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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3:17: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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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保障工作人员离退休(职)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不参加地方统筹的除外)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列单位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聘用制干部、乡镇选聘干部和经批准招用的长期顶岗临时工,仍按现行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三条 青岛市人事局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和各区(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以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的形式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离退休(职)人员给予的基本生活保障,实行全市统筹、强制执行。
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由单位和个人根据其经济能力自愿参加,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
单位按上月工作人员工资总额加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之和的24%缴纳。
个人按本人上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由单位按月扣缴(在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全面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前,由单位给予补贴)。离退休(职)人员个人不缴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比例,可根据实际收支情况,由市人事局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为每个工作人员建立养老保险帐户和养老保险手册。养老保险手册记载单位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作为工作人员离退休(职)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结算,按月缴纳和拨付,缴拨工作同时进行。单位于每月20日前将《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表》、《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支付养老金申报表》及缴费工作人员、领取养老金离退休(职)人员花名册,按保险
工作管理权限,报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缴费和养老金拨付手续。养老金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放。
第八条 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预缴1个月的养老保险费作为周转金,各区(市)收取的周转金暂留区(市)使用。
第九条 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经费中列支。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项目包括:
(一)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和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人员的退职生活费;
(二)按规定统一发放的各种生活补贴、物价补贴、福利性补贴等。
未列入统筹项目的费用,仍由原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适量调剂。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于每月25日前,其他区(市)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将支付养老金后的结余部分全额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当月或当季收缴的保险费不足支付养老金的,可先用周转金垫付,然后由市社会保险机构适量调剂。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收缴保险费总额的3%统一提取管理费,用于全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经费、业务开支及其他必需的费用;不足部分编制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后暂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专户。结余部分主要用于购买国家债券。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并接受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及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定期对所属投保单位上缴和下拨养老保险金情况进行审核和检查。对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按日加收欠缴金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对弄虚作假、少缴冒领的,除补缴不足额和追回多领额外,并处以非法所得额2倍以下的
罚款。
第十六条 单位对达到国家法定离退休(职)条件的工作人员办理离退休(职)手续时,须填写《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连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职)审批表》、本人档案、《养老保险手册》及居民身份证等有关材料,按保险工作管理权限报
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再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报批。凡违反国家规定及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离退休(职)的人员,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支付养老金。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兴办经济实体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兴办经济实体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223号

1995-12-04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工作的改革正朝着社会化服务的方向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兴办经济实体涉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二、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五、国家统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可比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四日

辽宁省工业锅炉节能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42号
  《辽宁省工业锅炉节能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月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辽宁省工业锅炉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锅炉节能管理,提高工业锅炉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能降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工业锅炉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和能效检验检测的节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锅炉,是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范围内额定蒸汽压力小于3。8MPa的蒸汽锅炉以及热水锅炉和有机热载体锅炉。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锅炉节能管理工作。
  经信、建设、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锅炉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对在工业锅炉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鼓励工业锅炉生产和使用单位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提高工业锅炉能效水平。
  第七条 工业锅炉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设计、制造工业锅炉,不得生产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或者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工业锅炉。
  工业锅炉生产单位的新产品在试制时,应当进行能效测试,未经能效测试或者测试结果未达到能效指标要求的,不得进行批量制造。
  第八条 新建工业锅炉的单位,应当根据燃料特点购置能效指标符合要求的工业锅炉,并在锅炉房建造前对锅炉能效指标、辅机、监测仪表、控制装置、锅炉房设施配置、预计负荷等进行节能评估,形成节能评估报告。
  第九条 新建工业锅炉在安装验收时应当由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能效验证,能效指标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在用工业锅炉按经济运行标准实行能效状况等级分级管理制度。工业锅炉能效状况等级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予以整改。对于能耗严重超标、无法改造的在用工业锅炉,应当停止使用。
  对列入淘汰产品目录的在用工业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造或者更换。到期未改造或者更换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工业锅炉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加强节能管理,建立健全经济运行、能源计量监控与统计、能效考核等节能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包含节能内容的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工业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对锅炉作业人员进行节能教育和培训,选用与炉型相适应的燃料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和能效测试。
  第十三条 工业锅炉使用单位在新安装的工业锅炉投入使用前,应当核对锅炉能效相关文件。在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时,应当提供规定项目的能效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工业锅炉清洗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锅炉进行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工业锅炉的维修、改造,不得降低锅炉及其系统的原有能效指标。
  第十六条 工业锅炉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施工前,在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锅炉安全性能情况时,应当同时告知能效情况;竣工验收前,应当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能效测试申请并配合做好能效测试工作;竣工验收后,应当向使用单位移交能效测试报告等节能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工业锅炉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过程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及在用锅炉定期检验时,应当同时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影响设备或者系统能效的项目、能效测试报告等进行节能监督检查。
  未经节能监督检查或者监督检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从事工业锅炉能效测试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能效测试工作,保证测试结果的准确性、公正性和可溯源性,并对测试结果负责。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工业锅炉安装、改造、维修能效测试、能效性能检查中发现设备和系统能效项目不符合相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时,应当及时告知工业锅炉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进行在用锅炉能效状况检查时,如发现工业锅炉能耗严重超标,应当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立即向负责设备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工业锅炉节能的信息收集、统计分析和报告制度,及时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送,并将相关工作信息纳入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体系。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业锅炉能效情况。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工业锅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锅炉房建造前未进行节能评估并形成节能评估报告的;
  (二)工业锅炉能效等级未达到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用工业锅炉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节能管理相关制度及包含节能内容的操作规程的;
  (二)未对工业锅炉作业人员进行节能知识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定期进行能效检测和能效测试的;
  (四)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未达到能效状况等级的工业锅炉进行整改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业锅炉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前未告知能效情况的;
  (二)竣工验收前,未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能效测试申请,或者不配合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能效测试,或者能效检测和能效测试不合格的;
  (三)竣工验收后,未向使用单位移交能效测试报告等技术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测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的检定数据,并造成一定损失的;
  (三)超出检测授权范围进行检测的。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