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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20 20:5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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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计量活动和对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与计量单位制的统一或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关的行为,包括建立计量标准,使用计量单位,进行计量认证、检定、测试、测量和计量器具的校准,制造(含组装)、修理(含改装)、安装、进口计量器具,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对产品、商品、
服务进行计量结算以及其它有关计量行为。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计量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量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原则。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并建立本市或区域性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国际和国家认可的先进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活动涉及计量单位,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三)教学、科研、撰写、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技术资料;
(四)制作、发布广告、公共图形符号;
(五)制定、修订标准,制定检定规程、技术规范、检验测试方法;
(六)订立合同;
(七)出版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
(八)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络传播信息;
(九)印制票据、票证、帐册,设计、印制包装、装潢、技术图样;
(十)生产、进口、销售产(商)品,标注产(商)品标识、标签,编制产(商)品使用说明书;
(十一)出具计量检定、校准、检验、测试、测量、试验数据和凭证;
(十二)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出口商品所用计量单位,可根据合同的约定使用;合同未约定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分别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租借、骗取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及其标志、编号。
第十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第十一条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必须在其获证的产品(或者铭牌)、合格证、说明书和外包装上标明国家规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并用中文标明其企业名称、地址。
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必须在其修理合格证上标明国家规定的《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二)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
(三)出厂无检定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的计量器具产品;
(四)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样机试验;
(五)擅自超出《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批准的项目、准确度等级、量限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六)伪造产地,伪造、冒用计量器具产品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十三条 不得销售、使用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
(三)准确度不符合国家、市或行业规定的;
(四)未经检定或者超过检定证书有效期的;
(五)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伪造冒用企业名称、地址的;
(六)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的;
(七)国家规定不得销售、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
第十四条 随成套设备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以下简称《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必须取得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以下简称《型式批准证书》)后,方可进口、销售。
第十五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的防作弊装置,破坏计量器具的检定封缄、印、证;
(二)伪造检定封缄、印、证;
(三)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十六条 本市对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以下合称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或者首次强制检定。
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授权后,可自行检定。
第十七条 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由使用单位依法自主管理,并定期检定,其检定周期和检定方式由使用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八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和校准方法,并按照批准的项目和区域范围进行检定、校准、测试、测量,不得对未经检定、校准、测试、测量的项目出具相关的证书、报告、结论和数据。
计量检定、校准、测试、测量人员必须取得相关资格,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收到送检的计量器具后,应在二十日内(现场检定在收到申请三十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因不可抗力需要延长检定、校准时间的,应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计量检定印、证,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制作、使用,不得伪造、盗用、非法买卖计量检定印、证。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体系。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对其计量检测体系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合格确认。计量合格确认管理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技术机构和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增测试、测量项目,必须按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取得单项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二)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时所使用的检测仪器、仪表及装置经计量检定、测试合格;
(三)不得对未经计量测试、测量的项目出具有关数据;
(四)不得伪造、篡改计量测试、测量结论和数据;
(五)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当按规定申请复查。
第二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技术机构和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在规定的项目(种类)和范围内所出具的检定、校准、测试、测量报告、证书、结论和数据具有证明效力,并对其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贸易计量结算
第二十四条 经营、服务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和市有关规定。
对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安装防作弊装置。
第二十五条 按照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和市有关规定。
禁止计量欺诈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其产品的包装上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七条 现场交易商品需要依量值结算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和显示量值。
第二十八条 商场及商品交易市场,应当设置无偿使用的合格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售气机、燃油加油机、水表、电能表、天然气表、煤气表等计量器具,未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不得安装和使用,其显示的计量数据不得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水表、电能表、天然气表、煤气表按以下规定实行首次强制检定:
(一)经营者在本市销售的,由该经营者向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检定;
(二)从本市以外采购并直接在本市安装、使用的,由采购者向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检定。
(三)本市对同一只水表、电能表、天然气表、煤气表的首次强制检定只进行一次,不得重复检定。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它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三十一条 房产交易必须如实标注房产的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二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情况,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
(二)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协议、帐册、票据和其它有关资料;
(四)封存涉案的计量器具及其相关物品。
抽取样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退还所抽取的样品。
封存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一般不超过二十日,因案情复杂或检测技术需要,确需延长的,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封存期限,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三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承办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以及进行检定和计量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保守申请者和受检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提供样机或者规定数量的定量包装商品的义务,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销售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水、电、气、商品房等商品及服务中的贸易计量结算和计量器具进行重点监督。
在经营活动中,因商品量或服务量发生争议时,当事人申请计量调解或者仲裁检定、测试、测量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公正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及本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收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并处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出厂、修理、销售,没收违法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可并处其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制作、使用计量检定印、证的,责令改正,没收不符合规定的计量检定印、证,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应当给消费者、用户补足缺量、补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检定、校准、测试、测量费,并处该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未取得合格证书的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测量的,责令改正,没收检定、校准、测试、测量费,并处该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除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而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情形外,责令停止检验、测试、测量,没收检验、测试、测量费,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进行贸易计量结算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计量欺诈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房产交易中,用于结算的销售面积与实际面积之差超过国家规定限差的,责令改正,处以其超过限差部分销售面积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销售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的,责令改正,并处其被封存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销售额、违法所得,或者销售额、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以及拒不提供真实帐目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别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计量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证数据是指面向社会从事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和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为他人做决定、进行贸易结算、仲裁、裁决所出具的可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具有真实性、科学性和合法性的数据;
(二)伪造数据是指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进行不诚实的测量,出具虚假数据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符合的行为;
(三)制造计量器具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制造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包括制造用于其他销售的设施、仪器、仪表、装置等产品上的该目录中的计量器具。
第五十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5日

