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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

时间:2024-05-21 22:5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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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

铁道部


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
1992年9月5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2条 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铁道部及部属各单位在制定运输生产发展规划时,应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3条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对全国铁路传染病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铁路局(分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包括所有部属单位)的传染病防治实行监督管理。行使《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监督管理职权。
第4条 铁路各级卫生防疫站的传染病监测管理的责任范围如下:
(一)铁路局、工程局系统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其辖区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单位或地区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并对下级铁路卫生防疫站进行技术指导。
(二)工厂系统卫生防疫站负责本厂辖区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
(三)未设卫生防疫站的部属单位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区铁路卫生防疫站负责。
第5条 铁路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管理,其责任范围,由铁路局、工程局、部属工厂的卫生主管机构按照医疗保健管区确定。
第6条 部属各单位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及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7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铁路范围。

第二章 预 防
第8条 铁路各单位领导要重视传染病预防工作,各级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建议,制定预防传染病的措施,各单位、各部门各负其责,共同落实。
第9条 铁路各单位爱卫会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积极消除鼠害和病媒昆虫危害。
第10条 铁道部负责制订改水、改厕、改善职工生产、生活环境的规划,各单位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
铁路给水单位要认真执行《铁路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监督实施办法》,供应职工、家属、旅客列车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11条 铁路客运单位必须采取措施,使等候室、交通工具达到卫生标准,按规定处理垃圾、粪便。对等候室、交通工具的公用餐、茶具做好消毒,并在站、车广泛开展传染病防治卫生宣传教育。各级卫生防疫站要认真做好站、车定期消杀灭工作。
第12条 铁路部门所属的其他公共场所,应按《铁路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要求,健全各种制度,做好自身卫生管理工作。
第13条 铁路各级卫生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种类和程序,组织各单位实施计划免疫。
第14条 铁路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适龄儿童进行预防接种,填发预防接种证。
各铁路卫生所、保健站为适龄儿童提供周免疫接种服务。
铁路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预防接种技术指导,疫苗供应、监督检查,接种效果监测及评价。
第15条 铁路学校、托幼机构在办理入学、入托手续时应当查验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及时补种。
第16条 各级铁路医疗保健机构,在管辖范围内承担下列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一)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检查督促责任报告人,根据《实施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时限向指定的卫生防疫站报告传染病,并进行登记、统计。对非责任报告人报告的传染病人指派卫生技术人员前往诊治,作出确定诊断。
(二)铁路分局(工程处)以上各级铁路医院必须设立腹泻病、肝炎、结核等传染病门诊和传染病房,专门诊治传染病病人。
对家庭隔离治疗的传染病病人,进行访视,治疗并指导日常消毒。
(三)按《预防接种条例》规定,组织开展预防接种、疫苗管理,做好预防接种登记、统计,按时填报报表。
(四)组织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
(五)按照有关卫生法规规定,检查督促医疗护理人员严格执行消毒、隔离,防止传染病交叉感染和医源性疾病传播。
做好本单位污水、污物处理。
(六)按有关规定对血库、供应室、营养食堂等进行管理。
(七)卫生主管机构临时交办的传染病防治、监测任务。
第17条 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微生物的科研、教学、生产、以及医疗保健等单位必须达到《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18条 铁路卫生防疫、医疗保健等机构使用、保藏菌(毒)种时,原则上按《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使用三类菌(毒)种的单位,需经铁路局(分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批准。
第19条 铁路运输单位承运菌(毒)种时,要求托运人出示证明信件,经检查核实符合包装规定方可承运。如遇无法确定时应通知铁路卫生防疫站派员确定。
第20条 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所列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证明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或入学、入托。
第21条 铁路给水、饮食、托幼、公共场所等单位易使传染病扩散的从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健康证并经铁路卫生防疫站培训合格持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22条 铁路用工单位招用流动人员二百人以上时,应向辖区铁路卫生防疫站报告,并按照卫生防疫站的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23条 被鼠疫、霍乱、艾滋病、炭疽、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伤寒或副伤寒等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物品、环境、粪便,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24条 铁路运输单位承运的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原体污染的皮毛、畜产品、毛发、旧衣物及生活用品必须按照畜牧兽医检疫单位或铁路卫生防疫站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后方可承运。
第25条 铁路所需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按《传染病防治法》及《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部属工厂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所在地铁路卫生防疫站供应。
第26条 铁路医疗保健机构的血库必须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质量和要求。
第27条 铁路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经营、使用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铁路卫生防疫站要定期监督、监测铁路医疗机构经营使用的上述物品。
第28条 人畜共患的传染病、狂犬病按《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实施防治管理。
第29条 工程单位在自然疫源地或可能是自然疫源地施工期间,其卫生防疫工作由该工程单位所属局卫生防疫站负责。在该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由建设单位向辖区卫生防疫机构申请卫生调查,卫生防疫机构应从速出具卫生调查的意见。
第30条 已确定为自然疫源地的铁路运输营业线,沿线铁路单位,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传播和扩散的措施。
