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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30 16:19: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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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改革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即国发[1984]138号文),结合我省现行计划管理的实际,对改革计划工作作如下规定:
现行计划体制的主要问题是集中过多,管得过死,指令性计划的比重过大,不善于运用经济调节手段。计划管理体制的改革,首先要突破把计划经济同商品经济对立起来的传统观念,明确认识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必须自觉依据和运用价值规律,是在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根
据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大的方面管住管好,小的方面放开放活”和“简政放权”的精神,要适当缩小指令性计划的范围,扩大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的范围;下放计划管理权限,进一步扩大企业的自主权;简化年度计划,切实把计划工作的重点转移到中、长期计划上来,加强国民经济的综
合平衡和各种经济杠杆的综合运用。
计划管理权限,主要是下放给中心城市和企业,以充分发挥城市管理经济的作用、增强企业的活力,在服从国家计划和管理的前提下,使企业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对经济活动中存在的大量问题
,根据其不同性质和重要程度,分别由省、地市、部门和企业进行决策,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把经济搞活。省计委管理的年度计划种类,由现行编制三十种调减为十六种。地市和省直部门的计划体制,也要根据上述精神相应地进行改革。现在的地区行署,实际上行使省辖市一级的计划管
理职权,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过渡到实行市管县的体制。县级市在地区的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各地市要作出具体规定,扩大县级市的计划管理权限。

一、生产计划管理
(一)农业生产实行指导性计划。每年秋种前,在各地市上报建议计划的基础上,经过省里平衡后,一面及时把下年度种植业计划的主要指标下达各地作预安排,一面上报中央,列入国家计划。省里根据国家指导性计划指标分别下达到各地市后,由各地市根据自己的管理权限,并结合
本地市的实际情况,研究采取适当形式安排到基层。
对粮食、棉花、油料、烤烟、生猪、二类海水产品等关系国计民生、需要在全省统一平衡的农产品,收购和调拨量(包括数量、品种、质量)实行指令性计划,县以下由收购部门通过经济合同逐级落实到户。农户可以根据自己的特长,采取多种形式完成指令性计划;完成指令性计划以
外的部分全部放开。其他农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实行市场调节。
(二)工业生产计划。总产值和主要产品的社会总产量,原则上实行指导性计划。为了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和重点生产的需要,对国家和省统一分配、调拨的重要生产资料的产量和分配调拨量,实行指令性计划;对少数需要国家调拨和全省统一平衡的紧缺工业消费品,其收购、调拨部分
实行指令性计划;对某些影响全局平衡,需要限产的长线产品和需要增产的短线产品的产量,实行指令性计划。指令性计划如果需要修改时,必须报经下达计划的单位批准。属于指令性计划的产品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执行国家统一定价。省计委管理的工业产品指令性指标,
由一百三十种减为四十种左右。
凡列入国家和省指令性计划范围内的产品,地市、部门、企业必须服从全局,千方百计保证完成生产、收购、调拨计划(包括数量、品种、规格)。国家指令性计划部分,企业一律不得自销(钢材按国家规定计划内部分可按计划生产量自销百分之二除外);指令性计划外超产部分,除
国家有特殊规定不准自销的以外,企业可以自销。自销的工业生产资料,允许在国家规定的幅度以内,价格浮动。凡属省内紧缺的工业生产资料(如煤炭、钢材、生铁、铜、铝、水泥、纯碱等),超产自销部分,要首先供给省内,并由物资部门优先组织购进、调剂、供应。对于完不成指令
性生产、收购、调拨计划的企业,要把统一分配的原材燃料按定额扣回。对煤炭、冶金等全省性工业公司,试行总产量、上调量包干办法,上调量作为指令性指标。
对指导性计划部分,企业可以按照计划指导的方向,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以及原材料、能源供应的可能,自行安排生产和销售。指导性计划的实施,主要靠运用经济杠杆促进计划的完成。产品销售价格,除国家规定的以外,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浮动,或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
指令性和指导性计划以外的产品,实行市场调节。
(三)地方交通运输实行指导性计划。

