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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

时间:2024-06-23 10:2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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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



近一时期,一些地方的企业、公司和金融机构,无视国家金融法律和规章,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有的情节恶劣,甚至引发了严重的经济犯罪。为增强利率政策的透明度,加大社会监督的力量,维护国家利率政策的严肃性和正常的金融秩序,中国人民银行现公告如下:
一、国务院批准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项利率为法定利率,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动。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
二、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的存款利率,一律不准上浮;对单位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利率不准上浮;对个人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利率是否上浮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决定,但最高浮动幅度不得超过同期限存款利率的5%。
三、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定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一律不准上浮。
四、金融机构对流动资金贷款,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是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在规定的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确定的利率。
(一)各金融机构(不含城乡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可在现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按上浮20%,下浮10%的浮动幅度,实行浮动利率。
(二)城市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幅度最高为30%,农村信用社上浮幅度最高为60%。超过以上幅度,需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五、委托贷款利率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高限不得超过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租赁贷款利率比照固定资产贷款各档次利率执行;抵押(含质押)贷款利率在低于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一个百分点内,由贷款银行自行确定。
六、企业债券和企业有偿筹集资金的利率按《企业债券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七、金融机构对客户的逾期和挤占挪用贷款实行罚息制度。
金融机构(不含农村信用社)对所有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至六计收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在挤占挪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至八计收利息;农村信用社对所有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最高不超过日利率万分之七计收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在挤占挪用期间按最高不超过日利率万
分之九计收利息。具体罚息水平由贷款行根据实际情况掌握。若贷款既挪用又逾期,应择其重,不能并处。
八、严禁各金融机构擅自提高存、贷款利率,或以手续费、协储代办费、吸储奖、有奖储蓄以及贷款保证金、利息备付金、加收手续费、咨询费等名目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
九、各金融机构、各企业单位违反国家利率规定,擅自或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和企业债券利率的行为是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附:各项存、贷款利率表(略)



1996年2月8日

论经济法律责任(摘要)

张国轩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一) 经济法律责任的概念

“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表示双重含义:一是指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承担责任的过失。美国法学家迈克尔?D?贝勒斯认为:“对于我们研究的法律领域来说,‘责任’有两个中心观念,即能力责任和因果责任。对能力责任的承认是作为理性人来尊重的一部分。”因而责任的双重含义中,前一种含义表示责任的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一种含义表示责任的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但它们两者又是相互联系的。法律责任虽然是责任中的一种,但其本身不具有责任中的积极含义,它属于消极责任。目前理论界对经济法律责任的概念认识不一,大致有法律后果说,应付代价说,强制义务说,后果、义务、措施说等。笔者认为,经济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社会经济过程中因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依法应强制承担的否定性、单向性、因果性经济义务。
(二)经济法律责任的特征

1.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消极的、否定的法律义务,具有否定性。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义务,但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都是法律责任,因为法律义务既有积极的,又有消极的,既有肯定的,又有否定的。法律责任只是一种消极的、否定的法律义务,而不能同时包含积极的、肯定的法律义务。也就是说,法律责任是在政治上、道德上、法律上、主观上、客观上都应受到非难和遣责的。经济法律责任也同样具有这种消极性和否定性。


2.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单向的、非对等的法律义务,具有单向性。从法律上讲,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义务和义务也是对等的,但经济法律责任只是违法主体的单向义务,不存在对等性。

3.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具有法定性、强制性。纯粹法学派创始人凯尔森认为:“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在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如果作相反行为,他应受到制裁。”从现代汉语上看,义务一词主要表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从一定意义上讲,责任和义务是相通的。因此,经济法律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一样,从本质上讲,它们都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具有法定性;同时,它是由国家强制行为人接受的,又具有强制性、不可替代性。此外,行为人也是不能放弃履行这种强制性义务的。
4.经济法律责任是因经济主体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因果性、后续性义务,具有因果性。经济法律责任不是凭空产生的消极义务,而是与经济法主体的先前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它既是后续义务,又是因果义务,没有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就不可能产生经济法律责任。因此经济法律责任的消极性和否定性是因其经济违法行为的消极性和否定性所决定的。同时,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义务产生经济法律责任,而经济法律责任又必然使违法者产生了法定的第二义务或后续性义务。
5.
经济法律责任是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经济义务,具有经济性。经济法律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的主要区别或者根本区别就在于它是在国家干预和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产生的责任。这种决定了责任的内容具有经济性。
二、经济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区别
法律责任可以分为经济法律责任、民商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等,经济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
(一) 产生的依据不同

