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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程序公正/俞云鹤

时间:2024-05-29 05:5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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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议 程 序 公 正

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 俞云鹤


司法公正与效率,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我国法院通过近年来司法改革的探索与实践,已经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也毋庸讳言,由于受到历史上“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迄今为止我国法院对于实体公正的重视程度,仍然大大超过对程序公正的重视,而长此以往必然影响到司法公正的真正实现。因此,笔者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愿结合近年所办民商事案件的实例,就法院确保程序公正问题谈些粗浅的认识,以期抛砖引玉,共同为司法公正的全面实现而努力。

一、关于程序意识
今年三月在全国人大会议召开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答《法制日报》记者问时指出:“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既包括结果公正,也包括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在阐述了做到程序公正以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后,肖扬院长明确要求“各级法院要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切实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做法”。笔者从事律师工作已二十余年,对于“法制意识”、“法治意识”、“法律意识”等概念屡见不鲜,但肖扬院长在此提到的“程序意识”,还是首次“见面”。然而事关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值得认真思考与研讨。
“程序意识”的涵义是什么?经查核有关法律词典,“程序”在通常意义上是指办事情的方法步骤,用于法律概念时则指诉讼程序、法律手续,专指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定活动步骤和全部过程。由此笔者认为,“程序意识”应该是指严格遵循诉讼程序法律规定,在立案、审理、判决和执行各个阶段都努力做到程序公正的自觉观念和认识。
为什么现在要明确提出“牢固树立程序意识”?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
一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自从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这一大目标,又进一步经修改宪法,将这一大目标写入我国宪法。法院审判工作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保障力量,因此法院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直接关系到国家法治建设的大局。从这个大局出发,需要法院树立程序意识。
二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形势需要。加入世贸,不仅是个经济问题,也是个触及我国方方面面的法律问题。在世贸组织的各项规则中,程序公正的地位相当突出。如果案件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严格执行和操作,那么案件的处理就会搁浅;反之,只要严格遵循了公正的规则程序,那么就能获得公正的处理。从某种意义上讲,程序公正成为了实体公正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障。因此,我国法院为了适应我国“入世”的形势,理应树立程序意识。
三是深入司法改革,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基本目标的需要。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司法机构长期以来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至今在程序公正方面尚存在不少问题。这样,作为法院办案的对象—中外当事人,难免会对我国法院是否做到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这就需要法院严格遵循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原则,树立程序意识,使整个办案过程体现公正、公开、公平原则,取信于民。
怎样才能“牢固树立程序意识”?相信最高人民法院会在以往司法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积极措施来促进这项工作的。笔者试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针的角度,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有法可依。为树立程序意识,首先要从立法上重视对诉讼程序法和有关程序规则的研究和制订。目前,虽然我国已经颁行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程序法律法规,但也应承认,也还有许多所谓“供内部掌握使用”的文件规定不对外公布。在三大诉讼法中,关系到程序公正的部分内容不是过于原则,就是根本没有规定。常言道:“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如此重要的直接关系到程序公正程度的证据规则,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相当不具体,缺乏操作性。现在,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法院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将起到促进作用。但毕竟这项证据规则是法院制订的司法解释,其法律效力和影响无法与全国人大制订的法律相比。为使法院在程序公正方面确实有法可依,全国人大和相关部门对于诉讼程序法尤其是证据法的修改与制订实在有必要加快步伐,从源头上保障程序公正的实现。
二是有法必依。虽然我国法律体系尚待进一步完善,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但就程序法而言,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三大诉讼法律制度,我国法院在实施程序法方面也有不少进展。但是,也确实存在不少未能严格按照程序法规定办案的问题。本文随后会择其要点举例说明。因此,为实现程序公正,就必须强调有法必依,必须严格遵循程序法办案。
三是执法必严。法院是司法机构,当今世界法制建设的一条成功经验,就是法院在司法审判的全过程中,只服从法律,不应受其他任何机关、个人的影响,坚决贯彻法院独立办案即司法独立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克服来自法院外部种种势力的不适当干预,做到执法必严。我国法院目前在这方面的主要困难在于司法改革的目标是要实现“公正与效率”,但法院在人、财、物等涉及体制问题的改革上,却因现有体制严重不顺,加之受到地方行政机关和各种因素的牵制,很难在现存体制下彻底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因素的影响,要真正做到执法必严谈何容易!因此,笔者诚挚希望党政部门能从国家大局出发,帮助法院通过深入司法改革,解决体制不顺的问题。
四是违法必究。法院和法官担负着司法审判的神圣使命,理应成为执法守法的模范,成为广大人民群众信任和尊重的公正形象。唯其如此,对于违法乱纪的个别法官及书记员,必须执行严格的纪律,触犯法律的必须追究法律责任。就程序公正而言,过去那种认为只要实体审理未出差错、程序方面有点问题无所谓的观点和做法,不应再延续了。可喜的是,伴随着《法官法》的颁行实施,我国许多法院已建立了法官办案责任制和办案质量检查制度,对于程序方面的责任也作出明确规定。

