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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要害保卫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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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要害保卫规定(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要害保卫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令第76号


  《安徽省要害保卫规定》已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四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四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要害保卫工作,维护国家、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要害是指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定的,对国家、社会以及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关键单位、部门和部位的统称。主要包括:
(一)县级以上领导机关和为重要领导人以及重大政治性活动服务的关键单位和部门;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民航、通讯枢纽等关键单位和部门;
(三)掌握、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门;
(四)国家重要科研部门、单位及其科研项目、资料、产品;
(五)国家、地区性重点建设项目或重点设施;
(六)关系到国计民生供水、发供电、供气、供热及其他重要的能源动力单位或部位;
(七)制造、存放货币以及其他贵重、稀有金属的单位或部位;存放贵重器材、设备、珍贵文物、档案资料、重要票据、凭证的关键部位;
(八)对产品质量有重大影响的生产关键部位和管理部门;
(九)枪支、弹药及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部门;
(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确定作为要害保卫的其他单位、部门和部位。
第三条 要害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预防和打击破坏要害的活动,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障要害安全。
第四条 要害保卫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要害单位(包括要害部位所在单位,下同)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要害保卫工作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要害保卫工作,落实本单位要害保卫组织机构和人员,为要害保卫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要害保卫工作,及时查处要害发生的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二章 要害审定
第七条 要害分为三级:
(一)一级要害,指对国家和全省有重大影响的要害;
(二)二级要害,指对地、市有重大影响的要害;
(三)三级要害,指对某一区域有较大影响的要害。
第八条 要害的确定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由各单位填写《要害审批表》,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
要害的调整和撤销,参照前款规定。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九条 要害工作必须由政治可靠、工作负责、技术熟练、纪律严明的人员担任。下列人员不能进入要害工作:
(一)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不满的人;
(二)被判处缓刑、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以及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
(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四)刑满释放人员;
(五)所外执行或已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
(六)精神病人;
(七)身份不明人员;
(八)其他不宜在要害工作的人员。
要害单位录用要害工作人员必须先审核后录用,审查工作由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并征求保卫部门和公安机关意见。录用人员的档案应抄送公安机关备案。不宜在要害工作的人员必须及时调离。
第十条 要害单位应当配备保卫人员并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将治安防范工作纳入要害部位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经常对要害部位工作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安全教育和防范技能训练。
第十一条 要害单位必须制定以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为主要内容的应急方案。要害发生案件或者事故,必须及时处置,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十二条 要害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要害值班制度、出入制度以及防火灾、防失密、防盗窃、防破坏安全保卫责任制,并组织落实。
要害单位根据要害周围环境,可与相邻单位建立治安联防。
第十三条 一、二级要害部位和具备条件的三级要害部位必须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实行人员防范与技术防范相结合。
第十四条 要害单位必须经常检查要害安全情况,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检查要害安全发现重大隐患,应当制发《要害隐患整改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有关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并将结果告知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要害附近的单位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居民生活影响要害安全,要害单位可通知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纠正。
已建的建筑物及有关设施影响要害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要害发生案件或者事故,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保护好现场,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接到要害发生案件或者事故报告,公安机关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要害单位必须建立要害保卫档案。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对在要害保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本单位、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要害保卫工作责任人处以警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要害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隐患;
(二)录用不允许进入要害工作的人员或未调离不宜在要害工作的人员;
(三)不落实要害保卫措施,经公安机关多次督促不予整改。
第二十一条 违反要害保卫规定,造成要害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要害保卫工作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要害保卫规定的,除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给予处罚外,公安机关还可建议有关单位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5日