经济法律责任产生的直接依据是行为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是指经济法主体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经济的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经济法律、法规,并依法应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行为;民商法律责任产生的直接依据是平等的民商事主体的民商事违法行为,民商事违法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商事主体在民事、商事活动中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民商事法律、法规,并依法应承担民商法律责任的行为;行政法律责任产生于行政法主体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是行为主体违反了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刑事法律责任产生于刑事违法行为,虽然有些经济违法行为具有经济违法和刑事违法双重属性,但一般经济违法行为和严重经济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的界限应当是明确的,只有刑事违法行为才会产生刑事责任。同时,刑事违法行为也并非只能产生于经济领域。
(二)产生的过程不同
经济法律责任产生于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管理的过程中,而在市场运行过程中由于市场调节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能归结为经济法律责任;民商事法律责任则是产生于民商主体在进行平等的民商事活动过程中,两种活动过程的区别主要在于需不需要国家直接或间接进行干预和调控;刑事法律责任除了可以在此领域和过程产生之外,还可以在其他非国家干预经济的过程和领域内产生。只要发生严重侵犯国家、社会、个人权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就可以产生刑事法律责任。
(三)内容不尽相同
虽然经济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具有多样性和非财产性,虽然经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也并非都具有经济性,但经济法律责任应主要是一种经济责任,这是因为其产生的依据具有经济性;民商法律责任虽然也具有经济性,但因民商事违法行为的多重性,也就决定了其法律责任的内容必然具有多样性,其中,非经济性的人身责任就是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虽然经济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都是在国家机关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过程中产生的,但其活动的内容存在较大区别,因而由此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必然存在很大差异。经济法律责任主要是一种经济责任,而行政法律责任则是非经济性或者说主要是非经济性的。
(四)实现的方式不同
经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经济制裁和行政制裁为主。民商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民事制裁为主。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行政制裁为主。其中行政制裁又可以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刑罚处罚和非刑罚处罚,但以刑罚处罚为主。
(五)追究责任的程序不同
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行政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此外还包括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程序。民商事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等。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刑事诉讼。
三、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条件和依据
(一)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一般条件
1.
主体必须有经济违法行为存在。经济违法行为不仅是产生经济法律责任的前提,而且也是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必备条件。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既包括违反法定经济义务的行为,如偷税、抗税、骗税、生产伪劣产品、销售侵权产品等,也包括不正确地行使权利的行为,如错误吊销营业执照、超额罚款、擅自审批、擅自减免税款等;既包括作为的违法行为,如私设金融机构、诈骗贷款等,又包括不作为的经济违法行为,如偷税、玩忽职守等。
2.
主体的违法行为必须给国家、社会或个人造成损害事实。经济法律责任既是一种经济责任,又是一种社会责任。因为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给国家、社会或个人造成的损害,既包括经济的,也包括人身的;既包括有形的,也包括无形的;既包括现实的,也包括潜在的;既包括对国家和社会的,也包括对个人的。因此经济法律责任从本质上讲具有经济性,但从实现方式来看未必都具有经济性。
3.
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体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不仅要有经济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而且要求经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内在的、必然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无论是管理、调控主体,还是管理和调控的受体其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无关,或者说违法行为仅仅是损害事实产生的外部的、偶然的条件,一般就不应要求经济法主体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4.
主体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主体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不仅要具备客观方面的条件,还必须同时具备主观方面的条件,即要具备法定的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因素。所谓故意是指主体对其经济违法行为具备明知的认识因素和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因素。所谓过失是指主体对其经济违法行为是当知而因疏忽大意未知或已知但轻信能避免的心理态度。当然也有个别的经济违法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这是特殊原则,并以法定为限。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经济管理职权过程中,侵犯相对主体的经济权利时,应承担经济法律责任,而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及其内容。
(二)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依据
1.
事实依据。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事实依据,是指经济违法主体实施的具体的、特定的经济危害行为。首先,这种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而不仅仅是经济法主体的某些意愿、想法或者倾向,它必须具有客观性、外在性;其次,这种行为又是特定的、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概括的,它必须具有特定性、针对性。行为人实施的每一种经济行为都必须是特定领域内的具体经济行为,不可能存在超越具体经济行为之上的一般经济行为和抽象经济行为,对于后者不能对其予以经济惩罚;再次,这种行为从政治上、法律上、道德上都是应当予以否定评价的,而不是值得提倡、称赞、鼓励的,它必须具有消极性、否定性;最后,这种行为是在经济法主体的自由意志支配之下所外化出来的,它必须具有能动性、反映性。马克思指出:“如果不谈谈所谓自由意志、人的责任、必然和自由的关系等问题,就不能很好地探讨道德和法的问题。”
2.
法律依据。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不仅要求具有事实根据,而且要求具有法律依据,也即是说,经济法律责任不仅是事实责任,而且是法定责任,非法定的经济责任,不能成为经济法律责任,更不能依据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为人予以惩罚。

