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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来华接受中医药本科教育留学生教学质量宏观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2:1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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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来华接受中医药本科教育留学生教学质量宏观管理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教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来华接受中医药本科教育留学生教学质量宏观管理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来华接受中医药本科教育留学生的管理,保证和提高中医药专业留学生教育的质量,更好地贯彻国家教委《关于在外国来华留学生中执行〈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的精神,结合中医药教育的特殊性,国家将在一定时期内对来华接受中
医药本科教育的留学生的教学质量予以监控,组织实施中医药本科留学生毕业综合水平联合考试,具体实施办法见附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根据学籍管理有关规定,结合留学生参加上述考试成绩,核定本年度、本地区高等中医药院校合格的本科毕业外国留学生数及毕业证书发放数,上报国家教委审核,同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国家教委将据此向有关省市核发统一印制的毕业证书

各单位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教委和中医药管理局。



一、考试对象
中国普通高等学校对来华接受中医药本科教育的留学生(含外国高等专科院校毕业后,来华攻读我国中医药本科文凭课程者),在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或修满规定学分)时,实行毕业综合水平联合考试。考试具体业务工作委托国家中医药考试中心组织进行(暂定仅考中医学
与针灸学两专业)。
二、考试内容
1.中医学专业
(1)中医基础:中医基础理论、中医诊断学、中药学、方剂学等课程的基本内容,以中医基础理论方剂学为主。
(2)中医临床:中医内科学、中医外科学、中医妇科学、中医儿科学等课程的基本内容,以中医内科学为主。
基础与临床部分分别命题和考试。
2.针灸学专业
(1)基础理论:中医基础理论、中医诊断学、腧穴学、经络学等课程的基本内容,以中医基础理论、腧穴学为主。
(2)针灸临床:刺灸学、针灸治疗学和中医内科学等课程的基本内容,以针灸治疗学为主。
基础与临床部分分别命题和考试。
三、命题与阅卷
国家中医药考试中心(以下简称考试中心)负责命题、印制试卷及阅卷。
四、考试时间、地点及考务工作
1.考试时间:每年3月份第一周的星期一。上午考基础,下午考临床,每场考试时间均为120分钟。
2.考试地点:由各中医药院校自行安排。
3.考务工作:由考试中心与有关中医药院校共同负责。
各院校应于当年1月31日前将各专业参考人数函(电)告考试中心。考试中心负责提前将密封的试卷寄(送)各考场,由各院校于考试前10分钟内起封,并于考试结束时当场密封,当天寄(送)回考试中心待阅。
有关费用由各院校在收取的留学生学费中列支。
五、考试工作的管理及成绩的公布
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教委有关规定组织考试,加强管理,严肃考场纪律。国家教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组织检查小组,抽查考试各环节的工作,并受理各方面的申诉。如发现严重违犯规定的情况,将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考试中心于当年的3月20日前,将考试成绩及考试分析报告报国家教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由国家教委向各校通报考试成绩。
留学生参加上述考试合格,做为获得本科毕业证书和相应的学位证书的必须条件。联合考试后,各校是否进行本校的技能考核、毕业考试,由学校自定。
六、补考
1.参加留学生本科毕业综合水平联合考试成绩不合格的留学生,可向所在院校申请参加一次考试中心设立的补考。
补考者须在本校申请并按补考门数向院校交纳补考费用。
2.补考内容、命题办法等见本办法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但由考试中心另行命题和印制试卷。
3.补考每年5月份第二周的星期一举行。上午考基础,下午考临床,每场考试时间均为120分钟。
4.补考仅限一次。补考及格后方可补发毕业证书和相应的学位证书;不及格者只发给结业证书(注明学制、专业及实际学习时间)。
七、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1月15日

