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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石家庄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8 08:4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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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石家庄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石家庄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和大中城市划分无线电收发信区的规定,为加强无线电管理,合理布局无线电台站,有效抑制各种电磁干扰,充分发挥无线电设备的效能,使人民群众收看电视、收听广播不受干扰,结合石家庄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石家庄市划分为:东郊和西南郊两个发信区,南郊和西北郊两个收信区,西郊机场通信导航台设保护区,市区为居民集中区(不包括工业区),东北、西南和孙村三个工业区。各区域之间的地带为缓冲区。
第三条 新建的各类长、中、短波无线电台、散射站、卫星地面站(不含小型卫星接收站)以及其它大、中型固定台站,都应按本规定建在收发信区内。
设在居民集中区内的无线电发信机,最大功率不得超过一百瓦。设在缓冲区内的无线电发信机,最大功率不得超过一百五十瓦,对设置地点有特殊要求的电台,如小型雷达站、超高频站、微波站、航空导航台,为市区服务的电视台、广播台,公安军事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必须设在居民集
中区的电台(主要是单台),如功率超过上述规定,在不影响既设电台工作和对广播、电视接收的情况下,经批准后可越区设置,城市规划部门在安排城市建设时,要予留通道。
第四条 既设的固定台、站,如其设置地点、发射功率等不符合本规定,有关各方要积极创造条件,按本规定的要求,有计划地逐步迁至规划区域。搬迁确有困难时,可暂维持现状,但不得扩建、增大功率和增开电路。
第五条 收信区内不得设置长、中、短波发信台。
长中波发信台到达收信台技术区边缘的电磁波场强不得超过100毫伏/米,到达居民集中区边缘的电磁波场强不得超过200毫伏/米。
短波发信台技术区边缘(不定向天线)到收信台技术区边缘的最小距离为:
发信机功率(瓦) 0.2-5 10 25以上
最小距离(公里) 4 8 14
干扰源距收信台技术区边缘的最小距离为:
干扰源名称 最小距离(公里)
汽车行驶繁忙公路 0.5
电气化铁路和电车道 1.0
工业企业、大汽车场、汽车修理厂、 2.0
拖拉机站及装有高频医疗设备的医院
接收方向的架空通信线 0.5
在其它方向的架空通信线 0.2
35千伏以下的输电线在一切方向 0.5
35-110千伏的输电线在一切方向 1.0
110千伏以上的输电线在一切方向 1.0以上
在个别情况下(如设置大功率发信台等),应由城市
规划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选点,并由设计单位进行计
算、测试后确定距离。
第六条 发信台技术区边缘至输电线、架空通信线的
最小距离为:
距架空通信 距1千伏以下输 距1千伏
天 线 名 称 线的最小距 电线的最小距离 以上输电
离(公尺) (公尺) 线的最小
距离(公尺)
长中波天线发射电 500 按电业部门规定 同 左
力在150千瓦以下 允许在天线设备
地区进行维护工
作的距离
长中波天线发射电 1000 同 上 同 左
力超过150千瓦

短波天线发射主向 不小于 同 上 不小于
250 250

短波天线其他方向 50 同 上 50

短波弱向天线 200 同 上 200

第七条 大郭村机场通信导航台设保护区,对周围环境的要求是:
1、发信台站离机场通信、导航台站的最小距离
发射功率(瓦) 1 5 25 100 100以上
中长波发信台应离机场通信导航 3 7 16 30 30以上
台站的最小距离(公里)

短波发信台站应离机场通信导航 2 4 8 15 15以上
台站的最小距离(公里)

2、各类干扰源应离开机场通信台站的最小距离
干 电 工有 高及 振及 大高
气 业X 荡高 型频 广
扰 化 企光 压高 式频 发电
铁 业设 电熔 电炉 播
源 路 拖备 输压 焊接 站设
和 拉的 机机 有备 电
名 电 机医 电变 电的
车 站院 电 焊工 台
称 道 及 线站 和厂