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自律公约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自律公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银行业保理业务的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规范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监管要求,结合保理业务实际,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理委员会”)是银行业保理业务自律管理的专业组织,保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通过成员大会参与自律管理。

第三条 保理业务自律的宗旨是:依法合规经营,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防范业务风险,保障客户利益,共同促进保理业务持续健康运营和发展。

第四条 保理业务自律的基本要求是: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章,诚信经营,不损害客户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行业利益。

第二章 自律约定

第五条 成员单位应建立完善的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岗位职责、操作规程、从业人员行为规范、会计核算办法,建立完善的信息管理制度,配备高效、安全、可靠的保理业务电子支持系统。

第六条 成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循商业道德,不得以任何形式诋毁其他成员单位的商业信誉,不得利用任何不当手段干预或影响保理业务市场秩序,不得泄露客户商业秘密,坚决杜绝恶性竞争、垄断等市场行为。

第七条 倡导成员单位不断整合自身资源优势,创新保理业务产品,拓展保理业务服务领域和服务内涵,为客户提供更加全面的贸易融资服务。

第八条 成员单位应协作开展保理业务调研和宣传,及时向监管部门反映有关情况和意见,支持建立行业指引和业务规范,积极参与有关国际组织发起的保理行业工作规则的制定与推广。

第九条 成员单位应共同发展保理业务市场,协作举行各种形式的业务培训及业务推介活动,积极参与有关国际组织举办的保理业务推介、资格认证考试和业务研讨等活动。

第十条 成员单位应加强业务交流以及互惠互利合作,共同促进多层次信用体系建设,实现对不良保理商户风险信息的共享。成员单位应依据诚信原则开展资信查核工作,避免对保理商户造成不必要的干扰或浪费资信系统资源。

第十一条 成员单位应建立信息沟通与共享机制,及时向保理委员会报送业务数据和信息,保证保理业务统计工作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第十二条 成员单位应积极配合和支持保理委员会和监管部门的工作,积极参加保理委员会组织的各项活动,促进行业政策、法规及信用环境建设。

第十三条 成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公约》,共同维护业内人员正常流动秩序。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保理委员会可要求成员单位对公约执行情况进行自查。鼓励成员单位互相监督,向保理委员会举报违反本公约的行为。

第十五条 保理委员会有权对成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执行公约的情况进行监督,组织公约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并通报检查情况;定期组织保理业务经营状况的综合测评,并发布行业发展报告。

第十六条 保理委员会应本着公正、公开、客观的原则,及时查证和处理违反本公约事件,维护成员单位的正当权益,维护保理业务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保理委员会可以根据违约程度对违反本公约的成员单位采取警示并责令限期整改、进行内部通报批评等措施,对涉嫌违规经营或触犯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将有关违法违规情况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反映和检举。

第十八条 保理委员会应代表成员单位积极与监管部门开展沟通交流,定期、不定期向监管部门反映保理行业相关信息、风险状况和监管规范建议等,可协助监管部门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公约经保理委员会成员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报中国银行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条 本公约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章不一致的,依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章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由保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人格”概念探源??从民法的视角出发

摘要
本文首先对罗马法上的“人格”概念进行了解析,重点是以民法的视角分析该概念的先验歧视色彩。随后从历史的和社会的两个方面的原因分析了“权利能力”一词产生的根源,并得出以下结论:《德国民法典》制定者处于资产阶级兴起的世界中,他们需要继承罗马法,但他们不要其中的公法因素;他们也需要继承罗马法中的主体资格制度,但他们不要那个“排除了部分生物人加入正常社会生活的机会”的“人格”一词。最后,本文以康德伦理人格主义精神为主线,运用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分析方法对现代意义上的“人格”的本质进行了剖析。
关键词:罗马法 人格 权利能力 康德伦理人格主义 现代意义上的人格