第31条 铁路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工作人员或其它临时接触传染病病源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卫生防疫津贴。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32条 铁路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为责任报告单位。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报告人。责任报告人必须按照《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时限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指定的铁路和当地地方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疫情报告包括发病、订正、出院、死亡等。
责任报告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疫情登记、统计。
第33条 铁路沿线车站、工务、电务工区等单位的职工发现认为是《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所列的传染病病人,可以使用铁路通讯设备向主管单位或铁路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34条 地处自然疫源地的铁路沿线车站、工务、电务等工区,发现疫源动物或疑似病人疫情,应立即向主管单位、铁路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或者向当地地方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35条 报告传染病种类按《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的甲类、乙类、丙类所列病名。
第36条 责任报告人发现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指定的铁路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其中流行性感冒、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感染性腹泻病在非流行期间只做登记。铁路医疗保健机构应备有专门登记簿。肺结核在非监测区一周内报告,监测区二十四小时内报告。
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域内,责任报告人发现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同时向当地地方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37条 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根据传染病发生情况,可以实行传染病周报告和零报告制度。各卫生主管机构按规定时限,使用铁路电话逐级上报。
第38条 运行中的旅客列车,发现传染病或疑似病人时,列车长要及时向前方站报告。
第39条 铁路局及分局、工程局、部属工厂等单位值班室的值班人员,接到下属单位疫情报告后,必须以最快的速度向所属卫生主管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如果是甲类传染病或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局卫生主管机构应向铁道部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40条 铁路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对辖区内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疫情报告,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41条 铁路局及分局、工程局、部属工厂以及铁路各单位对标有明显“红十字”标志的信件,应当及时送达铁路卫生防疫机构。
第42条 铁路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未经铁路分局以上卫生主管机构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第四章 控 制
第43条 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传染病疫情处理分工如下:
(一)下列传染病疫源地由铁路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1)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
(2)发生在给水、饮食、托幼、浴池、理发室、游泳池、学校等单位的病毒性肝炎、痢疾、麻疹、百日咳、猩红热病人。
(3)发生在辖区内除病毒性肝炎、痢疾、麻疹、百日咳、猩红热以外的乙类传染病病人。
(4)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的该传染病病人。
(二)乙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住院隔离治疗的病人,由所住医院负责处理和管理。
(三)卫生所、保健站负责处理和管理的传染病:
(1)散在发生的病毒性肝炎、痢疾、麻疹、百日咳、猩红热;
(2)管辖范围内发生乙类传染病病人在家庭隔离治疗时,应进行访视治疗并指导日常消毒,建立访视卡。
第44条 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铁路局、工程局中心卫生防疫站负责辖区内的艾滋病筛选。
第45条 淋病、艾滋病、梅毒等性病病人,必须在铁路医疗保健机构住院隔离治疗。无条件住院的病人,必须在指定的范围内接受规范治疗。尚未治愈前,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
第46条 铁路公安机关查获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应当及时报告铁路卫生防疫机构,由铁路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如确定患有性病应实行强制治疗。
第47条 铁路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在诊治发现传染病疑似病人,甲类传染病应当在二日内,乙类传染病应在出院转归时作出明确诊断。
第48条 甲类传染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规定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前款以外的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第49条 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和在给水、饮食、托幼、公共场所等单位的从业人员,患有传染病或是病原携带者,经隔离治疗或留验排除病人或病原携带者后,隔离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出勤照发。
第50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的污染场所,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乙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污染场所的卫生处理,按本细则四十三条规定分工进行。
第51条 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在辖区内发现从未有过的传染病或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及辖区内已基本消除的传染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逐级向当地和铁路卫生主管机构报告。
第52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部属各单位应组织卫生、生活、房建、水电、建设、运输、公安、财务、物资、集经、宣传、工会等部门,采取《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预防、控制措施。
鼠疫自然疫源地发生疫源动物病流行,按照当地政府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铁路局及分局、工程局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第53条 当地政府宣布的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所要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紧急措施,该区域内铁路各单位必须贯彻实施,并接受当地政府的统一指挥,需实施交通检疫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撤销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由当地政府决定。
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为预防、控制疫情需要,在主要干线上指定的车站,可设立临时疾病监测站。
第54条 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制定的传染病处理常规对各种传染病污染场所进行卫生处理。
第55条 传染病人尸体按《实施办法》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在铁路医院死亡的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脊髓灰质炎病人的尸体,由铁路医院或当地铁路卫生防疫站消毒处理后火化。
第56条 经铁路局及分局、工程局、部属工厂卫生主管机构批准,铁路医疗保健机构可以对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尸体解剖查验。
第57条 铁路运输单位凭铁路卫生主管机构的证明,对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处理疫情的人员和物资,应优先安排运输。遇有紧急情况可请求临时停车,经铁路局长或分局长批准,调度应从速安排。
第58条 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处理疫情的物品应有明显标志,铁路运输、客运等单位应予免检,并以最快速度运达疫区。

