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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收费集资罚款没收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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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收费集资罚款没收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收费集资罚款没收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4月30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6年5月3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取和使用原则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集资、罚款、没收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江西省境内进行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集资、统筹、赞助和罚款、没收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收费、集资、统筹、赞助、罚款、没收,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以外,都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权限报经批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收取和使用原则
第五条 经营性收费按提供服务的成本,加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事业性收费按财政拨款和提供服务的支出情况,本着补偿合理费用确定。行政性收费按工本费收取。
第六条 集资必须严格控制。如确属急需,又有可能,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做到取之有度,用之得当。
第七条 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含镇的居民委员会)举办公益事业和行政管理所需费用,村办企业收入能支付的,由村办企业支付,不足的由村民委员会统筹解决。统筹费总数,控制在农民人均纯收入5%以内。
第八条 赞助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准以任何形式摊派。
第九条 各项收费、集资、统筹、赞助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挪作它用。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十条 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目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省人民政府批准。
增加经营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市(含地区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范围的由市、县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全省范围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必须收费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市、县范围内收取的,由市、县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提出,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集资,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又确属急需的,按集资范围,由所在地区市、县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为了兴办生产建设和急需的公益事业,需要向农村农民、城镇居民和乡镇企业筹集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赞助,按涉及范围分级管理,由发起单位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罚款、没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罚款、没收所涉及的范围,分别由省、省辖市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施行。
县人民政府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拟定本辖区的罚款、没收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施行。
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前提下,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生产秩序,村民大会可以民主制定共同遵守的村规民约。村规民约对进入本村境内的外村人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有规定以外,省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文件,应征得省人民政府同意。如与本条例有抵触的,还应征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
第十七条 市、县管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需要实行市场调节的,由市、县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县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同级审计和上级物价、财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除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票据外,收费和罚款、没收,由哪级政府作出的决定,使用哪级财政、税务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执勤人员要有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证件。否则,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和集资、赞助收入,按照国家和省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款、没收的收入,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以外,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执行收费、集资、统筹、赞助和罚款、没收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在第二年第一季度内,向批准机关报告上一年度的收取和使用情况。批准单位每年要检查一次。
第二十二条 凡经批准的收费、集资、统筹、罚款、没收,被收取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
凡是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集资、统筹、赞助和罚款、没收,被收取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有权检举揭发或控告。
各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和收取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检举揭发的问题必须及时认真查处。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经济制裁:
(一)违章收费的,其所收金额,应如数退还给原单位或个人;找不到原主无法退还的,全部收缴地方财政,并视情节另处以非法收入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金额不超过10万元。
(二)违章集资、赞助、罚款、没收的,其所得财物,如数退还缴纳单位或个人。
(三)对上述违法行为,除对违法单位处罚外,还应视情节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停发一至六个月的奖金或扣发本月5-20%的标准工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加统筹费项目和提高限额的;
(二)拒不按期向批准机关报告收取和使用情况或提供假情况的;
(三)对检举揭发、控告违法行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本条例公布后,利用行业职权对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以及群众个人,应办的正常事务进行刁难的;
(五)对违章收费、集资、赞助、罚款、没收而不拒付的;
(六)对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第二十六条 被罚单位逾期不交罚款的,收取单位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罚单位或个人对罚款、没收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处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申请的单位应在15天内作出答复;拒不答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违反本条例案件不认真查处的,或执行公务中违法乱纪的,由其主管单位或司法机关视情节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过去颁发的有关收费、集资、罚款、没收的文件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予以废止。
第三十条 本条例从1986年6月1日起施行。



1986年5月3日

苏州市环古城河水上游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环古城河水上游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2003年12月2日苏州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环古城河水上游资源,实现规范有序经营,加强水上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古城河水上游,是指在环古城河范围内,以旅游船舶为载体,为游客提供水上观赏游览等旅游服务的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 在环古城河内涉及与水上游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游船客运及船舶相关的行业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游船定点、评定、产品开发、服务标准和市场经营等管理、监督和协调。
  公安、物价、规划、环保、城管、水务、工商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水上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负责对环古城河区域资源进行市场化开发利用。


  第六条 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苏州市总体规划,编制环古城河水上游发展规划,指导古城河水上游的合理有序发展。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七条 从事环古城河水上游的企业应当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并通过招投标取得经营权。


