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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泸水县为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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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泸水县为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泸水县为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2月24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将泸水县确定为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地区。



1989年2月24日

北京市技术市场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技术市场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京科政发[2003]354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技术市场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优化技术市场环境,根据《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行政执法工作的主管机关。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受市科委的委托,具体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执法工作。
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科委)按《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规定的执法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工作。
第三条 技术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执法人员经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培训合格后,由市科委统一颁发执法证。
管理办应当具有5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区县科委应当具有3人以上的执法人员。
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条 技术市场行政执法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执法主体应确定一名主管领导直接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技术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以下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的;
(二)侵犯他人专利权、技术秘密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
(三)作虚假广告、宣传的;
(四)串通投标的;
(五)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的;
(六)提供虚假技术或技术信息的;
(七)技术交易会的举办者通过虚假宣传非法牟利的;
(八)未取得技术经纪资格的人员、不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机构,专门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
(九)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
(十)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六条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是指:
(一)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地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的转让给对方、无偿地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二)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来源吸收技术;
(三)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四)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技术接受方并不需要的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者产品等和接收技术接受方并不需要的人才等;
(五)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者设备等。
(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条件。
第七条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第八条 对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的,由所在区县科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涉及外方的案件由市科委立案查处。
第九条 对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的确认实行专家甄别咨询制度。对较复杂的技术或技术信息应当成立相关行业专家委员会进行甄别,专家委员会的人数不得少于3人。市科委建立专家库,为技术市场执法提供服务。
第十条 技术经纪人提供虚假信息进行技术中介情节严重的,撤销技术经纪业务人员的专业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未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的机构,专门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由市科委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市科委责令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撤销登记证明,并可以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由市科委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科委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并公告:
(一)不按照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五)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第十四条 技术交易会的举办者通过虚假宣传非法牟利的,由市科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涉及其他部门执法权限的,应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或共同查处。
第十六条 技术市场行政执法应当遵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对经举报或在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的行为,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报主管领导审批,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立案。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退还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二)调查取证:立案后,由主管领导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组成调查组,在5日内持执法证开始调查取证。
(三)审查决定:调查组根据查实的违法行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处罚机关批准。
(四)送达执行:处理决定作出后7日内,由执法人员送达处罚决定书。
(五)结案: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将执行结果报告主管领导,主管领导批准终结该行政处罚案件。执法人员将有关资料整理归档立卷。
(六)销案:执法人员经调查确认违法事实不存在或属不予行政处
罚的,应及时报请主管领导批准终止办案。
(七)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3万元的罚款之前,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
第十八条 企业因违反《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受到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的,记入市政府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对违反《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年度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保持全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价格总水平的稳定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价格法》和本办法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明码标价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经营者应当建立商品台帐、成本管理、自查自纠等内部价格管理制度,自觉规范价格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哄抬价格行为:
(一)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推动商品价格上涨的;
(二)利用自然灾害及其他特殊时期,散布涨价信息,趁机抬高价格的;
(三)利用节假日、重大活动哄抬价格的。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引诱消费者进行交易的;
(二)对同种商品或者服务,以低价招揽顾客,高价结算的;
(三)不标价、部分标价或者不说明价格,待消费者接受其商品或者服务后,再索要高价的。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变相提价或者变相压价行为: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压低等级收购商品的;
(二)降低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的;
(三)收购或者销售商品量价不符的;
(四)利用行业垄断,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反暴利的具体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以及对暴利标准的确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价格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公正从事价格咨询论证和资产、物品价格评估等价格活动。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中涉及的各类资产、物品的价格评估以及经济纠纷中的公民、法人财产的价格评估,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认证机构依法进行价格认证。
对价格中介机构价格评估结论发生异议的,由当地价格认证机构依法进行价格复核。当事人对价格复核不服的,可申请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进行裁定。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不得强制收费或者强行统一价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其他经营者的定价权利。

第三章 政府的价格行为
第十四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本省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本省地方定价目录应按照《价格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制定后,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通信、电力、燃气、医疗、教育、公共交通等自然垄断、公用公益性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等实行强制性销售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严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上述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并根据市场竞争状况和生产经营成本的变化,及时调整其价格。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合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十七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成本预审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成本调查机构对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进行调查、审核,并出具成本预审报告。
第十八条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消费者、经营者提出的调价建议,应当在收到建议后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按《价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确定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必须举行听证会,未举行听证会制定或者调整的价格不得执行。
价格听证会应公开进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举行听证会前一个月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价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用途、审批程序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预测制度,加强市场价格信息网络建设,定期测定并公布本地区重要商品、服务项目的平均价格,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定价成本和价格水平进行调查测算。
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时如实提供价格成本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置投诉信箱。对群众和单位的举报,应当进行登记,依法查处,及时回复。
第二十四条 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行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被检查人近亲属的;
(二)与被检查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检查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严格遵守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按《价格法》和国家有关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中介机构及其价格评估人员提供虚假评估、鉴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没收评估费用;对中介机构可并处评估费用五倍以下罚款,对评估人员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中介机构经营中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业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其违法收费限期退还原缴款人,无法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价格管理权限、程序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