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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原驻苏联使馆教育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复函

时间:2024-06-28 22:5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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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原驻苏联使馆教育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原驻苏联使馆教育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复函
1992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民他字〔1992〕第13号《关于中国原驻苏联大使馆教育处出具证明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外交部领事司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我国在国外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机构,是我国外交代表机构和领事机构,即大使馆、总领事馆、领事馆等。在大使馆内,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部门为领事部,大使馆内的其他部门如教育处、文化处、商务处等无权出具涉外公证认证文书。据此,我们同意你院请示中的第一种意见,即我国原驻苏联大使馆教育处对莫斯科大学学生耿纯要求离婚的书面意见和授权委托书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
此复


韩国《法律援助法》法律文本(中文版)

杜相希


一、韩国《法律援助法》修订沿革

  韩国《法律援助法》(法第3862号)制定于1986年12月23日,1987年7月1日施行。期间历经1994年、2001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等7次修订。韩现行《法律援助法》(法第9849号)修订并施行于2009年3月18日,最新修订的《法律援助法》(法第9717号)修订于2009年5月27日,并于2009年11月28日施行。《法律援助法》由39个条文和7个附则组成。

二、韩国《法律援助法》(2009年11月28日修订)

  第1条(宗旨)为保障经济困难或因法律知识缺乏而未能获得法律充分保护者获取法律援助,保护基本人权,增进法律福利而制定本法。
  第2条(定义)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为实现本法第1条目的提供法律咨询、委托律师或《公益法务官法》规定的公益法务官(以下简称公益法务官)进行诉讼代理,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的援助。[全文修订2008年3月28日]
  第2条之2(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的责任和义务)① 国家应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促进法律援助法令完善和相关政策制定实施,为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以增进国民法律福利。[全文修订2008.3.28]
② 地方自治团体应对国家法律援助政策实施予以协助。
  第3条(登记)从事法律援助的法人应具备总统令规定的资产、法律援助业务从业人员等条件并向法务部长官登记。[本条新增 2008.3.28]
  第4条(补助金拨付)政府在认为必要且经审核批准后可在预算范围内向第3条规定的登记法人和第8条规定的法律援助公团(以下称“法律援助法人”) 拨付补助金以促进其全面良性发展。[全文修订 2008.3.28]
  第5条(代理行为限制)法律援助法人或公益法务官任职或曾经任职过的法人不得以法人名义从事与法律援助业务有关的诉讼行为、行政处分请求及其它法律事务代理行为。[全文修订 2008.3.28]
  第6条(保密禁止)曾在法律援助法人或其他公益法务官任职或曾经任职过的法人中曾从事或从事法律援助业务者不得泄露其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秘密。

[全文修订 2008.3.28]

  第7条(费用收取禁止)①法律援助法人或公益法务官任职或曾任职过的法人及在该法人担任或曾担任法律援助事务者不得以法律援助名义收取费用或以其它任何名义收取财物,但总统令规定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除外。②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受本条第1项但书之规定仍得依据总统令规定由国家负担诉讼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1.依据《爱国有功者待遇及援助法》第6条第1项之规定登记的国家有功者和其遗属及符合该法第73条之2规定者
2.依据《独立有功者待遇及援助法》第6条第1项之规定登记的独立有功者和其遗属或其家属
3.依据《5.18民主有功者待遇法》第7条第1项之规定登记的5.18民主有功者
4.符合《国家基本生活保障法》第2条第2规定者
5.《儿童福祉法》第2条第2规定的需保护的儿童
6.《基本老龄年金法》第3条规定的年金支付对象
7.《残疾人福祉法》第2条第2项规定的残疾人
8.《单亲家庭援助法》第5条及第5条之2规定的保护对象
9.《农业农村及食品产业基本法》第3条第2号规定的从事农业的人员
10.《水产业法》第2条第11及第15规定的渔业和渔产品搬运从业人员
11.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人员

③ 本条第1项但书和第2项规定之公益法务官获得的律师报酬等列入该公益法务官任职或曾任职过的法人当年度会计内

[全文修订 2008.3.28]

  第8条(大韩法律援助公团的设立)设立大韩法律援助公团(以下称“公团”)以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有效开展。[全文修订 2008.3.28]
  第9条(法人资格)公团具有法人资格。[全文修订 2008.3.28]
  第10条(事务所)①公团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由章程规定。②公团根据章程规定可依据《各级法院设置和管辖区域法》第2条规定的地方法院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在地方法院分院所在地设立派出机构、在市/郡法院所在地设立分支事务所。[全文修订 2008.3.28]
  第11条(章程)①公团的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1. 设立事项
2. 名称
3. 主要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及派出机构
4. 职员
5. 理事会

关于加强药品研究用实验动物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药品研究用实验动物管理的通知


药管安[2000]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解放军总后卫生
部、武警总部卫生部:

  为加强药品研究用实验动物的管理,保证药品研究质量,提高药品研究水平,更好地
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和适应我国药品研究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
法》及有关规定,对药品研究中有关实验动物工作作出如下要求:

  一、药品研究中使用的实验动物,应来源于具有国家实验动物主管部门核发的《实验
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并具有相应的质量合格证。

  二、药品研究机构应保证药品研究中使用的实验动物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实验动物
的品种、品系和健康级别应符合药品研究的要求。

  三、药品研究中动物实验设施及条件(含建筑设施、环境条件、饲料等)应与研究中
使用的实验动物级别相一致,达到相应的国家标准,并符合药品研究的特殊要求。

  四、使用实验动物的药品研究机构应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负责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制
定实验动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动物实验标准操作规程,建立统计、报告制度;对从事
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专业培训和岗位培训。

  五、从事动物实验的工作人员应爱护和珍惜使用实验动物,并妥善处理动物排泄物和
动物尸体,不得污染环境。

  六、使用不合格实验动物或在不符合药品研究要求的动物实验设施中进行的药品研究,
其研究结果无效,研究资料不予承认。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药品研究中实验动物
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药品研究机构可根据所从事药品研究工作的特点,遵照以上原则要求,制定具体实施
办法。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
   二OOO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