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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印刷业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6 07:1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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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印刷业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印刷业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印刷业的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保守党和国家的机密,防止非法印刷活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经营铅印、胶印、石印、复印、誊写、装订和营业性打字等性质的行业(以下统称印刷业),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印刷业,必须报请县以上生产主管部门同意,经市、县公安(分)局审查批准并发给《经营许可证》,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可开业。承印图书、报刊,还须持有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印刷许可证》,到上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
因故歇业、转业、合并或变更登记项目时,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向公安部门登记备案。超过一个月未办理上述手续者,缴销其《经营许可证》,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条 凡委印本条第(一)、(二)款所列印刷品者,一律持县、团级以上单位介绍信或领导批示,到指定印刷厂印刷。委印本条第(三)款所列印刷品者,县、团级单位须持本单位介绍信,县、团级以下单位须持上一级行政单位介绍信,到承印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办理准
印手续,到指定印刷厂印制。
(一)党、政、军秘密级以上文件:
(二)布告、通告、通缉令、机要蓝图;
(三)各种执勤袖标、胸章、证券、票据和能够起证明身份作用的各种证件。
第五条 凡承印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印刷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承印的印刷品,必须按样本、规格、数量详细登记,以备查核。
(二)秘密级以上文件、资料等,必须在保密车间印制,无保密车间者不得承印。
(三)对印刷剩余品、印版、印模,要设保险箱(柜)妥善保管;销毁时,要登记物品名称、数量,经单位领导批准,三人以上监销。
(四)承接、付货时,要有专人负责,严格审查凭证,履行签字手续,防止错付、冒领。
(五)对承印的秘密级以上的文件、证件、图纸不得留底样。
第六条 印刷图书、报刊,按《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为商标定点印制单位的印刷企业,不得承揽商标印制业务。经核准的商标定点印制单位印刷产品商标、装潢(标牌、标签、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及有文字、图案的商品包装物等)时,应按《商标印制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任何印刷单位和个人,严禁印制内容反动、淫秽及宣扬迷信的各类非法出版物;不准擅自加印印刷品;不准私自销售或转让纸型、图版:不准自编自印各种出版物。
第九条 凡承印或加工的供书写用的纸印品,必须印有公安部门规定的印刷号码,并定期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部门递交样品。
第十条 发现伪造、假冒行为和非法委印、承印活动,须迅速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十一条 各印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治保组织,在公安和保卫部门领导下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者,予以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整顿、直至吊销证照,对直接责任者或单位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印刷厂印制的非法出版和非法收入全部予以没收,并可视情节加处出版物总定价额五倍以内罚款。
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收缴的淫秽印刷品,一律交公安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11日

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改进粮食补贴资金拨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改进粮食补贴资金拨付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粮食局(厅):
近年来,各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部门、农业发展银行为加强补贴资金管理,力争做到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做了大量工作,补贴资金拨付逐年好转。但目前一些地区确实存在财政补贴资金拨付不及时和中间环节滞留时间长的问题。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个问题,保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报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将改进财政补贴资金拨付办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粮食购销企业拨付粮食风险基金,由逐季拨付上一季度补贴改为按季拨付当季补贴。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5日之前将本季度的粮食超储利息费用补贴和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拨付到粮食购销企业。为防止预拨发生各类问题,财政部门应尽量按实际超储库存或销售数量拨付补贴,具体方式可以为:3月15日之前拨付1、2月补贴,6月15日之前拨付3、4、5月补贴。9月15日之前拨付6、7、8月补贴,12月15日之前拨付9、10、11月补贴,12月补贴在次年第一季度拨付。
二、为确保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有足额资金对企业拨付,中央对地方的包干补贴款按季均衡于每季第一个月底之前拨付到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地方自筹配套资金也必须在每季度第二个月底之前按季足额拨付到专户;中央财政按季考核地方自筹资金的到位情况,如不能按时到位,中央财政在每季度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将相应扣减中央对省(区、市)的资金调度款,并由中央财政直接划拨到省(区、市)财政厅(局)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三、对财政部门不能按规定时间向粮食购销企业拨付粮食风险基金的,授权省级农业发展银行先行预拨。凡农业发展银行专户上有资金,财政部门不能按上述规定拨款时间开具拨款单拨付粮食风险基金补贴的,授权省级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基层行提供的数据,将财政应拨补的全部利息和应拨补费用的80%直接从专户划拨到企业的开户银行。拨款后通知省级财政部门及时清算。