第五章 监 督
第59条 铁道部及铁路局、铁路分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在辖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铁路系统各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三)依照规定,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60条 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卫生部聘任并发给证件。铁路局、工程局及其它部属单位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报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备案。
第61条 铁路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管内各单位对《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及本细则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取必须的标本及查阅、索取、翻印、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像资料等,并根据调查情况写出书面报告。
(三)对违法的铁路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对管辖范围以外的违法单位和个人,移交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五)受铁路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的指派,组织指导铁路单位实施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措施,及时向卫生主管机构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建议。
(六)检查、指导传染病检查员的工作。
(七)执行铁路局、分局、工程局、部属工厂卫生主管机构交办的任务。
第62条 铁路各医疗保健机构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铁路分局(工程处)卫生主管机构审核,铁路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批准并发给证件。部属各单位医疗保健机构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所在地铁路局卫生主管机构审核并发给证件。
第63条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实施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各项任务。
第64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解聘,由铁路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提出建议,经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本人。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的取消,由铁路局、工程局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本人。
第65条 部属各单位,在落实《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及本细则的过程中,要注意贯彻卫生行政执法和综合执法的原则,发挥现有执法机构的人、财、物优势。
第66条 铁道部成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铁路局、工程局成立鉴定小组。
铁道部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由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组织。
铁路局、工程局传染病技术鉴定小组由铁路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组织。
传染病技术鉴定组(小组)由流行病、内科、儿科、传染病、性病防治科、免疫科和卫生、微生物检验等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其任务如下:
(一)负责辖区内《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实施过程中有争议案件的技术鉴定。
(二)负责辖区内实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技术咨询工作。
(三)辖区内遇到传染病防治管理技术疑难问题或发生争议时,可报请铁道部或省级传染病技术鉴定组进行鉴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67条 有《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铁路分局以上卫生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改进,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6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铁路分局级以上卫生主管机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铁路分局以上机构紧急措施的;
(二)铁路客、货运输单位拒绝承运疫区处理用物品,延误疫情处理,可能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三)在自然疫源地捕猎疫源动物后,乘座旅客列车私自携带疫源动物及其制品,可能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四)铁路通信单位、车站拒绝旅客列车车长转报疫情,可能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五)责任报告单位不按规定进行传染病报告,可能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第6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局级以上卫生主管机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铁路各单位拒不执行铁路卫生防疫机构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二)铁路小学、托幼机构在办理入学、入托手续时,未按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又不令其补种而同意入学、入托的;
(三)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经督促限期内仍不报告的;
(四)铁路通信单位、车站延误旅客列车车长委托转报传染病疫情的;
(五)铁路各单位通信员丢失和无故延误传染病报告信件的;
(六)在管辖范围内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传染病不报,经检查督促限期内仍不报告的;
(七)谎报疫情;
(八)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应调参加疫情控制的;
(九)在运输或保管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时,不负责任造成丢失、损坏产生严重后果的。
发生上列行为特别严重,根据《实施办法》规定应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铁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须报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70条 《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的用语含义与《实施办法》相同。
第71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的《传染病防治法实施细则》,铁路局及分局、工程局、部属工厂应参照执行。
第72条 本实施细则由铁道部卫生保护司负责解释。
第73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鹤壁市城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规定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城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形势下新建城市居住小区或居住组团(以下简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保证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维护小区业主和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鹤壁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管理,两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居住小区应同步规划建设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管理服务和市政公用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同步投入使用。