关于急性光气中毒抢救应急措施的规定

化工部


关于急性光气中毒抢救应急措施的规定

1988年9月17日,化工部

一、组建抢救光气中毒的指挥系统
光气生产企业要立足于防范重大恶性事故和多人中毒事故的发生,因此,要组建抢救指挥系统。其任务是:检查和贯彻有关光气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组织培训和教育;保证各有关部门处于应急状态;确定中毒患者应该转送的医院并保持联系。发生事故时,领导组织进行事故现场处理、伤员处置、人员疏散、维持生产秩序,对抢救工作全面负责。
二、落实抢救所需的各种药品和器械
光气生产车间应配备氧气呼吸器两个以上;操作人员每人配备一个过渡式防毒面具并保持备用状态;医务部门必须装备观察床、急救箱、X光机、急救车、喷淋冲洗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抢救药物。
三、加强培训,掌握科学的自救和互救知识
对光气车间的工人、干部,都必须进行使用氧气呼吸器等防护器材的培训,使之掌握正确的使用方法。车间有少量光气泄漏的可能时(如定期检修、紧急抢修设备)可使用过滤式防毒面具,浓度较高的光气泄漏,或需在现场抢运、抢救光气中毒患者时,必须佩戴氧气呼吸器或生氧式面具。
四、积极进行现场抢救
及时准确就地抢救是减少光气中毒致死的关键,企业的医务人员应是抢救病人的主体。
光气生产企业的医务人员要实行24小时值班制。发生重大事故时,事故岗位、邻近车间的吸入者和有刺激症状的患者应列入观察对象,严密观察24小时。观察期间,经检查和胸部X线拍片以确定病情类别,并及时予以防治肺水肿发生的处理(给予氧气吸入、地塞米松等药物)。对明确的中毒者要进一步抢救,如需转院,应有专人陪同并提供详细的病情和治疗方法以供参考。凡企业邻近有医疗单位的,平时即应建立密切联系。
五、定期进行事故抢救的演习
光气生产厂,每年要进行1~2次全厂性的模拟光气中毒事故的抢救演习,以检查一旦发生多人中毒事故时的指挥调度、联络系统、事故抢险、现场抢救方案、药品器械供应、转运条件等应急措施能否符合要求、满足需要。通过演习暴露出的问题,凡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改进。
六、对组织抢救多人中毒和治疗病人有功的领导和医务人员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严重失职者要给予处分。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


