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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植(作)物种质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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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植(作)物种质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植(作)物种质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计划地搜集、保存、研究和利用植(作)物种质资源,根据《河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科研与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植(作)物种质资源的管理范围包括:粮、棉、油、菜、林木、果、桑、饲草、牧草、花卉、药材等各种植(作)物的改良品种和地方品种,以及近缘野生品种和半野生品种的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
第四条 全省粮、棉、油、菜、果、桑等植(作)物种质资源的保存,研究规划、协调,重点课题进展情况的汇总上报,国外引种和对外交换的归口管理,以及植(作)物种质资源的档案管理与资料交流,由省农林科学院负责。林木种质资源的规划、研究和保存以及交流等工作,由省
林科所负责。饲草、牧草、花卉、药材等种质资源的研究、保存和管理,由省有关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第二章 搜集和交换
第五条 省植(作)物种质资源主管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对重点地区、重点植(作)物种质资源和近缘野生植物进行考察、搜集,并开展对外交流工作。
第六条 各地主管部门,负责本地植(作)物种质资源的考察和搜集工作。
第七条 国外植(作)物种质资源,由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需要,统一组织出国考察搜集,或通过其它途径搜集。
第八条 向国外提供植(作)物种质资源和资料,其中农作物部分应以《中国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为限,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农林科学院转呈中国农林科学院审批或备案。其它植(作)物种质资源和资料,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凡从国外引进种质资源,必须报省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编目、译名,并由省主管部门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单位进行隔离试种、鉴定和繁殖。
第十条 凡从国外引种或对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动植物检疫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章 保存和保护
第十一条 省农林科学院粮油作物所负责全省植(作)物种质种子资源的保存。
第十二条 无性繁殖和多年生植(作)物的资源材料,应设立专用种质贮存库或种质资源圃,妥为保存。
第十三条 对特殊植(作)物种质资源类型,由当地有关部门进行特殊管理,以保持种质原有特性和生育环境。

第四章 鉴定和利用
第十四条 各主管部门应制定植(作)物种质资源鉴定评价的计划、方案和统一的试验方法、记载标准,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单位进行种质资源遗传育种、植保、生理、生化等多专业的研究,并及时汇总研究结果,积极进行交流。
第十五条 植(作)物种质资源研究单位,在对植(作)物特性鉴定的基础上,应发掘优异种质,采取多种途径,积极创造新的种质材料,为培育植(作)物新品种打基础。
第十六条 稀有珍贵的植(作)物种质资源的种子、苗木、芽片、标本、资料,特有植(作)物的科研规划、资源目录等,属于科技保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泄露。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七条 对在植(作)物种质资源搜集、保存、保护、鉴定和利用、创新等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其成果的科学价值和经济价值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凡失密、泄密或损坏种质资源以及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省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农林科学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1987年7月7日

劳动部关于建立和实施名师带徒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建立和实施名师带徒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为实现江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的要“培养同现代化要求相适应的数以亿计高素质劳动者和数以千万计的专门人才”的目标,促进高技能人才的培养,根据《职业技能开发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长远规划》,劳动部决定在有条件的各类企业建立和实施名师带徒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和实施名师带徒制度,是贯彻“科教兴国”战略和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需要,是充分利用现有的高技能人才资源培养新一代高技能人才的有效的组织形式,是对传统学徒制度的改造和补充。为此,各地区、各行业劳动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把建立和实施这一制度纳入本地区、本行业高技能人才培养规划,并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确保这项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具体实施步骤。建立和实施名师带徒制度实行先试点,逐步推开的原则。各地区、各行业劳动部门要依据《名师带徒制度实施方案》(附件1),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施情况选择试点企业,指导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组织试点工作。
试点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确定试点单位(1998年3月-5月)。各地区、各行业劳动部门要在3月底前将试点企业的名单(每个地区和行业不少于5个企业)和各试点企业的基本情况(书面材料)报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从中将选择150家作为国家级名师带徒制度试点企业。未入选的其他企业建议可作为行业或地方的名师带徒制度试点企业。第二阶段:具体实施试点工作(1998年6月-1999年6月)。第三阶段:总结经验,完善制度(1999年7月扩大试点)。在试点的过程中,要不断总结经验,经常了解和指导试点企业做好试点工作,并将实施情况及时报告我部职业技能开发司。在试点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制度,逐步加以推广。
三、认真做好宣传。要通过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建立名师带徒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及时报道名师带徒取得显著效果的企业经验,引导和鼓励更多的企业建立这项制度;要大力宣传名师带徒的典型,鼓励大批技艺高超的师傅积极带徒,言传身教,把高超的技艺和良好的思想作风传授给徒弟,使之成为跨世纪的合格技术工人,并使这一制度得以健康发展。
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负责试点工作的统筹安排和指导协调,沟通试点企业间的联系,交流试点工作信息,组织经验交流与总结。
为促进技能人才的培养,各地区、各行业在建立名师带徒制度的同时,可结合实际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适合企业自身需要的其它层次的以师带徒培养技术工人的活动。

