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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调整建筑安装企业流动施工津贴标准的通知”和重新调整《化工建设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人工工资单价、取费费率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22:3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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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调整建筑安装企业流动施工津贴标准的通知”和重新调整《化工建设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人工工资单价、取费费率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转发“关于调整建筑安装企业流动施工津贴标准的通知”和重新调整《化工建设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人工工资单价、取费费率的通知
1993年8月26日,化工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继我部以化基发(1993)413号文发布“关于调整《化工建设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人工工资单价、取费费率的通知”以后,建设部以建人(1993)348号文发布了“关于调整建筑安装企业流动施工津贴标准的通知”对建筑安装企业流动施工津贴做了大幅度调整,现正式转发给你们。
为发更好贯彻实施建人(1993)348号文,结合化工行业具体情况,经过测算,现重新调整和颁布《化工建设建筑安装工作费用定额(安装工程费用计算程序及费率表》。并作出如下规定:
1.化基发(1993)413号文废止;
2.重新调整后的人工工资单价、取费费率见安装工程费用计算程序及费率表;
3.调整后的费用项目组成及费用计算程序仍按(91)化基字第463号文规定办理;
4.调整后的人工工资单价、取费费率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5.对于正在建设的工程,按工程实际进度计算,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新完成的工程量执行调整后的人工工资单价、取费费率;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前完成的工作量仍按(91)化基字第463号文规定办理;但是,自该文发布之日前已办理完竣工结算的工程,不再调整;
6.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至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时期的流动施工津贴补差按下述公式计算,但自该文发布之日前已办理完竣工结算的工程不在进行补差。
A=B×C×D
式中:
A—流动施工津贴补差金额;
B—流动施工津贴补差单价,
a.1.5元/工日-在施工企业所在地区内施工,
b.3.4元/工日-在省、自治区跨地区(包括直辖市郊县)施工,
c.5.4元/工日-到边远地区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到经济特区施工;
C—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至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时期完成的定额工日数;
D—非直接费定额人工工资负担人员扩大系数,取1.35;
附件
安装工程用计算程序及费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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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项目名称 │ 计算方法 │ 费率(%)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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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工工资单价 │ │12.11元/工│ 计算基础 ┃
┠──┼───────┼───────────┼─────┼─────────┨
┃ 一 │ 直接费 │ │ │ ┃
┠──┼───────┼───────────┼─────┼─────────┨
┃(一)│ 定额直接费 │ 1+2+3 │ │根据预算定额计算 ┃
┠──┼───────┼───────────┼─────┼─────────┨
┃ 1 │ 人工费 │ │ │ ┃
┠──┼───────┼───────────┼─────┼─────────┨
┃ 2 │ 材料费 │ │ │ ┃
┠──┼───────┼───────────┼─────┼─────────┨
┃ 3 │ 施工机械费 │ │ │ ┃
┠──┼───────┼───────────┼─────┼─────────┨
┃ │ │4+5+6+7+8+9+10+11 │ │ ┃
┃(二)│其它直接费 │+12+13+14+15 │ │ ┃
┠──┼───────┼───────────┼─────┼─────────┨
┃ 4 │冬雨季施工增 │1×费率(其中人工工资占│ 12.5 │ 包干使用 ┃
┃ │ 加费 │ 40%) │ │ ┃
┠──┼───────┼───────────┼─────┼─────────┨
┃ │夜间施工增加费│1×费率(其中人工工资占│ 7.5 │ 包干使用 ┃
┃ 5 │ │ 80%)│ │ ┃
┠──┼───────┼───────────┼─────┼─────────┨
┃ │ │1×费率(其中人工工资占│ │ ┃
┃ 6 │ 流动施工津贴 │ 100%)│ │ ┃
┃ │ │在施工企业本地区施工 │ 22.0 │ ┃
┃ │ │在本省施工 │ 44.5 │ 包干使用 ┃
┃ │ │省外、特区、边远地区 │ 67.0 │ ┃
