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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1:2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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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5年4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70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控制城区占道经营,加强对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区街道(镇)、各市街道以及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区是否适用本办法,由当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临时摊区(摊点)是指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管理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供城镇居民在规定时间和范围内从事个体经营的场所。
城区农贸市场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由当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市和区市县有关职能部门统一规划,并划线定点、标明界线,发布公告。区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定点的城区临时摊区(摊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市城建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置或者批准设置城区临时摊区(摊点)。
第五条 规划设置城区临时摊区(摊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城区主干道、繁华窗口地区、国家机关和学校控制地区规划设置;
(二)严格控制在城区主干道以外的其他城市道路规划设置;
(三)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市政设施,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证人民群众正常的生活秩序;
(四)提倡和鼓励场内经营,逐年减少城区临时摊区(摊点),恢复并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
第六条 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由当地区市县人了政府或者授权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结合本地实际决定。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城区临时摊区(摊点)日常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按照批准的统一规划,负责划定并管理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的摊位;
(二)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审查临时经营者资格,分配摊位。
(三)组织和协助有关职能部门维护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的经营秩序、交通秩序等社会秩序;
(四)负责管理和监督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五)监督经营者合法经营,预防和制止各种违法活动;
(六)组织和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对本辖区地段违法占道经营行为的监督查处。
第八条 申请在城区临时摊区(摊点)从事个体经营的经营者,必须是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十六周岁的城镇行业人员、企业富余职工。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公民,申请在城区临时摊区(摊点)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请摊位。
第十条 城区临时摊区(摊点)摊位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有偿”的原则,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城管、城建、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环保、卫生等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或派出机构,对申请者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者
,在规划摊位数量以内发给以下凭证:
(一)由卫生防疫站向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颁发《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临时工营业执照》;
(三)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颁发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统一制作的《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经营服务证》和由市城建局统一制作的《城区临时摊区(摊点)占道证》。
对不符合条件或者摊位已经分配完毕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可根据申请的先后和其他条件排出摊位分配的各次,待摊位空缺时依次递补。
第十一条 临时经营者仿照第十条规定取得的所有凭证,不得私自转借、转让、买卖、涂改、损毁和伪造。临时经营者必须持证经营,不得转租摊位。因矿停止经营的摊位,由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收回另行分配。
因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区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关闭城区临时摊区(摊点)时,由街道办事外(镇人民政府)收回摊位,或中止临时占道行为。
第十二条 临时经营者的税费按以下规定收取:
(一)税款由税务机关依法征收;
(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由收费单位凭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收费依据文件,统一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收;
(三)城区临时摊区(摊点)摊位的有偿使用费和管理费,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集中统一收取。具体收费办事和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会同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临时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授权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出摊、收摊时间;
(二)凭证经营;
(三)明码标价;
(四)不得使用煤灶、明灶、用火、用电应当符合消防要求;
(五)不得损坏市政设施、园林绿化设施和污染环境卫生;
(六)依法缴纳税、费;
(七)服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和城管监察队的管理和监督;
(八)遵守其他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临时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得违法要求临时经营者履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不得向临时经营者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和城管监察队在其职权范围内对临时经营者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外其违法行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临时经营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其《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经
营服务证》和《城区临时摊区(摊点)占道证》。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犯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可以依法请求行政赔偿;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
检举。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城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可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建议区市县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经济处分,区市县人民政府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5日

吉林省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木材检查站的管理,制止非法运输木材的活动,根据《中化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木材检查站(以下简称检查站)开展木材运输检查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林区的县、市、州林业局、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均可设置检查站。设置检查站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非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准设置检查站。
第四条 检查站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木材运输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法对木材运输实行检查,制止非法运输木材的活动。
第五条 检查站的工作人员,由主管检查站的县、市、州林业局、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统一配备。
第六条 检查站根据需要,可在站址设置路拦,检查运输木材的车辆。受检查者,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包括木制半成品),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内运输的,有起运地的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
二、运往省外的,有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
三、木材运输证明合法有效;
四、木材的树种、材种、品类、数量、运输的起迄地点、检木号与所持证明相符;
五、按要求应具有的植物检疫证明。
第八条 外省运进我省的木材(包括木制半成品),按木材运出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要及时放行,不准借故拖延检查。
第十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一的,检查站有权扣留运输的木材。对被扣留的木材,检查人员要当场检尺过数,详细登记,并发给货主木材扣留明细登记证。
在木材扣留期间内,检查站对扣留的木材要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处理、调换或损坏。对确属检查站保管不善,造成木材所有者经济损失的,检查站要按木材所有者的实际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检查站责令被扣留木材的货主在两个月内补办运输证明或木材来源合法证明。两个月内有运输证明的,对木材予以放行;逾期没有运输证明,但有木材来源合法证明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国家规定的木材价格百分之十五
以内的罚款,对木材不予放行,但允许取回,或在货主自愿的前提下,由林业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价格收购;逾期未取得木材来源合法证明或运输证明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按植物检疫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对伪造木材运输证件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对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木材被扣留期间,货主要向检查站交纳保管费,其标准为每天每立方米二元。
第十七条 对没收的木材变价款、罚没款和保管费,必须详细登记造册,变价款、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保管费要全部用于检查站的建设。
第十八条 扣留、处理运输木材所需的票据,按照《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木材检查人员借职权之便,敲诈勒索、贪污受贿、打击报复、损公肥私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模范执插本办法的木材检查员,由林业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未设木材检查站的市、地、县林业局,根据需要可设专职木材检查员,负责本地区木材运输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6月26日