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
(一)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实行指导性计划,并通过经济或行政手段,控制总规模。
(二)基本建设投资中,预算内拨款改贷款的投资,列入国家和省信贷计划的基建贷款、省利用外资、省统一筹集的建设资金,实行指令性计划。
根据国家规定,凡由国家和省预算内投资的建设项目,从一九八五年起一律由拨款改为贷款,实行计息、有偿使用,并根据不同行业的利润高低,规定不同的还款期限和还款条件,其中没有收入、无力偿还的单位,可以按规定申请免还。属于省里安排的拨改贷,免还单位和免还数额由
省计委审定,免还资金由省在用于基本建设的支出中安排。收回的贷款继续作为拨改贷资金由省统筹使用。属于各地市安排的拨改贷,可参照上述精神作出规定。
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实行指导性计划。省计委根据国家核定的总规模,控制投资总额和指导使用方向,分配各地市和省直各部门控制指标(企业、地市、部门用自筹资金与外省市搞联合协作的项目可不包括在控制指标之内)。各地市、省直各部门可在控制指标内自行安排,报
省计委备案;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允许在自筹资金控制总额百分之十的范围内浮动;当年使用的自筹投资,要做到提前半年存入建设银行;除用于能源(包括节能)、交通、学校教学设施、医院医护设施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投资外,要征收建筑税;对超过国家计划规定浮动范围的自筹投资
,要采取经济手段加以控制(具体办法另定)。中小学校的建设、县以下的医院和文化馆等的建设,老企业用自有资金建设宿舍,城市维护费用于旧城改造、房屋拆迁改建、公共设施配套等项建设以及车船、飞机购置费等,均不受基本建设规模的控制,但投资总规模要报省计委备案。
集体所有制单位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省里不再控制投资总额,由各地市县管理,投资总额报省计委备案。
(三)放宽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
1.凡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报省计委审批,其中大中型项目报国家计委或国务院审批。
2.省预算内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广播电视等事业的基本建设投资,其中用于各地市的部分,下放各地市管理。各地市可根据需要并结合自己财力情况进行统筹安排,以充分发挥地市集资办科技文教事业的积极性。
3.凡自筹资金安排的生产性项目(利用外资项目按第六条执行),按规模划分的,属于大中型项目仍按原规定报国家计委审批;按资金限额划分的,限额在一千万元以下的,由地市或主管厅局审批;一千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的由省计委审批。三千万元以上的报国家计委审批。
用自筹资金安排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青岛、烟台两个开放城市和济南市不论规模大小,均由三市自行审批;其他地市和省直部门投资额五百万元以下的自行审批,超过五百万元的,报省计委审批。不论由哪一级审批,都必须纳入基本建设投资总规模。
根据中央关于企业有权支配自留资金的规定,大中型企业用自有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可以在国家统一计划下自行审批,所需基建投资规模,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地市或省直主管部门报省计委核定。
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条件、生产条件由建设单位和批准部门自行平衡。
4.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不需要全省平衡产供销的,由地市县审批;需要全省统一平衡产供销的一千万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应报省计委审批。
(四)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需要由国家审批的项目,国家计委已将过去的五道手续简化为二道手续。今后,凡需省计委上报或审批的项目,也只上报或审批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利用外资、技术引进项目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代替设计任务书)。小型项目免编项目建议书
,有关小型项目的划分标准,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的审批办法,由省计委、省建委另行规定。设计任务书要相应增加深度,有关单位在设计任务书批准后,即可进行扩初设计。大中型地方建设项目的扩初设计由省建委审批。设计概算不能超过设计任务书规定投资额的10%。
(五)按国家规定,今后基本建设全面推行投资包干,实行招标承包制。
(六)下放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权限。企业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由企业自行审批,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用省集中的更新改造资金安排的项目,实行指令性计划;纳入信贷计划用于技术改造的贷款,由人民银行按计划进行控制。三千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由省计委报
国家计委审批;限额以下的项目由省经委管理。
凡属技术改造和改建、扩建捆在一起的项目,其改建、扩建面积不超过企业原有总生产建筑面积30%的,按技术改造项目管理。

