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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2 03:4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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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南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建设局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主、次干道及红线宽度在20米以上的道路养护维修和排水主、次干渠的维修管理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小街小巷道路的养护维修和农贸市场、住宅小区、居民区、小街小巷排水支管的维修管理分别由各城区负责。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四条 禁止在人行道上设置单位专用车辆的停放点和修理、冲洗车辆。
第五条 条例第七条第六项所称非指定路段是指由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建设局共同确定的道路地段。
第六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的特殊需要,对已批准临时占用的城市道路,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建设局可共同商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路期限或者停止占用。
第七条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人必须持市规划局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置平面图,经市公安交警部门同意、市建设局审核批准、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和挖掘押金、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挖掘。
第八条 自来水、燃气、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产权单位以及其他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建设局申报当年的挖掘计划,并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设置平面图,以便统一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对多家单位联合敷设地下管线的挖掘施工,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建设局应当予以优先安排,挖掘修复费和挖掘押金由联合敷设管线的单位共同承担。
对配合修建城市道路工程预埋地下管线的,市建设局应当及时审批。经批准预埋管线的,可免缴挖掘修复费和挖掘押金。
第九条 新建、改建五年以内和大修三年以内的道路,其挖掘修复费和挖掘押金分列如下:
(一)新建、改建的道路不足五年、大修后的道路不足三年的,挖掘修复费按收费标准的2倍缴纳。
(二)新建、改建的道路不足四年、大修后的道路不足二十八个月的,挖掘修复费按收费标准的3倍缴纳。
(三)新建、改建的道路不足三年、大修后的道路不足二十个月的,挖掘修复费按收费标准的4倍缴纳。
(四)新建、改建的道路不足二年、大修后的道路不足一年的,挖掘修复费按收费标准的5倍缴纳。
挖掘押金按挖掘修复费的50%缴纳。
第十条 道路挖掘后必须按道路质量和技术要求回填,密实度要达到93%以上。
第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许可期限内完成道路的挖掘和回填。
第十二条 凡在城市道路设置地下管线的检查井,应当保持与路面相平。低于或高于路面0.5厘米以上的,产权单位必须及时整修。

第三章 城市桥梁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管理范围内,过往船只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桅杆和装载物超高或装载易燃易暴等危险品的船只过桥;
(二)船只撞击桥身或用篙刺伤桥墩、桥台、桥梁;
(三)船只在桥下停泊。
第十四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作业的,作业人须持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置平面图,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和保护措施。经审批同意,缴纳挖掘修复费和挖掘押金,领取《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进行作业。
第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梁时,应事先向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建设局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的时间,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凡需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排水资料,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污水。
第十七条 因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按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污水排放标准,是指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和建设部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GJ18-86)。
对于排放超出前款规定标准、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由市建设局限期治理。在治理期间需继续排入城市管网的,按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收取损害排水设施补偿费。治理后经检测合格的,排水户应重新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填没湖、塘、溪、渠或者临时堵塞局部排水管道和城市排水河道的,由建设单位报经市规划局和市建设局批准,并妥善安排好排水出路。
第二十条 按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工业与民用建筑、自来水、燃气、电力、人防等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必须对原有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妥善保护。建(构)筑物和其他管线与排水管渠的距离,应不小于国家《室外排水设置规范》规定的间距。
对于确需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规划局和市建设局批准,并提供移动排水设施所需经费,由市政工程管理处统一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临时占用城市排水管道地面的,必须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申请人填写《临时占用城市排水管道地面申请表》,经审查同意,缴纳占用费和押金、领取《临时占用排水管道地面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确需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必须向市建设局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市路灯管理处统一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新建、改建的线路与已建的道路照明线路交叉跨越时,须按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四条 自行投资、集资建设的原有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部门维护和管理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规划要求;
(三)移交单位交纳三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二十五条 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因自然生长离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足一米的,或者影响道路照明效果、防碍道路照明设施维修的,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修剪,免收绿化补偿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按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其他规定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凡利用市政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征得市建设局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设置。



