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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3 04:39: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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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宁夏自治区人大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自治区人大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区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绿化领导责任制,加强城市绿化教育,提高全民绿化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和艺术水平。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级城建监察机构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城市绿化监察。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将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出分期实施计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根据城市的自然特点和防治环境污染、风沙灾害等需要,设置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
第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性能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建区不低于25%;
(二)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养院年、公共文化设施和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30%;
(四)新建经济技术开发区不低于30%,工矿企业不低于25%,产生有毒物质,污染环境的工厂不低于35%,并在其周围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五)城市商业区不低于20%;
(六)其它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城市建成区的,不低于25%,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30%。
第九条 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建设,应当适应本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少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条 城市中的各项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绿化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绿化用地规定所占比例,审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以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现有单位或者居住区绿地面积低于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并有空地的,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后,方可进行其他建设。
城市中现有街道和建筑物周围绿化面积不足或者无绿化面积的,应当采取平面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措施进行绿化。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小区,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需要和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经费。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同意。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以适应本地区自然条件的植物造景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垂直绿化相结合,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方案。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绿化设计方案对工程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除商业区、居住区外,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绿化规划进行绿化建设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所缺绿化建设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程实行行业管理、部门管理与单位、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负责管理: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各单位附属绿地和生活区的绿化以及单位自建的公园、苗圃等由本单位管理;
(三)居住区的绿化,由居住区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或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
(四)公路、铁路、河道、沟渠两侧的绿化,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五)城市居民在居住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城市绿地和城市中已有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物。
第二十条 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和部门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占用绿地费或者绿地挖掘赔偿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并在临时用地期满后按原样恢复绿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或者取土采石;
(三)在树木、花卉、绿篱附近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
(四)在公共绿地内擅自开设营业摊点;
(五)向树木、花草倾倒污水、热水;
(六)在树木上钉栓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树叶、花果、践踏草坪;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严禁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建设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下的,由城市经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从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上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砍伐和移栽树木的,应当对树权年有者给予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可交纳树木补栽所需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结地补栽。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事后应当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出租、出让或者设定抵押。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和陵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技术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的防治工作。
凡须引进调入外地种苗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疫。符合植物检疫标准的种苗,方可引进调入。
单位和个人的树木发生病虫害时,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措施,并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城市树木影响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时,必须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事后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登记、编号、造册,设立价值说明和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建立档案,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并补偿相应的养护费。
第三十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迁移工作。迁移费用由申请迁移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建设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报送审批绿批工程设计方案;逾期不报送的,处以绿化
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尚未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每年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直至完成附属绿化工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城市绿地,恢复绿地原状,并处占用绿地面积应当缴纳占用绿地费五至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已形成的非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
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处以应缴占用绿地费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出租、出让或者抵押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租、也让或者抵押、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出租、出让或者抵押城市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城建监察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已建的非法设施,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的,责令停止损害,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和恢复绿地原样,逾期的仍未迁出和恢复绿地原样的,予以强制迁出,并处以营业期间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检疫引进调 入种苗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不合格种苗,予以强制销毁,并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对病虫害及时采取防治措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的,责令其停止砍伐或者迁移,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以上六类:
(一)公共绿地:指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公园和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及街道、广场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它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地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用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体育、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是指城市绿地的灌溉、防护、照明、装饰、指示标志及供游览休息等设施的统称。
第四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农林牧场、风景旅游区等城市型居民点的绿化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1日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在统筹解决人口问题框架下加强联合国人口基金第六周期项目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在统筹解决人口问题框架下加强联合国人口基金第六周期项目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加强对中国/联合国人口基金第六周期生殖健康/计划生育项目(以下简称第六周期项目)工作的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以下简称《决定》),更好地在新形势下开展项目活动,促进国际合作项目更好地为国内工作服务,现对项目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第六周期项目的指导思想是,坚决贯彻国际人发大会行动纲领和千年发展目标,认真贯彻落实《决定》精神,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从以行政管理为主和以控制数量为主,向统筹解决人口问题转变;由行政制约管理向依法行政、优质服务、综合治理转变。

二、工作原则

在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大框架下,通过实施项目,汲取国外有益的经验和先进理念,努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模式,促进各地整体工作水平的提高。第六周期项目工作中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 将开展项目活动同贯彻落实《决定》精神结合起来,特别要在稳定、提高、统筹上进行有效探索;同建立健全“依法行政、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长效工作机制的工作要求紧密结合起来;