人格与权利能力探源
一、罗马法“人格”的含义
罗马法中,“人”这一语词有三种不同表达,并代表三种不同含义:I homo-自然人,生物学意义上的人;II caput-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III persona-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具体身份,即,其在各类具体权利义务中的身份。
以上概念中,人II(caput),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需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在当时,罗马法以人格或人格权(caput)来总称这三权。
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市民权在罗马法类似于今日之公民权或者国籍概念,其内容包括公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私权-婚姻权、财产权、遗嘱能力和诉讼权。

小结论:a罗马法对生物人与法律人有所区分;
b罗马法中“人格”、“人格权”(caput)等同于法律人;
c罗马法中caput一词包含现代意义上的公法因素。

二、权利能力的诞生
(一)背景资料
背景1:生产力与经济环境。
由于交换经济的勃兴和俾斯麦创设的大学制度,传统日耳曼的庄园制在近代德国受到挑战,原先在庄园奴隶主的领属下带有奴隶性质的农奴渐渐从人身依附关系中脱离,并成长为德国历史上新兴的市民阶层。而后,随着商品经济的继续发展,工场制度的萌芽,许多农民子弟进入城市,一方面受雇于人获取工资,另一方面购入生活资料,从而事实上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小结论:奴隶制的逐渐瓦解使更多的“生物人”成为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主体。这里暗含的规律是:生产力的发展促使社会制度变迁,从而导致在历史上仅特定阶级所享有的“生活于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之中”的机会在事实上被更普遍地赋予给了“生物人”。

背景2:文化思潮与理论土壤。
1900年属于欧洲人文主义思潮兴起的年代,以德国为代表的现代国家继承了近代以来的个人主体思想和个人平等原则。
先验唯心主义哲学:康德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对《德国民法典》制定者的精神世界产生了深刻影响。该理论几个比较核心的观点概括起来就是:“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作为手段使用”(康德);“做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黑格尔)。

(二)基于背景资料的分析和推理:“权利能力”的诞生
基于社会经济状况的客观要求,加上当时的文化思潮及康德伦理人格主义的深刻影响,德民制定者认为:在法律上,应当赋予每个生物人以原先在罗马法中仅赋予给特定人的那种享受“生活于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中”的机会,(此即人格),也就是说希望基于“天赋人权”和“人生而平等”的理念让每个生物人均能成为法律人,均能享受“生活于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之中”这么一种利益;而作为民法典的制定,此种“生活于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之中”的利益的普遍赋予就体现在德国人创立的“权利能力”一词中??他们使用了一个新创的“权利能力”,而非使用罗马法中的“人格”一词,避免了将罗马法中“人格”的歧视色彩带入其 “自由平等”的民法典之中:
德民制定者选择“权利能力”一词作为宣示自然人/法人均有机会参与民事关系的符号,是一种明智的选择,因为:
1.他们处于那样一个变革的时代:资产阶级正在世界范围内形成和壮大;而同时,旧的奴隶的、封建的制度仍未完全清除。在这样的环境下,“人格”作为一个罗马法的概念包含了太多歧视性色彩。(它与伦理人格主义中的“人格”完全不同。)
2.另外,古罗马法人格要素中的市民权含有公法因素(前文已有论述),此为将“人格”直接植入民法典的障碍之二。
德国人需要找到一个概念以构建一个体现“自由主义、启蒙运动、理性法和罗马学说汇篡法学”精神的主体制度, 他们需要创立一个词,这个词必须能够表达这样一层意思,即:所有的生物人均“有权”(或者说“有资格”、“有能力”)加入到民法调整的社会秩序之中。至迟在1840年,弗里德里希·萨维尼在其《当代罗马法体系》中明确对民事能力提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之区分。德民制定者选择采用“权利能力”一词构建他们心目中理想的民法主体制度时,他们是在宣告:任何人都生而具有“享有权利的能力”,因而也就具有“持有权利的可能性”,再加上一份“行为能力”(一个人能够自由行为的前提,即能够取得权利的可能性),则德民立法者顺利地使用一个新创(在国家实体法中属于新创)的概念代替了原来包含着歧视色彩及公法因素的“人格”,并且起到了以这一新词汇确认民法主体、继而构建民法主体制度的效果。