1997年2月21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修订)》和《福建省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公示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修订)》和《福建省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公示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

闽司〔2011〕480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各司法鉴定机构:

现将《福建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修订)》和《福建省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公示有关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福建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行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基本规范》等有关规章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经省司法厅核准登记并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司法鉴定人员。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职业道德是指司法鉴定人在职业生活中应遵循的道德规范,应追求的价值取向。

本规范所称执业纪律是指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认真遵循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执业纪律,依法规范执业,切实维护司法公正,维护法律尊严。

第五条 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人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

第六条 崇尚法治。司法鉴定人应当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法律意识,培育法治精神,依法依规执业,切实服务诉讼需要、维护司法公正。

第七条 尊重科学。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遵循科学原理、科学方法和技术规范,认真负责、严谨规范、探真求实,对科学负责,对案件事实负责。

第八条 公正廉洁。司法鉴定人应当以公平、正义为价值追求,秉持正当性,确保中立性,依法独立地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廉洁自律,绝不利用执业行为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

第九条 诚信敬业。司法鉴定人应当诚实守信,恪守司法鉴定职业伦理,维护司法鉴定执业秩序。应当热爱司法鉴定工作,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升业务水平和执业能力。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执业纪律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核定的执业类别执业,不得超出登记的执业范围执业。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鉴定委托,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鉴定委托,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委托。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相关技术规范办理鉴定案件,及时出具鉴定意见,不得无故变更或终止鉴定事项、拖延鉴定时间。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工作秘密,不得泄露鉴定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利用鉴定活动中获得的信息、资料谋求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回避,不得办理与本人、近亲属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鉴定。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廉洁从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委托人、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索要或收受财物,不准接受委托人的宴请,不得利用职业之便谋取当事人利益。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诚信执业,如实告知鉴定程序、鉴定标准、收费标准、鉴定期限等相关信息。不得迁就、迎合委托人或当事人的不正当要求。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出庭作证,无法定理由不得拒绝出庭作证。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用提供虚假信息、虚假承诺等方式谋求鉴定业务;

(二)以承诺给回扣、分成、介绍费等方式承揽业务;

(三)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手段,作虚假广告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

(四)以贬低其他鉴定人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鉴定业务;

(五)以明显低于同行业的收费标准承接鉴定业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省司法厅和各设区市司法局对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本规范的司法鉴定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由省司法厅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1年8月6日发布的《福建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闽司〔2001〕202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公示有关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化建设,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公示行为,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省司法厅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公示:

(一)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

(二)本机构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基本情况,包括相片、姓名、执业证号、执业类别及专业技术职称等;

(三)司法鉴定机构资质情况,包括参加能力验证和认证认可等情况;

(四)司法鉴定服务承诺以及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六)委托、受理、鉴定实施等工作流程;

(七)司法鉴定风险提示和有关回避的规定;

(八)投诉监督电话,应当包含省、市司法行政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本机构内部设立的投诉电话;

(九)其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做好对外公示,公示事项应当在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场所显著位置通过公示栏(墙)等方式展示。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为本机构工作人员统一制作桌牌、胸牌,实行挂牌上岗。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内容式样应当字体端庄,版面整洁。公示事项出现变更情形时,应及时更新公示内容并重新公示。

第七条 省司法厅对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公示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各设区市司法局负责本辖区内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公示的具体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公示情况纳入年度考核范围。如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由省司法厅、设区市司法局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

第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补偿协定(日元贷款和担保协定)(浙江电力发展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补偿协定


