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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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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园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公园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2000年9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公园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设国际风景旅游城市的要求,提高公园建设、管理水平,美化城市,创造良好的公众游憩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为公众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指具有休憩、观赏、游乐功能,供公众游憩,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各类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公园实行市、区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负责市管公园的行政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市管公园以外的公园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建设、规划、土地、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筹集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园建设,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增加公益性公园。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控告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杭州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编制本市各公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条 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公园用地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相应的公园用地。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园用地调整方案,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新建、扩建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公园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其体量、外形、高度、色彩都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新建、扩建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有关规定确定设计、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如需变更,应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游乐设施的设计、安装、竣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公园绿化应合理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态效应和园林造景,提高公园绿化园艺水平。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对园林植物的养护和管理,枯树枯枝、残花败叶、地被杂草应及时清除。
  公园业主单位应加强对文物古迹、古建筑的保护,加强对展出动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加强公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安全、完好、整洁,色彩、外形与园容相协调,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游乐设施保养、维修、更新符合有关规定;
  (二)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使用有效;
  (三)说明牌、警示牌、导游牌等标牌应按规定标识,采用中外文对照,并保持齐全、清晰、准确。
  第十八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当在公园内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和维护必须符合国家及杭州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游园守则和公园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加强安全管理,以保障游客安全。
  第二十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加强车辆管理。除老、幼、病、残者使用其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经允许进入的车辆,应使其行驶和停放不影响游览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加强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环境整洁,水体清洁。
  禁止向公园或在公园内排放影响公园环境的废水、废气和噪声。
  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举办宣传、演出、咨询、展览等公众活动,内容应健康、文明,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公园内举办规模较大或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公众活动,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举办一般性公众活动,应报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园应当定时开放,具体开放时间由公园业主单位报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除特殊情况外,需要变更开放时间或停止开放的,须经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公告。
  第二十四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园、广场公园、敞开式公园实行免费游园;其他公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收费游园。收费公园,应设立相应的售票处和出入口,告示游园内容,明码标价。
  收费公园应按规定对老年人、学生、残疾人、现役军人和教师等游客实行免费或优惠。
  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费公园,每日清晨对市民免费开放。具体时间和公园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五条 公园门票和公园游园项目的价格,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予以核定。公园的门票收入应当用于公园的维护和建设。
  因公园增加游园项目或游园项目内容以及其他原因,需要提高公园门票价格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价格听证。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园内举办的重大活动需要实行收费或提高公园门票价格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当与公园游园项目的其他经营者依照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签订合同,约定公园设施维护和安全管理等责任界限,报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布局,应遵循统一规划、控制规模、方便游客的原则。
  公园业主单位应根据公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制定商业服务网点的设计方案,并报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凡需在公园内从事商品经营的经营者,应先征得公园业主单位的同意,经工商行政等部门批准后,持有关证照,在商业服务网点规划确定的区域或设施内经营。在公园内从事商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商业服务人员应佩带服务证上岗,文明经商,礼貌待客;
  (二)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占用绿地、道路从事经营活动;
  (三)商品的陈列、宣传不得影响景观和周围环境;
  (四)物价、工商、食品卫生、治安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文明管理,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服务证上岗,恪守职责,礼貌待客,热情服务;
  (二)发现公园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三)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的绿化和设施,遵守游园守则;不得逃票或使用假票。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兜售物品、乞讨、堆放杂物、晾晒衣物、擅自张贴或设置标语或户外广告等有碍园容的,在凳、椅、亭、廊等处躺卧妨碍他人游憩的;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皮果壳、纸屑、烟蒂、包装袋(盒)等废弃物,焚烧树叶、垃圾,倾倒废土、废渣及其他有碍公园环境卫生的;
  (三)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的;
  (四)擅自攀登、移动、刻划、涂污或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的;
  (五)擅自采石取土、攀折花草树木、采摘果实或毁坏草坪、植被等损毁绿化的;
  (六)未经许可捕捉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或伤害展出动物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公众活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公园设施存在在安全隐患不排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枯树枯枝、残败花卉、地被杂草不及时修整的,未按规定时间开放或擅自停止开放公园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的,或经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行驶、停放影响他人游览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公园管理人员或商业服务人员上岗未佩带服务证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商业服务的经营者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一)兜售物品的,在凳、椅、亭、廊等处躺卧妨碍他人游憩的,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逃票或使用假票的,擅自攀登、移动或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的,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或伤害展出动物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杭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委托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按照《杭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告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业主单位,包括公园业主或受公园业主委托建设、经营、管理公园的法人、组织以及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园管理机构。
  本条例所称公园游园项目是指利用公园主要设施为游客提供独立的游乐、观赏等公园服务项目。
公园游园项目的其他经营者,是指与公园业主单位约定,利用公园场地或主要设施,从事公园游园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人事部门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因人才流动、履行人事聘用合同等原因,在适用人事法律、法规和政策中发生的人事争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按法律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干部录(聘)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中发生的争议,暂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规、政策为准绳。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组 织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为单数,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还可以根据办案需要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1人和仲裁员2人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中,有权到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相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稳私应当保密。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一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重大、疑难、复杂和跨区县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单位住所地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审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移交区县仲裁委员会审理。
区县仲裁委员会认为所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需要由市仲裁委员会审理,可以报请市仲裁委员会审理。