二、关于诉讼主体资格
为了实现程序公正,法院立案庭必须严格遵循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把好立案审查关,尤其是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如果起诉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原告行为能力,那么其提起诉讼的行为属于无效法律行为,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这点看起来并不复杂,应当是容易做到的。然而笔者代理的一件涉外诉讼案件的事实证明,要做到诉讼主体资格审查无误,还真需要下一番功夫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一家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黄某,以其与另一名董事会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为依据,以该公司名义向上海某人民法院起诉加拿大一家有限公司及另外三方,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在上海某合资企业的股权。根据现行香港公司条例,公司的起诉行为应当获得持有公司95%股份的股东支持并作出股东会决议方可进行。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当认真了解和掌握香港法律规定,认真核查上述起诉人是否有资格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以确保诉讼程序的合法进行。然而在本案中,法院不仅没能在立案时认真审查起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受理了本案,而且在笔者作为加拿大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明确指出起诉人未有股东会决议、无权代表香港公司提起诉讼的问题后,仍不加理睬,甚至在判决书中无视香港公司条例对香港公司诉讼行为的有关规定,毫无根据地认定:“香港某公司的起诉行为经公司三位占60%股权的股东同意,符合公司章程,应为有效”。
以上案例,说明要做到程序公正,务必首先把好立案审查关。特别是我国已加入世贸的形势下,涉讼主体将有日益众多的外国法人、个人和我国港、澳、台地区法人、个人。由于各国各地有关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规定各不相同,我国法院应当努力掌握起诉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认真核查起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避免发生立案不当的差错,确保程序公正获得实现。

三、关于案由和受理
根据我国诉讼法和有关案由的司法解释,法院受理案件时,应根据起诉事实反映的案件性质确定正确的案由,并由立案庭按照程序规定移交审判庭予以审理。
上述香港某公司起诉加拿大某公司等的涉外诉讼案件,如果香港某公司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那么依据其诉状提供的事实陈述及诉讼请求,应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标的是双方在上海某合资企业的股权。但法院立案庭未加仔细核查,片面地认为上海某合资企业是某别墅有限公司,那么双方的纠纷焦点是这个“别墅”,就轻率地将此案案由定为“其他房屋纠纷”,从而把这件根本不涉及任何房地产纠纷的案件,交由民事审判庭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的有关司法解释(1997年法发[1997]7号),“审判庭对立案机构移送的案件认为不属本庭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提出,报院长决定”。这件明显是合资企业股权纠纷的案件,依法本应属于经济诉讼案,属于经济审判庭职责范围,但却被民事审判庭以“其他房屋纠纷案”进行审理,直至三年多后作出判决时才将案由改为“股权纠纷案”。
由此可见,立案不当而造成案由差错,从而导致审判庭职责范围混淆,应该说肯定不符合严格遵循实体法与程序法应并重的原则,也不符合程序公正要求的。然而,使人难以理解的是法院在判决书中仍强词夺理,声称:“至于本案由经济庭或民庭受理是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行使”。如果这种观点能成立,那么试问,今后法院民庭将包括股权纠纷案的众多经济纠纷案件抢过来审理,而经济庭却去审理房地产、婚姻、继承等民事案件,只要“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行使”,是否就可以照此办理呢?显然这是站不住脚的。须知法院审判业务是一项十分复杂而精细的专业工作,审理不同类型的案件有其不同的审理重点和技巧,需要大量不同的相关案件所涉及的法律、经济、科技乃至文化等诸方面的知识和信息。因此,由不同的审判庭按照其职能范围审理相关类型的案件,既是提高审判质量、确保公正与效率的需要,又是切实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必要条件。上述判决书认为无论哪个审判庭审理条件“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行使”的观点,有违程序公正合法的要求,是行不通的。