第四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坚持可持续发展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使用性质相近或可兼容的公共服务设施应综合设置。


第五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应当和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在符合规定指标总量的前提下,可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安排、合理布置。





第二章 权属界定与管理


第六条 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分为非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和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两种。


第七条 新建居住小区的非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建设成本适宜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管理服务、市政公用设施等。此类的公共服务设施中除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以外,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房管部门代为登记,开发企业不得销售,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非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性的除外)的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用于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八条 新建居住小区的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适宜进行市场化运营、建设成本不宜列入且未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商业服务设施(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除外)等。此类公共服务设施,按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但交付使用后必须纳入小区统一的物业管理。


新建居住小区中的商业服务设施中,应留设建筑面积不低于居住小区总建筑面积 2‰的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按建筑成本价摊入小区建设成本,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收益用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办公支出和弥补本小区物业经费、维修更新费用的不足。


第九条 新建居住小区的车库、车位(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属住宅建筑停车位控制指标下限以内的,按非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认定,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不得销售,交付使用后,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超出住宅建筑停车位控制指标下限并得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建设的车库(含地上、地下)可以按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认定,允许销售,但所有露天停车位不得销售。


第十条 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项目、指标等内容一般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但均须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时作为土地出让条件之一进行明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详细规划方案、建筑方案、施工图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对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名称、位置、性质、指标等进一步核定。


第十一条 建立居住小区配套设施公示制度。小区开发、销售企业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应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实施计划在销售场所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建筑地点、交付时间,并书面告知购房人。开发企业在进行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应将公共服务设施的实施计划作为招投标书的内容告知投标人。


第三章 规划设计指标


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详见附表。本指标按居住人口规模分二级。居住人口规模达到 0.3~ 0.7万人的,按附表 1设置项目;居住人口规模在 0.3万人以下的,按附表 2设置项目;居住人口规模超过 0.7万人的,应相应增设居住区级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居住区级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另行研究。


第十三条 每户平均居住人口计算值为 3.2人,每户(套)住宅建筑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标准计算。


第十四条 本指标是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基准指标。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未经业主大会研究同意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使用功能,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六条  未按本规定要求同步完成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擅自变更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有关部门不予组织竣工综合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 1 鹤壁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 ( 居住人口 0.3~ 0.7万人 )


类别

序号

项目名称

千人指标 (m2)

一般规模 (m2/处 )

配置规定

服务规模


(万人 /处)