(日元贷款和担保协定)(浙江电力发展项目)
(签订日期1995年3月28日 生效日期1995年3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中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或“世界银行”)于1995年3月28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世界银行同意按照中国与世界银行签订的一项贷款协定(下称“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向中国提供一笔包括多种货币的、本金总额相当于400,000,000美元的贷款。以资助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项目(下称“项目”)。
  (B)根据作为借款人的中国与作为部分担保人的世界银行、作为安排行和主经理行的美洲银行、富士银行、大和海外财务公司、日本农林中央金库和韩国第一银行,作为联合主经理行的日本旭日银行、第一劝业银行、长期信贷银行、住友信托金融公司和东海银行,作为经理行的日本山口银行,作为代理行的日本富士银行以及作为贷款人而列出的金融机构(下称“美元贷款人”)之间签订的一项《贷款与担保协定》(下称“美元贷款协定”),美元贷款人同意向中国提供一笔本金总额为一亿美元(USD100,000,000)的贷款(下称“美元贷款”),用以资助本项目的一部分;
  (C)根据作为借款人的中国与作为部分担保人的世界银行、作为贷款人而列出的金融机构(下称“日元贷款人”),作为主经理行的日本安田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作为经理行的日本朝日相互生命保险公司和全信连银行,以及作为代理行的日本富士银行(下称“代理行”)之间签订的另一项《贷款与担保协定》(下称“日元贷款协定”),日元贷款人同意向中国提供一笔本金总额为五十亿日元(5,000,000,000日元)的贷款(下称“日元贷款”),用以资助本项目的一部分;
  (D)根据中国的请求以及与中国达成的协议,世界银行同意按照日元贷款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为日元贷款部分本金的偿还提供担保(下称“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
  (E)世界银行只同意在下述条件下提供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即中国同意及时向世界银行偿还由世界银行付出的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直接或间接相关或由其而产生的一切支出款项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诸如此类的其他义务,以及
  (F)考虑到世界银行签署了日元贷款协定并提供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中国同意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对世界银行的一定的义务。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1.01节 世界银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但需对其内容作如下修改:
  (a)《通则》中无论何处所使用的“借款人”或“担保人”一词,均系指中国;
  (b)《通则》中无论何处使用的“贷款”一词,除了在2.01节(12)段、8.01节和9.03节中意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并包括根据本协定应付出的任何其他款项外,均系指日元贷款(按此定义解释);
  (c)《通则》中无论何处使用的“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一词,除了在9.01节(a)和(b)以及9.07节(a)和(c)中意指本协定和日元贷款协定(按此定义解释)外,均系指本协定;
  (d)《通则》中无论何处使用的“项目”一词,均系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浙江电力发展项目;
  (e)《通则》第2.01节中的(3)、(4)、(5)、(6)、(7)、(10)、(11)、(15)和(20)、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9.07节(c)第一句中的“但无论如何不得晚于截止日或世界银行和借款人为此目的而协商同意的该更晚日期后六个月,”、第10.02节中开始句“除6.07节所述外,”以及第十二条予以删除。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非另有解释或上下文另有要求,其词义在本协定序言和《通则》(需作上述修改)中均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代理行”,“工作日”,“提款日”,“担保解除日”和“贷款人”与日元贷款协定中所描述的定义相同,
  (b)“合格支出”,系指就项目所需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所作的,并将由日元贷款资金中支付的支出。
  (c)“担保费支付日”系指连续三十(30)个每半年出现一次的提款日的半周年和周年日,第一个担保费支付日是提款日后半周年之日,而第三十(30)个担保费支付日即最后一个担保费支付日是提款日的三十周年日;条件是,如果由于日历月份的长度不同,该提款日在相应的月份没有对应的半周年或周年日,则该担保费支付日落在该相应月份的最后一日,并且进一步地如果该日为非工作日,在该担保费支付日为下一个紧随的工作日,除非该紧随的工作日落入下一个日历月份,在这种情况下相应的担保费支付日则为紧靠该月份最后一日的前一工作日。
  (d)“担保费期”系指起始于提款日而终止于第一个担保费支付日的期间。并且每一个随后的接续期间起始于前一担保费支付日次日而终止于下一个接续的担保费支付日。
  (e)“项目协定”系指为执行本项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与浙江省电力公司已签署或将要签署的协定。
  (f)“项目受益人”或“电力公司”,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组织和经营的一家国有企业,即浙江省电力公司。
  (g)“专用存款帐户”,系指本协定3.02节(a)中提及的帐户。
  (h)“日元”,系指日本法定货币。

