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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6 04:0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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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省人民政府



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提高食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包括兼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做好食品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帮助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搞好食品卫生。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其管辖地区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非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中的非食品卫生监督人员,都不
得行使处罚权。
第四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的处罚:
(一)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但尚不致于危害消费者健康的;
(二)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
(三)生产经营食品的环境、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不符合卫生要求,或生产经营过程中缺少相应卫生设施的;
(四)食品用工具、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不清洁以及运输工具和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五)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个人卫生不良,有可能影响食品卫质量的;
(六)食品生产用水不符合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退还所得货款。
(一)出售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食品的;
(二)出售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食品污染的;
(三)出售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已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禁止出售的食品的;
(四)出售未经兽医卫生检验的肉类及其制品的;
(五)出售超过保存期跟的食品的。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没收或销毁不合格食品,已售出的按第五条规定处罚:
(一)出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以及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
(二)出售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经加工复制仍难以除去,可能对消费者健康有害的食品;
(三)出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四)出售死亡的黄鳝、甲鱼、蟹类及其制品;
(五)出售河豚鱼、毒蘑菇以及其它自然带毒的动植物食品;
(六)经兽医卫生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七)生产或出售掺假、掺杂,伪造的食品;
(八)生产或出售其它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七条 属于下列清况的,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后仍未纠正,根据情节轻重,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
(一)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时,货款不分,用手抓取或用废旧纸、袋包装;
(二)出售不符合卫生部门制定的营养与卫生标准的婴幼儿食品;
(三)出售熟食品,无防蝇、防尘设备;
(四)餐具洗刷不洁和未经有效消毒;
(五)食品生产环境卫生差,未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它有害昆虫及孽生条件的措施;
(六) 食品生产、加工、储存、销售时,生熟不分,半成品与成品不分、食品与药物、杂物不分;
(七)出售带污物、带甲状腺、带病变淋巴腺的白肉或将待售的白肉直接放置在地上;
(八)不认真组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或对应当调离的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未及时调离;
(九)经劝告仍不及时补办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
(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设立或确定必要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人员,以及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严重失职或有意隐瞒本单位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情况。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根据情节轻重,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在投产前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批准;
(三)销售属于《安撤省食品出厂、销售卫生合格证索证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必须索还而实际未索证的食品。
第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规,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事故,除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外,根据情节和后果的轻重,中毒人数在十人以下,罚款二十至三百元;中毒人数在十一人以上,三十人以下,罚款五十元至一千元;中毒人数在三十一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罚款一百元至四
千五百元;中毒人数在—百零一人以上,罚款三百元至三万元。
第十条 经连续三次以上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后,到期仍不符合卫生要求,或者产品经连续三次以上抽查检验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责令停业改进。
停业改进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七天,复查验收仍不合格的,可责令继续停业改进。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
(一)经连续三次停业改进仍无明显改进的;
(二)环境对食品污染严重,经营者无法解决,又拒绝迁移或转产的;
(三)生产经营掺杂、掺假、伪造、有意欺骗消费者的食品,经连续三次以上其它行政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个体户从业人员患有不宜经营食品的疾病,短期内不能痊愈的。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按照安徽省食品卫生监督程序规定,主动出示证件。被检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检查或隐瞒真情。违者,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罚款三十元至三百元。罚款后仍必须接受检查。对威胁、围攻、欧打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惩处。
第十三条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其中吊销一般企业或个体户卫生许可证或者罚款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罚,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吊销市(地)属以上企业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或者罚款一万元以上的处罚,须报经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后执行。对明
知故犯、屡教不改,对消费者健康可能造成极大威胁、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单位和个人,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加重罚款二至五倍(罚款总额不超过三万元)。
第十四条 各项行政处罚以通知书为准,并经加盖监督机构公章和监督员印章,否则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执行。对流动食品商贩,由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及时处理,其罚款须开具统一收据。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
行。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支付的罚款和赔偿,不得列人生产成本,只能在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的罚没收入处理,百分之五十上交财政,其余用于购置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仪器、器械、设施以及奖励食品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体户,其中集市贸易的罚没收入应有一部分用于集市食品卫生管理的必要开支。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卫生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元月一日起试行。




1984年11月6日

化学工业部关于矿井用难燃输送带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矿井用难燃输送带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化工部



