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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卫生部、商业部、粮食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报告实行保健食品制度的联合通知

时间:2024-06-01 20:59: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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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卫生部、商业部、粮食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报告实行保健食品制度的联合通知

劳动部 卫生部 商业部 等


劳动部、卫生部、商业部、粮食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报告实行保健食品制度的联合通知

1963年7月19日,劳动部、卫生部、商业部、粮食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全国总工会

为了贯彻国务院国经周字216号批转国家经委“关于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作业工人的食品供应情况和意见的报告”中关于实行保健食品制度的指示,我们除了制订统一的保健食品标准以外,各地应该本着严格控制发放范围,首先保证危害健康严重的工种需要的精神,对当前保健食品的供应发放工作进行一次调整。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保健食品制度,是为了解决从事有害健康作业工种的特殊营养需要,增强职工抵抗职业性毒害的能力,由企业免费发给工人保健食品的一项劳动保护辅助措施。企业在实行保健食品制度的同时,必须首先注意从工艺上、设备上采取防止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措施,积极改善劳动条件。
二、保健食品应该发给有显著职业性毒害,可能引起职业病和职业中毒,并且对营养有特殊需要的工种。其范围包括下列五类作业中符合享受保健食品条件的工种:
1.接触有毒物质的工种,主要是指:(1)经常直接接触对人的内脏、神经或血液系统有危害的铅、汞、锰、铬、铍、镉、锑、砷、磷、硒及其化合物的有毒气体、蒸气和粉尘、苯、甲苯、苯酚及其硝基、氨基、氯化合物的蒸气和粉尘,连烃卤素衍生物的气体和蒸气,四乙基铅、二硫化碳的蒸气,以及有机磷农药、有机汞农药的蒸气和粉尘等工种;(2)经常接触大量对粘膜有刺激性的氯、氯化氢、光气、氟、氟化氢、硫化氢、氧化硫和氧化氮的气体,溴的蒸气、萘、氯萘的蒸气和粉尘等工种;(3)经常接触有化学窒息性的氰化氢气体和氰氢酸盐粉尘的工种。不包括:①使用冷金属块和搬运桶装、瓶装毒物的工种;②接触仅对皮肤有刺激性的冷沥青、生漆、颜料、染料、碱、石灰和石油等工种;③接触排氧窒息的甲烷、二氧化碳、氮气和惰性气体等工种。
2.接触矽尘作业的工种,主要是指从事含矽矿石、岩石的凿岩采掘作业,含矽原料的破碎、碾磨、过筛、搅拌作业,石英喷砂作业,以及石棉开采、加工作业等工种。不包括从事翻砂和水磨石英等作业的工种。
3.接触放射线的工种,主要是指直接从事接触放射线和放射性物质作业的工种。
4.潜水、沉箱作业工种,主要是指专门从事潜水和在沉箱内作业的工种。
5.高温作业工种,主要是指热车间工作地点的温度经常在摄氏三十八度以上,而热辐射强度达每分钟每平方厘米三卡以上的工种。
上述五类作业中职业性毒害较轻,或者对营养的特殊需要不显著的工种,如接触酸蒸气、氨气、沥青蒸气、发生炉煤气、水泥粉尘的作业,电镀铬作业,以及一般的电焊和化验分析作业等工种。目前暂缓建立保健食品制度。各地可以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资料,待以后制订全国统一标准时再定。过去已经实行保健食品制度的,在全国统一标准发布前,都暂予保留,不要取消。
三、企业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或者由于原料、产品的变换,从根本上消除了有害健康因素的,应该停发保健食品。由于采取技术组织措施和卫生保健措施,减轻了危害程度的,应该继续发给保健食品。
四、在全国统一的标准发布以前,保健食品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作业工人的食品供应情况和意见的报告”中的保健食品临时标准供应:接触有毒物质、矽尘和放射线工种,每人每月不低于肉二斤,食油半斤,糖一斤;高温作业工种,每人每月不低于肉一斤,食油半斤、糖一斤,其中属于常年高温的(即工作地点常年达到高温条件的)常年予以供应,属于季节高温的(即工作地点在炎热季节达到高温条件的)在炎热季节予以供应。以上各类工种的肉、油、糖的供应数量,原则上不包括当地居民副食品供应定量。有的地区在食油供应上有困难,经省人委确定也可以包括部分定量。潜水、沉箱作业工种,因各地原来的供应标准都较高,仍按各地的原标准执行。各地根据需要可以对不同工种划分若干供应等级,还可以根据当地物资供应条件和享受保健食品工种的需要,供应一些牛奶、蛋品、鱼类、蔬菜等食品。
五、保健食品的发放标准。应该以现金为计算基础,在全国统一的标准发布以前,按本通知第四项实物供应临时标准折价计算。过去现金标准较高的地区和企业,仍按原来的标准执行。其高于实物供应临时标准的部分,也应尽可能供应实物,不要折发现金,实物供应确实不足时,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可以折发部分现金。
六、保健食品所需的费用,今后在企业单位都由车间管理费内劳动保护费项目开支;事业单位由事业费内单列项目开支,都不计入工资总额。实行保健食品制度的企业、事业单位,今年原来没有经费预算的,可以核实支付。本通知下达前已经开支的保健食品费,不论列在什么项目,都不再变动。
七、企业应该将保健食品加工为熟食品,按日发给职工在厂内食用。企业应该建立必要的发放管理制度,防止虚报冒领、挪用私分和多吃多占。企业的生活管理部门,应该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做好保健食品的供应发放工作;企业的劳动保护、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应该负责掌握发放保健食品的工种、范围和监督检查工作。
八、保健食品制度,应该与当前的营养补助食品供应办法加以区别。供应营养补助食品,是各地实行副食品定量供应以来,对部分劳动条件不好和劳动强度较大的职工,所采取的一种暂时性的照顾措施。其供应范围主要是井下(包括水库大坝廊道作业)、高空、低温、地质普查、勘探、勘测等工种;对于已享受保健食品的工种,则不另供应营养补助食品。营养补助食品原则上应该由职工自费购买,但对于已实行免费供应的,可以暂时保留。
九、实行保健食品制度的范围,包括全民所有制的工业、交通、基建系统的企业,文教、财贸系统的工业企业,以及科学研究单位,卫生事业单位和军委后勤生产单位。
十、各地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应该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做好享受保健食品工种的审批平衡工作。劳动部门应该组织企业报送享受保健食品的工种人数;卫生部门应该提供有关的卫生调查测定资料和负责对保健餐食谱的指导工作;工会组织应该做好实行保健食品制度的宣传教育工作。要求在今年十月底以前将这项工作加以总结,报送劳动部、卫生部和全国总工会,并将享受保健食品分行业分工种的人数报送劳动部。
十一、各地商业、粮食部门应该做好保健食品和营养补助食品的供应工作,核实供应人数,估算所需物质,组织货源,做到按供应标准分批、定点,平价供应,保质保量,并于今年十月底以前将安排供应情况报告商业部和粮食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