四、对粮食购销企业拨付国家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由半年拨付一次改为按季拨付当季补贴。属于垂直管理的中央储备粮油,其利息、费用补贴由中央财政在每季度第二个月底之前将资金拨付到国家粮食储备局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专户上,国家粮食储备局在收到补贴资金后的一周内,会同财政部直接将补贴资金拨付到中央储备粮油的承储企业。属于地方代管的中央储备粮油,其利息、费用补贴由中央财政在每季度第二个月底之前将资金拨付到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专户上,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补贴资金后的一周内,会同省级粮食部门直接将补贴资金拨付到中央储备粮油的承储企业。
五、为确保国家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能及时拨付到企业,对省级财政部门不能按上述规定时间开具拨款单拨付补贴的,授权省级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基层行提供的数据,或省级粮食部门提供的分库点粮油储存数量,将财政应拨付的利息和应拨补费用(每斤原粮4分钱部分)的80%直接从专户划拨到中央储备粮油承储企业的开户银行。拨款后通知省级财政部门及时清算。
六、1991年粮食年度末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在每季初将资金拨付到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在农发行开设的专户上,对企业未实行停息的,在每季度最末月15日之前将利息补贴拨付到企业,对企业实行停息的,由农业发展银行自动抵扣归还利息。提前消化挂帐节余的利息补贴,必须用于粮食方面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应由中央财政负担的新增粮食财务挂帐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在每季度第二个月底之前直接拨付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对企业实行停息。
七、各级农业发展银行要提高粮食补贴资金汇拨效率,对各项粮食补贴资金,在农业发展银行收到财政或粮食主管部门出具的汇付凭单后,必须在3日内(节假日顺延)将资金如数划拨到收款企业。如因农业发展银行汇拨不及时造成补贴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由农业发展银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八、各级财政、农业发展银行和粮食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协作和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定期核对帐目,相互抄送相关文件,齐心协力共同做好粮食补贴资金拨付和管理工作。



福建省经纪人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经纪人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6日公布 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
法规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但国家另有专门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或充当订约介绍人,促成交易,从而获得佣金的个人和经济组织。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负责对经纪人的登记注册和经纪活动的指导、管理、监督、服务。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三)具有与所从事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
(四)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
从事兼职经纪活动的人员应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经济组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从事经纪活动:
(一)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
第七条 经纪人事务所是为经纪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结算等服务并收取一定服务费的经济组织。
开办经纪人事务所,应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经纪人事务所可以自身名义兼营经纪业务。
第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刁难、干涉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九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经纪人应遵循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订立经纪合同;
(二)完成经纪业务后按约定获取佣金或要求支付其他费用;
(三)当佣金支付方不按约定支付佣金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缴纳税费;
(三)如实介绍交易有关情况;
(四)按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经纪合同应载明经纪项目、委托事项、佣金标准、支付方、支付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十三条 经纪人取得佣金应开具发票。
第十四条 经纪人在从事经纪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经纪人隐瞒真实情况或与一方串通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从事国家法律禁止流通的商品的经纪活动的;
(三)故意捏造商业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牟取佣金的;
(四)在佣金和约定费用之外索取其他报酬的;
(五)从事其他违法经纪活动的。
前款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六条 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法纳税或收取佣金不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经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归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十一、《福建省经纪人条例》
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中“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199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