难燃输送带是用于煤炭、冶金等矿山井下生产运输的重要物资。为提高生产技术水平,确保产品质量,避免盲目发展,更好地为矿山安全生产服务,决定对该产品实行定点生产管理。
(一)定点生产产品范围
矿井用难燃输送带,包括塑料整芯型、橡塑整芯型及橡胶分层型矿井用难燃输送带。
(二)定点企业范围
在近几年化学工业部安排生产计划并与煤炭部门安排产需衔接的生产企业中择优确定,包括化工系统及其他系统的企业(具体定点生产企业范围见附件一)。
(三)定点生产基本原则
1.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业产品生产按行业归口管理的精神,难燃输送带定点生产工作由化学工业部归口管理,并统一组织实施。
2.现有难燃带生产总能力为410万米,“七五”、“八五”期间煤炭系统对难燃输送带需求量为180万米左右,加上扩大出口部分,初步确定,定点生产能力应控制在200~250万米。
3.难燃输送带生产企业应达到规模合理,技术先进,产品质量符合化学工业部HG4-1619-87标准要求。
4.参加定点生产的企业,不受系统和隶属关系的限制。以省为单位,难燃带生产企业以定点一家为宜。就是在煤矿比较集中,需用难燃输送带较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不要超过2个,并在上报时排列名次。
5.对定点企业,化学工业部将会同地方主管部门视条件予以重点支持。
(四)定点生产的具体条件
1.产品必须达到化学工业部HG-1619-87标准中规定的全项物理性能和滚筒摩擦、酒精喷灯燃烧、丙烷燃烧、导静电四项安全性能指标。
2.具有完整先进的生产线,检测手段齐全。其中必须具备:①硫化机有效硫化长度在5米以上(含5米),整体带芯结构输送带生产具备完整可靠的浸胶(塑)及干燥(塑化)设备。②物理性能检测仪器和酒精喷灯燃烧、滚筒摩擦、导静电三项安全性能试验装置。
3.有一整套切实可行的生产工艺规程、质量管理制度和企业内控制标准,有一支掌握难燃输送带生产技术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熟悉难燃输送带生产技术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熟练技术工人队伍。
4.企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5.必须经化学工业部胶带质量监测中心检验合格,并经上级主管部门进行产品鉴定。
6.定点生产企业的年生产能力原则上为橡胶型、橡塑型、塑料型带合计10万米以上。
(五)申报及评审程序
1.生产该产品的企业按《矿用难燃输送带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格式要求认真填写(见附件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按规定时间报送化学工业部橡胶司。
2.根据企业申请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初审结果,由化学工业部橡胶司安排化学工业部胶带质量监测中心进行质量检测,费用由申报企业按收费标准支付。
3.产品质量经监测中心测试合格的企业,由化学工业部橡胶司组织专家考核组(专家单位见附件二),进行现场检查。专家考核组提出定点生产企业推荐名单,由橡胶司会同有关部门审定。专家考核组要按照定点条件,制订考核实施细则,按细则进行检查。
(六)定点企业管理
1.地方各级化工主管部门按照行业管理的精神,加强对本地区定点生产企业的组织领导。企业应通过努力,在管理上迈出新步伐。并通过自查及走访用户,掌握产品质量情况,坚持按标准生产,不合格的产品坚决不出厂。
2.化学工业部橡胶司组织对定点企业生产的难燃输送带每年进行一次质量抽查;每2年进行一次质量普查。并对抽查及普查中质量不合格的企业限期整顿,整顿仍不合格者,将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3.要坚持科学态度,确保产品质量。在定点生产办法实施之后,对在企业管理、产品评优、售后服务等方面取得明显成绩的生产企业,部和地方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应予以必要的支持。
4.今后再增加生产能力,原则上通过现有定点生产企业挖潜改造解决,不铺新摊子。确因出口需要新增的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向化学工业部提出申请,化学工业部视情况决定。
5.现有定点生产企业及研究院(所)、高等院校,不能以任何理由与点外企业开展该产品技术转让及其他方式的技术合作。
(七)附则
1.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橡胶司负责解释。
附件一 现有难燃输送带生产企业名单青岛第六橡胶厂 北京橡胶二厂
湖北宜昌中南橡胶厂 重庆中南橡胶厂
山东枣庄橡胶厂 太原新华化工厂
石家庄第一橡胶厂 安徽淮北市橡胶厂
河南鹤壁橡胶厂 河南许昌橡胶二厂
河南开封橡胶厂 哈尔滨北方橡胶厂
佳木斯塑料二厂 沈阳橡胶机带厂
天津橡胶机带厂 安徽淮南橡胶管带厂
徐州淮海橡胶厂 湖南矿用橡胶厂
山西长治市橡胶厂 辽宁阜新市橡胶厂
银川市胶带厂 吉林四平实验厂
焦作市橡胶三厂 洛阳商都橡胶厂
上海胶带厂 合肥胶带厂
广州胶带厂 兰溪橡胶厂
南昌第一橡胶厂
附件二 矿用难燃输送带考核组专家单位
组长:青岛橡胶工业研究所
副组长:管带协会
成员:青岛第六橡胶厂
北京橡胶二厂
宜昌中南橡胶厂
北方橡胶厂
附件三
矿用难燃输送带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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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名称 │ │隶属关系│ │ 商 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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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时、何部门 │ │投产日期│ │一九八八年│ │一九八九年│ ┃
┃ 组织鉴定 │ │ │ │ 实际产量 │ │ 预计产量 │ ┃
┠───────┼───────────┼────┴──────┬───────┼─────┼────┼─────┴────┨
┃现有难燃带 │ 橡 胶 型 │ 橡 塑 型 │ 树脂(PVC) │ 其 他 │ │ ┃