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就是经济法律、法规对各种经济法律责任的明文规定。大多数的经济法律、法规中都有专章或专节规定“法律责任”或“罚则”,在无专章或专节规定的法律、法规中,也大多包含有“法律责任”或“罚则”的条款。这些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予以明确规定;二是对主体实施的违法行为的性质、种类、情节、程度、后果等予以明确规定;三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惩罚的国家机关予以明文规定;四是对违法主体应承担的具体惩罚措施予以明文规定。
民事督促起诉制度探析

黄宝金 赖兴平


民事督促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负有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监管职责的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职责,案件性质可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司法救济的,检察机关以监督者的身份,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履行职责,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在工作实践中,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造成了该制度发展步履维艰,检察机关能否作为民事诉讼的起诉主体?民事督促起诉是私法上的权利救济还是公法上的权利救济?如何完善民事督促起诉等问题,各界争议较大。面对诸多问题,笔者试图从民事督促起诉及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入手,对民事督促起诉进行实证分析,提出完善民事督促起诉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民事督促起诉制度的特点

首先,民事督促起诉是检察机关以监督者的身份,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履行自己的职责,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参与到诉讼中是具有条件的。如果经过检察机关民事督促起诉后,有关监管部门已履行职责或者以原告身份起诉,民事督促起诉整个监督程序终结;如果经过督促起诉程序,有关监管部门在合理的期限内仍然拒不履行监管职责的,检察机关才以国家利益代表的身份提起民事公诉。
  其次,从性质上来看,民事督促起诉体现的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权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监管部门的一种直接监督,属于对特殊民事领域的国家干预,是建议性的法律监督权,而并非法律的一种特别授权,只是法律监督权的当然运用。在目前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这样至少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持法律的权威性,保证法治的最基本的要求得到实现。
再次,从适用范围来看,其重点是保护国有资产。主要是在国有土地等自然资源出让开发过程中、公共工程招标发包过程中、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拍卖变卖等过程中,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面临受到损害的可能的条件下,才可以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对于那些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侵犯弱势群体利益案件和社会公害事件并未作规定。

二、建立民事督促起诉制度的理论及实践根据

1、建立民事督促起诉制度符合宪法、法律精神,是宪法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是社会主义民主形式的表现。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享有宪法规定的民主权利,相应地,国家就有义务帮助人民实现他拥有的权利。但现实中,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必然存在权力所有者与使用者相分离的现象,人民还必须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利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虽然受托者的权利来源于人民,并且是人民基于对他的信赖而作出的自愿选择,但当他从人民中分离出来作为人民行使权利的代表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偏离人民意志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二条第2款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要防止公职人员滥用公共权力,以权谋私,工作懈怠等现象,保障各级公共权力的正确行使。这就需要赋予人民直接监督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力。然而在我国现行的机制和体制下,尚未建立以私权制衡公权的体系,与公权力行使无关的个体介入公权力的行使过程或结果,缺乏程序上的保障。这种介入仍需借助另一种国家权力的力量,即以公权制约公权。因此,当某一受托者不按照人民的意志行使权利时,人民另行委托其他受托者依法管理事务,这为民事督促起诉制度产生了先决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检察院基于民事督促起诉以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本位,以公权力监督为重心,符合我国检察权的宪法定位,也满足人民行使主权的需求,是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领域内的具体体现。它将为人民带来广泛而真实地行使民主权力而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新途径,使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领域内制度化、法律化。
2、建立民事督促起诉制度符合我国现行法制现状,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内在要求,是法律监督权的必然选择。由于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审判盲区,尤其是对诉讼资格的严格限制,使得司法界在面对一些诉讼的时候无所适从。从感情上,法官们支持他们,但从法律上,有些诉讼又不得不驳回。以经济违法案件为例。经济违法案件虽然严重侵害了国家经济秩序和公有资产权益,但由于至今我国尚缺乏程序性的经济立法,实践中除非受到经济违法行为侵犯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起诉,法院对经济违法案件没有审判权。这种审判盲区的最明显表现,就是对经济违法案件告状难、处理难。最为典型的例证莫过于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了。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只能求助于“正当法律程序”,建立起一种行之有效的制度,使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侵犯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对违法者给予必要的法律制裁。然而要建立起这样的制度,不仅需要立法,而且要与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衔接配套,是一个相当漫长和复杂的过程。对于现在社会上的不法分子利用自己手中掌握的权力,钻国家法律、政策的空子,侵占国家财产谋取个人私利,造成国有资产被非法侵占或国家利益被损害而无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局面,就需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从设计监督制度入手,堵住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目前,全国检察机关都在积极探索和建立相关监督制度。实践证明,民事督促起诉制度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保障和改善民生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它们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了法制,推进了我国法治化进程。
3、建立民事督促起诉制度符合我国国情,是维护公益、保障民生的有力监督方式,是我国经济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由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涉及到全体国民的共同福祉,涉及到全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问题。强调对私有财产和个人利益实行平等保护的同时,我们必须更为关注对公益的保护。尤其是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公有制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占据着主导地位,对国有资产进行有效的司法保护是司法活动的重要任务,但现实生活中侵犯国有资产的情况却屡见不鲜。首先,外资的大量进入使得中外合资的机会更为广泛。不法外商利用中外合资的机会侵吞我国国有资产,以及地方管理部门与国有企业利用合资机会捞取地方利益或个人利益的现象,都有可能会出现。其次,随着制造业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一些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可能打着外资的旗号进入中国市场,工业垃圾进口将为我国的环境执法带来更大的困难。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进行工业化、实现现代化的过程中,不应当继续走发达国家“先发展,后治理”的老路子。应当强化环境保护意识,强调可持续发展。虽然当前建立民事督促起诉制度并不能完全解决以上这些问题,制度的完善还存在着种种障碍,但该制度是在全面系统解决以上诸多问题中勇敢地迈出了第一步,在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方面有重要的价值和现实意义。

