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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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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四章 内部监督
第五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价格监督检查的机关、组织和有商品销售行为或收费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必须保护合法、公平、正当的价格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和乱涨价、滥收费等扰乱市场价格秩序和破坏物价稳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或投诉。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动员社会力量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价格检查机构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管辖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价格检查机构具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经营、办公场所实施检查;
(二)查阅或调阅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帐簿、票据、文件等资料;
(三)向价格违法案件当事人、有关单位或知情人进行调查,抄录、复印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取证;
(四)必要时可暂封存、扣留或变卖与价格违法案件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价格检查人员执行职务,应当两人以上参加,着统一标志,并出示价格检查证,依法办案,文明执法。
第九条 财政、税务、工商、技术监督、审计、公安、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价格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当依靠和发动群众监督检查价格,协助工会、消费者协会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等社会力量,组建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指导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一条 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的价格监督重点,是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服务收费。
第十二条 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的成员在检查价格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价格检查证。
第十三条 新闻单位应当利用传播媒介及时公布群众关心的物价信息,揭露、批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内部监督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下列要求做好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一)组织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自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二)建立健全价格台帐和定价、调价等内部的价格管理制度;
(三)协助价格检查机构调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四)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价格违法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物价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价格检查机构作出说明。

第五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制定、调整商品价格;
(二)违反政府规定的作价办法制定商品价格;
(三)将国家计划内商品转计划外高价销售;
(四)对政府规定实行监审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未按规定进行提价备案或申报;
(五)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六)采取地区性的价格保护措施,进行不正当价格竞争;
(七)超过政府规定的商品价格或经营性收费标准,销售、收购商品或收费;
(八)超过政府规定的浮动幅度、优质加价幅度、最高限价、最低限价、差价率、利润率销售商品或收费;
(九)未提供服务或降低服务质量收费;
(十)采取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缺尺少秤等手段销售商品变相提高价格;
(十一)利用垄断地位自立项目强行收费或变相收费;
(十二)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收购政府定价的商品;
(十三)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十四)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审批或自行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无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已被撤销,仍未停止收费,或收费标准已被调整后,仍按原标准收费;
(四)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模范执行价格法规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物价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价格检查机构或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第(一)、(六)项行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对第(四)项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第(五)项行为,按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处以罚款;
(四)对其他各项行为,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罚款。
对前款所列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对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由价格检查人员当场处罚,也可以由价格检查机构委托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当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易于定性的价格违法案件;
(二)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集贸市场摊贩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财政、物价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员,由价格检查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代缴后从本人工资中扣还。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价格检查机构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协助划拨;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内没有资金的,可变卖其相应价值的商品、财物抵缴罚没款。
对拒不缴纳或者逾期缴纳罚没款的,自被处罚者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满15天后,按日加收1%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实施罚没,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六条 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价格检查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价格检查证和价格执法文书以及价格检查人员佩带的标志样式,由省物价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印发《汕头市收费路桥还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5〕144号



印发《汕头市收费路桥还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收费路桥还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7月1日十一届四十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汕头市收费路桥还债专项资金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收费路桥还债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还债专项资金)管理,保证路桥收费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汕头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汕头市路桥收费改革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还债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工作,应遵循统一收费、统筹分配,各自还债、各自管养,政府补贴、多方消化,积极筹资、滚动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还债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机动车车辆年票、次票通行费(以下统称车辆通行费)收入按规定提取必要的征收业务费用和路桥建设项目管养费用后的资金。
(二)市财政筹集的政府补差资金。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还债专项资金收支的监督管理和筹集政府补差资金工作。
市交通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市路桥收费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路桥处)具体负责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和还债专项资金的分配工作。
第五条 车辆通行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市路桥处负责监督收费单位及时全额将车辆通行费缴入市财政专户。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截留、坐支、挪用、扣压车辆通行费收入。
第七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汕头市路桥收费改革方案》确定的补差额负责筹集政府补差资金,每年的补差资金按经市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的年度预算计划分季进行安排。
第八条 市路桥处应每年编制还债专项资金的收支计划,报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计划。
第九条 还债专项资金按规定提取必要的征收业务费用和路桥建设项目管养费用外,实行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偿还路桥收费项目的建设债务,不得统筹、截留、挪用于其他项目。
第十条 还债专项资金按照《汕头市路桥收费改革方案》的资金分配原则,对路桥收费项目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 市路桥处应按有关规定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路桥还债专户,并将帐户资料报市财政局备案。路桥还债专户只能用于办理支付路桥收费项目单位的还债支出,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收支计划及市路桥处的申请,结合车辆通行费的上缴进度,于每季度第三个月头5个工作日将还债资金划入路桥还债专户。
第十三条 若当年度车辆通行费收入未完成计划,不足还债部分由市财政按计划予以补差。还债专项资金年终结余转入下年计划安排或用于提前偿还路桥收费项目债务。
第十四条 市路桥处收到市财政部门款项后,应按计划及时将还债和管养资金拨付给路桥收费项目单位。
第十五条 路桥收费项目单位应建立健全收费项目档案管理制度,保存及整理好政府还贷公路项目立项、工程预算、竣工决算文件、投资、贷款合同等各类原始资料。
市路桥处应对收费项目的收支及还债情况进行及时的跟踪和记录。
第十六条 市路桥处应加强对路桥还债专户的管理,收到的还债资金应及时并全额用于还债,并接受财政、监察部门审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应加强对还债专项资金的管理,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市路桥处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交通、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还债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市交通局、财政局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还债专项资金的收入、支出情况向市政府专题报告,同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按规定提取必要的征收业务费用和路桥建设项目管养费用包括:
(一)收费路桥管理经费:参照《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各收费站按次票通行费收入分别计提,年票通行费按收入总额提取。
(二)项目管养费:小修保养费参照《广东省非经营性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提取(其中石大桥按2003年收费总额及《汕头市路桥收费改革方案》确定的增长系数提取);项目管理费以项目的竣工决算投资总额为基数,独立跨海大桥按 0.15%、一般路桥按0.1%提取。
(三)代征手续费:汽车按征收额0.7%计提,摩托车按征收额3%计提,银行代收手续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水利建设基金:根据省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
(五)专项支出:经市交通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同意的,包括收费路段按基建程序报经批准的大、中修费用、收费站电脑收费监控系统的购置和维护、中介机构年审费及其他费用等专项支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水路交通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工作,其所属的航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港口、渡口、航道、水路运输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船舶、浮动设施的检验与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水路运输

