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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科学技术三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3:4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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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科学技术三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科学技术三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1月8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加强我部科学技术三项经费的管理,现印发《民政部科学技术三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望遵照执行。

附:民政部科学技术三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为促进我国民政事业和民政系统科学技术工作的发展,加强对科技三项经费的管理和合理使用,保证民政系统科研计划项目的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12号)、《财政部、国务院科教组关于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科学研究补助费使用管理的几项规定》([1972]财企字第662号) 和《财政部关于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范围等问题的规定》,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使用范围和原则
科技三项经费是指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要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是国家计委拨给我部发展科技事业的专项经费,只能用于部机关、直属单位及系统内假肢、殡葬、康复医疗等行业和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的科研项目,而不得用于一般性研究、技术革新、技术改造等项目。
三项经费的使用原则是推动民政系统科学技术的进步、保证科研计划的实施、促进民政事业的发展。对列入科研计划的项目,实行匹配拨款和有偿资助。
人事教育司负责制定三项经费的分配计划,综合计划司负责三项经费的下拨、回收、监督。
二、使用办法
(一)根据国家计委拨给我部的数额制定三项经费年度分配计划,按计划类别划出部机关、直属单位和系统的经费控制指标和项目控制数。
(二)列入民政部科研计划内的项目实行合同制。签订项目技术合同时,应根据项目的预测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分别实行有偿或无偿使用:
1.凡属技术成果转化为商品、开发周期短、直接经济效益显著、偿还能力强的项目,原则上要全部偿还。
2.开发周期较长、有直接经济效益和一定偿还能力、但有一定风险的项目,偿还经费不低于拨款总额的30%,其中偿还能力较强的项目,偿还比例应不低于50%。
3.项目完成后没有直接的经济效益,不具备偿还能力的可以免还(主要指基础研究、医疗卫生、软科学及新兴技术领域的风险项目等)。
4.对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拒的因素而丧失偿还能力的,经项目单位所在地民政厅(局)审核提出意见,报人教司批准,可以酌情减免。
5.有偿使用经费的偿还期限,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最多不得超过三年。
6.项目承担单位如不能按期偿还资金时,应在技术合同规定的偿还期满前三个月提出正式书面申请,经项目单位所在地民政厅(局)审核提出意见,报人教司审批确定延期偿还期限。
7.有偿使用的经费回收后,仍作为科技三项经费使用,继续用于发展民政系统的科技事业。
(三)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的,项目单位所在地民政厅(局)要作为担保单位责令其归还民政部,否则,以后将不再受理该项目单位对科研经费的申请。
(四)科技三项经费必须按照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滥支挪用。当年未用完的经费,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并接受计划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三、申报、审批程序
(一)审报项目应在进行充分开题准备之后,填写《民政部科研计划任务书》。部内申报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对所申报项目进行初审、筛选后,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专家论证同意后,将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连同项目申报表一式三份报人教司。
(二)人教司对申报的项目分类审核,在征询有关司局意见的基础上提出部科技计划建设项目,分送有关行业专家进行评议,提出书面意见。
(三)人教司对经专家评议认可的项目,根据年度计划安排意见,进行综合平衡,择优支持,提出年度科研计划报部领导审批。
(四)被批准纳入科研计划的项目,由人教司与项目承担单位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技术合同,为保证科研计划的严肃性,丙方应当对技术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经费的划拨与回收
(一)科技三项经费实行预决算制度。人教司负责汇总列出预决算,综合计划司负责监督。
(二)项目经费按进度分期分批拨款。人教司按技术合同作出拨款计划,由综合计划司按技术合同规定的次数及数额核拨。
(三)有偿使用的经费到期时,由人教司和担保单位负责通知归还。收款手续由综合计划司办理。逾期不还,由人教司和综合计划司共同催还。
本办法由人教司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下发的科技三项经费管理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现代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动力机械(不含专用于渔业生产、加工的机械和渔船)、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生产、鉴定、销售、推广、使用、维修、人员培训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依照规定进行本乡镇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水利、水产、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拖拉机的道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委托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公安机关实行指导和检查。
发生在县道以下(不含县道)且不涉及人员伤亡和其他机动车类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当地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其他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湖北省农业投资条例》的规定,逐年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技术培训,以及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成果的转化。
引进和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农机具,应当坚持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
实行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制度。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
第七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国家实行目录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必须经过批准。
农业机械新产品投入批量生产,必须取得省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颁发的投产技术鉴定合格证书。
第八条 农业机械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认可的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九条 经营农业机械,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品名、产地、规格等有关情况,不得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农业机械,在保证期内必须包修、包退、包换,并供应所售农业机械的配件。
第十条 销售旧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和联合收割机,应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检验,并有其出具的相关性能证明。
第十一条 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维修场所、设备和仪器;
(二)配备符合规定技术等级并取得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的维修人员;
(三)取得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合格证书。
具备以上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在核定的修理等级和修理范围内开展业务,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修理质量。农业机械修理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修。
第十二条 新购置的拖拉机、收获机械和农田基本建设机械等主要农业机械,必须在三个月内到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办理入户手续。
主要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封存、报废,必须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办理异动或报废手续。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严格培训、考试或考核,并持证上岗。
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颁发。
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参加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组织的检验和审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开展以供应、维修、培训、推广和作业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原则,其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省规定执行。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经营者和使用者双方签订的作业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可以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其损耗由调集农业机械的人民政府补偿。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领取生产许可证或未经批准生产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处理;擅自批量生产农业机械新产品的,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或生产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给销售者或使用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销售者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由物价部门依照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领取技术等级证书或技术合格证书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的,或不在核定的修理等级、范围内开展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执行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未领取营业执照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农业机械入户手续或无证驾驶、操作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办理农业机械异动或报废手续的,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
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拒绝、妨碍农业机械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1日