┃ │ │ 施工 │ │ ┃
┃ │ │ │ │ ┃
┠──┼───────┼───────────┼─────┼─────────┨
┃ 7 │材料二次搬运费│1×费率(其中人工工资占│ 2.5 │ 包干使用 ┃
┃ │ │ 30%)│ │ ┃
┠──┼───────┼───────────┼─────┼─────────┨
┃ 8 │生产工具用具 │1×费率(其中人工工资占│ 5.2 │ 包干使用 ┃
┃ │ 使用费 │ 30%)│ │ ┃
┠──┼───────┼───────────┼─────┼─────────┨
┃ 9 │检验试验费 │1×费率(其中人工工资占│ 2.0 │ 包干使用 ┃
┃ │ │ 30%)│ │ ┃
┠──┼──────┴┼───────────┼─────┼─────────┨
┃ │ 工程定位复测 │1×费率(其中人工工资占│ 0.4 │ 包干使用 ┃
┃10 │ 、工程点交、 │ 30%)│ │ ┃
┃ │ 场地清理费 │ │ │ ┃
┠──┼───────┼───────────┼─────┼─────────┨
┃ │ │ │ │ ┃
┃ │ 有害身体健康 │ 按生产工人每日保健标 ┃ │不作为取费基础, ┃
┃ 11 │ 施工保健费 │ 准 │ │ 符合规定条件时 ┃
┃ │ │ │ │ 计取 ┃
┃ │ │ │ │ ┃
┠──┼───────┼───────────┼─────┼─────────┨
┃ │ │ 按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 │ │ ┃
┃ 12 │特殊技术措施费│ 方案计算 │ │ 不作为取费基础 ┃
┃ │ │ │ │ ┃
┠──┼───────┼───────────┼─────┼─────────┨
┃ │ │ │ │ ┃
┃ 13 │大型机械租赁费│ 按出租单位有 关规定 │ │ 不作为取费基础 ┃
┃ │ │ 执行 │ │ ┃
┠──┼───────┼───────────┼─────┼─────────┨
┃ │ │ 按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 │ │ ┃
┃ 14 │特殊工程增加费│ 方案计算 │ │ 不作为取费基础 ┃
┃ │ │ │ │ ┃
┠──┼───────┼───────────┼─────┼─────────┨
┃ 15 │配合联动试车费│ (一)费率 │ 1.0 │ 不作为取费基础 ┃
┠──┼───────┼───────────┼─────┼─────────┨
┃ 二 │ 间接费 │ (三)+(四) │ │ ┃
┠──┼───────┼───────────┼─────┼─────────┨
┃ │ │ 0~25公里│ 66.5 │ 工艺金属结构、设 ┃
┃ │ │一中人工费×费率 │ │ 备组对、筑炉、非 ┃
┃ │ │ 25~500公里 │ 71.5 │ 标设备制作,以直 ┃
┃ │ │ 500~1000公里 │ 75.5 │ 接费取费,费率为 ┃
┃(三)│ 施工管理费 │ │ │ 14.5%┃
┃ │ │ │ │ ┃
┃ │ │ │ │ ┃
┃ │ │ │ │ ┃
┠──┼───────┼───────────┼─────┼─────────┨
┃(四)│其它间接费 │ 16+17+18+19 │ │ ┃
┠──┼───────┼───────────┼─────┼─────────┨
┃ │ │ │ │ ┃
┃ │ │ 本地区施工│ 9.0 │ ┃
┃ │ │一中人工费×费率 │ │ ┃
┃16 │ 临时设施费 │ 本省施工 │ 12.0 │ ┃
┃ │ │ 省外施工 │ 19.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中人工费×费率 │ │ ┃
┃ │ │ │ │ ┃
┃ 17 │ 劳动保险基金 │ 执行劳保统筹的 │ 28.5 │ 包干使用 ┃
┃ │ │ │ │ ┃
┃ │ │ 未执行劳保统筹的 │ 14.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按国家计委及地方 │ │ ┃
┃ │ │ │ │ ┃
┃ │ │ 市或市以上人民政 │ │ ┃
┃ 18 │地方建设管理费│ │ │ ┃
┃ │ │ 府有关规定办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按概算第二部分其 │ │ ┃
┃ │ │ │ │ ┃
┃ 19 │施工机构迁移费│ 它工程费规定执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计划利润 │ 一中人工费×费率 │ 29.5 │ ┃
┠──┼───────┼───────────┼─────┼─────────┨
┃ │ │ │ │ ┃
┃ 四 │ 税金 │ 按有关文件规定计算 │ │ ┃
┠──┼───────┼───────────┼─────┼─────────┨
┃ │ │ │ │ ┃
┃ 五 │ 包干费 │ (一+二)×费率 │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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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8]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大连、青岛、宁波、张家港、广州、汕头、珠海、福州、厦门、海口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加强保税区外汇管理,堵住利用保税区进行逃套汇的漏洞,促进保税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贸易项下进出保税区的免税、保税货物,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其他物品进出入保税区,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二、保税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根据需要可以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区内企业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可以开立外汇专用帐户。
区内企业原则上在区内金融机构或者区外所在地外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和外汇专用帐户。
