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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3 02:5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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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业经2005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管理,提高残疾人等社会成员的生活质量,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孕妇、儿童的通行安全和便利,在建设工程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和设置的无障碍标志。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铁路、民航管理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无障碍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协调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无障碍设施建设提供捐赠。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和其他公共设施(以下统称公共建设项目)时,必须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按照标准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达到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公共建设项目的类别和无障碍设施范围,按照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执行。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设计无障碍设施。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建筑物、交通标志线以及其他设施相衔接。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的要求,严格进行施工。受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条 公共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组织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公共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他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公共建设项目的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负责养护无障碍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对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成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的重要公共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规划,逐步组织实施改造。公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改造规划要求,负责实施无障碍设施的改造。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爱护无障碍设施。严禁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按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情况采取警示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残疾人联合会、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反映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中存在的问题,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答复。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设项目时,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为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设计单位不执行无障碍设施设计规范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损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费的1至3倍处以罚款;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无障碍设施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设项目的行为不予处理的;
 (二)对重要公共建设项目未组织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的;
 (三)不履行无障碍设施养护职责的;
 (四)对残疾人联合会、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反映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不予调查处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的发行( 指图书报刊的批发、零售、邮购和代销, 下同) 、出租, 必须全面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新闻出版局是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主管机关, 负责全市图书报刊发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文化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 必须具备与经营规模相应的固定经营场所、资金和设备; 网点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图书报刊发行行业的发展规划和区、县市场规划。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 除具备上述条件外, 还必须有上级主管部门, 从事零售业务三年以上, 并有具备一定业务水平和文化知识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五条 个人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和出租业务, 除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外, 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个人不得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六条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须持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机关审批; 经区、县文化行政机关批准的, 发给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年历、挂历、年画的批发业务, 由新华书店经营。图书报刊和文化用品经营者零售年历、挂历、年画, 须报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机关审批; 经批准的, 发给临时经营许可证, 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临时许可证应注明有效期。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不得经营年历、挂历、年画。
外地的图书报刊经营单位申请在本市从事图书报刊经营活动, 须持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报市新闻出版局审批; 经批准的, 发给经营许可证, 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 未领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不准经营图书报刊发行、出租业务。
经营许可证不准转借、出租、涂改、伪造。
图书报刊经营单位或个人( 以下简称图书报刊经营者 )变更经营地点、名称、性质、主管部门等事项或歇业的, 须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或歇业登记。
第七条 邮政部门从事报刊发行业务, 按《邮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非邮政部门的人员零售报纸, 须经所在地邮政部门批准, 并须佩戴邮政部门印制的报纸零售市场经营证。
报社职工出售本报社出版的报纸, 须佩戴本报社印制的报纸零售市场经营证。
报纸零售市场经营证的式样, 须由制发单位报市新闻出版局备案。
第八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核准的经营方式和范围经营。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古旧图书报刊、进口版图书报刊( 含台湾、香港、澳门版) 和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
二、单位经营图书报刊必须从正式出版单位和经批准从事批发业务的单位进货; 个体经营图书报刊必须从本市的批发单位进货。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批发图书报刊。
三、禁止销售、出租宣传煽动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否定社会主义制度, 危害国家安全, 破坏民族团结的和宣传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图书报刊; 禁止销售、出租无标准书号或无统一刊号、无出版单位、无定价的图书报刊及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
其它非法出版物。
四、图书报刊的广告、征订单, 不得使用低级、庸俗、淫秽的语言和画面; 不得作虚假宣传。内部发行和进口版图书不得公开做广告。
五、不得任意涂改图书报刊的定价或随意加价, 不得搭配出售图书报刊。
第九条 批发单位购进的文艺类、性知识类书刊, 须将样书报送市新闻出版局审查。市新闻出版局应于接到样书之日起三天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销售的答复。未经审查或经市新闻出版局审查认为书刊内容违反《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同意销售的, 批发单位不得擅自销售或处理。
第十条 在公园、展览馆等公共场所举办图书报刊展览、展销, 须在开办前报经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后, 再按商品展览展销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在本市销售、出租的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查禁的图书报刊, 市新闻出版局和区、县文化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停售、暂扣和封存措施, 并依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 由市新闻出版局或区、县文化行政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领得经营许可证经营图书报刊的, 或领得经营许可证而不在批准的固定场所经营的, 予以取缔, 没收非法经营的全部书刊和非法所得, 并视情节轻重, 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经营年历、挂历、年画的, 给予警告、没收非法经营的年历、挂历、年画和非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 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
三、变更或歇业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 给予警告或处50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四、转借、出租、涂改经营许可证的, 给予警告, 处1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经营许可证, 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许可证的, 按本条第一项处罚, 并没收伪造的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报社职工和经邮政部门批准的人员零售报纸不按规定佩戴报纸零售市场经营证的, 给予警告或处5 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超越核准的经营方式和范围经营的, 由市新闻出版局或区、县文化行政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 并可处销售图书报刊总定价3 倍以内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七、违反图书报刊进货规定的, 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 没收非法购进的图书报刊, 并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5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销售违禁的图书报刊的, 没收全部违禁书刊和非法所得, 处违禁图书报刊总定价3 至5 倍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经营许可证, 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属于投机倒把行为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予以处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批发单位不按规定报送书刊样书的,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没收擅自销售书刊的收入, 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 直至吊销其批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违反广告、价格等有关规定的, 由市新闻出版局或区、县文化行政机关会同工商、物价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图书报刊市场管理人员对图书报刊市场检查, 必须出示检查证件; 暂扣、没收图书报刊时, 必须开具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 停售、封存图书报刊时, 须使用统一印制的封条 ;对经营者进行处罚时, 必须出具违章案件处理决定书。管理人员不执行上述规定的, 经营者有权拒绝
检查和处罚。对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新闻出版局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4 月1 日起施行。1986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关于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3月26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建立人事工作委员会的决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建立人事工作委员会的决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将1983年7月6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建立人事工作委员会的决定》第二项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
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通过。”



1988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