距离(公里) 2 3 2 5 2 5以上
第八条 收发信区和保护区周围一公里范围内,不得兴建拥有较大烟灰、侵蚀性气体和污水的工厂企业(如水泥厂、化工厂、冶炼厂等)。新建35千伏以上的高压输电线路和架空载波通信线路,一般不得穿越收发信区和保护区,必须穿越时,要沿既设线路架设,并要征得城建规划部
门、环境保护部门和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同意。收发信台天线技术区周围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仰角6度。
收发信区和保护区内的天线场地和台站之间均可照常种植农作物,但对易产生干扰的机作设备,应采取有效技术措施,防止对收信的干扰。
第九条 居民集中区内既设的高频电炉、高频热合机、高频理疗机等工、科、医电气干扰设备,各有关部门和使用单位在两年时间内均要进行技术改造,其抑制后的电磁波场强距该设备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超过32分贝。对不进行技术改造、继续污染环境的单位要按有关法律追究责
任。
第十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要严格控制居民集中区和缓冲区内各类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话机的设置和既设固定台站增大功率、增添设备(包括天线)、增开电路。各设台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审批规定。
经批准设置的2瓦以下各类小型无线电台和无线电话机,除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领取使用证书外,还要按指定的频率、呼号工作。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设置电台和滥用呼号、频率。
第十一条 相邻两个收发信区之间和发信区至居民集中区之间要根据设台情况,适时建立有线、无线遥控设备。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城建规划部门对收发信区和规划区域以外固定台站工作环境的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并应对收发信区的交通、生活、文教、卫生、公用事业等适时做出统筹安排。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对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布局、设置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两个
发信区和一个收信区所在县要对区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的修改权和解释权属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附:无线电收发信区域划分和管理暂行规定说明;
一、规划的收发信区域内绝大多数无线电台站的通信主向为东北方向。
二、各区域内地质构造均为黄土质亚粘土组成,地耐力一般为1.5~2公斤/CM2。地下水位一般在12-15米,流向为西北流向东南。主导风向为东南风(夏季),次为西北风(冬季)。年平均气温12.9度,最深冻土厚度为53公分。
三、规划进入收发信区的台站占地面积定为:每座中型中波发信台占地1.5平方公里;每座中型短波发信台占地0.66平方公里;每座小型短波发信台占地0.4平方公里;每座中型收信台占地0.5平方公里;每座小型收信台占地0.3平方公里。相邻两座台站间隔为三百米。


四、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中“收发信台天线技术区周围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仰角6度的规定,是根据省会既设和预增台站均为省范围内的近距离通信而确定的,因此小于中央“两部一局”对适用于国际通信仰角3度的规定。



1982年12月2日

商业部关于改革各级供销合作社财务管理体制和盈余分配的规定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改革各级供销合作社财务管理体制和盈余分配的规定

1984年6月30日,商业部

根据中共中央[1984]1号文件关于“各级供销合作社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关制度也要按合作企业性质进行改革”的要求,现对供销合作社的财务管理体制和税后盈余分配规定如下:
一、各级供销合作社一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基金调剂,向国家缴纳所得税的财务管理体制。
二、各级供销合作社的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后的盈余,一般应作以下分配:(一)上缴可剂基金,按盈余的10%提取,逐级上缴,用于规定范围内的各项支出。(二)公积金,提取比例不低于盈余的50%,用作业务发展所需的建设基金、流动资金、科教补助资金以及扶持农副产品生产资金等。(三)社员股金分红、职工劳动分红以及集体福利方面的资金,提取比例不超过盈余的40%。
各级供销合作社实行职工劳动分红制度之后,原有的职工奖金、福利金和企业基金制度不变。
三、各级供销合作社的公积金,包括流动资金(原称国家流动资金)和固定资金,是建国以来供销合作社在国家扶持下,通过经营活动逐步积累起来的,归供销合作社使用和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抽调、挪用或私分。因机构、业务变动,供销合作社资金财产需要移交时,不论系统内外,必须作价有偿转移,但在本理事会内部,可不计价付款,直接作增减资金处理。
供销合作社的公积金以及社员股金和农民投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合理安排,即可用作流动资金,也可用作固定资金,按年按季在编制财务计划时进行调整。用于流动资金部分,要占有一定的比重,以保证购销业务的正常开展。
四、供销合作社发展的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其所需资金由联营各方自愿入股。供销合作社可以用流动资金,也可以用固定资产(包括房屋、仓库、机器、设备、运输车辆等)进行投资。联营资金不足,可向银行申请贷款。联营利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配。供销社的联营收入随同本身经营业务所实现的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后,按上述第二条规定一并进行盈余分配。
五、继续保留“支援农业支出”这个开支项目,此项支出仍在营业外列支。
以上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各地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抄送我部。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物价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物价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价综〔2008〕462号