┃ ├───┬───┬───┼───┬───┬───┼───┬───┼─────┤ │ ┃
┃生产分类 │分 层│整 体│钢 芯│分 层│整 体│钢 芯│整 体│ │ │整体带芯│ ┃
┃ ├───┼───┼───┼───┼───┼───┼───┼───┼─────┤ │ ┃
┃综合生产能力 │ │ │ │ │ │ │ │ │ │ │ ┃
┃ ├───┼───┼───┼───┼───┼───┼───┼───┼─────┤ │ ┃
┃1988年实际产量│ │ │ │ │ │ │ │ │ │设备能力│ ┃
┃ ├───┼───┼───┴───┴───┴───┼───┴───┴─────┤ │ ┃
┃宽度规格 │ │ │ │ │ │ ┃
┠───────┼───┴───┴───────┬───────┴───────┬─────┴────┴──────────┨
┃ │ 生 胶 kg/m2 │ 树 脂 (PVC) kg/m2 │ 纤 维 kg/m2 ┃
┃ ├───────┬───────┼───────┬───────┼──────────┬──────────┨
┃ 主要原料 │ 整体带芯 │ 分层带芯 │ 整体带芯 │ │ 整体带芯 │ 分层带芯 ┃
┃ ├───────┴───────┼───────┴───────┼──────────┴──────────┨
┃ 消耗情况 │ │ │ ┃
┃ │ │ │ ┃
┃ │ │ │ ┃
┗━━━━━━━┷━━━━━━━━━━━━━━━┷━━━━━━━━━━━━━━━┷━━━━━━━━━━━━━━━━━━━━━┛
续表
┏━━━━━━━┯━━━━━━━━━━┯━━━━━━━━━━┯━━━━━━━━━━┯━━━━━━━━━┯━━━━━━━━━━┓
┃ │ 炼 胶 机 │ 压 延 机 │ 硫 化 平 板 │ 浸 渍 机 │ 专用检测仪器设备 ┃
┃ ├──────────┼──────────┼──────────┼─────────┼──────────┨
┃ │ │ │ │ │ ┃
┃ 主要设备 ├──────────┼──────────┼──────────┼─────────┼──────────┨
┃ │ │ │ │ │ ┃
┃ ├──────────┼──────────┼──────────┼─────────┼──────────┨
┃ │ │ │ │ │ ┃
┠───────┼──────────┴─────┬────┴──────────┼─────────┴──────────┨
┃ 省.区.市化工 │ 盖章 │ 化工部胶带质量监测中心 │ 盖章 ┃
┃ 厅 (局) 意见 │ 月 日 │ 检 测 结 果 │ 月 日 ┃
┠───────┼────────────────┼───────────────┼────────────────────┨
┃ 现场考核 │ 组长签字 │ 橡 胶 司 │ ┃
┃ 小组意见 │ 月 日 │ 审 查 意 见 │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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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上报复印件 一) 鉴定证书一份 二) 产品检测报告单一份



1989年10月16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向外资金融机构进一步开放人民币业务的公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3年第2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向外资金融机构进一步开放人民币业务的公告



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我国将在加入后2年内,将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扩大到济南、福州、成都、重庆,并在已开放人民币业务的地域,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向中国企业提供人民币服务。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03年12月1日起,在济南、福州、成都、重庆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下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经营人民币业务申请,由其逐级转报中国银监会审批。已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可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扩大到上述四城市。

自2003年12月1日起,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外资金融机构可在已开放人民币业务的地域向中国企业提供人民币服务。现已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中国企业人民币业务应符合下列条件:第一,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第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包括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符合上述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可按法规规定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其逐级转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尚未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在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时,可一并申请向中国企业提供人民币服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3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