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2000年6月13日)
教监[2000]1号


  为确保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制度的改革和招生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招生监察工作,现将《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维护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的权威性、严肃性,保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顺利进行,进一步规范招生监察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有关招生管理工作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招生监察应当遵循“参与中监督,监督中服务”的原则,积极配合招生管理部门开展工作,共同维护教育的良好形象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招生监察工作应有利于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和“公平竞争、公正选拔”原则的全面体现,有利于高等学校合理地选拔培养人才,有利于维护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 

第二章工作机制 

  第四条 教育部及监察部驻教育部监察局负责指导、检查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监察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县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下设立招生监察办公室,为非常设机构,相对独立地开展工作。

  第六条 招生监察办公室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教育部门纪检监察、招生管理机构的人员和高等学校的代表组成。招生监察办公室主任一般由教育部门纪检监察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招生监察办公室接受同级招生委员会、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纪检监察机关的领导,负责本辖区的招生监察工作。

  第八条高等学校应成立由主管纪检监察工作的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招生监察办公室,负责本校的招生监察工作。 

第三章职责权限 
  第九条监督检查招生考试管理部门和高等学校贯彻执行国家各类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的情况。

  第十条配合有关部门对招生工作人员进行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和纪律的教育。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招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履行职责的情况,对不符合程序和规定的做法,提出监察意见,督促其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受理有关涉及违反国家招生政策、规定与纪律问题的投诉和举报,督促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维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督促、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招生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第四章监察事项


  第十四条对招生管理工作的全过程实施监督,重点检查考风考纪、评卷登分、录取新生等环节的情况,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考生电子档案制作,特别是有关考生的体检、志愿、成绩等信息的采集维护情况,维护考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督促、指导高等学校处理录取工作中遗留问题。
  第十七条对高等学校新生入学资格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制度和要求 

  第十八条招生监察人员应熟悉业务,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廉洁自律,秉公执纪,坚决杜绝以权谋私等腐败行为,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实行现场办公制度。录取期间,招生监察办公室要进驻录取场所,履行职责,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实行参加会议制度。在录取期间,招生监察办公室负责人应参加招生管理部门研究有关招生政策等重要事项的会议。

  第二十一条 实行回避制度。直系亲属参加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招生监察工作人员,应主动申请回避,不得参加当年的招生监察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实行工作报告制度。录取期间,遇有重大问题或疑难问题,应及时向教育纪检监察机关和招生管理部门请示。录取结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教育部直属高校要向教育部及监察部驻教育部监察局提交招生监察工作总结报告。 
第六章 附则 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机构应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中等学校的招生监察工作,参照此规定精神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监察部驻教育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