三、商业、外贸计划管理
(一)社会商品零售总额,实行指导性计划。列入省计划管理的主要商品,省主要管收购、分配调拨计划;除个别商品外,销、存计划由有关部门自行管理。商业计划由省下达到省直主管部门和地市,并逐级落实到基层。同时,要相应缩小省计划管理的商品品种范围,省指令性计划管
理的商品由六十五种减少到二十种。
(二)统购农产品和部分派购农产品的收购、调拨和少数商品的销售,实行指令性计划。其余的派购农产品的收购、调拨,实行指导性计划。完成统、派购计划以后的产品(包括棉花)和其它不列入计划的二、三类产品,实行市场调节,允许多渠道经销。
(三)柴油、煤油、汽油、润滑油和由省统一安排的化肥、农药(主要品种)等重要农业生产资料的收购、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
(四)工业消费品的收购、调拨,原则上实行指导性计划。其中,对于需要国家和省统一平衡调拨的少数紧缺产品,实行指令性计划。在计划商品分配中,对经济发展水平比较低的地区,要在数量上给予一定照顾。
(五)供应外贸出口商品总值和出口收汇总额,实行指导性计划。其中属于国家管理的商品和需要在全省内、外贸之间统一平衡的主要商品的收购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除少数农副产品和一些手工艺品仍采取收购方式外,其余商品由工贸双方根据供应、出口计划及国际市场的变化,
实行代理制,并要做到工贸、技贸结合,进出结合。

四、物资计划管理
(一)国家计委、国家物资局管理的统配物资已由二百五十六种调减到六十种左右。省里也作相应的调减,由省计委主管平衡分配二十七种,其余由省物资局管理。
(二)凡国家和省统配的重要物资的分配、调拨指标,实行指令性计划。企业必须确保计划的完成,做到按计划规定的数量、品种、规格接受订货和供货。对完不成指令性计划的,要追究责任。
(三)生产用材和燃料、动力的分配供应。凡国家分配的统配物资和省计划统筹分配的物资,首先保证承担国家和省指令性计划及上调产品任务的生产企业的需要;对其它方面的需要,一般保持一九八四年的计划分配基数,并试行多种形式的包干责任制。根据政企分开,省直厅局不直
接管企业的改革精神,物资分配将随着企业的下放而下放,按企业隶属关系进行分配,除少数省属企业通过省直主管部门分配外,地市属(包括地市以下)企业,通过地市分配,并由地市统筹安排。今后一般不再搞“直供”企业。计划分配不足的部分,由地市和部门通过市场调节或自行组
织进口解决。
(四)基本建设用钢材、木材、水泥等的分配供应,主要用于省负责安排的预算内投资,纳入国家和省信贷计划的基建贷款以及省统一筹集资金安排的基建项目的需要。根据国务院[1984]123号文件关于“逐步实行由物资部门将材料供应给工程承包单位,由工程承包单位实行
包工包料”的改革精神,将基建“三材”按计划定额统一划拨给物资局,由物资局统筹安排,组织供应。其中:对省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用材,实行配套承包供应。地市、省直有关厅局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所需材料由地市、厅局自筹解决。
(五)对重要的统配机电产品,由省计委根据成套、配套、维修等方面的需要进行平衡,省物资局负责编制分配计划;重要成套设备,逐步实行由使用单位向生产企业或设备成套公司实行招标承包生产的办法。
(六)城镇和乡镇企业用材,以市场调节为主,承担国家和省计划内统一调拨产品生产任务的企业,其所需原材料的分配供应按第(三)条执行。为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各级计划和物资部门除安排一部分计划内的物资外,还应从协作物资的资源中安排适当部分,用于发展城镇和乡镇
企业。

五、外汇使用计划管理
省级各项外汇的使用,实行指令性计划,由省计委统筹安排。地市、部门分成的地方外汇的使用,实行指导性计划,除按国家规定,需要上报国家审批的进口商品由省统一转报以外,其余进口商品由地市和省直部门根据自己的外汇资源自行审批,委托外贸部门代理,并报省计委备案。