  第八条 参与水上游招投标的企业应当具备交通、旅游、公安、环保等部门规定的相关开业条件,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所要求的相应条件;
  (二)具备水上游定点经营所要求的相应条件;
  (三)具备《特种行业许可证》要求的相应条件;
  (四)招投标要求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九条 通过竞标获得经营权的环古城河水上游的企业应当办理由交通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旅游部门核发的涉外旅游船定点证件和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环古城河水上游的游船的投放实行额度管理。由交通、旅游等部门会同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根据市场需求和环古城河的具体条件,每年制订各游线游船投放调整计划。
  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根据游船投放调整计划,按线路资源组织对环古城河水上游经营权进行招标。中标单位应当与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签定有偿使用合同。
  环古城河水上游线路招标办法由交通、旅游、环保部门和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具体制定。


  第十一条 从事环古城河水上游的企业中标后方可购置或者建造游船,擅自购置或者建造的船舶,一律不得投入环古城河营运。新建造的游船在完成设计后,应当将设计方案报交通、旅游、环保、公安等部门会审。


  第十二条 投入营运的游船应当办理由交通部门核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检验证》、《船舶登记证》和旅游部门核发的涉外旅游船定点证件。


  第十三条 对原经批准从事环古城河水上游的经营者和游船,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重新评估。符合条件的,应当与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并按合同支付有偿使用费。


  第十四条 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统一售票、统一线路。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游船不得实行挂靠经营,船舶经营权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十六条 从事水上游的游船在经营中应当遵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旅游法规和制度,规范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 从事水上游的旅游企业人员应当经旅游等部门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并按照旅游服务的标准规范服务。


  第十八条 水上游的旅游产品,须经旅游部门审核后,方可投入市场。


  第十九条 水上游经营者,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从事水上游的游船在船体、噪声、排污以及配套的服务等方面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
  (一)船体整洁美观、船况良好、装饰协调、视线良好、船身显要位置设有“水上游”的统一标志;
  (二)设置废弃物收集装置,设置卫生间的游船必须安装粪便收集设备,设置厨房的游船必须安装餐饮污水收集设备,船上收集的垃圾、粪便和餐饮污水必须送指定码头集中收集处理;
  (三)游船航行时产生噪声、污油水、废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
  (四)游船上应当悬挂游船总体示意图、游客须知、导游图、价目表、游客意见簿,并在醒目位置设立明显的旅游咨询和投诉电话的中英文标识;
  (五)投入经营的游船必须配备专职导游员或者导游设备,其中100座位以上的游船应有不少于2名专职导游员或者至少三种语种(中英文为必备语种)语音导游设备为游客提供导游服务;
  (六)备有紧急救援的药箱和其他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环古城河的码头及设施等旅游建设工程由环古城河风貌保护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统一建设。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部分码头规划建设游船污物集中收集设施。
  码头服务设施按照交通、旅游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并保持其完好,张贴《游船乘坐规则》、游览收费价目表、游览指南以及投诉、咨询电话号码。


  第二十二条 水上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旅游和交通等部门核定的游览线路、区域和停靠码头从事经营活动。暂停或临时调整线路的应当报旅游、交通部门批准,并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水上游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水上游客票。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变相乱收费;
  (二)欺行霸市,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水上游秩序;
  (三)欺诈勒索和刁难游客;
  (四)以粗暴态度对待游客;
  (五)向河内倾倒或者抛扔垃圾和污物;
  (六)乱设售票点;
  (七)超载,无故拒载,不按规定的线路、区域组织游览;
  (八)不具备夜航条件的游船擅自夜间营运或超船舶抗风等级营运;
  (九)销售、提供或者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及厚度小于或者等于0.025毫米的超薄塑料袋;
  (十)利用游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游船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
  (二)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通讯等设施;
  (三)各类有效证件必须齐备并随船携带;
  (四)为游客提供多语种的导游服务,保证旅游时间和行程。


  第二十六条 船员、服务人员从事水上游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着装,佩带标志;
  (二)导游应当认真讲解;
  (三)不得中途逐客,强行拉客;
  (四)维护船舱内的乘船秩序,规范行船,文明作业,服从码头管理。


