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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停止办理新的保值储蓄业务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24 18:3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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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停止办理新的保值储蓄业务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停止办理新的保值储蓄业务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邮电部:
保值储蓄业务自1993年7月11日恢复以来,对稳定金融,稳定经济,遏制通货膨胀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宏观调控已取得明显成效。1995年10月至1996年2月居民消费价格的涨幅已连续5个月低于3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水平。为此,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
1996年4月1日开始,不再办理新的保值储蓄业务。在此之前已存入的3年期以上人民币定期储蓄存款,仍给予保值,但保值贴补率为零时的月份不再公布贴补率。
这项工作时间紧,各地接到通知后,务必做好工作。特别是要做好储蓄柜台的宣传工作,保证储蓄业务的正常进行。
在会计科目和帐务的处理上,老存款按老办法,新存入的3年期以上的定期储蓄存款,按一般定期储蓄存款处理。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接此通知后立即转知辖内办理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并注意收集储户的反映,及时上报总行银行司。



1996年3月31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6〕8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第一条为保护特定区域的海洋生态环境与资源,保障海洋资源与环境的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海洋局《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海洋特别保护区是指对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省管辖海域范围内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保护优先、开发利用服从保护的方针,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科学合理开发海洋资源。

  第五条沿海各级政府应当切实履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加强对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领导,将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与管理力度。

  第六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统一规划、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建设与管理。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管辖海域内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管辖海域内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跨市、县(市、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由共同的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海洋特别保护区发展规划和全省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会同省发展改革、环保等有关部门制订全省海洋特别保护区规划,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洋特别保护区规划应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利用规划、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下列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

  (一)海洋生态系统敏感脆弱和具有重要生态服务功能的区域;

  (二)单种资源密度特别高的海洋生物定居区或多种海洋水生野生保护动植物的栖息、繁衍区域;

  (三)能对区域环境、生态系统产生重要影响的海洋水文、地理环境,如涌升流、汇聚流、环境自净区、岛礁区等独特区域;

  (四)领海基点等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区域;

  (五)具有特定保护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文化遗迹分布区域;

  (六)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亟待恢复、修复和整治的区域;

  (七)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九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分为生态保护型、生物资源保护型、非生物资源保护型、自然遗迹保护型、资源利用保留型等多种类型,根据区域内保护对象和海洋经济发展方向确定海洋特别保护区类型,制定相应的保护区管理制度。

  第十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省级。

  具有重大区域海洋生态保护和重要资源开发价值、涉及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及其他需要申报国家级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列为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除本条第二款之外的其他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列为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一条海洋特别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资源环境状况、海洋经济发展情况及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标准,组织选划论证和提出建区申请,经同级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海洋特别保护区,由各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政府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申报海洋特别保护区需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海洋特别保护区申报书;

  (二)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论证报告;

  (三)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管理方案。

  海洋特别保护区申报书(空白)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论证报告按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编制大纲要求进行。

  第十三条建立、调整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或举行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名称按照“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行政区”(或“地名”)加“海洋”加“类型”加“特别保护区”的形式命名。

  第十五条经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范围和界线,由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适当位置设立界标,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撤销、调整和变化,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经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加大对海洋特别保护区的资金投入,必要时可以设立专门管理机构,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开展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的法律法规与方针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的管理制度章程;

  (三)制定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和保护与开发计划;

  (四)负责保护区内海洋环境监视、监测和评价;

  (五)组织开展保护区内的日常巡护管理;

  (六)组织保护区资源可持续利用开发活动和生态保护与恢复;

  (七)组织开展保护区内宣传、教育、培训、国际合作交流和科学研究等活动。

  第十九条经批准设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其管理机构或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年内编制完成海洋特别保护区总体规划,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分区管理,可以根据保护与开发的需要和资源及环境的特点,适当划分出生态保护区、资源恢复区、环境整治区和开发利用区等。

  生态保护区和资源恢复区内除保护区总体规划所明确可以开展的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活动外,不得从事其他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活动;环境整治区和开发利用区内可以开展