六、利用外资计划管理
(一)全省利用外资总额,实行指导性计划。其中,全省总额度,上报国家计委核定;地市和省直部门总额度,报省计委核定。
(二)生产性建设项目,凡属资金(包括配套外汇、自有外汇和配套人民币)、建设条件、生产条件能够自行平衡,产品有销路,不涉及出口配额,又能自己偿还的,对每个项目的审批权:青岛、烟台和济南市放宽到五百万美元以内;其它地市放宽到三百万美元以内。非生产性建设项
目,凡属主要靠利用外资、自筹材料和进口器材建设,自借自还,不需要省平衡的,不论投资额多少,均由各地市审批。利用外资建设的项目,应报省计委备案。

七、科技、教育等计划管理
(一)教育计划
1.对研究生、普通高等学校的本科生、专科生的招生人数和毕业生分配人数,实行指令性计划。各高等院校在完成招生计划的前提下,可以按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培养或联合办学。
2.成人高等教育实行指导性计划。省只列各种学校招生总指标,具体招生计划由省教育厅下达。
3.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人数,毕业生分配人数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今后,对中专学校要实行谁投资、由谁分配毕业生的办法。其中:凡属省投资建设,开支事业费的中专学校,由省分配毕业生,实行指令性计划;地市和省直部门兴办的中专学校,毕业生由地市和部
门分配。
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实行指导性计划。省只列招生总数,具体计划由省职教办下达。
技工学校由省劳动局主管,省只列招生总人数,具体计划由省劳动局下达。
4.普通中、小学的各项指标,均实行指导性计划。省只列各类学校有关指标总数,具体计划由省教育厅下达。
5.为了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加快人才的培养,要鼓励有资金来源的生产、建设、流通部门和企业,到对口的大、中专学校投资联合办学或代培学生。在企业的利润留成中增设科技教育基金,主要用于发展科技教育事业,可以由企业单独办,也可以联合办或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办。
(二)人口发展实行指令性计划。文化、卫生、出版、广播电视、体育等项事业,实行指导性计划,由各主管部门负责平衡下达,报省计委备案。
(三)科技计划目前以省科委为主进行管理,如何改革由省科委会同计委提出意见,经批准后实行。

八、加强国民经济的综合平衡
下放计划管理权限以后,指令性计划范围缩小,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范围扩大。各级计委要加强综合平衡工作,把主要精力放在研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向、目标、布局、效益等方面,着重搞好全社会的财力、物力、人力(主要是专门人才)和外汇的平衡,妥善安排好影响国民经济

全局的重大比例关系。经济发展速度、建设规模与投资使用方向以及国家、省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重要产品的生产与分配。
要加强经济信息工作,搞好经济预测,为确定全省经济与社会发展战略和编好中、长期计划提供可靠的依据,并指导微观经济活动符合宏观经济的发展要求。各级计委要会同有关方面逐步建立和健全信息管理机构,从上到下形成信息网络和信息反馈系统。

九、加强各种经济杠杆的综合运用
对指导性计划,主要运用经济调节手段促其实现;对指令性计划,也要自觉利用价值规律。为了使各种经济杠杆相互协调,省政府确定,由计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综合研究经济杠杆的运用,并进行协调,把灵活运用经济杠杆作为调节和实现国民经济计划的重要手段。要加强省、地市
计委工作,充实建立运用经济调节的机构,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的要求,围绕着计划目标,通过有计划地运用价格、税收、信贷、财政等经济手段,促进和保证计划的实现。

