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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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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行使国家权力,依照法律和本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对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列违宪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章;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三)省级有关国家机关对本省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所作的错误解释和批复;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违法选举、罢免和任命、撤换本级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事件;
(五)省级有关国家机关滥用错用审判权、检察权和行政司法权的行为;
(六)省级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的其它违宪违法行为。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下列工作进行监督:
(一)某一时期或者某一方面的重要的行政管理工作、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
(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常务委员会对其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项决定的实施情况;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权益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以及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汇报,对其违宪违法行为和工作中的失误,应当予以纠正或变更,必要时作出相应
的决议。
由常务委员会指定汇报或者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汇报,除特殊情况外,应在会议召开前十五天通知或者报告对方。汇报材料应在会议召开前三天至五天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对汇报不满意时,有关机关应作出说明或修改,或者在下次会议上
重新汇报。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其改进工作,严格依法办事。
主任会议听取专题汇报时,应提前五天通知有关机关。遇有特殊情况,也可临时通知有关机关汇报。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召集部分代表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举行座谈对话。上述机关的负责人应认真听取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注意改进工作,切实对人民负责。
常务委员会举行座谈对话时,应提前三天至五天通知有关机关和代表。有关机关要求举行座谈对话时,可随时报告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会议作出安排。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组织代表和委员进行视察,代表也可持证视察,检查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委员视察结束后,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视察报告。代表和委员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
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接受视察的机关和组织应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回答提问,积极提供资料,协助代表和委员视察的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办理,不得敷衍搪塞或者推诿拖延。办理情况应及时答复代表,并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时,由常务委员会责成有关机关和组织说明情况,或者重新办理、答复。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行政规章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应通知其自行纠正,或者作出决定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省级有关国家机关对本省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出现分歧、错误或者侵犯立法解释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作出正确的立法解释,或者作出决定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由它决定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组成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国家机关组成人员职务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有半数以上提质询案的委员对答复不满意,受质询的机关应进一步作出答复;如仍不满意,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交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委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派人到会说明。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违宪违法的重大事件,可以组织有代表、委员和有关人员参加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应向它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确切的资料。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批转有关国家机关调查处理,并由查处机关直接答复申诉、控告人;
(二)批转有关国家机关调查处理,限期办结,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三)必要时,可以调阅案卷,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根据调查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机关办理;
(四)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决和决定,责成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定程序处理,限期办结,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到会报告工作、答复质询和询问的;
(三)阻碍代表、委员进行视察的;
(四)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事项和案件有意拖延或顶着不办的;
(五)违宪违法和失职、渎职的。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行为,可区别不同情况,对有关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建议有关机关进行批评教育,给予纪律处分;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九条和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撤销其职务;
(四)由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提出罢免案;
(五)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实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1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

  发改农经[2006]23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切实加强对新农村建设的指导,大力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我委在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发展改革系统农村经济部门的职能,制定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扎实稳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发[2006]1号文件和“十一五”规划《纲要》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新农村建设作出了进一步部署。目前,全国上下已经形成了关心、支持和参与新农村建设的热潮,一些地区也总结出了一些成功的做法和经验。总体上看,新农村建设开局良好、进展顺利。但是也要看到,当前新农村建设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特别是一些地方对新农村建设的认识和理解存在偏差,没有抓住发展农村生产力这个根本;一些地方脱离当地农村实际水平,超越农民承受能力,工作上急于求成、盲目攀比、搞形式主义,出现了重复建设、投资浪费等苗头性问题;个别地方还存在着借新农村建设之名,违背农民意愿,随意调整农民承包地和宅基地等损害农民权益的现象,这些倾向和做法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发展改革委作为各级政府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肩负着重要职责,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精神,结合宏观调控和投资管理职能,切实加强对新农村建设的指导,大力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夯实新农村建设的物质基础。