  第二十七条 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船型和线路制定不同的价格。水上游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标准,不得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竞争。淡旺季需浮动价格的,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上游经营者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加强对游船的安全管理:
  (一)加强游船的安全技术管理,保持适航状态;
  (二)配备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对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违章操作;
  (四)根据游船的技术性能、限定区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游船;
  (五)按照核定的游客定额运送游客;
  (六)小型游艇航行时船员和游客必须按规定配备、穿戴救生衣;
  (七)应当设立专门安全管理部门,配备专、兼职游船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游船遇险时,船上工作人员除发出呼救信号外,应当全力抢救遇险的游客,组织自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遇险时,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迅速向交通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的名称、呼号和位置。


  第三十条 遇有抢险、救灾和特殊客运任务等情况,水上游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三十一条 水上游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责任制,并与管理机关、从业人员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三十二条 游客应当听从船员和服务人员的指挥,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和乘坐规则。


  第三十三条 水上游经营者有权拒绝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携带危险品及污染乘船环境物品的人员乘船。


  第三十四条 码头(包括浮动码头)应当具有扶手、栏杆、系泊设备等必要的安全设施,码头的上下客、安全、照明和消防应当符合相应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交通、旅游、公安、物价、规划、环保、城管、水务、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水上游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维护水上游市场秩序。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市区其他区域的水上游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加强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经过拨乱反正,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有了一定的恢复和发展。到1982年底,全国已建有市(地)级以上中医药研究院所45个,专职科研人员近7000名,在一些医学院校和医院还设有中医、中西医结合研究所(室、组),初步形成了中医、中
西医结合科研系统。
回顾30年来,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尽管走过了曲折的历程,但广大中医、“西学中”等科技人员坚持党的中医政策,为继承发扬祖国医药学遗产开展了大量的发掘研究工作,累计获国家和部级科研成果近三百项,省级已过千项。其中,有中医基础理论、医史文献研究;有名老
中医、民族医经验总结;有脏象、经络、针灸、针麻原理探讨;有扶正固本、活血化瘀等治则研究;有心脑血管疾病、感染性疾患、急腹症、骨折、肿瘤、宫外孕等的研究;有气功防治多种慢性疾病和中医药抗衰老的研究;有民间传统疗法和多种诊治手法的发掘整理;有中草药的栽培、引
种、加工、炮制、剂型改革以及实验研究等等。不仅范围逐步扩大,数量增加,而且水平不断提高,受到了中外医学界的重视。
卫生部在机构改革中加强了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的领导,明确了职责分工,将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划归中医司,制定了国家和卫生部在中医药方面的重点、攻关项目,拨出了一定比例的科研经费。
但总的说来,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在我国医学科学事业的发展中,还是一个薄弱环节,而且各个分科的发展很不平衡。中医科研机构普遍规模小、设备简陋,缺乏必要的物质保证;在科研队伍中,中医力量薄弱,青黄不接,没有形成梯队,不能在中医研究工作中起主导作用;科研选
题和思路方法缺少中医特色,尚未创出新路子,以致中医学术发展缓慢,不能适应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
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目前突出的问题是缺乏中西医结合科研基地,西学中人员不能相对集中使用,他们的作用未能充分发挥。
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管理工作薄弱,缺乏统一规划,有些科研项目低水平重复。从科研设计到成果评价基本上是沿用西医的常规,没有形成中医、中西医结合的一套不同特点的科学管理办法及相应的职能机构。