三、关于如何建立完善民事督促起诉制度的若干思考

  如前所述,建立民事督促起诉制度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在借鉴国外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同时,如何建立、完善民事督促起诉制度呢?笔者认为,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民事督促起诉成立的前提既应包括违法行为已造成的现实损害,也应包括虽尚未造成现实损害但有损害发生可能的情形。即只要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无论是否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检察机关都应有权督促起诉,以更加有效地保护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防止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把违法行为尽量消灭在萌芽状态。
2、正确认识和把握建立民事督促起诉制度的作用。笔者认为,民事督促起诉制度的作用应当是对国家机关执法活动的补充,应当成为一种辅助性的制度。不能反客为主,更不能取代国家机关的执法。
对监管权的法律监督须保持相当的理性和克制,其对监管部门的裁量应当给予必要的尊重,以免影响到监管的能动与效率。但前提是必须建立有一套民事督促起诉制度的相关程序,使违法者难逃法律的制裁,从而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
3、从现行民事督促起诉的建立情况来看,其范围是有限的:一是所针对的必须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遭到损害。而监管部门渎职或监管缺位,且无人起诉。二是所涉及的必须是民事违法行为。该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为国有单位(包括国有公司、国有企事业单位、监管部门、公共团体),而且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之上存在公共权力的管束。笔者认为从发展趋势来看,不仅应包括国有资产流失案件,还应包括环境公害、侵犯弱势群体和社会公共性危害事件,这样才更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求。当然,这种监督也不是无度的,应当考虑适当性原则及督促前置性原则。检察机关应当先向有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书或督促起诉通知书,在有关部门拒不起诉后,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
4、民事督促起诉制度需要立法的支撑及三大诉讼法的衔接配套,防止出现法律规范性冲突和法律适用的不统一。民事督促起诉采用检察督促起诉书的方式,这种督促起诉书缺乏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笔者认为,应通过立法设立配套的程序保障机制,确保督促起诉书的法律效力。并由此形成各种前瞻性和引导性的司法政策和司法依据等功能。只要能确保对监管权的监察、督促,以及提出建议能够落实, 监管部门能予以接受并履行职责,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检察监督目的就足以实现。这样既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参与到诉讼中去,也将有利于约束检察机关行使权力,并尽可能地减弱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带来的负面影响。
5、从当代诉讼发展趋势看,应加快宪法司法化进程,并逐步将宪法纳入公益诉讼的范畴,由此发挥诉讼所独具的排解纷争和冲突,保护为立法所认可的各种合法权益。民事督促起诉是一种公权力监督。因此,检察机关要始终地、充分地尊重诉权主体的自主决定作用,避免督促起诉的压迫性倾向。更不能由此取代当事人的诉权地位,不能影响人民法院对受督促案件的立案审查裁断权及其他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人民法院对于被诉的违法行为是否属实进行审查。经过审理.人民法院对于查证属实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判决;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起诉予以驳回,依法规范诉讼活动。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黄宝金 赖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