区内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应当持申请开立外汇帐户的报告、《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以及规定的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
开户金融机构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应当在帐号内加“B”,以示区别。
三、区内企业的外汇收入,可以存入其外汇帐户。区内企业将外汇收入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应当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从区外购买设备及材料、自用物品的合同或者协议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区内企业的境外借款未
经外汇局核准不得结汇,区内企业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借用的外汇贷款(出口押汇除外)和区内中资企业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结汇。
四、区内企业所有对外支付和向保税区外支付,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支付协议或者合同及境外或者区外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原则上不得购汇支付。
五、区内企业外方投资者的外汇利润、股息、红利汇出境外的,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向开户金融机构申请,由开户金融机构审核真实性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区内企业外方投资者的人民币利润、股息、红利汇出境外的,应当持《保税区外汇
登记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区内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六、货物从区外进入保税区或者从保税区进入区外,由保税区外的企业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货物从保税区运到境外,或从境外运抵保税区,区内企业不办理核销手续。
七、外汇指定银行为保税区外的企业办理向保税区企业的进口售汇和付汇,必须凭加盖海关“验讫章”、加贴防伪标签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并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报关单的核对手续。
八、区内、区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区内企业、保税区外企业应当按照本通知及其他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业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九、本通知自1998年9月10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并请各分局在施行前转发所辖分支局、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5月6日 生效日期1990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六0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为了发展两国在医疗卫生方面的合作,一致同意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有关医疗卫生、传统医学和药械生产机构间建立直接交流合作关系,共同开展工作,以解决医疗卫生方面的迫切问题。

  第二条 缔约双方互相交换共同关心的卫生和医学科学方面研究成果的情报。

  第三条 缔约双方互相邀请对方的学者、医生和专家参加在本国举行的有关卫生和医学方面重要问题的国际性会议和学术讨论会。

  第四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需要互派学者、医生和专家进行经验交流和开展合作研究。

  第五条 缔约双方可互相接受和治疗对方的病人,但需预先将病人的病历寄送对方,经对方同意才能将病人送出。

  第六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财务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根据本协定第二条规定,免费交换有关情报资料。
  二、根据本协定第四条规定派出的学者、医生和专家往返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负担,在对方国家逗留期间的费用(食宿费、国内交通费、翻译费、文化活动费、零用费)由接待一方负担。
  三、根据本协定第四条规定派出的学者、医生和专家,在他们发生急病和事故时,接待方应免费给予必要的门诊和住院治疗。
  四、根据本协定第五条规定收治的病人,一切费用均由送出方承担。

  第七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分别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卫生和社会福利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双方卫生部将制定一个有效期为五年的执行计划。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如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缔约双方经过协商,可以对本协定作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策·贡布苏伦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