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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时间:2024-07-08 09:2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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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7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8年7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处罚和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侵犯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维护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义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侵害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必须查清事实,严肃处理,不得徇情偏袒,推诿不办。对不属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采取紧急措施,
妥善处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对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或奖励;对漠视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对因严重失职、不负责任而酿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章 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禁止家庭成员或其他人侵害老人的合法权益。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纪律处分、治安处罚:
(一)成年子女及其配偶,拒不履行对老人的赡养义务,拒付赡养费,拒不扶助、承担老人的家务劳动的;
(二)成年子女违背老人意志,无视老人经济承受能力,强行向老人索要经济资助的;
(三)成年子女或其他人侵占老人的合法财产,非法剥夺老人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和依法享有的遗产继承权的;
(四)成年子女或其他人侵占老人的住房,强行改变老人居住条件的;
(五)子女或其他人干涉老人婚姻自由,妨害丧偶、离异老人再婚或再婚后家庭正常生活的;
(六)成年子女及其配偶打骂、冻饿、侮辱、诽谤、嫌弃老人,老人生病不给及时治疗、护理,强迫老人做繁重劳动,或以其他手段对老人进行精神折磨的;
(七)养老院、敬老院、老年公寓等福利机构的工作人员,嫌弃、侮辱、诽谤老人,克扣、挪用、侵占老人的伙食、福利经费和物资的。
第六条 保护离、退休老人依法享有的生活保障的权利。各单位应保证离、退休老人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医疗、疗养、福利、住房等方面的待遇。离、退休老人就医,应本着就地、就近、就便的原则,得到妥善安排和切实保障。离、退休老人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发
挥专长,从事各项有益的社会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保护老人依法享有的从国家、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对孤老人实行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制度。社会各界都应为老人晚年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提供方便和帮助。成年子女拒不赡养老人的,经民政部门批准
,老人由养老院、敬老院收养,但要由成年子女单位、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有赡养义务的人处以罚款或行政纪律处分,并责令其承担老人在“五保”供养期间的一切生活费用。拒不执行的,民政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章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在招工、招生、招干、招聘、提职晋级、工作调动、毕业分配、奖金分配、住房分配、宅基地划分、租赁承包等方面,任何单位均不得自行规定歧视妇女的附加条件。违者,要追究单位领导者和直接
责任者的责任。
除特殊行业和岗位外,一律不得以身高、婚姻状况或其它理由,限制妇女就业。实行租赁承包的单位在用工制度上,应保证女职工的劳动权利和实行同工同酬。
各企事业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妇幼保健等方面的规定,对月经期、怀孕期、产褥期、哺乳期、更年期的妇女,予以适当照顾。产褥期女职工工资和奖金待遇不变。按规定享受哺乳假的女职工的工资,由夫妻双方单位各自承担一半;男方在部队、外地、机关工作的,女
方单位承担休哺乳假的女职工的全部工资。
第九条 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禁止家庭成员和其他人侵害妇女的人身权利。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责令赔偿经济损失、行政纪律处分、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并处以罚款:
(一)歧视、打骂、凌辱、折磨妇女的;
(二)嫌弃盲、聋、哑、残、呆傻妇女或患有精神病、其它严重疾病妇女的;
(三)公然侮辱、诽谤妇女,损害妇女的名誉、荣誉、人格、人身,或以欺骗手段玩弄妇女的;
(四)以淫秽物品引诱、腐蚀妇女,提供卖淫场所,介绍嫖宿,或以欺骗、引诱等手段煽动妇女盲目外流的;
(五)利用封建迷信等手段欺骗、迫害被骗妇女,或利用职权、教养、从属关系,侮辱、猥亵妇女的;
(六)未经有关部门允许,为妇女摘除节育环,做胎儿性别检查,或虐待生女婴、不育妇女的;
(七)强迫妇女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的。
第十条 依法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禁止任何干涉妇女婚姻自主的行为。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罚款、行政纪律处分、治安处罚:
(一)以威胁、打骂、毁坏名誉、精神折磨、扣压户口或粮食关系,以及断绝生活来源等手段,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或进行逼婚的;
(二)利用宗教、迷信、宗族关系或欺骗、胁迫手段,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三)包办、买卖婚姻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
(四)干涉妇女正当离婚要求,干涉妇女再婚或歧视离异、丧偶妇女的;
(五)因妇女生女婴、不育,或因男方有外遇,以及男方经济条件、社会地位发生变化,对妇女施以虐待、威胁、欺骗等手段,逼迫离婚的。
第十一条 依法保护妇女的财产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剥夺和侵害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和依法享有遗产继承权。违者,除责令返还财产外,并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在确认房屋所有权、居住权时,必须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处理涉及女方及子女居住男方老人公房的离婚案件,在男方老人及其家庭成员住房条件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应允许女方及子女对其公房暂住至女方再婚或有房时为止。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
产管理部门,应支持和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
第十三条 依法保护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关系。有配偶或明知她(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通奸、姘居,妨害一方或双方家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纪律处分。
未婚男女青年发生不正当性行为,或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的,所在单位或婚姻登记机关,应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纪律处分。符合结婚条件的,责令补办登记手续;不符合结婚条件的,责令分居;未婚先孕生有子女的,由计划生育部门予以罚款或做其它处理,但男女双方必须
协商解决子女归属,依法尽抚养义务。
禁止“转亲”、“换亲”和“童养媳”,违者,予以批评教育、罚款、行政纪律处分。
患有医学上确认的不准生育的疾病者,不准生育。违者,予以罚款或行政纪律处分。