十、逐步建立以中期计划为主的计划体系
切实把计划工作的重点从年度计划转移到中、长期计划上来,逐步建立以五年计划为主,中、长、短期计划相结合,全面规划和专项规划相结合的计划体系。在这个体系中,五年计划是国民经济计划管理的主要形式。要抓好制订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和总体规划,同时制订若干专
项规划。行业规划和区域规划,作为中长期计划的基础和实施方案;年度计划作为五年计划的具体化,在五年计划分年指标的基础上,根据上年度计划实际执行情况,适当调整下年度的计划指标。
关于指令性和指导性计划的目录,由省计委另行下达。
地市以下计划体制的改革,由各地市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暂行规定,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1984年12月26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和创新深圳市对口援疆项目的建设管理,规范援疆项目的建设行为,保证项目建设的连续性和有效性,充分利用社会化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力量,提高援建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加强廉政建设,根据《广东省政府投资省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援疆项目的实际情况及《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喀什市、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以下简称塔县)建设项目中的直接援建项目推行项目代理建设制(以下简称代建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工作前方指挥部(以下简称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并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工作进行具体实施和组织管理的制度。

  第四条 代建制项目可以实行全过程代建,也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按合同约定实行分阶段代建。

  第五条 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作为代建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代建制项目的总体管理和协调工作。项目管理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项目建设管理职责,严格控制项目的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

  第六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项目管理单位;总投资少于3000万元的项目,可实行单个项目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项目管理单位,也可实行多个项目捆绑后公开招标方式确定项目管理单位。

  第七条 代建工作的开展,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专业化、市场化原则。

第二章 项目管理单位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 项目管理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具备独立履约能力;

  (二)具有甲级监理、甲级招标代理、甲级工程咨询(或甲级造价咨询)资质,其中,甲级监理资质应具有与投资项目属性相匹配的单项或多个甲级资质,或具备工程监理综合资质。如果不同时具备此三项资质,可以由不存在隶属关系的两个法人单位组建联合体,以联合体形式承担项目管理责任;

  (三)具备相应的建设管理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能力;

  (四)具有与工程建设要求相适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质量安全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的经验。

  第九条 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负责制定项目管理单位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十条 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参与代建制项目投标:

  (一)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企业出现严重的信用和信誉危机又未能提供相应担保的;

  (三)近3年发生过重大建设项目责任事故的;

  (四)无法履行代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职责与分工

  第十一条 由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项目代建制的有关政策。

  深圳市和受援地的纪检监察部门分别负责对两地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对违纪违法问题分别按相关规定组织查处。

  深圳市财政部门负责依据年度援建基建支出预算、按照项目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并对建设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跟踪评价。

  深圳市审计局对代建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受援地相关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行为及工程质量、安全等实施监管,同时负责完成征地、拆迁的组织、协调和实施工作。

  第十二条 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直接援建项目特点组织招标选取适宜的项目管理单位;

  (二)审查项目管理单位的基本条件,依照法律、法规组织开展项目管理单位的招标工作,对项目管理单位的中标结果进行确认;

  (三)与项目管理单位签订项目管理合同,并依法履行合同;

  (四)协调项目管理单位和当地政府的关系,并将代建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行为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五)审查项目管理单位编制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和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六)向深圳市援疆办提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申请;

  (七)对项目管理单位的资金拨付申请提出审查意见;

  (八)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组织资产移交。

  第十三条 项目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合同组织开展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及报批工作;

  (二)组织开展勘察、设计总承包的招标工作,并报请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核准;

  (三)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的编制及报批工作;

  (四)组织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编制及报审工作;

  (五)负责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预算编制及报审工作;

  (六)组织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招标,并报请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核准;

  (七)办理计划、规划、施工、环保、消防、水电、园林、绿化和市政等有关报批手续;

  (八)协助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进行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

  (九)编制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报送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

  (十)编制项目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并按月向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十一)对工程项目的投资、进度和质量安全等进行管理,并定期向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报告相关情况;

  (十二)根据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的管理权限对工程变更和签证进行审批或初步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审定;

  (十三)组织工程中间验收和初步验收,协助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组织竣工验收;

  (十四)组织编制工程结算,经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审查后报受援地审计部门审核;

  (十五)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经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审查后报深圳市财政部门审批。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项目建设的技术资料整理汇编并完整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受援地政府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十六)项目管理合同生效前,项目管理单位应向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提供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项目管理合同额10%的履约保函。具体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十七)项目管理单位的具体代建管理阶段和职责范围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在项目管理合同中另行约定。

第四章 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按《深圳市对口支援新疆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出项目建议书,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由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组织招标确定项目管理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确定后,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与项目管理单位签订项目管理合同。