备注


建筑


面积

用地


面积

建筑面积

用地面积


教育

1

幼儿园

270 ~ 300

420 ~ 450

8 班 2100


12 班 2800

8 班 3000


12 班 4200

招收 2 ~ 6 岁儿童,占居住区总人口 3.0%,就近入园率 90%;建筑 9 ~ 10m2 / 座,用地 14 ~ 15m2 / 座,每班 25座。

0.5 ~ 0.7

一般小园采用上限,大园采用下限,标准较高大园可采用上限。


小计

270 ~ 300

420 ~ 450


医疗卫生

2

社区卫生服务站

25

150


0.5 ~ 0.7


小计

25



文化


体育

3

室内文体活动中心

200



1000



包括文化娱乐 (多功能影视厅、文娱艺术厅等 )、图书阅览,科技活动、青少年活动、康乐 (健身房、棋牌室、室内体育活动等 ) 等设施。

0.5 ~ 0.7

可结合商业服务设施或社区管理服务设施综合设置。


4

室外文体活动场

20

400 ~ 450



2000

包括户外娱乐、集会、露天表演、儿童游戏、老年活动、综合健身、篮球、门球等场地。

0.5 ~ 0.7

宜设于公共绿地附近,兼有避难场所的功能。


小计

220

400 ~ 450


商业服务

5

商业服务

200



1000



包括便利店、超市、银行 储蓄所、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等。

0.5 ~ 0.7

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居住小区总建筑面积 2‰。


小计

200


社区管理服务

6

社区服务中心

20 ~ 30



160



1000 ~ 2500 户 /处。

0.3 ~ 0.7

可与有关项目组合


7

居民委员会

20 ~ 30


190


1000 ~ 2500 户 /处。

0.3 ~ 0.7

可与有关项目组合


8

物业管理用房

150



600



包括房管、维修、绿化、环卫、保安、家政服务、社区治安管理自动化监控等。

0.5 ~ 0.7

可与有关项目组合。物业管理用房(不包括门岗、电子监控室)建筑面积不低于居住小区总建筑面积的 4‰。


小计

190 ~ 210



市政公用




9

配电室

40



120



独立设置: 10万 m2设一处,建筑面积 120m2。


箱式: 2 ~ 3 万 m2设一处,建筑面积 6m2。

0.5

区分不同情况,酌情安排,鼓励采用用地面积较小的方式。可结合其它配套设施综合设置。


10

公厕

10

10

50


0.5

宜靠近活动场所。尽可能附建于其它建筑内。


11

垃圾分类投放站



21



6

用地面积 6 ~ 8m 2 /100 户。



仅用于放置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12

存自行车处


按每户存自行车 2辆、每车建筑面积 1.5m2设置。



可利用地下室存车,分散设置。


13

居民汽车场库


0.4 ~ 1.0 车位 /户。含居民汽车场库 0.3 ~ 0.9 车位 /户,社会停车场库 0.1车位 /户。



宜做地下车库。社会停车场库根据规划布局确定,可独立区域,也可与居民汽车场库结合,设于地上或地下。


小计

50

31



总计

955 ~ 1005

951 ~ 1031

附表 2 鹤壁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 (居住人口 0.3万人以下)


类别

序号

项目名称

一般规模 (m2/处 )

配置规定

备注


建筑面积

用地面积


医疗


卫生

1

卫生服务站

50

小计

50



文化


体育

2

文体活动站

200


包括青少年活动,老人活动、文化康乐、图书阅览等设施。人均建筑面积不应低于 0.15 ㎡ 。


3

综合文体活动场地



500

人均用地面积不应低于 0.3 ㎡ 。


小计

200

500


商业


服务

4

商业服务

200


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居住小区总建筑面积 2‰。


小计

200


社区管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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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2001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次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531

实施时间:20010531

内容分类:文化市场

题注:(1991年9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文艺演出市场管理

第四章 图书报刊市场管理

第五章 电影市场管理

第六章 音像市场管理

第七章 美术作品及文物市场管理

第八章 娱乐场所及娱乐活动管理

第九章 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一章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适应广大人民群众对文化生活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文化艺术产品,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和场所,都属于文化市场管理的范围。包括:(一)各类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所进行的营业性演出; (二)各种图书、报纸、期刊的发行、销售及租赁; (三)各类电影影片的发行、放映; (四)各种录音录像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和录像放映;(五)各种美术作品及文物等售票展览、销售; (六)各种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及文化娱乐场所; (七)其他社会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认真执行“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注重社会效益。鼓励一切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娱乐服务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和宣扬恐怖、凶杀、色情、封建迷信的文化艺术产品及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努力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支持文化市场的改革和开放,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保护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依法经营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群众正当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五条 凡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文化市场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并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工作人员凭统一制发的稽查证,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中的有关定价和收费标准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分管权限制定。 文化市场管理中使用的许可证由省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文艺演出市场管理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团体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营业演出许可证。 非专业演出单位所组织的临时营业演出,组织者应向演出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文艺团体和个人巡回演出,进行文化艺术交流。 省外文艺团体来我省境内演出和省文艺团体在省内巡回演出,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营业演出许可证,经接待演出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和演职员组织、参加营业性组台(团)演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社会上的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时装、健美、气功等表演,应向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十三条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未履行规定手续的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