第四章 当 事 人
第十四条 发生人事争议的用人单位与个人,为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
当事人为单位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一方人数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收集和提供证据、进行陈述和辩论、请求调解、申请执行。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其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遵守仲裁秩序,履行生效的裁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十六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七条 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章 程 序
第十八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理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辨书和有关证据;不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本案的公正裁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对回避申请及时作出决定,并口头或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仲裁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提前4日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是申请人的,按撤回申请处理,是被申请人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详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在全面核实证据和掌握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 经调解达到协议,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以在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中,对需要驳回申请,准许或者不准许撤回申请、中止或者终结仲裁、补正已下达仲裁文书笔误的,应当制作裁定书。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审结人事争议案件;情况特殊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理期限,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监督和罚则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区县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责成区县仲裁委员会再审。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有错误,可以向原审理本案的仲裁委员会或者市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审理;是否重新审理,由接受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决定。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可以申请重新审理,仲裁委员会在审查属实后,应当重新审理。
第三十五条 按照仲裁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人事争议案件,必须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再审,并应当在决定再审之日起40日内审结。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扰乱仲裁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的组织规则、办案规则、仲裁费用收取办法,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3日

包头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05号



《包头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已经2005年10月1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 1日起施行。



市长 苏青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包头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依法行使行政许可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行政许可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遵循行政监督与接受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包括以下种类:

(一)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所属各行政许可部门的监督:

(二)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三)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有业务指导关系的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监督;

(四)行政监察部门对行政许可部门的监督:

(五)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对各类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六)行政许可部门对本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的监督;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新闻媒体对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二章层级监督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并纳入目标考核。

市和旗县区监察部门或者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旗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具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工作部门,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并纳入目标考核。

上级行政许可部门对下级行政许可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存在的问题,有建议其所属人民政府予以纠正的权力。

第八条 下级行政许可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要定期向上级行政许可部门汇报。汇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数量;

(二)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事项的数量;

(三)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制度的建设和执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汇报的情况。

第九条上级行政许可部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下级行政许可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

(一)定期、不定期检查;

(二)抽样检查;

(三)案件评审(评查);

(四)工作评议;

(五)行政复议;

(六)其他方式。

第十条上级行政许可部门对下级行政许可部门进行监督,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主体、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相关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三)非法指定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等;

(四)非法限制外埠商品或服务进入本市市场等。

第十一条上级行政许可部门通过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方式,对下级行政许可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三章文件审核监督

第十二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发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在制发前先行审核。对非法设定行政许可的文件,应当提出不得制发的审核意见。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报送前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先行审核。对设定和具体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市政府工作部门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发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接受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审查。

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苏木、街道办事处制发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备案审查。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设定行政许可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广泛征求管理相对人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市政府规章和各类规范性文件,需要引用相关上位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上位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名称、条件、程序、时限等进行完整表述,不得超越上位法的规定增设许可条件。

第十六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市政府规章和各类规范性文件,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上报备案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发现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以及违反其他相关规定的,应当在备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曰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完善各类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具体落实。

第四章行政监察

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许可事项集中办理机构派驻工作人员,建立行政监察工作制度,明确其工作职责权限,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察,对以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集体和公民利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对本级行政许可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检查,应当制定检查方案,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对本级行政许可部门所属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受理人民群众对行政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

对人民群众的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在做出处理决定之

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当建立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五条 依法批准的行政许可,在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批准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记录在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核查,以被许可人是否伪造材料骗取行政许可、是否超越许可范围活动、是否履行法定许可义务为主要内容。

被许可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批准许可的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曰常监督和检查,保障被许可人持续符合取得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制定监督检查计划;

(二)明确检查的范围、内容、程序、方法、步骤;

(三)建立检查档案。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结果和个案查处结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逐步建立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通报制度,对监督检查的具体内容、被许可人履行法定义务情况、存在问题、纠正违法行为措施等,通过互联网系统通知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非法谋取其他利益。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被许可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种类、数量应当登记造册,并组织检验检测机构定期检验、检测。

第六章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公布行政许可的名称、条件、程序、时限以及审批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通过领导接待日、行风评议、聘请社会监督员、召开座谈会、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等形式,接受社会各界对本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确定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和回复。

受理的举报,应当在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对举报电话、信访件所反映事项进行统计分析,掌握本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整改。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3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