关于发布《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域、荒山、荒地、滩涂、各类建设用地。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四条 城市市区(含塘沽、汉沽、大港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原为农村或郊区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五条 建制镇建成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六条 土地改革时没收、征收后未分配给农民的土地,1962年9月实施《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时未确定给农民集体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域、荒山、荒地、滩涂等,属于国家所有。
第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征用的土地,由于建设项目停建、缓建等原因暂时退给农民集体耕种的,仍属于国家所有。
第八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且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属于国家所有(包括未被征用的部分)。
第九条 国家铁路、公路(含废弃路段)、水利、电力、通讯、机场、码头及军事设施等征用或相沿接管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条 《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六十条》公布以后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一)双方签订过土地所有权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赠与的;
(五)农民集体所有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的学校、公墓、卫生等公益事业单位,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机关等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三条 按照法定程序,农民集体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与其他单位联办的企事业单位用地,按规定办理征用手续的,其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五条 国家依法调整、交换取得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六条 根据《六十条》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乡、镇或村的实际界线分别确定为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状况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村、队、社、场合并或分立等管理体制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因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自然灾害等进行移民安置、调整土地引起变更的;
(三)因行政区划变动和农田基本建设需要等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而未变更土地权属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十九条 乡、镇或村在本集体所有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设施的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条 农民集体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同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办的企业用地,没有办理征用手续的,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一条 乡、镇兴办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开始使用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以后至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以前开始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一)签订过用地协议的;
(二)经县、乡批准或村同意,并进行适当的土地调整或给予一定补偿的;
(三)原村集体企事业单位已变为乡、镇集体企事业单位的。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的宅基地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村办企事业单位依法使用的集体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依法批准征用、划拨或出让的土地,按批准的用途、面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团体、军队、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解放初期依法接收、沿用的土地,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通过继承、受赠、购买、建设等方式取得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而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用地,按建筑物的分摊面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军事设施用地,根据解放初期接收文件或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铁路用地,可根据解放初期相沿接管或征用、划拨土地的范围,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国家水利设施用地,根据征用、划拨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没有办理征用手续的,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的用地,可按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土地使用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后的用地,应按当时规定补办征用、划拨手续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事等单位使用的土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有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手续,已经转由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现土地使用者。
第三十一条 单位(含农民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划拨文件确定使用权。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后,其中准予补办用地手续的,可按使用现状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国有砖厂的取土坑或采土场,分别按照1962年《天津市公有坑塘、苇地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或双方的协议,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1987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重复划拨的土地,可按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根据最后一次划拨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使用者,其共同用地部分不能分割划定实际界线的,按分摊的共用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发生变更的,经过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用地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乡、镇或村兴办企事业单位和农村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批准的使用面积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民集体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同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可确定给联办企事业单位。
第三十八条 1982年9月7日《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实施以前,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符合规划要求,且无权属争议的,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可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实施以前,农村居民建房使用的宅基地,可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以后使用的,按规定的宅基地用地标准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超过标准的用地,当时经过区、县或乡、镇
人民政府批准的,可临时确定使用权,在土地证书中予以注明,实施村镇规划时,应当无条件退出。
第四十一条 一户原有多宗宅基地,符合分户条件的,可以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不符合分户条件的,按一户用地标准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符合分户条件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宅基地面积没有超过分户合计用地面积的,可按现有面积以一宗地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可分户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原在农村房屋占用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按规定标准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通过依法继承、析产、受赠、购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不包括违章建筑),其房屋占用的宅基地,可按实际用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确定土地权属,以合法权属证件为依据。没有合法证件的,参照历史沿革和使用现状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核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土地权属关系发生多次变更的,根据最后发生变更的合法依据,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房屋产权有争议的,待争议处理后再行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农村居民持有的宅基地所有权契证不再有效,可按《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对于非法转让、违法占用的土地,不予确定土地权属。经区、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后,准予补办用地手续的,可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天津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6日

关于做好建立《中国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建立《中国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工作的通知



建城[2005]5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

  为保护我国遗产资源,完善工作机制,加强世界自然遗产和自然与文化双遗产申报、管理和保护工作,按照《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中国遗产管理的实际需要,经研究决定,设立《中国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以下简称《预备名录》),作为申请列入《世界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单》的候选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列入《预备名录》的有关原则规定

  《中国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的入选原则如下:

  (一)符合《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第1条和第2条规定的关于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标准和条件,符合《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关于遗产真实性、完整性条件(见附件1),并具有相应保护管理措施的地域,均可申报列入《预备名录》。