第四章 图书报刊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凡进入市场流通的图书、报纸、期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禁止出售非出版单位或个人自行编印或翻印的图书、报纸、期刊。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图书、报纸、期刊,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经营印刷、复印、誊印、打印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复制和出售非法出版物,对出版单位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不得擅自加印出售,不得擅自转让、租借出版物的纸型、胶片。

第十六条 新华书店承担各类图书、期刊的总发行业务;邮局承担报纸、期刊的委托发行业务,可兼营图书零售业务。其他经营图书期刊发行、销售和租赁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报社、出版社、杂志社可经营本单位出版物的批发、零售业务。集体单位从事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应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个人不得从事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外省书刊发行单位在我省设办事处或分支机构,应经我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内部图书、报纸、期刊和进口的图书、报纸、期刊,分别由新华书店和外文书店经营。图书、报纸、期刊的出口业务,由国家批准的单位经营。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行、销售、出租非法出版物和非法进口的图书、报纸、期刊以及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第五章 电影市场管理

第十九条 凡进入我省文化市场的电影影片,必须经国家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由省电影发行放映部门发行。严禁发行、放映未经国家电影审查机构批准发行或已通知停映的影片。

第二十条 禁止非法复制、转录电影制品或删节国家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发行的影片。

第二十一条 申请开办电影放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领取电影放映登记证,到当地影片发行部门租用影片,并按规定放映。放映单位之间不得私自串映影片。

第六章 音像市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立录音、录像制品出版、复录、发行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省音像出版、发行单位在我省设立办事处或分支机构,应经省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录音、录像制品统一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禁止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第二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录制的录音、录像制品,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可发行、销售、租赁、放映。禁止非法出版的和非法翻录、复录、增删的录音、录像制品进入市场。

第二十五条 设立营业性的录像放映单位,由县以上主管部门审批,发给录像放映许可证,并负责对播放内容进行监督管理。设立录音、录像制品经销、租赁单位,应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部队、学校和非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等企事业单位不得进行营业性录像放映。报社、出版社、杂志社可经营本单位出版物的批发、零售业务,集体单位从事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应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个人不得从事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销售、租赁、放映单位,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外,还应向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章 美术作品及文物市场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举办售票的美术作品及文物展览,应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经营美术作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销售的美术作品,必须标明作者和售价,不得以赝品冒充真品。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自己收藏的传世文物,统一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及其委托经营的单位持证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购销业务。出土文物不准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各寄售商店、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回收得到的文物,应合理作价、移交文物部门收藏。 国家一、二级文物的复制和复制品销售,必须按规定分别报经国家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的复制和复制品的销售,必须经县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章 娱乐场所及娱乐活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凡从事售票营业的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及文化娱乐活动,应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经县以上公安部门进行安全审查,发给公共娱乐场所安全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及娱乐活动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由经营者负责维持秩序,防止发生事故。禁止携带武器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治安保卫人员按规定携带武器除外。 禁止酗酒者、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进入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凡不宜少年儿童参与和进入的文化娱乐活动及场所,不得对少年儿童开放。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的乐队和歌手,必须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批准,领取许可证。舞会一律不得雇佣舞伴。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开业的电子游艺、电动玩具、桌球、弹子机、汽枪打靶及民间武术、马戏、驯兽、杂耍等娱乐活动,必须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商城建、公安、工商部门指定的地点营业,不得影响教学、妨碍交通、影响市容。不得利用游艺器具进行赌博。

第九章 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本条例规定进入市场开展正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借用文化市场经营者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文化市场经营者除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和向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经营者索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诉,亦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贯彻执行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事业繁荣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分别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按其职权范围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实物或非法所得、扣缴、吊销营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国、港澳台和华侨的法人团体或个人经过批准进入我省文化市场进行经营活动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同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