四、关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制度,是现代程序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实现程序公正,也包括严格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法院在立案工作中,应当对起诉人提出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进行审查。为提高办案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对于诉讼时效超过的案件,立案庭经审查后应书面或口头将诉讼时效规定告知起诉人,说明由于超过诉讼时效起诉人提起诉讼将丧失胜诉权,以便起诉人权衡利弊后主动撤回起诉,避免进入诉讼程序,浪费人力物力,却于事无补。另一方面,立案庭如因疏于审查,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作为正常案件移交审判庭审理,应视为立案审查差错,追究差错责任。
还是上述涉外股权纠纷案件,该案诉争的股权变更登记发生于1995年11月,起诉人以1994年以来未分得股利为由,于1998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其所代表的香港某公司在上海某合资企业的股权并分取1994年以来的红利。起诉人早在1994年未分得红利而已经知道变化情况,但却不闻不问,向上海某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丧失胜诉权,法院本应依法判决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然而,令人不可理解的是法院竟以起诉人“不知其权利被侵害存在可能性”为理由,认定起诉人起诉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涉及本案起诉人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基本事实,在立案时未能查清,在审理中又未经举证、质证和认证,却在判决时以所谓“可能性”的情况作为定案依据而武断地认定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这种做法明显违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任何稍具法律常识的普通百姓也会看出问题的。要是法院凭某事件的“可能性”就作出判决,那么人们难免要问:法院的公正何在?法律的尊严何在?

五、关于证人作证
我国诉讼法对于证人作证有所规定,但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鉴于我国目前尚难通过立法机关立即制订和颁布《证据法》,因此为促进司法改革的深入开展,尤其是民商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在《证据规则》中,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和要求都作了详尽规定。可以预期,《证据规则》的切实实施,对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实现必将起到推动作用。
还是上述涉外股权纠纷案件,应被告加拿大某公司的请求,法院允许香港另一家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法官和原被告双方也分别对证人作了询问。对于庭审质证认证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的这一过程及对证人证词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及其理由,法院在以后作出的判决书中竟只字不提,就好比根本不存在证人出庭作证这个环节一样。笔者认为,发生这种情况,至少证明判决书未能全面、真实地反映整个诉讼过程,对证人证言是否采纳根本不提,是属于法律文书制作方面的差错,也是对证人作证的重要性缺乏认识的体现,需要在今后予以纠正的。

