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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2004年)

时间:2024-07-09 15:17: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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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2004年)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8月17日    财建〔2004〕262号

中央有关单位,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了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促进矿业和地质勘查行业的发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财建〔2000〕439号)重新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

  附件: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促进矿业经济发展,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由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管理。
  第三条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以及国有地勘单位在申请出让或国有企业拟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
  (一)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中确定鼓励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范围的;
  (二)在国家确定的贫困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因国有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改制等,以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出资或入股的;
  (四)大中型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在矿区深部或外围勘查、开采接替资源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转让探矿权或采矿权的;
  (六)国家有明确规定允许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国有地勘单位拟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时,在办理完转让审批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可将转让收入中国家实际投入数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其余部分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五条国有企业和地勘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必须经由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按有关规定进行确认、核准或备案。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由申请人按隶属关系申请。中央单位直接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申请;地方单位通过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申请。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申请人,应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核准或备案后的有效期内提出申请。
  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申报材料一式两份,主送财政部,抄送国土资源部。申报材料包括:
  (一)申请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正式文件;
  (二)评估结果确认、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评估报告;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四)其价款申请转增国家资本的探矿权采矿权所对应的探矿权采矿权人证明文件;
  (五)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资质证明以及矿业权评估师资质证明;
  (六) 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或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复的事业单位上年度决算报表;
  (七)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八)申请人属于股份制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以及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转增国家资本的决议文件;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对符合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有关规定的申请,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依据各自职责予以审核并联合批复。
  对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有关规定的申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对申请人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回复。
  第九条经批准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财务会计处理,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批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后,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45日内按规定及时办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手续。在依法办理国有资产变更登记后,到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探矿权采矿权登记。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按照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权属的规定报批。其中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财建〔2000〕439号)同时废止。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政府专职消防员招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政府专职消防员招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政办发〔2012〕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政府专职消防员招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日照市政府专职消防员招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收、管理,探索实现专职消防队伍职业化,增强全市防火、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员,是指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在公安消防部队从事防火、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后勤保障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收、管理工作。
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专职消防员的经费保障、招收工作。
第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收、管理实行公开招聘、集中招收、准军事化管理。
第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设下列岗位:
(一)防火工作岗位,分为辅助监督、宣传、文秘、档案管理等岗位;
(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岗位,分为战斗、消防车驾驶、维修等岗位。
第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收计划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共同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报考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年龄应当在18周岁以上、30周岁以下,并且具有高中(含职高、中专、技校)以上文化程度。
复员、转业、退伍军人以及报考消防车驾驶、维修岗位的,年龄可以放宽至35周岁。
第九条 报考防火工作岗位的,应当具有国家承认的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建筑学类、电气工程、消防工程等相关专业的,可以优先录用。
报考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岗位的,退伍消防战士和有驾驶技术专长的人员可以优先录用。
第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符合《日照市招收政府专职消防员政治条件》和《日照市招收政府专职消防员体格条件》。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招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进行为期30天的集中培训,考核合格后,试用三个月,试用期满胜任工作的正式录用。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与政府专职消防员签订工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实行人才(劳务)派遣,办理就业手续、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作协议为期四年,期满后经本人申请,公安消防部门考核合格,可以续签。
第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职业津贴和奖励工资等项组成,工资水平与从事的高危性职业相适应,达到本地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与城镇职工工资同步增长。
从事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政府专职消防员,享受高危补助和岗位补贴,其他岗位政府专职消防员不享受。
第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伙食标准参照本地公安消防部门普通消防站义务兵标准执行,实行集体就餐,伙食费不发放给本人。
第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从本人工资中代扣,其余由财政部门拨付,公安消防部门代为缴纳。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服装供给标准参照本地公安消防部门普通消防站义务兵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从签订协议正式录用起,实行轮休制度,往返不报销路费;节假日期间,在保证执勤力量的前提下,实行轮休,不轮休的发放补贴;从签订协议第二年起,每年享受一次为期15日的探亲假,报销往返路费,不退伙食费。
轮休方式由市公安消防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正式录用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享受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因工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政府专职消防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报请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日常教育参照现役官兵日常教育学习相关要求,由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下达教育计划,由所在大队、中队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日常管理实行市公安消防部门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部队条令条例、劳动合同及工作协议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参照部队条令条例和相关规章制度,制定考核奖惩细则,每季度对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作情况进行综合量化考核。
第二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考核成绩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被评为优秀、良好、合格的政府专职消防员每季度给予绩效津贴,连续两个季度被评为优秀的发放奖励工资,连续两个季度考评不合格的离岗培训3个月,离岗培训期间只发放基本工资。
第二十五条 从事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职业技能鉴定制度。
从事防火工作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参加公安消防岗位资格考试,取得三级岗位资格证书,参加消防辅助执法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消防辅助执法资格。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公安消防部门。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解除劳动合同:
(一)不能履行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的;
(二)招收前有违法犯罪事实隐瞒未报的;
(三)严重违反部队的条令条例、规章制度的;
(四)违反治安管理相关规定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犯罪的;
(五)连续两个季度考评不合格,经离岗培训后仍不合格的;
(六)因身体等原因确实不能胜任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发生劳动合同纠纷,由劳动仲裁部门仲裁。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统筹,拨付公安消防部门统一使用。
政府专职消防员经费应当根据经济增长比例逐年增加。增加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公安消防部门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市公安消防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






