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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经营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2 20:21: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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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经营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经营管理实施办法

北政发[1992]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的经营管理,促进我市的开发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地产综合开发和房地产业的经营管理。

  第三条 市建委对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经营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各行业、各部门开办的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含兼营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其他公司),以及外商独资、合资、内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接受市建委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房地产综合开发

  第四条 城市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房地产综合开发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市人民政府土地局统一征地,统一出让土地使用权给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成片进综合开发。开发公司须按照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施方案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配套进行房屋、各项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经开发配套的土地,其资金投入达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后,允许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屋的生产和销售,都要按规定编制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长期计划(三至五年)由市计委和建委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报自治区计委、建委备案。年度计划由各开发公司编制,经市计委、建委审查后,报自治区计委、建委审批下达。

  第六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资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申办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办理程序:开发公司按规定的申报材料交市建委审查(外资、合资企业还需报市外经委审查)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资质等级和审批权限报自治区建委申领综合开发证书,审核资金工作由市建行办理。开发公司领到证书后,按有关规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办理房地产综合开发证书的公司,一律不准参加房地产综合开发,银行不给贷款,政府不批土地。对开发公司资质进行不定期复验,如发生重大变化,按规定标准办理升降,对不符合规定的开发公司,提请自治区建委取销其开发资格。

  第七条 根据各时期房地产开发量的需要,鼓励国内外开发企业进入我市进行成片开发,享受我市开发企业同等待遇,我市国营开发企业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与外商投资者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条件的,须向市政府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八条 开发公司的主要任务是经营房地产开发(包括配套设施),其具体范围是:

  ㈠成片开发(改造)地段(街道)或小区;

  ㈡接受承包编制和组织实施小区建设规划;

  ㈢承包以住宅为主的地面建筑设计、施工和各项配套设施以及大型公共设施的建设。

  第九条 开发公司必须按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同步进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在施工时随意改变规划、设计和削减核定的配套项目。

  第十条 开发公司要加强对施工单位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工程质量的社会监督和第三方认证的制度,开发区的单体建筑由开发公司按照与施工单位的承包合同组织验收,整个小区、居住房屋及生活配套设施,由开发公司在自检的基础上提请市建委组织城建、房管、规划、土地、园林、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不准出售,房管部门不发产权证,配套不齐全的,限定时间由开发公司负责配套齐全,否则,市建委有权从开发公司划出相应资金,组织善后工程直至达到规定要求。因开发公司本身原因而在规定的工期内未搞好小区配套的,原则上不准再开发新的项目。

  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税后留利需要建立的各项基金具体比例应按规定由市建行会同市财政局审定,生产发展基金应主要投入城市的开发、建设。

第三章 商品房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商品房由开发公司和市房地产业管理部门经营,对本市单位、个人销售的商品房屋必须实行价格审批制度,由开发公司提交造价成本资料向市物价局申报,并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委、计委、建行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按核定的价格出售。商品房所处位置根据土地类别,其价格允许有级差。属于营业性用房的高级别墅式住宅以及对外地单位、个人销售的商品房,实行价格放开,随行就市。

  第十三条 本市单位购买商品房要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经营部门出售的证件,到市房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私人和外地单位购买的商品房凭买卖合约和经营单位的发票证件,到市房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建成的住宅小区,可成立小区管理委员会对小区实行综合管理,以城区政府派出机构为主,吸收有关部门参加,或委托居民委员会进行管理;开发企业也可以成立居住小区服务机构为小区居民服务和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小区管理要做好为住户服务的工作,小区环境和治安管理可向住户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小区管理机构报市物价局批准,对车辆保管,住宅维修和向住房提供各项生活服务的可实行有偿服务经营,取之于用户,用之于用户。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必须无偿按规划配套学校、幼儿园、居委会、派出所、邮电、粮所、储蓄所等非营业性用房。小区验收合格移交政府部门管理时,还须按开发建筑总面积2%的比例拨出相应物业(如商场、娱乐场、管理用房、停车场等)交小区管理机构经营出租和使用,租金和盈利全部作为小区管理和维护市政公共设施的费用。

  第十七条 开发公司出售商品房,可按自治区规定收取管理费,甲级(二级)公司为4%,乙级(三级)公司为3.5%,丙级(四级)公司为3%,从收取管理总费中开发公司上交自治区、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各3%。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不详尽之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北海市商品房开发和房产管理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元月九日



关于《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解释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1999]106号




关于《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解释的复函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请求解释<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1997)中‘人畜居栖点’含义的函》(浙环科函[1999]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1997)中3.2“人畜居栖点”是指人群居住区和禽畜养殖区。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2012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2年12月20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信息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以及工业等管线、综合管沟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制定城市地下管线的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和信息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

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占道掘路施工作业的管理。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机构,各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保护的有关规定,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维护管理,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和擅自开挖城市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和管理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应当预留同期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发展空间。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城市地下管线专项、综合规划的控制要求纳入规划内容。

第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现状资料进行规划设计。无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探测查明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设计方案。

在新区建设中,城市主干道的道路或者按照城市规划需要布设主干管线的道路,应当采用综合管沟进行管线建设。

已建成的综合管沟达到满载前,同一条道路不再规划建设同类管线。

第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建设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对城市地下管线抢险排危时,可以先行施工,及时修复,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通信和110千伏以下等级电力管线应当入地建设;现有架空通信、电力线路应当按照计划或者配合城市建设逐步入地。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并到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验线手续。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测量。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全面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竣工测量成果入库意见和管线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房屋建设项目涉及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审计部门不予审计认定,财政部门不得安排项目决算。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各类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设计横向过街管和接户管,并与主管道同步实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工程竣工后5年内不得开挖。

第十六条 敷设非金属城市地下管线 ,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布设地下管线示踪线。

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

敷设高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

第十七条 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城市地下管线迁改的,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按照规划批准的要求完成迁改工作。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与建设工程同步实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线权属、使用单位通报拟实施项目有关情况,并要求有关管线单位提交与本项目同步实施的建设方案。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安排地下管线覆土前的跟踪测量工作,负责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探测、竣工测量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含施工区域内地下管线的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编制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应当征求管线权属、使用单位的意见。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由工程建设单位报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备案。施工组织设计中未含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及应急预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对施工范围内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

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配合工程建设,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进行地质勘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获取施工现场管线资料。

无地下管线资料或者不能确认地下管线准确位置的,建设单位应当探明地下管线情况后方可施工。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现场明示临时占道许可的内容和监督电话;

(二)不得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或者扩大面积;

(三)建设施工要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挡,保持完好整洁;

(四)占用期满后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地下管线维护管理的专项检查并加强日常的督查工作。

地下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对其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建立定期巡查机制,加强巡查与维护,保持地下管线完好、安全。地下管线破损、缺失、老化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地下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权属、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城市地下管线废弃后,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到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危及公共安全的废弃地下管线,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或者擅自挪移地下管线;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破坏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信息采集和资源整合,建立综合地下管线信息库。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和竣工测量数据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承担城市地下管线测量的单位对测量成果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动态更新和共享机制。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存储管线信息,保障地下管线信息的现势性,及时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汇交专业管线数据资料。

第三十条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中城市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改的,地下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1个月内将有关管线档案资料报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 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增加或者减少管沟中管线数量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合格的竣工测量信息资料。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信息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规划核实擅自投入使用的管线工程,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敷设示踪线、永久性标识或者安全警示标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