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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尿素继续征收临时性出口关税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4:3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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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尿素继续征收临时性出口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尿素继续征收临时性出口关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为保证今年农业生产用肥,经国务院批准,2005年4月1日至6月30日继续对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的尿素(HS31021000)征收出口关税,税率按每吨260元从量计征。
特此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二ΟΟ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关于印发《关于实施“千村引智示范项目”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


关于印发《关于实施“千村引智示范项目”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外国专家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国专家局:

现将《关于实施“千村引智示范项目”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在贯彻落实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国专家局反馈。



国家外国专家局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关于实施“千村引智示范项目”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十一五”规划》所确定的任务,加大引智成果示范推广的力度,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实施“千村引智示范项目”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以来历年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十一五”规划所确定的任务,进一步树立和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引智工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大胆创新引智成果推广模式,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示范推广为手段,以“一村一品”模式的推广实施为重点,以引智成果向农村农户转移推广为主要内容,因地制宜,讲求实效,促进引智成果转化为现实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推动现代农业发展,实现好、发展好、维护好农民的利益,促进小康村、文明村、生态村、和谐村、文化村的建设。
二、工作目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国专家局为工作主体,联合当地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等涉农主管部门,依托中国农科院、中国林科院、省级农科院及林科院、各级农技推广站、国家和省级引智基地,“十一五”期间在全国1000个左右的行政村,推广应用已经成功引进的农业引智成果,包括农业新品种、种植养殖新技术、农产品深加工技术和农业环保、农村规划、农业生产管理技术等。2007年在全国选择10个省市建立100个试点村,通过试点总结经验,探索模式,逐步推开。
三、基本原则
在实施过程中要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的原则,特别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政府引领,市场主导。各省级外专局要发挥组织引导作用,选好引智成果和适宜推广的行政村;同时,要以市场为主导,推广引智成果的成效,要通过市场来检验。
(二)尊重民意,量力而行。要尊重客观规律,尊重农民意愿,一切以农民得到实惠为前提。既不搞大包大揽,也不搞强迫命令,决不能扰民伤民。
(三)现有成果,积极推广。要立足于已经引进的农业成果,重点是各国家和省级引智基地的成果,避免盲目重复引进。
(四)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推广农业引智成果,不能急功近利,搞形式主义,一哄而上;要尊重科学,坚持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选择适宜推广的品种和技术,注重先进性和适用性相结合。
(五)典型示范,抓点带面。要通过建立试点村,总结经验,找出规律,再逐步推开。推广应用引智成果要先建立示范点、示范农户,让农民能看到实实在在的好处,充分调动农民的积极性,自愿应用相关的成果。
(六)综合协调,形成合力。各地外专局要主动协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积极依托各类技术服务推广体系和国家、省级引智基地,形成工作合力。
(七)循序渐进,务求实效。各省级外专局要搞好当地“千村引智示范项目”实施的总体规划和具体部署,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逐步推进。不搞一刀切,不搞千村一律。要树立长远目标,持之以恒地把这项工作抓到底,抓出成效。
四、实施步骤
(一)选择引智成果。各地要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农业发展重点,立足于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改造传统耕作方式,推行标准化生产,发展节约型和环保型农业,提高农村建设和管理水平,选择已经成功引进的优质高效安全的农林牧渔新品种和种植养殖新技术、实用技术,以及农业环保、农村规划、农业生产管理方面的新技术,特别要重视精细农业,农林新品种种质资源,超级小麦、超级水稻、高油大豆,优质畜禽新品种,农产品深加工技术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技术等。
(二)开展技术论证。各省级外专局要立足当地组织省级农业技术专家组,对拟推广的农业引智成果进行论证,特别是要明确是否符合当地农业发展方向,是否能形成特色产业,以及适宜推广的区域范围,推广所需的资金、技术支撑来源,对环境的影响等。
(三)筛选实施村落。根据拟推广的引智成果,确定实施“千村引智示范项目”的行政村的基本条件,包括自然条件,是否有相应的农技推广人员提供支持,村民受教育状况和应用新产品、新技术的能力,相关产品的市场情况等。
(四)确定工作方案。各省级外专局要制定本省区市开展“千村引智示范项目”的工作计划,确定工作重点和实施步骤。对建立专家小组,评估相关产品市场前景,培育示范点和示范农户,培训农技推广人员和农民,供应种苗种畜,发展相关产品龙头企业等都要制定具体方案。要注重将专家到农户指导与组织人员参加培训相结合;培训对象要注重农业技术人员、村级领导和农民并举;一些骨干的技术人员、农村基层干部和农民专业户可以参加相关组团到国外进行培训,做到国内培训和国外培训相结合。
(五)检查实施情况。
五、配套措施
(一)提供技术支持。国家外专局将根据各省区市制定的工作计划,帮助各地聘请外国专家,并组织国内的农业专家,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各省级外专局也要利用各自优势和渠道,积极建立自己的农业专家队伍。
(二)拓宽资金来源。“千村引智示范项目”的实施经费主要由各省区市自行筹集。国家外专局将从农引推经费中重点支持一部分项目。各地外专局要积极与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协商,设立专项资金,建立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引导,县级财政配套资金为主,农户自行投资一定比例,广泛吸收社会支持的多元投入方式。
(三)完善协调机制。各省级外专局要和财政、农业、林业、水利部门建立必要的协调机制,及时通报工作进展,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四)建立激励机制。国家外专局将对各省区市开展“千村引智示范项目”的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对于规划明确、措施得力、效果显著的地区,国家外专局将给予通报表扬。
(五)加强舆论宣传。各地外专局要积极与各新闻媒体建立通报机制,大力宣传“千村引智示范项目”的进展情况和引智工作在促进新农村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六、切实加强对“千村引智示范项目”的领导
“千村引智示范项目”是一项具有战略性意义的工作,各地外专局要给予高度重视,增强责任感,切实加强对本地区开展千村引智工作的领导。要参照指导意见,提出本地区开展“千村引智示范项目”工作的实施办法,完善领导体制,明确工作目标,制定进度计划,建立考核机制。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做到任务明确、措施可行、责任到位。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建设用地审核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建设用地审核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
金政发〔2008〕59号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驻金各单位:
