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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16 17:4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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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关于执行《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机械工业局负责对现行《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进行整顿,并尽快修改制定新的《目录管理办法》。
第三条 申请进口汽车、摩托车关键件的生产企业,根据国家批准项目确定的车型,按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渠道和程序,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提出进口汽车、摩托车关键件的申请。
外经贸部审批进口汽车、摩托车关键件并签发《进口配额证明》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实行一型一证。
《进口配额证明》和《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不得更改。
第四条 外经贸部及其授权的许可证发证机关凭《进口配额证明》发放《进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内注明《进口配额证明》的编号。
不得越权发放《进口许可证》;越权发放的,要追究主管单位和当事者的责任。
第五条 申请进口汽车、摩托车关键件的生产企业,向国家限定的汽车、摩托车零件报关口岸办理进口报关纳税手续。
海关凭《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验放汽车、摩托车关键件,并签发《关税缴纳证明书》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实行一型一证。
第六条 凡未持有效《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的,或在非指定港口接卸进口汽车、摩托车关键件的,由海关按海关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下列情况之一者,属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行为:
一、未列入《目录》的企业利用进口关键件组装生产汽车、摩托车的;
二、列入《目录》的企业利用进口关键件组装生产汽车、摩托车,但未经国家批准立项的;或虽经国家批准列项但不能提供外经贸部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以及许可证发证机关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和海关签发的《关税缴纳证明书》《货物进口证明书》的;
三、虽持有上述证明文件,但生产的产品与批准进口的车型、数量、规格或用途不符的,或不按规定使用上述证明文件的;
四、生产企业采用国家批准的进口关键总成生产的汽车、摩托车,其关键总成和非关键进口件的总价值超过原进口车型60%,又无整车进口证明和按整车完税证明的。
第八条 国家禁止进口右置方向盘汽车和二手(旧)汽车、二手(旧)摩托车,执法部门一经发现,应按照走私予以没收,并拆解,不得以整车形式销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以上车辆不予办理牌证。国家不再批准进口用于维修的汽车车身。
第九条 对以废钢铁名义进口的旧汽车及其部件,必须压扁后才能进口,并实行裸装,否则海关不予接受报关。
第十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利用进口汽车车身、发动机和摩托车车架、发动机生产的车辆实行号码备案制。列入《目录》的企业,利用上述进口件生产车辆的,须持《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以及《货物进口证明书》和《关税缴纳证明书》,将合法生产的汽车车辆识别号(或底盘号)和发动机号码,摩托车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以备办案查询。
第十一条 走私、无进口证明、非法拼(组)装车辆套用国产车商标、国产车《合格证》的,是套用国产车《目录》行为,按走私、无进口证明、非法拼(组)装车辆予以没收。
国家机械工业局对易被套用《目录》内的国产车辆的车型,实行车辆识别号码备案制。具体办法由国家机械工业局商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国家批准利用进口关键件组装的汽车、摩托车和易被套用国产车《目录》的汽车、摩托车,根据国家机械工业局颁发的《目录》及配套光盘数据,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予以没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有非法拼(组)装或有套用《目录》嫌疑的车型,应及时向国家机械工业局查询取证。
第十三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查获的非法拼(组)装车辆一律没收,由查获的部门处理。各执法部门按照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启用新版〈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通知》(公通字〔1995〕20号)的规定办理没收手续和申领没收的非法拼(组)装车辆的证明书,为了便于管理非法拼(组)装车辆的证明书,其证明书也使用《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一车一证。
第十四条 《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由国家工商局、海关总署、公安部按系统审核发放。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每月将发放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数量、编号、车牌型号、车身颜色、发动机号码、底盘(车架)号码、裁定没收证明文书编号、签发日期等情况汇总后送公安部,公安部汇总后通过《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通报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执法部门没收的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要按照《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发〔1993〕7号)的规定,交由国家指定的销售部门统一销售。禁止销售给从事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当事人。
第十六条 对没收处理的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凭《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国家指定销售部门的销售发票,并与公安部的通报核实无误后,办理注册登记。对不具备上述手续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并按规定予以没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这些车辆按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的有关规定进行统计。
第十七条 对生产和买卖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视情节应当给予下列处罚: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扣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没收全部销售货款、未销售的车辆及进口的汽车、摩托车关键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从事生产和经销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单位,给予生产或经销金额一倍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对于构成犯罪的有关人员,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国家机械工业局对《目录》内企业从事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或以出卖、提供本企业的产品商标、名称、型号和产品合格证等方式参与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分别处以取消该车型产品目录、取消部分车型产品目录、直至取消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对伪造、变造、买卖《进口配额证明》《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进口许可证》《关税缴纳证明书》《货物进口证明书》和《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按《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对转让、涂改、冒用上述证件的,按其它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非法拼(组)装车辆的没收款和罚款的上缴,应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字第228号〕、《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和海关等执法部门要相互配合,及时交换情况信息,共同做好打击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工作。
第二十条 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犯本细则,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所指汽车、摩托车关键件是指汽车底盘、汽车车身(含驾驶室)及发动机和摩托车车架及发动机。
第二十二条 以前各部门所发文件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大同市人民政府 
200510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大同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含委托加工、灌装)、销售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白酒、啤酒、黄酒、果酒、葡萄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含有乙醇的饮料。配制酒包括露酒、调配酒,不包括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药酒。
  进口酒类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四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产品质量标准、商标注册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到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条 酒类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出厂的酒类商品必须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禁止不合格的酒类商品出厂销售。
  第七条 酒类商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实际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容量、酒精含量,并附有产品质量和卫生检验合格证明;
  (二)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标记;
  (三)按国家规定应当标明保质期限的,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
  (四)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的名称、级别、颁奖机关和时间。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经营者以向再销售者转售酒类商品为目的的交易活动,均属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
  第九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企业,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向所在地的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申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再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酒类商品批发实行一点一证制。
  申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城区、矿区、南郊区、新荣区及开发区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向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由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发放。
  (二)各县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的,向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由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发放。
  第十一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应当符合商务部SB/T10391-2005《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和《山西省酒类批发许可证发证办法》中规定的经营技术条件和经营管理技术要求:
  (一)注册资金:市30万元以上,县10万元以上,乡镇5万元以上;
  (二)经营及仓储面积:市70平方米以上,县40平方米以上,乡镇20平方米以上;
  (三)有2名以上具备酒类知识,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的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有总账、明细账,出入库、进货来源、销售去向等记录台账;