  第二条 中国对世界银行的补偿、担保费
  2.01节 鉴于世界银行提供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中国因此(a)同意按照世界银行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偿付任何款项的付款需要或世界银行为付款而另行发出的指令,及时以世界银行所付货币币种向世界银行偿付相应款项,或者当世界银行需以其他货币购买付款所需的货币时,以这种其他货币向世界银行偿付,包括按照世界银行就该种货币规定的年率计算的利息。--该利率应是世界银行此种货币的现行借款成本加上从世界银行付款日到该笔款项偿还给世界银行时止的适用的利差,(b)同意应世界银行的要求补偿或豁免其所遭受或承担的、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直接或间接相关或由其所引起的所有程序、诉讼、义务、索赔、损失、损害、费用和开支;(c)不可撤消地授权世界银行遵循任何要求并偿付可能是到期或索赔或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应由世界银行承担的款项(世界银行应将这种要求通知中国。但在未发出任何这种通知的情况下,也绝对不能影响世界银行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支付款项的义务或中国根据本协定向世界银行偿付款项或进行补偿的义务),并同意,调查了解任何这类要求是否真实正确或所付款项是否真的是到期款、或者中国和代理行或日元贷款人之间是否存在争议,不属于世界银行必须承担的义务;(d)同意在无任何清单不全和实质性错误时,对于中国和世界银行来说,任何此类要求或付款应是最终的证据。说明要求已正式提出且/或所付款项是到期款项。
  2.02节 (a)世界银行可以在任何时候,在不推卸、修改或另行影响本协定和日元贷款协定以及任何相关协定或法律所产生或赋予世界银行的任何权利、权力和补救措施的情况下:(i)为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的扩大或变动提供或同意或签署任何协定,或(ii)提供或给予或同意给予可以偿付世界银行已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支付的款项的任何其他人以任何宽限时间或其他付款延期。
  (b)本协定赋予给世界银行的任何权利应是独立外加的,不能代替或削减世界银行的任何其他权利,即世界银行可以在任何时候从中国或任何其他人那里寻求对其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进行的付款或产生的责任的偿付或补偿。
  (c)在采取步骤履行本协定赋予世界银行的任何权利或运用本协定和日元贷款协定以及任何相关协定或法律赋予世界银行的任何权利、权力和补救措施之前。世界银行不应承担以下义务:(i)针对任何其他人(包括向世界银行偿付其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付出的款项金额的人)在任何法院提起诉讼或寻求裁决;或(ii)行使或寻求行使可能是针对中国的任何其他权利或其针对任何其他人的权利。
  2.03节 根据本协定条款由中国进行的任何所要求的付款应该:
  (a)按照世界银行合理要求的付款地址支付;
  (b)以适用于进行这种支付且适用于影响世界银行帐户--该帐户有一个世界银行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保管人--的这类货币存款的法律所允许的方式以及以此种方式所获得的货币进行支付;
  (c)不受中国所施加的或中国领土上发生的任何种类的任何限制;
  (d)优先支付应付世界银行的所有利息和其他费用,然后支付所有到期本金。
  2.04节 鉴于世界银行提供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中国按照本协定附录所阐明的支付时间表在每一担保费支付日支付终止于该日元的担保费期的担保费,条件是,在下列情况下:(i)(a)在提款日任一部分的日元贷款尚未被提取,或(b)某部分日元贷款已被提前偿还,适用于该未提贷款或已提前偿还日元贷款的担保费须在本协定附录中所阐明的相应担保费期按比例减少,或(ii)任一贷款人依据日元贷款3.08条款行使担保解除选择权,适用于该已解除担保款项的担保费须在本协定附录中所阐明的相应担保费期按比例减少,减少额按照日元贷款协定3.08条款中公式计算得出。这些担保费的减少适用于其后所有接续的担保费支付,直到日元贷款贷款期结束。如)任一贷款人依据日元贷款3.08条款行使担保解除选择权,则在该担保解除日之后适用于该已解除担保款项的担保费须按照日元贷款3.08条款的规定通过代理行向该贷款人支付。