国务院批转人事部等部门关于部分专业技术和党政管理干部家属“农转非”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人事部等部门关于部分专业技术和党政管理干部家属“农转非”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人事部、国家计委、商业部、公安部《关于部分专业技术和党政管理干部家属“农转非”问题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八0年,公安部、原粮食部和国家人事局对逐步解决高级专业技术干部和部分中级专业技术干部家属“农转非”问题作出了规定;一九八五年,国务院同意原劳动人事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对解决北京地区的部分党政干部家属“农转非”问题规定了具体办法。这是贯彻落实
党的知识分子政策的一项重要措施,对解决部分干部的实际困难起到了较好作用。一九八七年,国家科委、公安部、商业部考虑到当时全国职称改革工作分步实施等情况,提出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以后新聘任或新任命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干部家属“农转非”问题,待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
全面展开以后,另行研究解决。鉴于目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已在全国普遍开展,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并使党政管理干部与专业技术干部在家属“农转非”政策上大体平衡,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本人享受探亲假待遇的干部,可在国家下达的“农转非”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其家属的“农转非”问题。
(一)被聘任或任命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不含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干部;
(二)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方面获得国家级奖励的专业技术干部;
(三)取得博士学位的干部。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本人享受探亲假待遇的干部,可在国家下达的“农转非”计划指标内逐步解决其家属的“农转非”问题。
(一)年满四十岁、工龄满二十年、被聘任或任命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不含任职资格)满三年,在发明创造、技术改进、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和教学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在经营管理方面取得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专业技术干部;
(二)年满四十岁、工龄满二十年、任副处长以上(含副处长)职务满三年,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党政管理干部。
对符合上述条件,在边远地区、艰苦行业工作,或工龄、任职时间较长的干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国家下达的“农转非”计划指标内优先安排解决其家属“农转非”问题。
三、解决家属“农转非”的范围包括:配偶及其十五周岁以下的子女(含不超过十八周岁的在校中学生)。
对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专业技术和党政管理干部,不得办理其家属的“农转非”。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地区行署的人事部门,要根据1989年《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农转非”过快增长的通知》精神,按照当地计划、公安、粮食、财政、劳动、人事等部门联合办公会议为贯彻本《意见》确定的原则,向计划部门申请干部家属“农转非”指标,并
负责归口审批。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直属单位的干部家属“农转非”,由干部所在部门报人事部审批;京外直属单位的干部家属“农转非”,由其户口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人事部门审批。
五、符合规定条件的干部经批准家属“农转非”的,持本地区地(市)级以上人事部门的证明,经同级公安、粮食部门按户口、粮食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后,到迁入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办理具体手续;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直属单位的干部家属“农转非”,持人事部的证明,向北京市
公安局、粮食局申报户口、办理粮油供应手续。
六、解决部分专业技术和党政管理干部家属“农转非”问题,体现了党和政府的关怀和照顾,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领导,严格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和下达的计划指标执行,严禁各行其是、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各级人事
、公安、粮食等有关部门在认真审核办理干部家属“农转非”时,要加强协商配合,提高工作效率,做到热情服务,并注意及时反映新情况,研究新问题,共同努力做好这项工作。



1992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