第一部分的结论:
罗马法中的“人格”一词,一方面是罗马统治者为确认其法律秩序中主体资格的工具,另一方面,在更深层的意义上讲,更体现着一种歧视,即对生物人的不平等的区分。在后来的德国(资产阶级德国),其立法者通过新词“权利能力”的置入,既保留了“人格”一词用来描述法律体系中主体资格(在德民,体现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的作用,又排除了其歧视性色彩,并避免了其公法因素被带入私法领域之中。也就是说,“权利能力”一词的使用使德民制定者达到了继承罗马法的目的,同时又符合了时代的发展要求,即:生产力和经济发展导致的非人格人(无人格的生物人)在客观上需要参与到法律秩序之中的现实要求;“人生而平等”的资产阶级“天赋人权”思想的要求;公私法相区分的要求。




人格概念的解读及变迁;现代意义上的人格(以康德伦理人格主义精神为引子,运用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分析方法)
追溯到罗马法对“人格”(caput)一词的使用,其无非为区分出一类人(此处的人指生物人,即罗马法中的homo),使他们能在受法律调整的秩序之内享受生活,可以说,在那种划分之下,如果“人”这一概念包含“社会关系”这一本质性的因素(按照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则仅那一类被赋予“人格”(caput)的生物人才是人(马克思主义哲学所定义的人),而其他人类均与动植物无异??因为其他人类没有机会加入受法律调整的秩序/社会关系之中。事实上,这种区分远非它看起来那么简单:通过这种区分,那些生活于法律秩序之中的人们,他们在与他人的交往过程中是同时既为目的又为手段的,他们可以通过“私法自治”去“以其所给,取其所需”;而那些生活于法律秩序之外的人们,在那样一个客观世界中,在那样一种规则之下,他们则从来就只能是手段,只能是客体。从而统治者以这样一种名义上的法,为着他们自己集团的利益,组织了那个疆域中的人类,过着一种“权利远远超过其义务的生活”??这一切只因为,在他们之外,有另外一群人,他们仅仅是手段,他们永远只有义务,永远是统治集团权利的源泉。
随着社会的发展(参前文Part I的A部分),时势让国家治理者无法再恪守这种歧视区分,而不得不以法律或类似方式赋予所有生物人加入社会秩序之中的权利。从此,“人人享有权利并负担义务”,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将每个生物人都纳入法律调整的秩序之内??对这法律自身规则的合理性我们姑且抛开不谈??从而至少在名义上,统治者及其法律开始把所有的生物人均当作社会人了:把他们纳入法律秩序,并赋予权利、课加义务。说白了,这个时候的法律改变了古代“人格”所造成的歧视局面,它让所有的生物人均得到参与社会关系的机会,那么,直到此时,我们基于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关于人本质的观点才可以说,人类即社会人,人类即法律人,人类即人。我们在法学领域中的人的概念符合了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关于人本质的定义,至此,“人得以成为人”。

第二部分的结论:
结论1:“人格”在人类历史中具有两种含义:一种是“古代人格”(罗马法为代表),此人格对一类人的法律地位的承认意味着对另一类人法律地位(社会关系属性)的排除/消灭。那是不合理的,但却是那个时代的生产力及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另一种是“现代人格”,其产生时间应是在资产阶级国家建立前后,由于其将所有生物人均置于法律调整的秩序当中,因而真正认所有生物人为人,从而实现了所有生物人在法律秩序中的平等。我希望能够这样表达:此时的“人格”已经宣布了自己的死亡??由于所有的生物人均被承认为人(社会人),则它已经丧失了罗马法上“人格”一词用来“划分生物人”这一主要功能??如果我们说它还存在的话,则此时的“人格”是一种与罗马法中的“人格”完全不同的人格了,它存在于法律中的意义体现为:
由于资源稀缺,以及由此带来的人与人之间利益冲突的不可避免,导致人与人之间希望将自己仅视为目的/价值,而将他人仅视为手段的想法不可避免,那么,如果一部分人在客观世界中一旦真的成为了绝对的目的/价值,则必有一部分人会再次沦为绝对的手段,那么,人类社会又将回到类似于奴隶制的社会之中。因此,为了防止这种客观上无法消除的利益冲突所导致的潜在危险给我们带来制度倒退和伦理灾难,现代人格找到了它存在的意义:
我们说,现代人格是作为一具古代人格的尸体矗立于民主、宪政的法律制度中,它宣告着古代人格的灭亡,并且告诉人们:你尽可以为自己的利益而将别人当作手段,但你永远不可能让自己成为绝对的目的而让另一个人成为绝对的手段,因为“人格”已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