  (二)申报项目所在地的外围环境应进行整治并与遗产的历史与现状相协调。申报遗产地已经制定或拟制定了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和保护规划。

  (三)申报项目的遗产分类和地区分布要考虑代表性与平衡性,国内外遗产目录中所缺少的遗产类别及遗产地相对缺乏的地区,给予优先考虑。

  (四)为保持遗产资源分布地域的完整性和满足保护范围划定的需要,鼓励并支持跨行政区域的联合申报项目。

  二、《预备名录》的申报和评审程序

  (一)申报单位。预备名录申报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由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对拟申报项目组织初审,填写《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申报书》(见附件2)报建设部。

  对于跨市、县行政区域的联合申报,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报材料。1.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2.《预备名录》申报书。3.资源价值介绍(光盘及文字介绍)。4.相关管理法规和规划文件。

  (三)评审程序。1.由建设部组织国内外专家,对申报项目及相关申报材料进行技术审查论证和必要的现场考察,提出初审意见。2.建设部城建司提出复核意见。3.建设部分管领导审定后,由建设部公布《预备名录》。

  三、《预备名录》项目的监督管理

  (一)《预备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对列入《预备名录》的遗产地资源价值及保护状况进行定期监测。遗产地管理单位要依据制定的保护规划,结合遗产管理的有关要求每年进行一次自查,并向所在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提交自查报告。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要进行复查,并向建设部提交年度复查报告。

  (二)对于遗产资源保护工作,存在明显不足的,由建设部提出要求,限期整改。对于整改成效明显,符合列入《预备名录》条件的,经审定后撤销限期整改警告;因遗产资源退化和遭受严重破坏的,原审定公布机关可将其从《预备名录》除名。被除名的项目,须重新申报或审定通过后方可列入《预备名录》。

  (三)《预备名录》是推荐列入《世界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单》的候选名录。《预备名录》项目被推荐列入《世界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单》后,将不再《预备名录》中保留。

  (四)列入《预备名录》的项目,建设部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在制订保护规划、资源监测、管理能力建设、科研、培训、国际合作等项目安排上给予一定的支持;在推荐申报世界遗产方面,将优先考虑资源保护比较好、管理能力比较强、申报工作准备充分的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项目。

  设立《预备名录》,是进一步完善我国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保护机制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我国遗产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请各地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要求,积极组织开展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申报工作,进一步推进我国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附件:1.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标准

     2.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申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1:

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标准

  一、国家自然遗产预备名录标准

  (一)从美学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由地质和生物结构或这类结构群组成的自然面貌;

  (二)从科学或保护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地质和自然地理结构以及明确划定的濒危动植物物种生境区;

  (三)从科学、保护或自然美学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天然名胜或明确划定的自然地带;

  (四)构成代表地球演化史中重要阶段;

  (五)构成代表进行中的重要地质过程(如冰河作用、火山活动等)、生物演化过程(如热带雨林、沙漠、冻土带等生物群落)、以及人类与自然环境相互关系(如梯田农业景观)的突出例证;

  (六)独特、稀少或绝妙的自然现象、地貌或具有罕见自然美的地带(如河流、山脉、瀑布等生态系统和自然地貌);

  (七)尚存的珍稀或濒危动植物物种的栖息地(包括举世关注的动植物聚居的生态系统)。

  二、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标准

  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除满足国家自然遗产标准外,还需满足以下关于文化遗产标准的有关要求。

  (一)代表一种独特的艺术成就,一种创造的天才杰作;

  (二)在一定时期内或世界某一文化区域内,对建筑艺术、纪念物艺术、城镇规划或景观设计方面的发展产生过重大影响;

  (三)为一种已消逝的文明或文化传统提供一种独特的或至少是特殊的见证;

  (四)作为一种建筑或建筑群或景观的杰出范例,展示出人类历史上一个(或几个)重要阶段;

  (五)作为传统的人类居住地或使用地的杰出范例,代表一种(或几种)文化,尤其在不可逆转之变化的影响下变得易于损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