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时间:2024-05-17 16:4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6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
用人单位设立调解委员会,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管辖范围仲裁劳动争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仲裁员的具体任职条件,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中央、省属驻长沙用人单位(含中央、省属驻长沙单位与外商合资、合作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和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劳动争议。
地、州、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争议的范围,由行政公署和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在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域的,劳动争议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提交答辩状的期间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十条 下级仲裁委员会对其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审理。
第十一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重证据。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查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二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应当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根据,但违反法律、法规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仲裁员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仲裁员调查收集证据必须有2人以上进行,并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相互委托调查。受委托方应当在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函告委托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不愿协商或者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本单位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又不愿调解的,或者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解期满未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调解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案,逾期则视为调解不成。
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申请调解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60日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并设立1名书记员。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审理。
第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依法需要回避的,按下列权限决定:
(一)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决定;首席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时,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二)仲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二十条 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自行和解后,申请仲裁的一方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撤回申请。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着重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决定,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三条仲裁裁决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
当事人对重新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1997年1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改判的刑事案件是否要撤销原驳回申诉通知书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改判的刑事案件是否要撤销原驳回申诉通知书的电话答复

1987年5月12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再审改判的刑事案件是否要撤销驳回申诉通知书的请示报告》收阅。经研究,答复如下:
驳回申诉的通知书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诉人的申诉,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审查,认为原判没有错误需通知当事人时所使用的一种法律文书。它依附于原判而存在。因此,再审改判时,只要撤销原判即可,不必撤销驳回申诉的通知书。如果有些案件,是经上级人民法院复查并发过驳回申诉通知书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在改判以前,应当报上级人民法院审核。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改判的刑事案件是否要撤销原驳回申诉通知书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各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的刑事案件中,原经复查并发过驳回申诉通知书的为数较多。有的多次驳回,甚至三级法院都驳回过。现在决定再审改判时,是否必须撤销该通知书的问题,有的同志认为通知书是法律文书,主张再审改判时应同原判一并撤销。经我们研究认为:根据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原判没有错误的申诉案件,用何种文书答复的复函》精神,人民法院对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并无错误时,用通知书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诉人。这种驳回申诉的通知书,从广义上说,是法律文书的一种,但不是诉讼文书,因为,申诉审查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只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一个来源,它既不是再审,也不发生上诉问题,所以,驳回申诉的通知书不具有判决、裁定的法律效力。当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改判时,只要撤销了原判决或裁定,这种驳回申诉通知书的作用也就同时消失了。因此,再审改判时,只要撤销原判即可,不需要撤销原驳回申诉的通知书。
一些曾经上级人民法院复查,发过驳回申诉通知书的案件,下级法院认为应予改判时,需将改判的理由和意见写成详细书面报告,连同原卷宗,一并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审核。上级法院经审核同意下级法院改判意见时,只需在内部批复中撤销原驳回通知书,也不要另行下达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案件亦然。
但是,对于那些经再审发现原判事实或定罪处刑不当,应当以判决或裁定而用了通知书的案件,该通知书仍应撤销。
以上意见当否,请示复。
1987年4月13日


陕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


《陕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六月八日







陕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价格、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五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县、市、区城镇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所在地的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收入超过基数的,还应当加收超过部分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二)超生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三)重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当事人双方分别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按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或者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不够间隔年限生育的,对当事人征收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情节严重的,对当事人征收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五)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非法收养子女的,视其收养子女数分别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计算原则确定具体标准,每两年可以调整一次。



第六条 当事人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非城镇居民的,由城镇居民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另一地不得重复征收。



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生育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情况属实的,依照本办法作出征收决定;



(二)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三)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征收票据。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信用社)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或者未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征收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条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的数额不低于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如实提供当事人上年实际收入总额。当事人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提供;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的,由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计划生育工作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或者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程序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