关于印发《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户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户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公安局、人事局、教育局:

  为规范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户口迁移管理工作,进一步方便学校学生办理户口迁移,积极为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创业营造宽松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闽委办[2005]75号),在深入调查研究并广泛征求基层相关业务部门和部分学校师生意见基础上,制定了《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户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教育厅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

  学生户口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户籍管理,保护院校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院校安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户口管理,坚持有序管理和便捷高效原则,努力为院校学生提供便利。

  第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户口管理对象是:

  (一)按照国家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和研究生招生计划招收的具有学籍的本、专科(高职)生(含全日制的电大普通专科班、成人院校普通专科班)和非在职研究生;

  (二)按照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计划招收的学生。

  二、学校录取新生户口管理

  第四条 省内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招收本省生源的学生,一律不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被军事院校录取的学生,按征兵入伍规定办理。

  第五条 省内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的省外学生,或外省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的我省学生,入学时由学生根据自己的意愿办理或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六条 省外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我省生源的新生凭《录取通知书》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七条 对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学生,由学校指定专人统一造册,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不需申领暂住证。如学生本人确需使用《暂住证》的,凭学校出具的证明,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

  第八条 省内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的省外新生入学报到后,需办理落户手续的,集中统一落在学校学生集体户内。

  专科(高职)以上的普通高等学校,凭省教育厅等有关部门下达的招生计划文件,经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核实并加盖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花名册,以及《录取通知书》、《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

  中等职业学校,凭设区市以上招生委员会下达的招生计划文件,经设区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核实并加盖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花名册,以及《录取通知书》、《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

  三、在校生退学、转学户口管理

  第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因转学要求办理户口迁移的,公安机关要及时予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在省内院校间转学,其户口已在学校的,由管理学籍的教育行政部门在其学籍管理审批表上签章,公安派出所凭学籍管理审批表予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跨省、市、自治区院校间转学的,由转出、转入双方院校及双方院校学生学籍管理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在《学生转学申请(确认)表》签章,公安派出所凭《学生转学申请(确认)表》予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因退学,需将其在校的户口迁回原户口所在地的,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凭学校批准文件为其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学校批准文件和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

  四、学校集体户和暂住户口管理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设有集体户的,应确定一名院校领导为户籍管理负责人,一名行政人员为户籍协管员,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集体户口、暂住户口的管理工作,对本校户籍资料实行专人负责统一保管。

  户籍协管员负责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对本校集体户口、暂住户口进行登记管理工作;因院校撤、并、转等需移交户籍资料的,由户籍管理负责人负责移交。

  第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集体户,教职员工与学生的户口实行分开造册,区别管理。

  第十三条 户口落在院校集体户内的在校学生,因生活、学习和工作等方面,需向社会出示本人集体户口时,院校集体户口协管员应及时提供方便。

  五、在校生所生婴儿户口管理

  第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已婚学生双方均为在校就读学生,且双方户口均为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落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籍所在地。

  已婚学生一方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集体户口,其配偶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应将在学期间所生育子女的户口落在其配偶所在地。

  第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未婚生育,其户口为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随外祖父母落户。

  第十六条 在校学生为其婴儿申报出生户口时,公安派出所凭在校生提供的《学生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以及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已婚的还需提供《结婚证》,予以办理落户手续。

  六、学校毕业生户口管理

  第十七条 毕业生离校时已落实就业单位,其户口在学校的,应将其户口迁往就业单位所在地。

  毕业生凭设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签发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或《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报到证》或《福建省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以下简称《就业报到证》)和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或《劳动合同》或《公务员录用通知书》以及《户口迁移证》、《毕业证书》,到就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八条 毕业生离校时已落实就业单位,其户口在原家庭所在地,要求将户口迁往就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凭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材料予以办理户口迁出和迁入手续。