第四章 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严禁虐待儿童,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纪律处分、治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则赔偿经济损失:
(一)对儿童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或非法侵害儿童的合法财产权益,剥夺儿童依法享有的遗产继承权的;
(二)虐待或歧视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的;
(三)唆使、诱骗儿童离家出走或进行非法活动的;
(四)利用封建迷信,或以恐怖、淫秽的语言、读物,腐蚀、毒害儿童,及以其它手段迫害儿童的;
(五)父母及其他人阻止儿童接受义务教育,逼迫儿童辍学做工、务农,或从事有害儿童身心健康活动的;
(六)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户私自招用儿童做童工的;
(七)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对儿童的教育职责,过分溺爱、迁就,导致儿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八)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儿童福利机构的教师、保育员体罚、打骂、侮辱儿童;克扣、挪用、侵占儿童伙食、福利、教育经费和其它专用物资;或工作失职,使儿童身心健康遭受损害的。
第十五条 禁止弃婴、溺婴和买卖婴儿。违者,除对责任者进行行政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责任外,责令抚养义务人将被遗弃、买卖的婴儿领回抚养,并给付收养人在收养期间的抚养费。
夫妻离婚后,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擅自送养的,其收养关系无效,并责令送养者将子女领回抚养。
第十六条 在婚姻纠纷调解、诉讼期间,夫妻任何一方不得借故不履行对配偶、子女的扶养、抚养义务。违者,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给付扶养、抚养费。

第五章 处罚和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处罚分为:
(一)批评教育、经济赔偿、罚款。罚款数额,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根据城乡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二)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薪、降职、开除留用查看、开除公职。
(三)治安警告、治安罚款、治安拘留、劳动教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批评教育、罚款、经济赔偿,或责令给付赡养、抚养、扶养费的,由行为人户籍所在地(居住所在地)的基层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司法、民政、计划生育部门执行。行政纪律处分,由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各级政府的监察部门和行为人所在单位的上
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执行。被处以罚款、赔偿经济损失,或责令给付赡养、抚养、扶养费的,应在五日内按时交纳、给付。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给付的,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者扣押财物折抵。拒不执行的,由裁决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治安处罚
,由公安机关执行。劳动教养,由公安机关审批、司法行政机关的劳教单位执行。
第十九条 不服行政纪律处分,或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不服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鞍山地区人员和外地来鞍人员违反本规定者,一律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30日
《劳动合同法》草案:开给劳动者的“空头支票”!
作者:王荣,
邮箱:lawyer9900@126.com
博客:http://blog.people.com.cn/blog/showblog.jspe?site_id=6187


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法本法立法”。
但是笔者在认真阅读完草案后,发现很多条款并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整部草案既没有规范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的行为,而且很多条款既损害了劳动者的正当权利,也严重损害用人单位用人正常的管理和用人自主权。
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角度看,虽然这部草案写满劳动者权利,但其实只不过是开给劳动者的“空头支票”。