当前的关键问题是对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对二者的概念和关系以及对开展这两项工作的方针、任务与指导思想不够明确,这是多年来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的问题之一。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在实事求是地总结正反经验的基础上,提出? 韵乱饧? 一、统一认识、明确指导思想
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是提高医疗效果和教学质量的基础,是关系到中医能否振兴、中西医结合能否发展的关键之一。这是一项十分重要和紧迫的任务,务必予以高度重视。
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的指导思想应该是: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原理,本着科技工作“要面向经济建设”的原则,保障人民健康,为四化建设服务。在具体研究工作中,特别在不同的机构里,在人员组成、课题内容等都应有不同的要求和侧重。中医科研应以继承发扬祖国医药学为目
标,中西医结合科研则应着重探索中、西医学之间的结合途径。
中医机构中的科研工作要遵循中医理论体系,以中医中药为研究对象,保持和发扬中医特色;采用传统的和现代的科学知识、方法和手段;以临床研究为主要任务,着重解决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急重症、发挥预防和护理等方面的特长;在提高中医药疗效上狠下功夫。同时加强发展中
医理论和文献的研究,不断探索疗效机理,逐步阐明中医理论的本质。民族医药研究工作也要按照各自的理论,总结临床经验,突出自身特长,使民族医药学得到尽快的继承发展。
中西医结合机构中的研究工作,要遵循中、西医两种理论体系,可着重探讨中医、西医的异同点,寻求中西医结合的途径,逐步形成中西医结合新的见解或理论。中西医结合工作只有在中医、西医各自发展的基础上才能逐步实现。当前的研究重点应放在中西医结合疗效高于单一中医或
西医治疗的疾病上,并紧密结合实验研究,探索疗效机理。
其它科研、教学机构中,也应鼓励和支持开展中医与中西医结合研究工作,形式可以多种多样。
《全国中医医院和高等中医教育工作会议》的精神,同样适用于中医科研单位。中医机构一定要保持和发扬中医特色,其内容大体是,在医疗、教学、科研工作中,要遵循中医理论体系,以继承发展中医药学作为出发点和归宿;在疾病防治上,坚持整体观念和辨证论治原则。不断提高
中医学术水平、多出成果、快出人才,为发展我国医学科学事业,为中国人民和世界人民的健康作出贡献。
中医研究机构要紧紧围绕中医科研这个中心进行工作,中医医疗、教学机构要将医、教、研任务有机地结合起来,全面规划,统筹安排。要搞好中医“西学中”和其它科技人员的团结,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发展多途径、多学科、多层次研究,为发展具有我国特点的医药卫生事业通力合
作。
二、中医、中西医结合近期的科研任务
1.中医、中西医结合各科临床研究
临床各科研究的项目很多,着眼点应放在提高疗效上。各地需组织力量以中医、中西医结合各科治疗疑、难、急、重症为重点展开研究,进行协作。
2.承担国家防病治病的重点项目
组织中医、中西医结合各种力量,对恶性肿瘤(选择肝癌、胃癌、食管癌、肺癌)、肝炎、心脑血管病、老年疾病等,采用传统综合疗法,寻求提高疗效的途径,集中优势,协同攻关。
3.中医理论的研究
为使中医“证”和“病”逐步规范化,目前拟对中医证和病进行研究。针灸针麻原理,经络、脾、肾本质和阴阳学说等科研项目要继续抓紧进行,力争早日出成果。
4.中医古籍的整理研究工作
《卫生部1982~1990年中医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对《素问》、《灵枢经》、《难经》、《诸病源侯论》、《神农本草经》、《针灸甲乙经》、《伤寒论》、《金匮要略》、《中脏经》等12种古籍的整理研究,为卫生部重点科研项目,已下达各地。第二批200种整理任务也
已下达。在此基础上,将组织全国力量对全部中医古籍按类进行整理研究。民族医古籍的整理规划正在调查制订中。这是一项继往开来,造福子孙后代的大事,任务十分艰巨、工作量很大。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落实,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任务。
5.关于名老中医、民族医临床经验的继承研究工作,各地陆续将其经验制成软件,输入电子计算机。这对完成抢救任务很有意义,但必须以疗效显著和独特专长为基础,因此编制前要开好论证会。对电子计算机在中医方面的应用研究要广开思路,如古籍整理、文献检索、疾病规范、
综合辨证等,使医理设计更科学、更严谨,加强研究深度,防止低水平重复。
民族医、草医和民间的秘、单、验方,是中国医药学伟大宝库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继续发掘、整理、提高。民族医药学的继承发扬工作,主要由民族自治区和多民族省来进行,当前工作的重点是文献的搜集整理、名老民族医的经验总结和常见病、疑难急重症的有效疗法研究。民间草
医的经验和土、单、验方的调查、整理、汇编工作,首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进行,并在此基础上作全国性的筛选和整理,汇编成丛书出版。
以上是卫生部部分重点科研项目和拟列入国家攻关项目。各地区、各单位应根据各自的条件和优势,选择近期课题,并进一步制定长远规划。对民族医药的研究要给予足够重视,有关省、区要作出安排,并报部备案。
三、认真解决研究基地
中发(78)56号文件规定的六个中医科研基地的建设,要充分利用现有基础,充实扩建。正在兴建的辽宁、湖北、陕西三个中医研究院,“六五”期间交付使用;建议天津、上海、四川三个基地列入“七五”规划,使它们逐步成为学科比较齐全、技术力量比较雄厚和具有现代仪器
设备,能有3至5百张床位的全国中医药研究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认真办好省级中医药研究院(所),调配一批具有较高水平的中医和基础学科人才,配备相应的科学仪器设备,设置300张左右床位,使之逐步成为本地区的中医药研究中心。有条件的市(地)要建立具有当
地优势的专科研究所,如针灸、推拿、气功、骨伤或民族医学专科研究所,并应有一定病床和相应的实验室。