汕头经济特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令第130号




  《汕头经济特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9月2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汕头经济特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改善交通条件,优化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的征收管理适用本规定。
  高速公路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路桥收费管理处(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具体负责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审计、监察、公安、物价、财政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通行费征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通行费征收管理遵循依法征收、公开公正、文明执法、方便群众、保障畅通的原则。征收机构应当在市交通运输、物价、财政等部门的指导下,规范和完善收费管理,确保路桥收费站畅通。
  第五条 通行费分为按年度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年票通行费)和按次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次票通行费)。通行费按照以下规定缴纳:
  (一)在特区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的所有人,应当缴纳年票通行费;非特区注册登记的7座以下(含7座)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可以自愿选择缴纳年票通行费;
  (二)机动车辆所有人未缴纳年票通行费的,机动车辆经过路桥收费站时,驾驶员应当按次缴纳次票通行费。
  第六条 下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者驾驶员免缴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装警察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警车、悬挂粤O号牌的车辆;
  (三)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装有警灯、医用警报器的医院救护车;
  (五)殡葬专用车;
  (六)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费通行的机动车辆。
前款第(四)至(七)项规定的机动车辆,应当到征收机构办理免征手续。
  第七条 年票通行费,由征收机构直接征收或者委托公路管理机构等其它单位代征。次票通行费,由征收机构在路桥收费站征收或者委托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代征。
  通行费实行委托代征的,征收机构应当与受托单位签订代征委托书和代征协议,受托单位应当按照代征委托书、代征协议做好代征工作。
  第八条 征收机构或者受托单位应当按照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征收通行费,并在收费场所悬挂收费证明以及公布审批机关、收费单位、代征委托书、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征收机构应当每年提前向社会公布下一年度年票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收费起止时间等事项。
  第十条 首次在特区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其所有人或者代办人应当持车主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或者待办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向征收机构或者受托单位办理年票通行费缴费手续。年票通行费自机动车辆首次注册登记的时间起计算。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缴纳年票通行费的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应当持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时向征收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者车辆用途变更的,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变更年票通行费征收手续;
  (二)报废、被盗或者转出特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持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停止征收年票通行费手续;
  (三)被依法扣押、封存或者被依法解除扣押、封存的,持有关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停止征收或者重新征收年票通行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需改变年票通行费征收标准、停止征收或者重新征收年票通行费的,自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出具证明的次月起计算;已缴纳年票通行费的,可于缴纳的当年度到征收机构办理有关退费手续。
  第十二条 征收通行费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核发的专用票据。通行费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通行费收入按规定提取必要的征收业务费用和路桥建设项目管养费用后,加上政府补差,作为收费路桥还债专项资金的来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禁止伪造、冒用、涂改、转借通行费票据或者使用伪造、涂改的通行费票据。
  第十三条 征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依法做好通行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并依照有关规定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以及路桥建设贷款偿还情况定期报市交通运输、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备案。
  通行费收入的分配、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通行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并将交通稽查站、路桥收费站出入口、客货集散地、停车场、运输站(场)等作为重点稽查地点;对拒绝接受稽查或者没有缴纳通行费的,可以责令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向征收机构提供机动车辆的统计情况;在办理机动车辆年审、登记、报废等手续时,核实年票通行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年票通行费的,告知机动车辆所有人及时补缴;
  (二)监察、审计、物价、财政部门依法对通行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收费站点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负责维护辖区内收费站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冲卡逃费、使用假牌证、扰乱收费秩序和在收费站点寻衅滋事等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征收机构应当督促、指导路桥收费站完善收费现场管理,开足车道,确保车流畅通;路桥收费站出现车流严重拥堵的,应当采取间歇性免费放行方式,及时疏导车流。
  第十七条 征收机构应当对征收通行费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工作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所有人应当妥善保存并随车携带通行费缴费凭证,以备查验。年票通行费的缴费凭证损毁或者遗失的,机动车辆所有人可以持《机动车行驶证》到原缴费点办理补发手续,但每车每年限补一次;次票通行费缴费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经过路桥收费站时因收费事项发生争议的,驾驶员应当将机动车辆驶至不影响交通的位置或者收费站工作人员指定的位置停放,不得以任何理由堵塞收费车道。
  第二十条 特区实行机动车辆射频电子标签(以下简称电子标签)自动识别管理制度。
  电子标签由征收机构统一制作、安装和管理。征收机构应当按照一次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积极探索电子标签的综合服务功能,有关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第二十一条 在特区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其所有人或者代办人应当持车主或者代办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年票通行费缴费凭证或者免缴证明等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向征收机构申请安装电子标签。
  电子标签安装后损坏或者遗失的,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代办人应当持车主或者代办人的身份证明、原安装确认书,向征收机构申请重新安装电子标签,已损坏的电子标签应当交还征收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首次安装电子标签免费;重新安装电子标签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支付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在特区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经过路桥收费站时,已安装电子标签的,从收费站的电子标签车道通过;未安装电子标签的,应当出示年票通行费缴费凭证或者免缴证明,从年票普通车道通过。
  第二十四条 禁止伪造、冒用、转借、损毁、屏蔽电子标签或者使用伪造的电子标签。
  禁止未经征收机构同意,私自拆卸电子标签或者将电子标签信息用于其它用途。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缴纳年票通行费的,由征收机构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应缴费额,并责令限期补缴,逾期3个月不补缴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稽查中发现未按照规定缴纳年票通行费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缴纳次票通行费的,由征收机构责令补缴,拒不缴纳的,可拒绝机动车辆通行;
  (三)故意堵塞路桥收费站车道、强行冲卡或者破坏收费设施的,征收机构可将机动车辆拖离现场并责令驾驶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四)冒用、涂改、转借通行费票据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费票据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五)伪造、冒用、转借、损毁、屏蔽电子标签或者使用伪造的电子标签,由征收机构收缴冒用或者伪造的电子标签,并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六)未经征收机构同意,私自拆卸电子标签或者将电子标签信息用于其它用途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造成收费设施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票款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征收机构或者受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物价、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路桥收费站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征收机构依法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的《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