  一、认真抓好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工作。农村基础设施是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民生产生活改善的重要物质基础,加强农村基础基础设施建设是一项长期而繁重的历史任务。开展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必须顺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坚持规划先行,充分发挥规划的统筹指导作用。各地要在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指导下,科学规划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明确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总体思路、基本原则、建设目标、区域布局和政策措施。规划既要立足当前,从实际出发,明确阶段性具体目标、任务和工作重点,有步骤、有计划地加以推进,又要着眼长远,体现前瞻性,充分考虑未来一个时期我国工业化、城镇化和农村劳动力加速转移对村庄布局、居住方式、基础设施布点所带来的变化;既要做到尽力而为,努力把公共服务延伸到农村去,又要坚持量力而行,充分考虑当地财力和群众的承受能力,防止加重农民负担和增加乡村负债搞建设;既要突出建设重点,优先解决农民最急需的生产生活设施,又要始终注意加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切实防止把新农村建设变成新村庄建设。要重点推进县级规划编制工作,指导县一级政府编制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为重点的新农村建设综合性规划,整合县域内各种资源,促进县域经济发展。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各类建设规划编制工作的总体指导和综合平衡,发挥各专项建设规划的作用,做好区域规划与专项建设规划的衔接工作。要注意增强规划的可操作性和约束力,规范规划的审批程序,防止规划过多过滥。要抓好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和项目实施方案,把规划作为政府安排新农村建设投资的重要依据。加强对规划的检查监督,建立后评价制度,确保规划顺利实施。

  二、切实加强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分类指导。各地新农村建设起点有高低、进程有快慢、特色也不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实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东部地区和大中城市郊区经济比较发达,农民收入水平较高,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中,应按照率先基本实现农业现代化的要求,着力在推进现代农业建设、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加大村容整治力度、加快农村社会事业发展等方面下功夫,为全国其他地区推进新农村建设探索经验;中部地区是我国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和传统农区,农村经济发展自身积累能力还比较低,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也比较多,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中,要把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发展壮大县域经济放到重要位置,同时协调推进其他各项建设,探索符合自身特点的新农村建设路子;西部地区农业发展相对落后,农村生产生活条件较差,农民收入水平较低,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中,应把工作的着力点放在改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发展特色农业、提高农民素质、加快脱贫致富步伐、加强生态建设和保护等方面,确保农民群众实实在在得实惠。

  三、努力增加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新农村建设需要大量资金,当前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需求与资金供给的矛盾十分突出。必须认真贯彻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下决心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扩大公共财政覆盖农村的范围,坚持把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点转向农村,国家财政新增固定资产投资的增量主要用于农村,逐步加大政府土地出让金用于农村的比重。地方各级政府在新农村建设中肩负重要职责,也要按照存量适当调整、增量重点倾斜的原则,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努力增加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农村建设的投入,加快建立新农村建设投资稳定增长机制。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在努力增加新农村建设投入的同时,不断调整和优化投资结构,坚持从广大农民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入手,继续支持粮食生产,推进现代农业建设,不断加大农村饮水安全、农村公路、户用沼气、农村电力投入力度,加快农村生态治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继续支持农村科技、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民整体素质,促进农村和谐社会建设。改革支农投资支持方式,规范项目管理程序,积极推行报账制和项目公示制,确保项目选择、实施、竣工、后续管理等全过程的公开和公正,真正把资金分配到最急需的地方和项目上。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新农村建设,吸引更多的银行资金、企业资金和其他社会资金投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多元化的新农村建设投入机制。

  四、继续加大政府支农投资整合工作力度。牵头做好政府支农投资整合工作,是发展改革委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按照我委发改农经[2006] 462号文件明确的意见,切实加大新农村建设各项投资协调整合的力度。要加强对整合支农投资试点县工作的指导,引导试点县以新农村建设规划为平台,从农村建设项目申报环节抓起,建立不同部门、不同渠道项目申报的信息交流机制,做好衔接平衡工作。支持试点县围绕发展农村生产力、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农村公共服务水平等广大农民最关心、要求最迫切、最容易见效的问题,在建设规划的框架内,整合各类资源,把交叉重复现象比较突出、各方面反映比较强烈的农田建设投资、生态建设和农村小型基础设施投资等作为当前资金整合的重点,将相关项目配套实施,将相关投资统筹使用,努力提高支农资金使用效率,逐步形成按规划统筹项目、按项目安排资金的投资管理新格局,确保新农村建设真正取得成效。