  第十九条 毕业生离校时未落实工作单位(以下称待就业毕业生),其户口在学校的,由学校统一到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毕业生应自学校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之日起半年内将其户口迁回原户籍或家庭户籍所在地,原户籍或家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设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签注"待就业"字样的《就业报到证》和《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

  省外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福建生源的毕业生,短期内无法落实单位的,其户口应迁回生源原户籍地或家庭户籍地落户,待落实单位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户口迁移落户手续。

  第二十条 待就业毕业生自毕业之日起3年内,在本省落实就业单位,要求办理户口迁移的,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户口迁出迁入手续。

  待就业毕业生自毕业之日起超过3年,在本省落实就业单位,要求办理户口迁移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向就业地县市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准迁后,再办理户口迁出和迁入手续。

  第二十一条自愿到我省山区和欠发达地区就业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其户口在学校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往原户口所在地、家庭所在地、就业地设区市的城区。

  其户口不在学校的,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办理或不办理户口迁移,或将户口迁往家庭所在地或就业地设区市的城区。

  上述毕业生因再次择业到其他地区工作,本人申请户口迁入的,接收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准予办理落户手续。

  上述毕业生凭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届毕业生,被人才派遣单位派遣就业的,其户口可落在人才派遣单位的集体户内。但人才派遣单位需符合下列条件:

  1、人才派遣单位经省、设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并经省、设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从事毕业生就业手续代理业务;

  2、人才派遣单位所在地属于市辖区行政区域范围;

  3、人才派遣单位必须是属于省、设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行业系统所属的机构;

  4、人才派遣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颁发营业执照;

  5、人才派遣单位配备专职协管人员负责集体户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届毕业生与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人才派遣单位形成派遣权利和义务关系后,凭相应政府人事部门签注意见的《就业报到证》、《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和与人才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人才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的有注明人数的《派遣协议书》等材料,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持《就业报到证》到省属和中央在闽单位,或到政府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报到后重新派遣的,若《户口迁移证》上的户口迁入地址与实际就业单位地址不符,户口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户口迁移证》、《就业报到证》和《就业协议书》或《劳动合同》予以办理落户,并核验《就业报到证》有政府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接收单位的签章。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落实就业单位后,户口应按下列顺序办理落户:

  (一)在就业地有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的住所或有直系亲属可投靠的;

  (二)就业单位有设立集体户的;

  (三)在就业地依法租用政府房管部门廉租房或企事业单位提供固定住房的;

  (四)在就业地有亲友投靠的;

  (五)在就业单位委托人事代理的人才中介机构有设立集体户的。

  第二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不论是否落实就业单位,均应及时办理户口落户手续。

  应届毕业生所持有《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满之日起6个月的,原则上回户口迁出地派出所重新核发户口迁移证。

  七、学校毕业生服现役户口迁移、注销

  第二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届毕业生被解放军和武警内卫、边防、消防、警卫等现役部队招收服役的,应注销其户口,但不收缴居民身份证。

  毕业生户口在学校的,报到前其户口一律先迁回原户籍或父母户籍所在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其《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入伍通知书》办理落户手续,同时注销其户口,并开具户口注销证明。

  毕业生户口不在学校的,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毕业证书》、《入伍通知书》,及时登记户口相关信息,同时注销其户口,并开具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八条 被现役部队招收服役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在见习期内,因不合格退出现役的,应持现役部队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并经县级人武部门确认盖章后,回户口注销地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八、其他

  第二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高等学校福建生源毕业生,回福建省就业需落户的,参照本办法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落户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在福建省内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海外华侨学生和在大陆就读的台湾省学生,毕业后在福建省内就业的,可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办理暂住手续。

  第三十条 户口在学校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离校后未办理户口迁出手续的,公安机关应冻结其在学校学生集体户内的户口,直至其将户口迁往生源原户籍所在地或就业单位所在地。

  第三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长期持有《户口迁移证》未及时落户,当办理落户时发现公民身份号码重号的,应更改持《户口迁移证》未落户毕业生的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十二条 对购买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户口迁移证》的,一经发现,公安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持《户口迁移证》落户后,又持补办或伪造、变造的《户口迁移证》再次办理落户,造成重人的,经核实,公安机关应注销其第二次落户的户口。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要经常跟踪人才派遣单位集体户口管理情况,定期开展检查,发现有虚假用人单位的,或在集体户内有虚假派遣人员的,责令其清理整顿,并停止办理集体户口落户手续。

  第三十五条 2007年以前(含2007年)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仍使用原《福建省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