一、草案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年龄、身体状况、工作经历、知识技能以及就业现状等情况”。
该规定中“身体状况”对于乙肝病毒携带者来说,可能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进行体检,检查乙肝两对半等指标,凡是病毒携带者均拒绝录用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这实际上也是一种歧视行为,是侵害乙肝病毒携带者合法权利的。但是本草案的这一规定,可能给用人单位的歧视行为找到了法律依据。而且,也可能使用人单位以该规定为依据,自行设定一些体检标准,比如对身高、视力、相貌、年龄、身孕情况等等进行限制,从而损害劳动者就业权。这是一个关乎劳动者生存权的基本人权问题。因此,该规定中有关身体状况和年龄的规定对劳动者可能是非常不利的。

二、草案没有规定试用期的工资标准
这可能导致用人单位利用该漏洞,与劳动者签订试用期工资明显过低的劳动合同。比如,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按正式工资2000元的30%发放,即600元。用人单位这样做的目的,是让劳动者产生对试用期满后能拿到高额工资的期待,但用人单位在试用一段时间就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了,最终使劳动者期待落空,从而招到廉价的劳动者为其提供短期的劳动。
另外,草案规定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六个月,但是没有规定固定劳动合同期限的最短期限,所以就可能出现,签订6个月劳动合同,但6个月都是试用期的现象。

三、有关无效劳动合同的规定,有可能不利于劳动者
草案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方式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如果不让劳动者选择合同效力的话,这可能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因为劳动者虽然是被欺诈或者胁迫的,但是工作一段时间后可能对这份工作满意,并不想主张劳动合同无效,如果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劳动合同,那原先约定的高额工资也就无效了,加班费难得得到法律的保障,原先缴纳的社会保险可能也是无效的,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就不再需要缴纳了。这对劳动者是非常不利的。
而且,这很可能被用人单位钻一个法律空子,即事先故意以欺诈等方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然后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再提供证据证明自己采取欺诈手段,从而要求认定劳动合同无效,使劳动者陷于了用人单位布置的陷阱之中。
笔者认为以欺诈和胁迫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该属于可撤销的劳动合同,而且只能是被欺诈和胁迫的一方主张可撤销。由受欺诈和胁迫的一方根据利害关系选择权利的行使方式,从而达到制裁欺诈和胁迫的一方。

四、关于中止劳动合同的规定可能不利于劳动者
第一,没有规定中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和具体内容,这可能导致用人单位滥用中止权。比如:酒店前台女职工怀孕但未到休产假时间,酒店以职工怀孕不适合在前台工作为由要求与劳动者暂时中止履行劳动合同,待职工达到符合休产假甚至分娩结束后再恢复履行劳动合同,而且用人单位可能以劳动合同已经中止履行为由,停止为劳动者购买各项社会保险。这些都可能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第二,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强制中止和强制恢复履行制度,有碍劳动者行使选择权。比如草案规定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离职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的,劳动合同应当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这使希望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被迫按照法律的规定中止劳动合同的履行,而不能由劳动者选择解除劳动合同;草案规定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消失,除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外,劳动合同应当恢复履行。这就使不愿意恢复劳动合同履行的劳动者被迫恢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没有明确中止劳动合同是否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如果允许口头中止的,当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很可能反悔说是劳动者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从而引发不必要的劳动争议。事实上,很多情况下劳动者是很难与用人单位协商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更多的是用人单位强制劳动者中止履行劳动合同。这样有关停薪留职的做法就有了法律依据,而且可以规避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笔者认为部分中止履行的内容法律应该有严格地限制,而且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五、关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劳动合同的工资报酬标准不利于劳动者
草案规定劳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标准,参考用人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但是,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话,劳动者是很难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这样就难以认定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了,即使规定举证责任到职,如果用人单位不举证,也不可能按照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标准认定,这就会导致仲裁机构和法院无法认定工资报酬标准。
另外,草案还规定用人单位无同类岗位的,参照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确定。但是如果当地政府没有及时公布当年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或者找不到相关岗位和工种的指导价,又该参照什么标准呢?这里规定的是参照,可能导致执法不统一。