  五、不断创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体制和机制。开展新农村建设,亿万农民既是受益主体,又是主力军。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中,要坚持政府主导、农民主体,通过政府强有力的支持,组织和引导广大农民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用辛勤的劳动改善自身生产生活条件,改变落后面貌,建设和谐农村。一是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调动广大农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引导他们增加投入,大力发展生产,培育农村新产业,发展专业合作组织,壮大农村经济实力,提高收入水平,确保新农村建设有坚实的物质基础保障。二是要充分尊重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管理权和监督权,切实保障农民权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要围绕农民需求进行谋划,突出建设重点和优先序,坚持把国家支持和农民投工投劳有机结合起来,完善“一事一议”制度,在坚持群众自愿、民主决策的前提下,通过以奖代补、项目补助等方式,发挥政府投资的导向作用,引导农民对直接受益的基础设施建设投工投劳。三是要加快农村小型基础设施产权制度改革。以明晰产权为核心,鼓励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转让等多种形式,明确小型基础设施管护责任,充分调动广大农民投资建设和管好农村小型基础设施的积极性,建立长效管护机制。

  六、积极参与新农村建设试点工作。通过试点,摸索经验,以点带面,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方式。目前,各地区、各部门都在开展新农村建设试点工作,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充分发挥综合协调职能的优势,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政策支持和业务指导,探索和总结不同区域新农村建设的重点、投入机制与管理体制。在试点工作中,要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一是长期目标与近期重点的关系。要把有限的政府补助投资投向广大农民群众当前最迫切需要解决的方面去,各级政府的补助投资要更加向“雪中送炭”的项目倾斜。二是典型示范与面上推广的关系。既要注重经验的探索和积累,也要注意总结失败的教训。不能把政府投入过分集中在少数点上,切忌脱离实际的高标准、高投入试点。三是增加资金投入与创新体制机制的关系。新农村建设既需要各级政府大幅度增加资金投入,又需要注重制度创新,不断探索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体制和机制。

  七、深入研究新农村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坚持“想大事、议大事、抓大事”,认真研究新农村建设中的一些趋势性问题,积极探索政府支农投资方式及管理体制的完善和创新,密切关注农村重大改革进展,跟踪了解新农村建设中乡村债务化解的有效途径,高度重视农村土地制度与宅基地整理问题等。要经常深入新农村建设第一线,全面了解和反映新农村建设动态,及时发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总结推广本地区新农村建设中的好做法和好经验,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各级党委和政府汇报并反馈我委。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一项重大历史任务。我委将继续加强与各地区的沟通与联系,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不断加大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构筑新农村建设的物质基础,确保新农村建设扎实向前推进。


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一○年七月一日



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含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金阳新区城市建设用地)及其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零售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场所。

第三条 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区、市、县人民政府和金阳新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农贸市场的统一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辖区内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落实。

商务、工商、农业、城乡规划、城管(城市综合执法)、食品药品监督、物价、质监、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公安、卫生、消防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商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地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第五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及金阳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并经市商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制定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农贸市场的选址和规模应当与服务区域居住人口、服务半径相适应;

(三)农贸市场配置应当方便群众生活,满足群众需求;

(四)农贸市场布局应当与其他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

第六条新建居住区或旧城改造中开发商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农贸市场,并与主体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拆迁应当遵循“拆一建一”、“先建、后搬、再拆”的原则。

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改变用途;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以及确需关闭、拆除或改变用途的,由市场开办者依法向所在地的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按程序报批。



第三章 市场开办



第七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及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

(二)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严格落实农副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质量准入制度:

(一)与经营者签订农副产品质量安全保证书(协议),督促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建立农副产品质量安全档案;

(二)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派专人检查经营者的重要农副产品进货凭证,查验畜产品、水产品、禽类及其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对未取得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检测不合格的,禁止入场销售;

(三)建立健全不合格农副产品退出制度。发现不合格农副产品应立即要求经营者停止销售,或监督其销毁,做退市处理;对病、死畜禽应在动物防疫机构的监督下销毁并作无害化处理;

(四)在市场内设置独立的农药残留检测室,配置快速检测仪器和人员,每天对场内销售的蔬菜和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抽查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检测结果应在市场设立的公示栏予以公示;