(二) 正确处理稳定人口和计划生育现行生育政策与开拓创新工作方法的关系,坚持依法行政,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坚持以改进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为重点,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需求为目标,积极推广优质服务和知情选择;

(三) 通过实施第六周期项目,努力创建国际合作项目和国内长效工作机制相互衔接、相互促进的新的工作模式,确保项目的可持续性,充分发挥项目的探索性、先导性和示范性作用;

(四) 项目实施要继续坚持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实事求是、稳中求进,鼓励各项目县结合当地实际,在法律框架范围内,大胆探索和改革,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五) 形成资源整合、多部门配合的工作局面。计生、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优势互补, 努力向未及人群,如青少年、男性和流动人口,以及边远农村地区贫困人群提供优质服务,把社会性别平等、艾滋病预防、出生缺陷干预、人口素质提高等宣传教育工作与当地的社区关爱等结合起来, 为广大群众提供优质的生殖健康和计划生育服务。

三、认真贯彻落实《决定》五项任务,加强对项目县的工作指导

《中国/联合国人口基金第六周期生殖健康/计划生育项目实施方案》(人口厅发[2006]36号),对各地实施项目的组织机构、保障措施等提出了具体要求。项目领导小组要把贯彻落实《决定》提出的五项任务与项目目标、任务有机地结合起来。

(一) 始终将稳定低生育水平作为当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首要任务。实施项目过程中,坚持把依法行政和保护群众合法权益放在首位。各项目县计划生育工作者要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努力通过对育龄妇女实行孕前服务、全程服务、优质服务提高广大妇女的自我保护意识;要站在从保护妇女身心健康的高度,结合当地实际,把减少人流、杜绝大月份引产手术作为工作量化指标。各项目县既要完成宏观人口计划,又要按照项目文本的有关要求开展工作。

(二) 按照项目活动要求,认真落实《决定》提出的建立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在项目县全面推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在符合条件的项目县争取实施少生快富工程,落实独生子女奖励费等各项奖励优惠政策,积极探索包括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和低保弱势人群的救助方式,努力使改革的成果优先惠及计划生育家庭。

(三) 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做好项目工作舆论导向。各地在指导项目工作中,要对项目县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的内容及形式进行有效探讨。按照项目文本要求,培训一批懂业务、会管理、了解项目操作程序的县乡级计划生育干部;宣传教育在内容上要新颖,形式上要活泼,符合时代要求,为群众所喜闻乐见。宣传教育内容既要包括《决定》中提出的宣传和普及预防出生缺陷科学知识,实施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促进计划,加强婚育咨询,开展婚前和孕前保健、产前筛查和促进母乳喂养等,还要结合项目文本所倡导的内容,并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推行知情选择,提供优质服务、开展青春期性教育、防治艾滋病、提高社会性别意识、关注流动人口和弱势群体、积极应对老龄化等作为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

(四) 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问题。我国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第六周期项目各省(区、市)级领导小组要对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的项目地区加强指导,按照《决定》要求,“建立党政负责、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标本兼治工作机制,加强综合治理的过程评估和责任考核”。在项目地区大力推动社会性别平等工作,广泛开展“关爱女孩”活动, 使社会性别平等的意识贯穿项目始终,各地要努力通过法规和规章、社会政策的制定,促进妇女地位的提高,营造促进妇女发展、促进女童成长、有利于出生人口性别比趋于正常的和谐社会环境。

(五) 不断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体系。在第六周期项目预期目标中特别强调对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因此,在实施项目过程中,要按照《决定》提出的要求,把流动人口的生殖健康需求和服务纳入到当地的服务范围,按照“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原则,高度重视对流动人口、青少年、弱势人群进行预防艾滋病的宣传教育,制作并下发符合流动人口需求的相关宣传品,努力提供优质的生殖健康服务。积极探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的新工作机制。

(六)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加快构建覆盖城乡、具有中国特色的养老安全网。第六周期项目在人口发展部分,特别强调制定与有关社会性别、迁移和老龄化有关的政策,强调通过实施项目为老龄化社会做准备,重视老年人在社会的重要作用,促进树立健康积极的老龄化观念。各地在指导项目地区工作中,要把积极应对老龄化社会与开展项目活动结合起来,可因地制宜根据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条件选择试点。在试点过程中,优先选择具备条件的计划生育家庭,探索建立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养老保险制度。