  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组织编制项目管理合同规范文本。

  第十六条 项目管理单位依照合同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并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建设规模、标准、方案和投资进行论证后报当地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投资如超过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投资额,须经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审定并按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项目管理单位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编制初步设计及概算。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原则上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作为投资控制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投资、质量安全、工期等控制工作,确保投资不超过初步设计概算,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按期交付使用。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调整概算的,须由项目管理单位提出,经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审查,按规定报批后方可调整: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造成施工图设计需作重大技术调整;

  (四)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项目管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受援地的有关规定,对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勘察、设计总承包、施工总承包、设备采购等进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一条 代建制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和受援地的有关规定以及项目管理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项目管理单位应在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接受审计部门审计后,报请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按规定办理决算批复。

  第二十二条 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项目管理单位应在6个月内按受援地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当地政府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项目管理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有关档案。项目建设各阶段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在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代建制项目资金拨付原则上由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集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项目管理单位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提出拨款申请,送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审查。

  第二十五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在概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支付项目管理单位的服务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费用在项目管理单位的服务费中列支。具体取费标准根据《广东省政府投资省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中第三十一条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代建制项目建设资金财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七条 深圳市援疆前方指挥部应将代建制项目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深圳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依法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项目管理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代建业务。

  第二十九条 项目管理单位未能履行项目管理合同,擅自调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超过批准的概算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一律由项目管理单位赔付。

  第三十条 受政府部门委托对项目进行咨询、评审的中介机构,应客观公正提出评审意见,对评估意见严重失实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中介机构,经查实由企业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向两地进行通报,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项目管理单位在代建工作中与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降低工程质量等损害国家利益的,依法追究项目管理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

  

河北省《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河北省农业厅


河北省《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冀农市发[2006]16号

各市、县农业、畜牧兽医、水产管理部门,厅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现将《河北省〈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农业厅

                             二○○六年七月七日

河北省《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农资监管),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农资监管水平和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资监管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行政不当问责谁”和行政执法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条 县级及其以上农业、畜牧兽医、水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资监管作为农业行政执法的重点,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考核培训制度,保障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执法单位实行农资监管经费专款专用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政府对农资监管的职责分工,牵头做好农资监管工作,建立农业、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质监等部门间的协调联动机制。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执法单位应当保证执法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对有可能造成人身、财产伤害的执法活动,应联合公安等部门,实行联合执法。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切实清理所属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资生产经营行为。

  第八条 河北省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执法单位开展农资监管工作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源头监督管理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农资的源头监管,严格执行农资市场准入制度。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职责,加强行政许可工作。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发证、谁负责”原则,落实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责任。对获得农资生产、经营许可或其它证照的企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指导企业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档案,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对资质发生变化或者发生违法行为的企业,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及品种审定等行政许可职责。

  (一)品种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生产许可: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核发。

  (三)经营许可: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及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达到3000万元以上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注册地省级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农业部<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和规章履行农药登记和经营许可职责。

  (一)省级负责协助农业部做好全省农药登记资料初审工作;负责做好农药续展登记审查,农药广告审查和农药经营许可资格审查。

  (二)市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许可资格审查。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农业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履行肥料登记许可职责。

  省级负责全省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协助农业部做好叶面肥、微生物肥料等登记资料初审工作。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等法规和规章履行兽药(包括渔药)生产经营许可职责。

  (一)省级协助农业部做好全省兽药生产许可和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资料初审工作。负责兽药广告(地方媒体)审查;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资格审查;研制新兽药、兽药新制剂临床试生产审批。

  (二)市级负责本辖区内兽药(除兽用生物制品外)经营许可资格审查。

  (三)县级负责本辖区内兽药(除兽用生物制品外)经营许可资格初审。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种畜禽管理条例》、《河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和农业部《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职责。

  (一)省级负责原种场、祖代场、较大规模纯种繁育场和父母代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生产经营许可和种畜禽精液、胚胎、基因等遗传材料经营许可的审批发放;负责种畜禽精液、胚胎、基因等遗传材料的生产许可审核,报送农业部审批发放。