附件1:名师带徒制度实施方案
名师带徒,就是由具有精湛技艺、又有较深的专业理论知识的技师、高级技师或具备一技之长、绝招绝活的技能大奖获得者、技术能手,在生产岗位上以师徒关系的形式将其高超技艺、优良职业道德作风传授给具有一定技术等级(水平)的工人。建立和实施名师带徒制度是新形势下为提高技术工人素质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对提高现有技术工人的技术等级(水平),使高技能人才在技术工人中所占的比重有明显增加,更好地为经济发展服务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总体目标
在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制度和技师评聘的基础上,以企业为核心,建立名师带徒制度,逐步建立一支以高级工为主体、以技师、高级技师为骨干的、技艺精湛的、适应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需要的各类高技能、复合型技能人才队伍。到本世纪末,在全国7000万技术工人中,高级工比例要由目前的3.5%提高到4-4.5%;技师、高级技师占高级工总数的比例由目前的20%提高到22-25%。到2010年,高级工比例要达到或突破6%;技师、高级技师占高级工总数的比例要提高到30%,达到140万左右。经济发达地区和技术密集的高新技术行业,高技能人才的比例应更高一些。
二、基本要求
(一)师傅的资格
1.以培养高级工为目标的师傅应具备技师以上职务或是具有一技之长的企业级、地方(行业)级或国家级的技术能手;
2.以培养技师为目标的师傅应具备高级技师职务或是具有一技之长的地方(行业)级或国家级的技术能手;
3.以培养高级技师为目标的师傅应是具备高级技师职务的省级(行业)“大奖”或“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
(二)徒弟的资格
徒弟必须是工作作风优良、有敬业精神、有学艺的愿望,有相应的文化基础,并具备相应的中级、高级技术等级或技师职务的工人。
三、实施内容
(一)基础工作
1.建立以企业负责人为组长,劳资、教育(培训)部门为成员的名师带徒领导小组,专门负责此项工作,并将该项工作纳入企业的年度工作计划。
2.企业劳资部门要根据本企业生产任务和技术工人队伍的现状,确定师徒协议的内容,做好《师徒协议书》的拟定、审核和签约鉴证工作;要对企业内符合名师带徒条件的师傅和徒弟进行登记,确定名师带徒的数量,分期分批组织他们根据生产需要和个人实际,自愿结成师徒。
3.企业职工教育(培训)部门要帮助师傅的徒弟制定教学计划,并根据徒弟提高技术(等级)水平必需的专业理论知识,为其提供培训服务。
4.企业要尽可能提供良好的操作场所,并保证必要的培训时间和经费。
(二)师徒协议
师徒双方应本着自愿的原则结对子,同时企业劳资部门根据工作任务、目标和师傅的实际能力确定由某一个师傅带一名徒弟或若干名徒弟。无论一带一或一带几,师徒双方都必须签订《师徒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师徒协议的内容包括:
1.传授的内容
《师徒协议书》应明确规定传授的内容,并尽可能制定量化指标,同时规定完成每一指标的时间。
2.师徒职责和义务
师傅的主要职责是传技能,同时帮思想,带作风,包安全。对徒弟的技术(业务)能力缺什么补什么,严格训练,严格要求;要结合技术攻关项目和高难度的生产任务进行高技能的传授,切实把一技之长传授给徒弟;要在传授技艺的同时,把优良作风、职业道德、安全生产经验传给徒弟,切实完成《师徒协议书》上规定的各项任务。
徒弟要尊重师傅,勤奋学习,刻苦钻研,认真实践,真正做到技术上等级,思想有提高,作风有转变,安全无事故,把师傅的绝活绝技学到手。
3.协议期限
企业的劳资、教育培训部门要根据工种或岗位的实际需要确定协议的期限,一般为1-3年。
4.协议目标
徒弟要在原来的技术等级(水平)的基础上提高一个等级或一个台阶。
5.协议鉴证
企业的劳资部门负责对协议进行鉴证,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三)考核与资格认定
1.协议期间,要定期进行阶段性考核,如每季度或半年考核一次,检查培养效果。
2.协议期满后,按有关规定由当地劳动部门对徒弟进行技能鉴定。经考核达到《师徒协议书》要求并通过技术等级(考核)鉴定的徒弟,由当地劳动部门颁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职务)证书。
对少数未满协议期,但经阶段性考核或本人申请提前参加考核达到《师徒协议书》的要求,通过了技术等级(水平)鉴定的徒弟,由当地劳动部门颁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职务)证书,准予提前结束协议。
经考核徒弟达不到协议要求的,可适当延长协议期。两次考核仍达不到协议要求的,取消协议不再延长。
(四)使用与待遇
1.对于协议期满经终结性考核达到《师徒协议书》要求,并通过职业技能鉴定的徒弟,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晋级手续,并根据实际情况由企业安排使用,充分发挥其技术专长。
2.对于未满协议期,经阶段性考核或本人申请提前参加考核达到《师徒协议书》要求,通过了职业技能鉴定的徒弟,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晋级手续外,还应当给予一定的奖励。
四、保障措施
(一)组织保障
1.劳动部负责实施这一制度的总体规划、综合管理。
2.地方各级劳动部门应加强对所辖地区企业实施这一制度的指导,将之列入工作日程;主动协同行业制定相关的配套政策,做好管理服务、监督检查等工作,并指导各职业培训机构做好有关工作。
3.各行业部委应做好本行业建立名师带徒制度的规划工作;并配合地方劳动部门制定相关的配套政策;同时,垂直领导的行业要制定一套具有本行业特点的名师带徒促进高技能人才培养的有效措施。