除此以外,各地要高度重视和加强青少年性与生殖健康和艾滋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大胆探索和创新,不断总结经验,建立模式,并予以推广。

四、在实施第六周期项目过程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 进一步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体系,全面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目前,各地正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陆续对本地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修订。在条例修订过程中,各地要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原则,充分尊重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保障群众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合法权益;充分吸收相关省在修订条例中关于取消生育间隔、开展知情选择、还权于民等方面取得的好经验、好做法,以创新的思维,改革的思路,推动地方人口和计划生育立法的不断完善。

(二) 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考核评估体系和统计工作。按照项目要求,在项目实施期间,要建立科学、简便易操作的考核指标体系。各省(区、市)应着重将群众的满意程度作为评估项目工作好坏的一个重要标准,把群众对生殖健康的需求作为各级人口计生委科学决策的一个重要依据。项目县在项目实施期间,省、地两级人口计生委对项目县的工作考核要按照项目文本有关要求进行,考核内容要侧重于现行生育政策的落实、依法行政以及为群众提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优质服务的情况,考核办法可不同于非项目县。各省(区、市)级项目领导小组(包括地、市)在与各项目县共同制订有关项目实施方案时,应包括对项目工作的考核评估内容。项目县的统计报表要加强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人工流产、住院分娩、妇女生殖健康保健服务、群众满意程度等方面的统计。省(区、市)级人口计生委要加强对项目县计算机信息管理人员的培训,以适应项目工作的需要。

(三) 严格法律法规,认真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征收社会抚养费问题是在争取第五、六周期项目中是最敏感和关键的问题。在第六周期项目实施期间,联合国人口基金和国际社会将继续关注社会抚养费征收问题。中国政府已承诺在项目试点县通过项目推动,使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案例越来越少,并朝着零案例的方向努力。

经过第五周期项目的实施,各项目县通过深入的宣传教育和优质的生殖健康服务,使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例逐年减少。社会抚养费逐年减少是计划生育工作水平提高的重要标志。要通过大力开展宣传教育和提供全程优质服务,减少人工流产,才能真正做到孕前型管理,才可以实现社会抚养费逐年减少的目标。

实践证明,凡是实现思想观念转变,推行优质服务的地方,社会抚养费征收比例就大幅度下降,生育水平就非常稳定。各项目县要充分认识到,中国政府决不以人工流产为手段推行计划生育。《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定,对不按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是法律赋予的责任。但在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过程中要严格按法律法规认真把握,坚决杜绝由此引发的任何影响干群关系的事件发生。

(四) 切实保障经费投入到位。第六周期项目经费主要用于人员培训、宣传教育、必要的设备购置、应用研究等活动。按照联合国人口基金援华方案的要求,各项目地区都要提供一定数量的地方配套资金,以保证项目活动的正常进行。各地项目领导小组要根据地方财力状况,向政府部门提出配套资金的要求,并确保给予落实。省、地人口计生委在项目实施期间要对项目县给予一定的政策和财政支持,充分利用国际、国内资源,借鉴国际社会先进经验,结合当地实际,开创性地开展工作,为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不断上新台阶,为树立中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良好国际形象而努力奋斗。

二〇〇七年三月七日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2004年2月6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沈阳市房产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项目性质确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拆迁期限不超过1个月,其他建设项目拆迁期限不超过3个月。

  拆迁期限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第15日开始计算。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

  延长的拆迁期限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条 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保证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未在拆迁范围内居住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通知被拆迁人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空置的房屋,由拆迁人通知被拆迁人。

  首次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后,可先行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拆迁补偿补助标准、拆迁工作流程、被委托拆迁人、拆除单位和评估机构及现场工作人员姓名等事项,在拆迁现场进行公示,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范围确定后,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租赁住宅房屋,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分别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一)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宅房屋,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

  (二)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私有住宅房屋的;

  (三)拆迁落实国家私房政策带户返还住宅房屋的。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当事人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

  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已经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房屋实施拆迁时,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沈领事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无房产产籍房屋使用人到公安、民政、劳动、教育、卫生、邮政、电信、电业等部门申请办理因拆迁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相关部门应予办理。

  第二十八条 拆迁涉及的中、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拆迁后户口所在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拆迁人在金融机构开设的专用账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保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并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该建筑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钩ィ部梢允敌胁ǖ骰弧3景旆碛泄娑ㄍ猓徊鹎ㄈ擞腥ㄑ≡癫钩シ绞健?BR>
  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但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四条 拆迁楼房住宅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一)自有自住房屋所有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补贴面积×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40%。