  (二)市级负责一定规模的纯种繁育场、父母代场、种禽孵化场和县级改良站的生产经营许可初审,省级审核后,由市级发放。

  (三)县级负责家畜改良站点、单一种禽孵化场和仅从事种畜禽经营的生产经营许可初审,省级审核后,由县级发放。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规和规章履行饲料、饲料添加剂(含渔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职责。

  (一)省级负责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审查核准;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许可初审,报农业部审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二)市级负责对本辖区饲料生产企业初审,报省级审查核准;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初审,报省级审查。

  (三)县级负责对本辖区饲料生产企业初审,报市级审查核准;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初审,报市级审查。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农业部《草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职责。

  (一)省级负责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核发;主要草种的商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对从事草种进出口业务的经营许可证材料进行初审,由农业部核发。

  (二)市、县级负责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的初审,省级核发;草种生产许可证的初审,省级核发;对其他草种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水产苗种生产经营与进出口许可职责。

  (一)省级负责全省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二)市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苗种繁育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许可及监督管理职责。

  (一)省级履行对在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进行调查的职责,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制定质量调查方案,组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等单位进行质量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二)省市县负责对本辖区内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工作。

  (三)县级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维修和配件经营资质审查,负责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行政许可及其后续监管工作。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农资生产许可、经营许可、品种审定、产品登记、产品批准文号等有关信息,并自许可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许可内容及其电子版提交至河北农业信息网及其所在地的市、县级农业信息网站。河北农业信息网及市、县级农业网站自收到许可内容(含电子版)后,2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

第三章 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执法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对农资监管的职责分工,围绕重点区域、重点季节、重点品种和易发生的大要案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切实可行的农资监管方案,明确监管责任和目标,加强对所辖区域内的农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严厉打击违法生产经营农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群防群治的农资监管网络。有条件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在乡镇、村设立农资监督站,聘请义务农资监督员,协助执法单位开展农资打假,帮助农民科学选购和使用农资产品;在农资批发市场或县城农资市场聘请义务农资执法监督员,监督农资执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资生产经营企业参与河北省放心农资企业创建活动,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活动,营造放心农资消费环境。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农资产品质量监测制度和质量报告制度,强化对重点农资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农资生产经营单位诚信档案,实施信用等级分类监管,逐步建立农资信用体系。

  对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依法处罚的同时,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加强跟踪监督:

  (一)生产经营的农资产品连续2次抽查质量不合格的;

  (二)连续2次抽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因违法违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推行台帐记录、票证索取制度。指导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档案,依法加强对农资生产经营人员的从业管理,鼓励采用连锁经营、电子商务、农资超市等现代流通方式,提高农资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应有关单位或当事人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单位可以依法组织有关专家成立农业生产事故鉴定委员会,调查事故原因并评估损失。

第四章 投诉举报与受理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并公开投诉举报窗口、公布投诉举报信箱和电话,接受社会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资案件投诉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公民以实名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奖励办法由省农业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其有关信息,案件核查后,按照“谁受理,谁回复”的原则。及时回复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建立专人值班制度,对属于农业部门管辖案件的投诉举报情况,详细记载,据实填写农资案件投诉举报记录卡,案件投诉举报记录卡应与案件查办资料一同存档备案。对不属于农业部门职能管辖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及时进行调查处理。需要交办下级办理的案件,应填写农资案件交办函。

  (一)省级受理举报后,2个工作日内作出直接查处或交由事发地的市(县)级主管部门查办的决定;负责查办的单位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展开查处工作。

  (二)市级受理举报后,2个工作日内作出直接查处或交由事发地的县级主管部门办理的决定,负责查办的单位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展开调查。

  (三)县级受理举报后,按照投诉举报记录卡线索,3个工作日内展开调查。需要联合调查的,及时报告同级政府,由同级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协同调查。

  (四)投诉举报的案件特别重大,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应当立即查处,不受上述时限要求的限制。