  不与保护目标相冲突的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活动。

  第二十一条根据对主要保护对象进行保护的需要,海洋特别保护区可以确定特别保护时段。在特别保护时段,严格控制对保护对象有较大影响的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活动。

  特别保护时段由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向社会公众告知。

  第二十二条严格控制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进行炸岛、炸礁、采砂、围填海、砍伐林木等改变海岸和海底地形地貌或者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行为。

  第二十三条严格控制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狩猎、放牧、捕捞、采集、垦荒、开矿、采石等活动;

  (二)采捕野生鸟类、鸟蛋;

  (三)炸鱼、毒鱼、电鱼;

  (四)加工、销售、运输和携带以受保护的动植物与岩石等为原材料制作的旅游纪念品;

  (五)采挖野生羊栖菜、水仙花、贻贝、泥蚶等水生和陆生动植物种苗;

  (六)移动和破坏海洋特别保护区界标及保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严格保护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和重要的海洋生物洄游通道、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栖息地等重要生境。

  第二十五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及区内开发活动使用海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开发活动和建设项目应当与保护区规划相协调,鼓励开展生态养殖、生态旅游、休闲渔业、人工繁育等与保护区保护目标相一致的生态型开

  发利用项目,建立协调的生态经济模式。

  第二十七条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环境保护要求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采取科学、合理、有效的措施,保护和恢复海洋生态。

  第二十八条严禁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影响景观的生产生活设施。在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和海岸工程建设,必须依法进行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二十九条海洋特别保护区不得新建陆源污染物的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当逐步关停或改造成离岸排放,对入海污染物实行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制度。

  第三十条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不得擅自倾倒任何废弃物,生活污水必须实现达标排放,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一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须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旅游部门制定旅游规划,科学确定旅游区的游客容量,合理控制游客流量。

  第三十二条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区内有关单位共同制定防止海洋污染、生态破坏及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突发性事件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护区的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状况定期进行调查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对生态保护、资源恢复、生态环境整治和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的效果进行科学评估,动态调整区内保护与开发计划。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与开发计划调整应当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与开发计划调整应当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管理评估制度,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海洋特别保护区进行监督检查,并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保护区总体规划,及时调整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与开发计划。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管理评估和考核制度,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或不遵守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相关管理制度,导致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或环境破坏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因管理不善致使海洋特别保护区受到破坏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纠正。

  第三十七条因破坏严重而失去保护区存在价值的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政府批准,取消海洋特别保护区资格,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资格的取消,由省政府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水利厅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水利厅2012年8月30日以粤水建管〔2012〕145号发布 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行为,提高水利工程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第14号令)、《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等八部委第2号令)、水利部《关于贯彻落实2011年中央一号文件和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水利建设与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建管〔2011〕5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水利建设工程总承包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勘测设计、设备采购和施工的总承包,适用本指导意见。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是指项目法人单位通过公开招标或经核准的其他方式,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整体或部分建设内容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联合体,下同),工程总承包单位按合同约定,对工程勘测设计、设备采购、施工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负责的建设组织方式。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可以实行整体总承包,也可以对其中单项工程或专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工程监理不列入总承包范围。征地拆迁、移民等建设条件的准备等方面的工作内容由项目法人单位负责实施,不列入工程总承包范围。

  鼓励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采取集中建设、分类打捆的方式实行总承包。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总承包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开始,也可从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初步设计报告批准后开始。项目实行总承包由项目法人或主管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项目所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实施总承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采用项目法人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实施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政府部门负责监管的建设方式。



第二章 总承包有关职责



  第七条 项目法人单位对工程建设全过程负总责,主要包括:

  (一)工程建设前期工作,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设计变更的报批以及工程准备阶段(工程总承包范围外)的工作。

  (二)按相关规定和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落实工程征地拆迁以及其他建设条件,协调建设相关各方关系。

  (三)通过公开招标或经核准的其他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并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监理合同。

  (四)到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及安全监督手续。

  (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相关款项。

  (六)组织工程验收、结算。

  第八条 总承包单位按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内容全程负责,主要包括: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相关强制性标准、规程规范和合同约定,组织实施设计、采购和施工,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