(五)建立农副产品购销挂钩制度。鼓励经营者与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畜禽屠宰场、信誉良好的生产企业、加工单位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型批发商建立购销挂钩关系,明确供货主体和供货产品质量责任,保障农副产品质量安全。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保持整洁有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市场内实行商品划行归市。按照农产品大类、保鲜和卫生要求进行分区,同类型商品应在同一交易区内经营:蔬果、肉类、水产品、禽产品、豆制品、粮油、熟食卤品等要分区,冷冻农产品和非冷冻农产品要分区,生鲜农产品和熟食品要分区,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要分区。市场内不得设立餐饮服务摊点。在市场进出口处设立市场导购图,并在不同区域悬挂明显的分区标示牌;

(二)承担农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场内地面应做到硬化、平整、清洁,有完善的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设置市场公用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有盖大型收集容器;场内经营户做到“一摊一店一桶”,摊内货物堆放整齐,垃圾直接入桶(箱、袋),不产生二次污染,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保持干净整洁;市场通道畅通,无占道违章经营、乱摆放、乱搭建、乱张贴;市场内除统一制作悬挂的公益广告外,市场及各档口不能悬挂其他悬挂物;修建公共卫生间,并保持清洁卫生;按照规定标准,设置防尘、防蝇、防鼠设施;

(三)活禽宰杀实行“三分离”。即进出口通道要分离,应设置单独的出入口通道,不从市场内部出入;活禽宰杀、展示、销售区域要独立设置,不与市场其他摊区并设,宰杀区与展示区必须隔离并同售卖区分离;设置过滤池、消毒池,下水道排污系统分离,不与市场内排污沟混流;

(四)做好日常保洁工作。营业期间市场应有专职保洁员或专业清洁公司负责保洁,每1000平方米不少于2名专职保洁人员,清扫场地、清除杂物积水、收集垃圾,定期灭虫除“四害”、公厕保洁等。坚持巡回保洁,做到交易不散、清扫不断、不留死角,干净整洁。市场内的清扫和保洁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保洁标准;

(五)建立清洁消毒制度。对各类经营设施每周进行一次灭蝇、灭蚊、灭菌等防疫消毒,防疫消毒要分片包干,定人、定点、定期检查;对活禽存放、销售区实施每日清空粪便、清洗消杀粪池;配备病、死畜禽集中弃置设施,做好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落实记录制度。

第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安全第一责任人,应按规定做好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

(一)建立健全农贸市场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并认真落实,配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定期进行消防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二)按照法律法规安装消防设施,配齐配全消防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严禁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有条件的市场应当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闭路监控设备;

(三)定期检查农贸市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四)严禁商住混用、使用明火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违反规定乱拉乱接电线等行为。



第四章 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应依法办理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办理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并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证亮照经营。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除外。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书的约定,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管理,遵守市场各项管理制度;

(二)经营活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对销售的农副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四)遵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不得短斤缺两;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农副产品准入制度,履行农副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一)建立进货查验制度。设立进货台帐,记录进货渠道;查验供货者的有关许可证件和产品合格证明;

(二)经营鲜猪肉等肉品必须从依法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购进,并在摊档明显位置悬挂肉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严禁售卖私屠滥宰和来路不明的肉类和制品;

(三)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应具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保鲜设备;熟食摊位应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应分开存放;从业人员须持有《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和有效的《健康证》,使用专用工具取货,不得由顾客自行选取;

(四)经营者不得销售含有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生熟食品;不得销售腐烂变质食品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野生动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商务部门是农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制定市级资金补助预算方案,拟定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的年度计划,并指导和督促实施;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日常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经营秩序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交易秩序;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的农贸市场是否符合已审批的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

城管(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整治农贸市场周边环境,取缔占道经营和乱搭乱建,对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对餐饮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农业部门应当严格实行农产品质量准出制度依法,负责对农贸市场内的畜禽产品、水产品、蔬菜、水果等农产品进行监督检测,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明码标价和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质监部门应当依照计量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农贸市场的计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指导农贸市场设施建设,对农贸市场建设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督促农贸市场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建设项目污染治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并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农贸市场内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擅自开业的农贸市场依法进行查处。

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农贸市场开展除“四害”和病媒生物防治工作,并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督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依法对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情况进行舆论监督。市场开办者应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设立专门的投诉机构和投诉电话,自觉接受公众和舆论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擅自开办农贸市场的,以及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拆除或改变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标准和规范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没有开业经营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开业经营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未依法履行农贸市场内卫生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场内经营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廉洁奉公,忠于职守。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中心城区范围外和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农贸市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必要性