(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为全面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十年规划及“八五”计划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必须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解决我国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途径。社会治安问题是社会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并作为全社会的共同任务,长期坚持下去。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其主要任务是: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采取各种措施,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堵塞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积极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三、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刑事的、民事的、行政的、经济的等方面的法律,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和依据。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全体公民要学法、知法、守法,学会运用法律武器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要进一步完善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包含的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方面的工作纳入法制轨道。
四、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两个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切实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要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的公安、安全、司法行政等职能部门,特别是公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充分发挥骨干作用。要采取有效措施,充实维护社会治安的力量,改进预防和惩治犯罪活动的技术装备,切实提高国家执法队伍的素质。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严防发生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各部门应当督促下属单位,结合本身业务,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
五、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发动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学生,建立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和警民联防活动。市、县人民武装部门要积极组织民兵参与维护社会治安。要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把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单位,形成群防群治网络。要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维护社会治安的积极作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指导和监督。治安保卫组织应严格依法办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六、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与单位和个人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紧密结合起来,建立奖惩制度。对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负伤、致残人员要妥善治疗和安置;对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牺牲人员的家属给予抚恤。对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事件,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单位,应当依法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部门、各方面齐抓共管,积极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指导有关部门、方面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经常进行监督检查。要听取政府、法院、检察院关于综合治理工作的汇报,要组织代表、委员督促检查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的情况,积极关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出意见、建议,以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健康深入地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修正本)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 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公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八条 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十三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第三十四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被依法拘留、逮捕的,侦查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该律师的家属。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四十四条 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三条 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五十四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九条 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