  (二)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房屋承租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80%+补贴面积×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40%。

  第三十五条 拆迁楼房住宅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政府规定的楼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的,按照政府规定的楼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计算补偿金额。

  政府规定的楼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结合楼房的楼层、朝向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六条 拆迁自有自住平房住宅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金额达不到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补偿金额的,由拆迁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补偿金额给予补偿,但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自有自住房屋所有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政府规定的平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补贴面积×政府规定的平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40%。

  政府规定的平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按照房屋所在区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确定。

  第三十七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平房住宅实行货币补偿的,承租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政府规定的平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80%+补贴面积×政府规定的平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40%。

  第三十八条 拆迁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给予面积补贴,补贴面积=45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利用住宅房屋出租营利的,只能享受一处房屋面积补贴。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区域划分、政府规定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保障单价,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区域划分参照我市住宅用地级别的区域划分级别和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水平确定。

  各类区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的确定是以该区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交易实例成交价格总额除以该区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交易实例成交面积总额而计算出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交易单价。

  第四十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房屋和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房屋的,原租赁关系终止。

  对被拆迁人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对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对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自有自住房屋所有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与拆迁当时按房改政策计算应交纳的购房款之间的差额给予货币补偿。

  对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补偿: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当时以房改政策计算所有人应得售房款的数额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自有自住房屋所有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与拆迁当时按房改政策计算应交纳的购房款之间的差额给予补偿。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对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40%给予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迁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部分产权住宅房屋,购买人应当按照拆迁当时的房改政策,补足产权差价,取得完全产权后,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相应情形给予补偿、安置。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受委托的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共同确定。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咨询。评估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补偿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参数选取和评估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四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

  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第四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房屋拆迁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作为拆迁补偿依据。

  房屋拆迁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

  第四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承担下列费用:

  (一)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每户一次性搬家补助费400元。

  (二)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实行产权调换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在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每户每月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每月最低不少于400元,最高不超过600元。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上述规定标准一次性支付4个月的临时过渡补助费。

  (三)利用住宅从事生产经营的,按从业人数每人一次性发给拆迁补助费800元。

  (四)电话、有线电视等设施需要迁移的,发放一次性恢复补偿费。

  本条规定的各项补助费标准,按照市场变化,由市政府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并由拆迁人承担下列补偿费用:

  (一)无法恢复使用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的补偿费;

  (二)货物运输费和设备拆装费;

  (三)恢复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通讯等原生产规模的配套设施费;

  (四)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给予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除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补偿外,拆迁人还应当承担下列费用:

  (一)对因拆迁而停产停业企业职工,给予过渡期间补助费,标准为:拆迁商场、商店、门市部、门点等坐落于沿街并直接用于经营的商业用房,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0元给予补助;拆迁办公用房、仓储用房、生产厂房、车库等非商业用房,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给予补助;利用场地从事生产经营的,按照土地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给予补助。

  (二)每年按该企业前两年税后利润总额的20%给予货币补偿。

  第五十条 被拆迁房屋按照房屋的使用用途给予补偿、安置。房屋的使用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准;没有记载的以房屋产籍记载为准。

  对于经过批准,改变公有住宅房屋设计使用用途,并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完全产权的房屋,按照非住宅给予补偿、安置。

  第五十一条 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记载为准。没有记载或有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在拆迁期限内向房产管理部门书面申请核实。以房产管理部门核实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五十二条 拆迁具有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一个房屋租赁证的连脊连栋平房时,有与之相对应的单独户口,房屋具备独立生活条件并按自然间独立生活的,可分户处理。

  第五十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五十四条 对于在拆迁范围内,居住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无房产产籍房屋内的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由拆迁人给予补助。具体规定条件、补助标准、操作程序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符合补助条件的无房产产籍房屋使用人属于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可优先购买政府补贴住房;无能力购买政府补贴住房的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可取得住房租赁补贴或承租廉租住房,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拆迁人以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拆迁补偿安置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处以拆迁补偿安置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九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手段,逼迫被拆迁人、承租人搬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拆迁人恢复,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因文物保护需要或者按照规划要求只搬迁不拆除原建筑物的,补偿、补助标准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苏家屯区、新城子区、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沈阳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新民市、辽中县、康平县、法库县可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补偿、补助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19号)同时废止。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拆迁的项目,按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时的拆迁规定执行。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调整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