  第三条 其他约文
  3.01节 中国对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项目目标作出承诺。为此,中国应不受制于或不局限于本协定或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促使电力公司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并应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活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电力公司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3.02节 日元贷款的目的是为项目下的合格支出提供部分资金。为此,中国应:(a)一收到日元贷款资金,就将其存入中国专为实现项目目标而开设使用的一个专用存款帐户;(b)为实现项目目标,根据世界银行满意的转贷安排使电力公司获得日元贷款资金。专用存款帐户应在一家使世界银行满意的银行并以世界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开设,包括适当的防止抵免、没收或扣押的措施。
  3.03节 (a)中国应只将存入专用存款帐户的日元贷款资金支付给项目受益人,以用于实际发生、但不以世界银行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提供的资金来支付的合格支出。且这种使用应以世界银行同意的方式进行。
  (b)对于由中国从专用存款帐户中所作的每一笔支付,中国应在世界银行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界银行提供表明此项日元贷款资金的支付完全属于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
  (c)如果世界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存款帐户所作的支付未用于任何一笔合格支出。或者提供给世界银行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时,中国应在接到世界银行通知时,及时地往该付款帐户中存款(或者,如果中国不能或难以这样做,则根据日元贷款协定的条款提前偿还给管理日元贷款人帐户的代理行),其存款金额相当于该笔已支付的金额或该笔支付中不合格或不能核实的部分金额,此后所作的任何这类的存款均应用于本协定3.02节中所述之目的。
  (d)如果世界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专用存款帐户中任何未使用的款项将不再需要用于支付以后的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应在接到世界银行的通知后,根据日元贷款协定的条款将该笔未支付使用的款项提前偿还给管理日元贷款人帐户的代理行。
  3.04节 中国应保证(a)项目所需的并且将由日元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应以合理的价格进行采购,并且还应考虑其他有关因素,如交货时间、货物的效率和可靠性、维修设施和零备件的可获得性,在聘请咨询服务时,还应考虑服务的质量以及承担服务者的能力;(b)这些货物和服务应完全用于项目的实施。
  3.05节 中国应(a)由世界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中国财政年度的专用存款帐户进行审计,(b)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界银行提供(i)上述该年度经过审计的帐目副本,以及(ii)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世界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c)当世界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界银行提供关于上述帐户以及对其所作的审计的其他资料。
  3.06节 世界银行与中国因此同意,电力公司应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针对项目来履行《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

  第四条 世界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如果中国未能根据本协定向世界银行偿付其应付款项或未能履行本协定所规定的任何义务,且这种情况持续存在,世界银行可以在通知中国后全部或部分取消或中止中国根据(a)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以及(b)中国和世界银行签订的任何其他贷款或信贷协定提款的权力。

  第五条 生效日期
  5.01节 本协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其它规定
  6.01节 根据《通则》11.07节之规定,中国财政部长被指定为中国的代表。
  6.02节 根据上述6.01节之规定,特列明以下地址:
  中国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世界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联合融资
     经授权代表          及金融咨询服务副行长
      金人庆              福井博夫

  附录

  担保费期             担保费(日元)
    1             1,575,336
    2             1,614,720
    3             1,655,087
    4             1,696,465
    5             1,738,876
    6             1,782,348
    7             1,826,907
    8             1,872,580
    9             1,919,394
   10             1,967,379
   11             2,016,563
   12             2,066,977
   13             2,118,652
   14             2,171,618
   15             2,225,909
   16             2,281,556
   17             2,338,595
   18             2,397,060
   19             2,456,987
   20             2,518,411
   21             2,581,372
   22             2,645,906
   23             2,380,952
   24             2,083,333
   25             1,785,714
   26             1,488,095
   27             1,190,476
   28               892,857
   29               595,238
   30               297,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