六、关于证据认证
我国诉讼法和《证据规则》对证据认证都有所规定,基本精神是只有经过质证认证而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诉争事实的根据,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笔者注意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今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证据规则》,根据审判实践中的经验教训,将上述相关规定内容表述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这值得议论一番。
笔者办理过不少涉外或涉港案件,往往在质证时遇到一些大致相似的情况,即一方外国当事人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书证,另一方当事人证明同一事实也出具了经不同机构公证认证的另外的书证。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那就应当认定双方所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书证都为定案依据,然而这些书证所证明的同一事实却往往在关键之点存在差异,甚至有的是根本相反的内容。那么应当如何处置才更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呢?
笔者认为,这里实质上存在一个不同地域法律制度的差异和冲突问题。我国加入世贸后,各国法人、个人到我国从事各种活动将日益增多,由此发生的诉讼案件也必将增多。法院和法官应当尽快熟悉有关外国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制度,包括公证认证制度,以利正确处理上述问题。世界上许多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公证机构在对书证进行公证时,他们讲究的是当事人的真实签署,至于书证的文字内容是否合法真实,他们是不管的。因为这些国家的法律往往规定,书证文字内容如有虚假,由当事人自负法律责任,公证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外国政府认证机构的认证,仅证明公证机构签署人的资格,并不对书证内容起任何证明作用。我国使领馆的认证,仅证明外国政府认证机构的真实合法,也不对书证内容起任何证明作用。因此,对于同一事实的证明却出现截然不同内容的经公证认证的书证材料,也就不足为奇了。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不能机械地死扣我国民诉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而应按《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办理,“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七、关于反诉和撤诉
我国诉讼法对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提出反诉事项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但在使用法律文书方面却存在一些规定不周的缺陷。以民事诉讼法规定为例,对于原告申请撤诉,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应使用书面裁定。但对反诉如果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应否使用裁定未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采取在本诉审理过程中当庭口头通知方式,有的则采取书面裁定方式送达当事人。这一问题看似不大,但也确实是涉及程序公开公正的不容忽视的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能尽快以司法解释方式,对此有所明确规定。这样能使反诉当事人收到法院的书面裁定后,如不服法院关于反诉不予受理的裁定,还可以依法提出上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诉权。
为了实现程序公正,法院在处理撤诉申请时,也应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办理。还是上述股权纠纷案,2000年3月,原告香港某公司的其他两名股东以该公司名义,依据股东会议决议,向上海某法院提交了盖有公司印章的《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起诉。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上海某法院本应作出书面裁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但上海某法院不但未作任何裁定,还在后来作出的判决书中,将香港公司两名股东以公司名义提出的撤诉申请,错误地认定是被告加拿大某公司以香港某公司名义提出撤诉申请。显而易见,这种做法是直接违反我国民诉法规定的。

八、关于简易程序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我国民诉法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将有大量的小额债务案件和简单的民事、经济合同案件,会采用这种便捷有效的简易程序审理方式解决纠纷。正因为这种审判方式受到广大百姓和中小企业的欢迎,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给予一定的关注,将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在原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的细化,使操作起来更有规范、更有效率。
在适用简易程序方面,有些基层法院在严格执行简易程序规定上还存在差距。笔者作为原告代理人,曾到深圳某区法院出庭代理。开庭后,只见一名书记员来到法庭,临时宣布本案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然后就以承办法官的名义审理本案,前后化时间不到半个钟头就审理结束。其实本案所涉货款金额几十万元,双方的争议也不小,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更何况即使作为简易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不得自审自记”,深圳某区法院一名书记员就能自审自记,审理案件,显然是严重违反程序法的。相信这类现象在司法改革不断深入后,一定会完全消失的。

《辽宁省农村用电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农村用电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供电:
……