第五章 案件查处、协办与督办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和办案时限,依法及时查处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办案程序要公正、公开、规范,法律文书齐全,档案完整。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需要移送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六条 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案件,应填写案件移送函,并附调查材料。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时,认为需要注销、撤销或吊销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证照的,应当将调查结果抄告原证照发放机关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时,涉及到其他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行政区域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并抄报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三十九条  需要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协助的,可以发送协查函,并抄报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协助调查工作。

  第四十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依法立案查处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立案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一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将案件移交,或以督办、挂牌督办的方式责成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接办案件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按要求上报查处进展和结果。

第六章 案件查处进展报告

  第四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步调查核实后,涉嫌重大案件的,应当按照程序逐级向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相关部门报告案件查处进展情况。

  第四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步调查核实后,案件涉嫌下列情况之一的,2小时内由县级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级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相关部门报告。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2万元以上;

  (二)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三)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2万元以上的;

  (四)案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第四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步调查核实后,案件涉嫌下列情况之一的,市级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2小时内对口向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报告。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

  (二)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三)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四)案情跨市级行政区域的。

  第四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步调查核实后,案件涉嫌下列情况之一的,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接到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2小时内,向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

  (二)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

  (四)案情跨省级行政区域的。

  第四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上级报告案情时,以文字报告为主。用文字形式来不及报告的内容,要先以电话形式向上级报告,并及时以文字形式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进行补报和续报。要搞好电话快报与文字详报之间的内容衔接,努力避免因求快而影响上报信息的准确性,造成信息失实。

第七章 案件结案报告

  第四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清违法事实结案后,要明确专人负责上报结案报告。

  第四十八条  案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负责立案查处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违法事实结案后3个工作日内,将基本案情上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2万元以上,或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二)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2万元以上的;

  (三)案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四)其他需要上报的。

  第四十九条 案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负责立案查处的市级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违法事实结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基本案情逐级对口上报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以月为单位汇总后,每月7日前向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上一个月的案件。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三)案情跨市级行政区域的;

  (四)其他需要上报的。

  第五十条  案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负责立案查处的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违法事实结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基本案情对口上报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审查汇总后,2个工作日内报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办公室报请厅领导同意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农业部。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二)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

  (三)案情跨省级行政区域的;

  (四)其他需要上报的。

第八章 信息报送

  第五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资监管信息平台,明确专人,建立岗位责任制,加强农资监管信息的收集、统计、整理、分析和报送等工作。对因不负责任,迟报、瞒报、漏报、误报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实行农资监管和案件统计情况月报制。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月25日前对口向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报告本辖区本月的农资监管及案件情况,25日以后的情况统计到下个月。12月15日前,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本辖区全年农资监管及案件情况对口报送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五十三条 省级实行农资监管和案件统计情况季报制。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3月27日前将本系统1月至3月份,6月27月前将本系统1月至6月份,9月27日前将本系统1月至9月份,12月17日前将本系统1月至12月份的农资监管和案件统计情况报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并报请厅领导同意后,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农业部。

  第五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资市场预警机制,农资监管工作中发现农资产品可能给当地农业生产带来风险的,由市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警示通报,需要在全省或更大范围内通报的,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九章 绩效考核评价

  第五十五条 农资监管工作实行绩效考核评价制度。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资监管工作进行绩效考核评价,并及时通报考核评价结果,对在农资监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十六条 农资监管工作绩效考核评价内容包括工作措施、制度建设、信息交流、案件报告、工作成效等方面,具体考核评价标准和办法由省农业厅另行制定。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资监管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农资监管工作责任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河北省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河北省县(市、区)人民政府打假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等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八条 农资监管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未列入预算的,或截留、占用或者挪用农资监管专项经费,致使农资监管工作难以开展,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或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追究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执法单位应当保障农资监管工作的必要条件,因经费、通信、交通、检验等条件不到位,贻误战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或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依据党纪、政纪,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由同级或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依据党纪、政纪,追究单位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农业生产资料包括农作物种子、农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含渔用)、种畜禽、牧草种子、食用菌菌种、兽药、农机及零配件、水产苗种、渔药、渔机渔具等农业投入品。

  第六十二条 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