本局各处室、所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了《福建省物价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物价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是指本局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规定程序,采取有效形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的行为。

第三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做到严格依法、准确真实、及时便民。

第四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要求,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及其下设的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开办”)组织实施,各处室(单位)根据“谁制作谁公开,谁获取谁公开,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按规定的程序具体办理。

第五条 公开办的职责是指导、协调、监督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必要时召开会议,讨论研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局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日常工作,并负责按照相关规定编制、公布和更新《福建省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和《福建省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综合与法规处负责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相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事项。

各处室(单位)对属于本处室(单位)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负责,并指定一名信息员,具体办理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相关事宜。

第六条 本局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机构设置、主要职能、办事程序和指南;

(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本局定价目录、成本监审目录、听证目录;

(四)本省价格事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相关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五)本局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情况;
(六)本局审批或审核的行政许可事项;

(七)价格应急管理情况;

(八)经批准公开的价格监督检查情况;

(九)价格工作动态;

(十)价格统计信息;

(十一)目前执行的本局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标准和本局会同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十二)价格和收费管理文件;

(十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本局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网上公开的信息,除动态信息和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别规定的信息以外,其他信息网上留存的期限为1年,本局将定期进行清理,对已取消的价格政策和已失效的政府信息及时进行更新。超过留存期的信息,本局不再继续通过网上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到本局信息查阅室查阅这类信息。

第八条 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按照保密审查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下列信息不得公开:

(一)标有密级的三密(秘密、机密、绝密)文件;

(二)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三)未经同意,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

(四)未经批准,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政府信息;

(五)未经批准,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批准,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价格制定、收费审批、查办案件、价格监督检查案卷的相关信息和本局认为不宜公开的内部办公事项,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九条 各处室(单位)及工作人员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属于本局职责范围内的信息,应当及时反馈局办公室,由其协调有关处室(单位)对内容进行纠正或补充后,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条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形式:

(一)以福建省物价局门户网站作为公开的第一平台,也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宣传栏、服务手册、电子信息屏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公开;

(二)局办公室设置信息查阅室向公众提供查阅服务,各处室(单位)分别提供本处室的信息分类目录交局办公室汇总;

(三)必要时,可以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政策提醒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会议;

(四)根据需要,及时向档案馆、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各处室(单位)根据信息类型,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公文类信息,由各处室(单位)在起草文件时对公开性质和公开范围提出初步意见,不予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通过局办公自动化系统,按照局机关公文运转的程序,经局办公室审核后,报分管该处室(单位)的局领导审定,需要公开的,自该文件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内容上网发布,并交局办公室存档和报送图书馆、档案馆;

(二)非公文类信息,由获取或制作信息的处室(单位)对公开性质和公开范围提出初步意见,不予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分管该处室(单位)的局领导审定,需要公开的,自该信息获取或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内容上网发布,并交局办公室存档和报送图书馆、档案馆;

主动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相关处室(单位)应当通过局办公室向第三方出具《福建省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意见征询函》,征求第三方意见;本局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相关处室(单位)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协调一致。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涉及两个及以上处室(单位)的,由局办公室分别签送各个处室(单位),自文件形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会签,局办公室应当主动协调相关处室(单位),保证信息内容的准确一致。

需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体公开政府信息的,由各处室(单位)报局办公室审核,并按新闻宣传工作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形成后有变更的,应当自该信息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开办负责组织对各处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开办反映对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公开办和监察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工作,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各处室(单位)及工作人员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三)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指南》和《目录》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被追究责任的处室(单位)和个人,应及时纠正错误,并将纠正情况及时反馈公开办和监察室。

被追究责任的处室(单位)和个人,如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于接到通知10日内向局机关提出书面申诉意见。局机关在接到书面申诉意见后,应于10日内完成复核。

第十七条 公开办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上报关于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年度报告。

第十八条 本局所属事业单位的信息主动公开,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