  《金昌市建设用地审核审批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金昌市建设用地审核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坚持政府集中统一审批土地,规范建设用地审核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金昌市境内由市政府批准、上报省政府批准、转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建设用地需报市政府批准: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市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的;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70公顷以下的,法律法规规定需报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三)在金川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应以有偿出让方式供地的;
  (四)在金川区行政区域内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作价出资(入股)、租赁等;
  (五)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六)乡镇企业用地1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1.5公顷以上3公顷以下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
  第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由市政府审核、上报省政府批准或转报国务院批准:
  (一)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和省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由市政府审核逐级上报国务院批准;除此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由市政府审核报省政府批准。
  (二)征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由市政府审核逐级上报国务院批准;征收上述数额以下的土地,由市政府审核报省政府批准。
  (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由市政府审核逐级上报国务院批准;除此外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70公顷以上的,由市政府审核报省政府批准。
  (四)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市区、永昌县城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政府审核报省政府批准。
  (五)乡镇企业用地2公顷以上,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3公顷以上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由市政府审核报省政府批准。
  第五条  市政府审核审批的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上报市政府审核审批。
  (一)县、区人民政府上报的建设用地,需将建设用地请示和报批资料、图件报送到金昌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市国土资源局窗口,由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审查。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市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的,由用地单位提出用地申请,到金昌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市国土资源局窗口申报用地报批资料、图件,经窗口受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审查。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和征收集体土地的,由金川区人民政府按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报批程序,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和征收集体土地手续后,再按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程序,由用地单位到金昌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市国土资源局窗口申报用地报批资料、图件。
  (三)在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出让、转让、作价出资(入股)、租赁等的,由当事人到金昌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市国土资源局窗口报送报批资料,市国土资源局对报批资料进行审查。
  (四)市国土资源局在对建设用地报批资料审查中,如需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的,市政府有关部门自收到市国土资源局的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将意见书面反馈市国土资源局。逾期未反馈意见又未说明情况的,按无意见处理。如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协调。
  (五)在综合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市国土资源局采取内部集体会审的办法,依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建设用地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对建议上报市政府审核审批的,形成审查报告,呈报市政府审核审批;对不予审批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行文将建设用地请示退回报文的县、区人民政府或具体建设项目的用地申请单位。
  (六)市国土资源局对窗口受理的建设用地报批材料进行审查,认为资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申报单位(个人)限期补报,逾期不能补充完善或不能说明原因的,可以将建设用地请示和报批资料退回。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建设用地,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切实保护耕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三)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四)依法、科学、集约、规范用地。
  (五)严格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对申报的建设用地,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建设用地是否在需报市政府审核审批的范围之内。
  (二)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是否执行了国家规定的有关建设程序。
  (三)建设用地是否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前经过预审。
  (四)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五)在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是否符合金昌市城市总体规划。
  (六)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是否属于国家限制供地或禁止供地目录内的项目。
  (七)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征收土地和供地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八)用地面积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用地定额指标。
  (九)补充耕地措施是否已经落实或能够落实。
  (十)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是否清楚、准确。
  (十一)建设项目选址是否压覆重要矿床。
  (十二)建设用地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是否提供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十三)占用林地是否已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十四)存在违法用地行为的,是否已依法查处。
  (十五)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对建设用地报批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报批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按程序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核审批。
  第九条 对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的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和工业项目用地,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提交金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委员会审定具体出让方案,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十条 建设用地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批准建设用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办理手续,批复县、区人民政府或具体建设用地单位(个人);同意上报省政府审核审批建设用地的,由市政府上报省政府。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金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