(二)资金保障
1.企业每年可从职工工资总额的1.5%中提取适当比例(具体数额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用于实施名师带徒制度。
2.可从每年的利润留成中划拨一定数额建立名师带徒专项基金,专门用于这一制度。
3.可从有关技术攻关项目中抽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这一制度的实施。
4.可广辟财源,采取其它渠道筹措资金。
(三)政策扶持
1.对于带徒质量高的师傅,由其所在企业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如按月发给师傅津贴或给予一次性的物质奖励等)。
对于少数徒弟,在协议期间表现突出,考核成绩优秀的,由所在企业给予适当的奖励,奖励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2.对于在建立名师带徒制度的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的职业培训机构,劳动部门应给予必要的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
3.对于经过师徒帮教活动,提高了技术等级(水平)的徒弟,应按其达到的技术等级(水平)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
(四)监督评估
1.企业的名师带徒领导小组要加强对本企业教育(培训)部门、劳资部门、人事部门的监督和评估,实施目标管理,严格考核,保证这项制度的严肃性。
2.当地劳动部门要及时了解和监督《师徒协议书》的执行情况,做好阶段性考核和进行终结性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使之保质保量。

附件2:师徒协议书(参照样式)
根据企业生产实际和本人需要,__同志(工种、技能水平)自愿拜__同志(工种、技能水平)为师,自签定本协议书之日起,我俩确定为师徒关系。为提高徒弟的政治思想觉悟、专业理论知识和技能水平,我俩愿意订立包教、包学、包会协议。
____师傅的职责:(其中包括传授的内容、技术等级达标要求、完成的时间等项目)
1.
2.
3.


____徒弟的职责:(其中包括学习的内容、技术等级达标要求、完成的时间等项目)
1.
2.
3.


签约人:师傅(签名):____ ____年__月__日
徒弟(签名):____ ____年__月__日
鉴证部门: 企业劳资部门:
(盖 章)
注:本协议书一式三份;二份留签订协议的师傅和徒弟,一份留企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10号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2月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
二○○二年三月五日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八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九条 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条 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三章 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三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第十六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关于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条 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章 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二条 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三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二十四条 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

  (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

  (四)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装修工程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室内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违反规定将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堆放于住宅垃圾道、楼道或者其他地方。

  第二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六章 竣工验收与保修

  第三十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要求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三十一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企业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