  (二)建立工程总承包项目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保证质量、安全所需资金投入,落实质量、安全保障的各项措施。

  (三)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设计,并对工程设计质量负责。

  (四)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并对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

  (五)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设备采购、调试工作,并保证工程设备和工程调试质量。

  (六)配合项目法人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组织的各项工程验收。

  (七)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总承包项目保修期内的保修任务。

  (八)按水利工程档案管理规定,将相关工程建设资料移交项目法人归档。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等规定,负责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前期立项工作、建设资金筹措,并负责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管。



第三章 总承包单位的确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应采用公开招标或经核准的其他方式,选择满足工程总承包要求、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总承包单位。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除具备法定条件并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经核准可自行组织招标外,项目法人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总承包单位可以是满足所有资质要求的独立法人单位,也可以是具备单独资质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工程项目总承包的工程等级相适应的水利水电行业勘测设计、施工资质。

  (二)具有与工程项目总承包相适应的工程勘察设计能力、设备采购能力、工程施工能力、工程项目管理能力和财务能力,企业信誉良好。

  (三)单独资质单位组成联合体承担工程项目总承包的,必须签订明确的联合协议,明确主体责任单位和各单位责任等。

  (四)总承包招标文件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总承包采用总价合同或单价合同方式,合同应根据总承包单位承担的风险情况合理设置激励条件,并须明确项目主要材料价差的风险额度、调整范围及调整方法。

  工程项目总承包发包价格应以初步设计批准的概算或批准概算的单价为控制原则,中标合同价格可适当下浮,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未明确的概算单项总价或概算单价,可按照相应水利定额或合同约定价格确定;临时工程宜采用总价合同方式。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总承包的招标应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特点和要求合理设置评分权重和评标办法。当联合体投标时,以联合体中信誉较低者计分。

  第十四条 省管工程项目总承包应当在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工作。鼓励其他工程项目总承包也在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工作。



第四章 总承包管理



  第十五条 总承包单位应按相关规程规范要求,组建与总承包项目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建立覆盖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全过程的工程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和职业健康及环境管理体系,规范、有序地开展各项管理工作,确保实现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等建设目标。

  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转包及违法分包。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单位应在工程现场设立项目部或派驻专职的项目法人代表,及时提供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各项建设条件、协调各方关系,确保工程正常实施。

  第十七条 对总承包工程项目,中央补助资金、省级补助资金按照我省水利建设工程的拨付程序下拨地方专用账户,地方政府应及时、足额将地方配套资金拨入专用账户,不得挪用、滞留。

  第十八条 工程变更按合同约定和水利部《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省水利厅《广东省水利工程设计变更暂行规定》等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手续。总价合同项目的一般工程变更列入工程风险管理范畴。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工程总承包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项。实行总价合同的,应按工程建设实际进度支付;实行单价合同的,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

  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条 总承包工程项目通过完工验收后,合同双方应及时进行工程完工结算、支付。完工结算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执行,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接受审计。实行总价合同的,按合同约定总价结算;实行单价合同的,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固定资产的移交按国家、省的有关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原则办理。

  第二十一条 总承包项目实行质量安全监督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委托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实施质量监督,可委托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实施安全监督。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总承包项目实施过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发现问题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跟踪落实整改。

  总承包项目各参建单位必须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的检查、稽察、审计等工作,及时整改存在问题,做好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总承包工程项目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及《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等相关工程类型的有关规程和规定,由项目法人或工程监理单位及时进行质量评定及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应引入《建设项目总承包管理规范》(GB/T50358—2005,简称《规范》),总承包单位应执行《规范》规定,用以指导总承包工程建设。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总承包遇到不可抗力影响合同继续执行时,由合同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申请第三方调解仲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有条件的现有水利企业发展与工程总承包相关的业务,积极培育水利建设工程总承包市场,形成良性竞争的工程总承包市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5日起实施,原《广东省水利建设工程总承包(试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