各中医院校(系)以及省级中医医院应设立研究所或专题研究室,划定15%至20%科研病床,将名老中医的宝贵经验,纳入临床科研计划加以继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划出一至二所基础较好的综合医院,做为中西医结合医疗、教学、科研基地,1980年3月全国中医、中西医结合工作会议提出了这个要求,1982年11月在石家庄召开的全国中西医结合和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中医科工作会议上又重申了这个问题,但有
些地区至今仍未明确,希望各地认真抓紧落实;具备条件的西医机构,亦应开展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并逐步创造条件建立研究室。
四、加速科技队伍建设
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人员既要有较深的中医理论基础又要掌握科研方法和手段,由于成才周期较长,必须尽快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速培养一支有较高水平的科技队伍,特别是要致力于培养一批具有真才实学和组织管理才能的学科带头人。
要搞好中医、中西医结合研究工作,首先必须学好中医,对现有科技队伍中没有系统学习过中医药知识的人员,除用其所长外,要有计划地补上这一课。根据中医科研队伍的现状,要补充中医科研骨干,并有计划地培养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中医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现代科学知识、方
法和手段的学习,以提高他们的科研水平和科学管理素质。通过扩大招收中医、中西医结合研究生,选录西医离职学习中医班学员和志愿学习中医、具有大专以上程度的其它学科人员,进行定向培训,作为科研的新生力量。调整充实各级各类科研人员,使其结构合理,逐步形成梯队;开展
院际合作、聘请客座人员、进行人才交流;与各类教学、研究、生产单位建立协作关系,借用科技力量,进行攻关。
五、进一步加强对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的领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都要在党委领导下,把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作为发展我国医学科学具有战略意义的一件大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进行具体部署,经常督促指导,切实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应调整加强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处的职能和力量,使他们逐
步将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从规划到成果的鉴定和推广应用,认真切实地管起来。
要做好团结疏导工作,发扬学术民主,坚持“洋为中用、古为今用”、“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处理好各学科各学派关系,协调各种力量,使大家团结一致,不要用行政命令处理学术问题;学术团体要认真研究、贯彻执行卫生工作有关方针政策,开展学术活动,要讲求实效,
加强学会间、会员间和其它科技人员之间的联系与团结;要进一步落实知识分子政策,妥善解决他们的定职、晋级、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问题,并要在政治上关心他们的进步,充分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要大力提倡共产主义思想、道德和风尚,鼓励治学严谨和埋头苦干的工作态度;要把
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人员中,热爱此项事业、有组织能力、年富力强、不谋私利的实干家,充实到中医、中西医结合各级科研机构的领导班子中去。
要做好后勤保障工作,为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并要加强科学管理,使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发挥最大的效益。
要按照中医、中西医结合的路子摸索出适合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行之有效的科学管理办法。在卫生部医学科学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分别组织由中医、中西医结合专家组成的科学技术委员会,下设若干专题委员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组织,充分体现同行评议的原则
;试行《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成果评定、奖励办法》和制定《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管理办法》。在明确方向和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卫生部将制定“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长远规划和攻关项目”。每年进行一次课题论证、成果鉴定和评奖工作,并有计划地推广应用。有计划有领
导地开展对外学术交流,以扩大我国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影响。
鉴于对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的领导缺乏经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年要进行一次检查并写出报告;卫生部拟定期召开交流会,及时总结经验,切实解决新问题,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注意培训管理干部,逐步形成一套独具特色、结合实际、严谨有效的管理机构和制度,为
开创中医、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的新局面努力奋斗。




198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