农贸市场是重要的城市基础配套设施和大众消费服务平台,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事关城市形象。目前,全市共有农贸市场约二百余个,市中心城区147个,一市三县80个。

2006年以来,我市实施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和标准化建设,农贸市场硬件设施有了较大改善,市场各类摊位、门面相对规范,相关的经营设施基本齐备,市场面貌得到一定改观。但由于农贸市场后续管理力度不够,部分市场脏、乱、差的现象仍然严重,食品安全存在隐患,严重影响城市文明形象,离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标准和要求差距较大,成为全市“三创一办”的重点和难点。一是农贸市场管理责任主体不明确。农贸市场管理涉及部门多,初步统计涉及12个监管部门,由于职能交叉,无实际主管部门,多头管理反而导致无头管理,市场监管出现弱化和空白;二是农贸市场的管理缺乏统一的强制要求和刚性规定,农贸市场监管部门和市场开办者对经营户约束力差,无法实施有效管理;三是市场经营户90%为个体经营者,市场环境维护意识欠缺,甚至个别经营户不接受市场管理,对管理制度置若罔闻,给市场的管理带来很大难度。因此,尽快制定出台《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构建农贸市场长效管理机制,既是确保完成“三创一办”工作任务、纵深推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的迫切要求,也是保障民生、提高城市品位、创造良好人居环境的现实需要,意义重大,势在必行。

二、起草过程及依据

(一)起草过程

根据市政府2010年立法计划,市商务局即着手《办法》的调研起草工作。一是深入我市各类农贸市场和主管部门开展调研工作,摸清了当前我市农贸市场管理存在的问题和矛盾,形成了《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及后续管理现状问题分析调研报告》;二是组织人员赴广州、昆明等城市进行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专项考察,参考合肥、南京、西宁、扬州以及海南、湖南等省市出台的政策措施,结合贵阳实际,形成《办法》初稿;三是广泛征求意见。5月6日市政府法制局、市商务局组织召开征求意见会,各区、市、县政府及市工商、城乡规划、城管(城市综合执法)、食品药品监督、农业、物价、质监、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公安、税务、消防等部门参加了会议,并在会后反馈了书面修改意见;5月17日,市政府市长助理杨宇梁主持召开专题会议,市商务局、市政府法制局、市工商局、市创卫办及云岩区政府、南明区政府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会议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日常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根据以上两次会议精神,对《办法》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办法》送审稿送市政府法制局。市政府法制局收到送审稿后,征求并吸纳了市工商等部门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和建议,参考了昆明等地农贸市场管理的成功经验,并于2010年5月20日在市政府法制网上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根据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反复研究,数次修改,形成《办法》草案送审,并经2010年6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二)起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5.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6.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7.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8.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

9.卫生部《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

10.商务部《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

11.中共贵阳市委、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执行力、抢抓新机遇,纵深推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的若干意见

12.中共贵阳市委办公厅、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阳市力争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攻坚实施方案》的通知

13.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贵阳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攻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农贸市场的概念

本《办法》中的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零售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场所。其中的“零售交易农副产品”是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相区别的。

(二)关于适用范围

根据我市实际,明确适用范围是:市中心城区(含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金阳新区城市建设用地)及其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中心城区范围外和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关于农贸市场管理责任及执法主体问题

本《办法》明确,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区、市、县人民政府和金阳新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农贸市场的统一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辖区内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落实。

由于农贸市场的管理涉及众多行政执法部门,本《办法》进一步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日常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主要理由:一是工商部门本身具有对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及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管职能;二是工商部门执法队伍完善,执法网络健全,并有管理市场的丰富经验和长期以来形成的执法权威;三是据了解,省外多数城市如昆明、广州、合肥、西宁、扬州、东莞等都明确工商部门是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四)关于罚则问题

本《办法》明确,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设定第十九条: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标准和规范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没有开业经营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开业经营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设定第二十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未依法履行农贸市场内卫生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场内经营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罚款的金额进行了具体规定。

此外,考虑到目前我市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专门的执法队伍或力量不足,《办法》同时明确,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