1997年12月26日

石家庄市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综合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综合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一、工勤人员的招收
机关、事业单位招调的各类工勤人员,必须全部纳入人事计划,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派遣、接收和招调工勤人员。招工工作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经上级批准下达招工计划,执行招工政策,确定招工范围,审查招工简章,办理审批手
续,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机关、事业单位招工应贯彻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实行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新招合同制工人的基本条件是:初次就业的,学徒工为16至25周岁,熟练工为16至35周岁。再次就业的,年龄不受此限制。所招工人,必须完成规定的义务教育,身体健康,能适应本岗
位工作。
招工应就地就近在城镇招收,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确需从社会上招收或转招工人的,应逐级上报,申请招工指标,经市人事部门审核并报省人事厅批准后,由市人事部门下达招工计划。招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由市人事局办理审批手续并进行劳动鉴证。其中市直机关、事业
单位由市人事局核发增人计划卡,县(市)、区机关、事业单位由各县(市)、区人事部门核发增人计划卡。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由省人事厅审批。
各级人事部门应对机关、事业单位招收的工人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招录人员的户口簿、身份证、毕业证、待业证,务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经审查合格的人员,可填报《石家庄市机关、事业单位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机关、事业单位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登记表》
和《机关事业、单位录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名册表》,招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签章后,报市人事局审批。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应当招收女工。因公死亡和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可以照顾招收其一名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被招收的子女是农村户口的,公安、粮食部门予以办理户口、粮食关系转移手续。
新招劳动合同制工人,应进行岗前培训。新招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试用期一般为3至6个月,普工、熟练工种为3个月,技术工种为6个月,重新就业的一律为3个月。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单位提出意见报经人事部门同意,可解除劳动合同。
二、工勤人员的调动
机关事业单位调入工勤人员,一般应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或从政策性优先就业人员中解决。因故不能满足急需,从外地、市和中直单位及企业调入工勤人员,应报经市人事局批准。补充工勤人员,必须在人事部门下达的增人计划内进行,并履行报批手续。属于接收复退军人、技校毕
业生的,由用人单位向同级人事部门申请增人计划,人事部门下达增人计划,核发增人计划卡,同级民政、劳动部门办理派遣手续,用人单位凭增人计划卡和报到通知书到同级人事部门办理增人增资等手续。属于工人调动(或转移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向人事部门申请调入工人计划,
同级人事部门下达增人计划,核发增人计划卡,并办理审批及增人增资手续。
机关、事业单位从外市调入工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方具有市内常住户口的在职人员且夫妻两地分居已满3周年以上的;具有市内户口并常住石市的老年人身边无子女且确实需要照顾的;驻石部队军官经批准其家属随军需要安置的;经有关部门鉴定确有一技之长,有高级工以上
技术等级且石市急需的;以及其他特殊情况。
从外市(含石市管辖县(市)调入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的,由市人事局审批并核发入市许可证和办理其他调动手续。从市区内(含驻石市省直单位)调入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的,或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的,由市人事局直接审批和办理增人增资手续。市内各区机关、事业单
位之间,或外市各县(市)、区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入工人的,由各县(市)、区人事部门在增人计划内办理有关手续。
办理工人调动或转移劳动合同时,当事人应提供如下材料:
1、《石家庄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调动审批表》;
2、属夫妻分居的,提供结婚证书、石市户口簿及身份证;
3、属老人身边无子女的,要提供老人户口簿、身份证及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信;
4、属随军家属安置的,要提供部队师以上政治部批准随军的有关批件;
5、引进急缺人才的,应提供有关部门的鉴定书以及其他应予提供的材料。
下列职工不予办理流动手续:
1、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2、开除、辞退或除名的;
3、轮换工、临时工、季节工和试用期、熟练期、见习期、学徒期未满的职工;
4、夫妻双方在一地工作(居住)而又无特殊理由的(指跨市、县流动的);
5、犯有严重错误和其他重大问题未作处理的;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许流动的人员。
职工在流动过程发生劳动争议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双方可以依法申请调节、仲裁或提起诉讼。
三、劳动合同管理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招用工勤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全市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要与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劳动合同的管理。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劳动合同制工人流动时,必须与用人单位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
立,劳动合同的内容应符合《劳动法》第19条的规定。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或5年。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
6个月。
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续订合同,当事人双方应于合同期满前30日进行协商,到期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逾期未办理,给双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为,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由用人
单位填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表》,由用人单位盖章,劳动合同制工人签字,报同级人事部门和人事保险部门备案。续订劳动合同的手续为,用人单位填写《机关、事业单位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续订合同审批表》,盖章后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事部门审批并进行劳动鉴证。
劳动合同制工人调动后,要及时办理变更合同手续。由调入单位填写《机关、事业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调动变更合同审批表》,审批和鉴证程序同上款续订合同程序。同时,当事人双方应根据工作岗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第25条、26条、27条规定的,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第29条规定的,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第32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按
国家规定执行。
用工单位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但符合《劳动法》第32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为,用人单位填写《机关、事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表》,经用人单位盖章和劳动者签字后,报主管部门和同
级人事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双方因履行、续订、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也可按规定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合同鉴证机关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的申请调解或仲裁。仲裁裁决一般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做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
必须履行。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社会保险和福利