第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七条 单船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船运输经营,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持有船员适任证书,并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劳动合同;
(三)总运力达到二十四客位以上;
(四)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等国家规定的险种;
(五)有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设施;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船载客超过十二人的客船运输经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单船载客十二人以下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航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四)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身份证、船员适任证书、劳动合同;
(六)组织机构设置、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七)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证明文件;
(八)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设施的证明文件。
设区的市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且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资质条件开展经营活动,并保持经营资质条件。
船舶营运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要求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船舶、浮动设施与船员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应当持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和技术资料,到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但长度小于五米的非机动船除外。
船舶、浮动设施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其所有人应当持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船舶、浮动设施灭失、失踪的,其所有人应当到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或者即将登记的船舶、浮动设施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三条 长度小于五米的机动船和电瓶船申请检验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验申请书;
(二)船舶出厂合格证或者质量证明书。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向申请人颁发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长度小于五米的非机动船舶、水上摩托艇所有人应当持购船发票和合格证到经营地县(市、区)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备案船舶发生转籍、注销、租赁和抵押的应当到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水上摩托艇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专门水域进行活动。
第十六条 船员、水上摩托艇驾驶人员应当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和技能培训,依法取得有效证书,方可驾驶签注范围内的船舶或者水上摩托艇。
禁止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第四章 港口、渡口与航道

第十七条 港口、航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用于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公益性渡口和经营性渡口的设置、撤销,分别由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渡口经营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渡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撤销渡口。
第十九条 公益性渡口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由渡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经营性渡口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由经营者负责。
渡口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标志并保持标志完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损毁渡口安全设施及其标志。
第二十条 禁止在港口、渡口、航道水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
(二)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三)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通航水域内挖砂、取石、堆存材料、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第二十二条 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保障航道的安全、畅通。
航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以及维修航道和设置航标等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第五章 应急与安全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水上应急救援预案,保障应急救援经费。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上应急救援指挥机构。
重点水域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上应急救援队伍,并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提高水上应急救援能力。
重点水域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水上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指挥机构与职责;
(二)预防与预警机制;
(三)应急救援响应;
(四)后期处置;
(五)应急救援保障。
水上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产、生活使用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接受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船舶所有人应当分别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河流、湖泊、水库等通航水域从事水上旅游、经营性漂流、水上体育运动以及群众性活动,其组织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落实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其水路运输或者其他经营活动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应急救援预案,保证必需的安全投入,配备必要的安全救护、救生设备,并对其所属的管理人员、船员、水手及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船舶航行:
(一)超载运输旅客或者超载、超限运输货物的;
(二)跨航线作业的;
(三)遇洪水、冰雪或者大风、大雨、大雾等恶劣天气不适航的;
(四)乘客与大牲畜、危险货物混载以及装载不当影响安全的;
(五)酒后驾船的;
(六)船舶的救生设备不齐全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船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施自救,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海事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预案响应级别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实施救援。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肇事船舶不得驶离指定的停泊地点。
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用于海事、航运监督管理的执法车辆、船舶应当使用统一的标志、标识,配备示警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航运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经登记、检验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限期登记、检验;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船员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上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渡口安全设施或者标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通航水域内挖砂、取石、堆存材料、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船舶及渡口管理职责,造成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肇事船舶驶离指定停泊地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船舶及其相关器具,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航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