  (五)法律、法规、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工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四)卫生许可证;
  (五)注册资金验资证明;
  (六)仓储用地、经营场所房产证或租赁合同;
  (七)产销双方的协议书或授权书;
  (八)酒类从业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九)生产厂家的酒类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标准和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的质量和卫生合格报告。
  第十三条 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从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商品零售业务的,应当在开业后2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20日内),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到所在地的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领取酒类商品零售备案登记证。
  第十五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从事酒类零售业务,应当符合商务部 SB/T10392-2005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中规定的经营条件与经营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 酒类商品批发企业应严格执行、统一使用、规范填写并妥善保管山西省酒类批发专用单,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有向零售经营者提供山西省酒类批发专用单的义务,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有向批发经营者索要山西省酒类批发专用单的权利。
  第十七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购进酒类商品时应当严格执行索票索证制度。应当查验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卫生检验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应当索取合法购货发票、山西省酒类批发专用单,包装上标明优质或获奖产品的应当索取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和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或未取得酒类商品零售备案登记证的经营者购进或销售酒类商品。
  第十九条 新品牌新品种酒类商品上市销售前,其销售者应持批发许可证、产销双方协议书或授权书及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明、质量标准、质量和卫生检验合格证明、样品酒到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领取备案登记证明。
  第二十条 批发、零售散装酒类商品的经营者,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外,应严格建立购销登记台账,在固定地点实行贴标包装销售,在盛酒容器上标明名称、原料、产地、厂名、酒度、出厂日期、容量、价格等,产品质量要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盛酒容器要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严格建立酒类购销登记制度,禁止自行勾兑、泡制的散装酒上市销售。
  第二十一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申请办理准运证时,应当提供能证明酒类商品生产合法、质量合格的相关证明材料。实行准运制度的省外酒类进入本市,应当持有售出地的准运证,方可销售。
  第二十二条 为便于监督管理酒类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在本市举办新闻发布会、广告宣传和展销活动时,应持批发许可证及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质量和卫生检验证明等复印件到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酒类批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到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酒类商品零售备案登记证由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按《省条例》的规定,实行年检,每三年换发一次。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逾期不换发、不年检、不变更者自动失效,其经营行为均视为无证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山西省酒类批发专用单制度。山西省酒类批发专用单由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发放,酒类商品批发企业随货同行,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索取并妥善保存三年,以备酒管部门检查。无“专用单”的酒类商品视为向未取得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采购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六条 酒类商品准运证由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发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租借、涂改和买卖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和酒类商品零售备案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吊销经营者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备案登记证,由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酒类商品:
  (一)使用工业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
  (二)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酒类商品冒充合格酒类商品;
  (三)伪造酒类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
  (四)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相混淆;
  (五)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商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以不合格酒类商品冒充合格酒类商品:
  (一)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
  (二)无质量和卫生检验合格证明;
  (三)无中文标明酒类商品名称、厂名、厂址的;
  (四)限期使用的酒类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或保质期或者伪造、涂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酒类执法检查人员有权对本辖区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企业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并查阅复制账册等有关材料,有权依法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
  从事酒类生产、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配合酒类执法人员开展工作,不得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相关的物品和材料,不得拒绝、阻碍酒类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省条例》、《市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遵循一事不得再罚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商品鉴定结论应当以法定检验机构检测结果或者被侵权企业的鉴定报告为依据。
  第三十四条 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酒类商品流通监测检验体系,建立酒类生产企业和经营者信用档案,对市场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向社会公布检测检验结果。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处罚:
  (一)使用工业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酒类商品冒充合格酒类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酒类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相混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销售过期、变质酒类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八条规定,由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租借、涂改、买卖的许可证、登记证予以吊销;伪造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办理准运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运和销售,并从售出地补办准运手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市县酒类商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酒类商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泄露案情机密或向当事人通风报信或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10月10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0月31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违章使用其他市政设施,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扣押工具。
  扣押工具,应当制作并且当场交付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二、对《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下列修改
  1、将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对违法嫌疑产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证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且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2、将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登记保存单位批准,不得销毁或者转移已登记保存的产品;”。
  3、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该批产品价值总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登记保存的产品由于产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过错造成损失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贵阳市消防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1、删除第三十八条中的“暂扣、没收物品,”。
  2、删除第四十条中的“;可以暂扣或者没收物品”。
  四、对《贵阳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作出下列修改
  删除第四十三条中的“予以查扣,”。
  五、对《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作出下列修改
  删除第三十二条中的 “强制恢复,”。
  六、对《贵阳市水库管理办法》作出下列修改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中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
  七、对《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出下列修改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置城市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城市大型户外广告,非广告的户外设施不符合规范的;
  (三)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不按规定埋地敷设的;
  (四)设置车辆清洗点,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要求,经要求拒不改正的;
  (五)施工单位不遵守环境卫生规定,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六)未取得建筑垃圾核准文件处置建筑垃圾的;
  (七)火车站、汽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服务、经营场所不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
  八、对《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作出下列修改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