机关、事业单位中已订立劳动合同或新招收的合同制工人以及临时工,一律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从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及时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劳动合同制工人调动时,应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的工勤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后,从次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
劳动合同制工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发生诸如辞职、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出国定居、死亡、判处劳动教养和有期徒刑等情况时,其保险福利待遇按省、市社会保险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待遇与固定工人相同。此项待遇所需费用,在达到规定退休养老年龄之前,由所在单位支付,并由单位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从农村招用不转户、粮关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须经省人事厅批准),在终止劳动合同后,待再次被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时,将前后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符合退休条件时,可以享受退休待遇。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年龄,男为年满60周岁,女为年满50周岁。从事井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工种工作的,可以提前5年退休。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工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应当与所在单位同工种的原固定工享受同等待遇。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公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应当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同等待遇。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要较长时间医疗的,给予3至18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工单位发放相当于本人标准
工资3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劳动合同制工人供养的直系亲属不享受医疗和死亡丧葬补助费待遇。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单位应当按照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本人工资标准。其他情况按国发(1986)77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制工人参军的,参军期间由原所在单位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原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不发给本人工资性补贴。在部队提为干部或复员安排到其他单位后,原单位即停发工资。参军前原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
凡参加失业保险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失业期间,按国家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一般不允许反聘。确需要反聘的由单位办理临时工报批手续,按临时工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的自然减员指标由市人事局统一计划安排,各单位不得自行使用。
五、临时用工管理
机关、事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招用临时工时,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必须控制在编制定员、人事计划和工勤比例以内,报各级人事部门批准。不增加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可在人事计划以内,自主确定使用临时工数量,报各级人事部门审批后方可使用。临时工原则上从城镇待业人员
中招收,确需从农村招收的,须经市人事局批准,但不转户、粮关系。
机关、事业单位申请临时用工时,须填写《机关、事业单位临时用工申请表》。市直单位报市人事局审批,各县(市)、区单位报当地县(市)、区劳动人事局审批。各级人事部门按照批准的临时用工使用数量计核用工单位的工资总额并审批工资基金。凡超编、超计划使用的临时工,
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工资,人事部门不予增加工资总额。
经批准使用临时工的单位应与临时工本人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协议书》,临时工本人和用工单位各一份。合同应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到当地人事部门或由人事部门委托的人事仲裁委员会鉴证(石市暂由人才交流市场承办)。
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单位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应视其伤残程度由用人单位发给3至12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费。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凭医院证明,停工医疗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停工医疗期间,由用工单位发给本人工资50%的生活补助费。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工单位发给一个月本人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因工死亡的,其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用工单位发给丧葬补助费400元,并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600元。
用工单位要对临时工进行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事特种作业岗位,必须要取得特种作业合格证,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临时用工需严格执行人事部门审批的使用期限,使用期满的自行解聘,使用期末满但临时任务完成的,可提前终止使用合同。对不胜任或有违法
行为的,应及时辞退。未经批准,不得延长临时工使用期限,随意延长使用期限的,其延长期的费用由用工单位自理。
使用临时工实行一年一清制度,需跨年度使用的,应于当年的12月中旬按审批程序重新申报。临时工的工资分配形式,一般实行日工资制,也可实行计件工资制,也可实行计件工资制。实行日工资制的,熟练工(普通工)每人每天不低于8元。专职从事装卸、搬运等特别繁重体力劳
动和木工、瓦工、电工、水暖工、暖气锅炉工、厨师、花卉工等技术工人,每人每天不低于10元。有特殊技艺的老艺人、能工巧匠和从事矿山井下工作的,每人每天不低于12元。县属单位招用同类人员,其工资待遇可略低一些。
临时工在法定节假日(五一、十一、元旦、春节)上班,其工资待遇按《劳动法》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经机关、事业单位医务鉴定委员会鉴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待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单位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应视其伤残程序,由用工单位发给3至12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
费。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凭医院证明,停工医疗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停工医疗期间,由用工单位发给本人工资50%的生活补助费。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工单位发给一个月本人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临时工在合同期内死亡
的,其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因病或非工死亡的,由用工单位发给丧葬补助费400元,并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600元。
用工单位和临时工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提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临时工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用工单位应按照临时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长短,发给本人半个月或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工作不满6个月的,发给半个月的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工作满6
个月以上的,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临时工的生活补助费,原则上一年一结算,因生产(工作)需要续订劳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在最后一次合同终止时按每一年发给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用工单位招用临时工,应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和支付办法按照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用工单位和临时工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河北省国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19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