六、变更劳动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可能不利于劳动者
因为实践中,用人单位对工作一段时间后表现较好的劳动者进行加薪,这是用人单位管理和激励劳动者经常采用的手段,但是未必每加一次薪就由双方签字盖章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往往是由用人单位单方面实施。如果未经双方以书面形式确定,则认为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话,当发生劳动争议的时候,给劳动者加薪的部分岂不成了不当得利?再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必要岗位调整,变换工作内容,如果劳动者没有异议,但没有以书面形式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补充协议,那发生争议后,劳动者岂不是还要回到原来的工作岗位?
笔者认为对于劳动者有利的变更,即使未采用书面形式,也应该是有效的。

七、有关裁减人员应当优先留用和优先招用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没有任何约束力
因为草案所谓的优先留用和优先招用的缺乏可操作性。优先留用的标准是以劳动者的工龄长短,还是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另外,优先招用是在什么情况下优先,其实是一个纯主观判断的问题,用人单位在招用时,完全可以以原来被裁减的人员工作能力不如他人而拒绝优先招用。而且,草案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未优先留用和优先招用的法律责任。这就使得这一规定不能起到约束用人单位的作用。

八、规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缺乏切实有效保障机制
劳动合同解除何时生效是双方容易发生争议且就难以认定的问题。草案第36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实践中,用人单位经常不同意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拒绝在劳动者提交的书面通知上签字或盖章,这会造成而劳动者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前了30日书面通知的义务。既然不能证明已经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那又怎么能认定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了呢?劳动者又凭什么要求用人单位在7日内为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和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呢?如果劳动者在无法证明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离开单位而到其他单位上班,就可能构成于未解除劳动合同而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可能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了。这对劳动者是非常不利的。
草案第36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通知用人单位。按照举证制度的有关规定,应该由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要求劳动者就此举证的话显然很困难,如果要求用人单位举证显然不可能。该怎么才能确实保障劳动者的权利,草案并没有给出答案。

九、有关劳动合同期限延续的规定不利于劳动者。
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提出延缓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时。但是该规定是只有劳动者自己提出延续的才可以,当发生争议的时候,劳动者得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提出了要求,这是很困难的。笔者认为要切实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应该直接规定不需要通知就自动延续,劳动者明确放弃的除外。

十、经济补偿金有重大遗漏和缺陷。
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依照第三十六条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没有规定根据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也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是:“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通知用人单位。”
如果用人单位存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情形,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那就意味着法律允许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的方式逼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其后果难以想象。不知道这是起草人的疏忽,还是立法者的本意?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不明确,将有可能导致劳动者找不到计算标准。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评审机构
第三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四章 推荐
第五章 评审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七章 授奖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的评审质量,根据《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科技奖最高科学技术奖类、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的推荐、评审、授奖以及"社会力量"设立科技奖励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 省科技奖是省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评审机构

第四条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奖励委员会)由7-10人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2人、秘书长1人。每届任期3年,人选由省科技厅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

(二)审定省评委会的评审结果;

(三)为完善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省科技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评委会下设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奖励办),设在省科技厅科技成果处,负责全省科技奖励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省评委会实行聘任制,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秘书长由省奖励办主任担任。其他人选由省奖励办提出,经省科技厅审核,报省奖励委员会批准聘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各类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

(二)向省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省科技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对完善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七条 省评委会下设若干行业(专业、学科)评审组,负责各自行业(专业、学科)参评项目的初评工作。各评审组设组长1人、成员若干人。行业(专业、学科)评审组组长由省奖励办提名,报省科技厅认定。行业评审组成员实行资格聘任制,其资格由省科技厅认定后入选省科技奖评审专家库。每年评审时由省奖励办根据行业和当年参评项目的具体情况,从省科技奖评审专家库中选聘各行业评审组的成员,报省评委会主任委员批准。

第八条 省评委会及其行业(专业、学科)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密。

第三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最高科学技术奖类

第九条 最高科学技术奖类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仍工作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工作。

第十条 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是指候选人在技术活动中,以市场为导向,取得系列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或者重大技术发明并积极推动其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相关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创造出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是指候选人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取得系列的或者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某一学科的理论或者理论体系,引起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进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第二节 自然科学类

第十二条 参评自然科学类奖必须同时具备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是指该项自然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其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具有重要科学价值",是指该发现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者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在学术上具有先进性;对于推动学科发展有重要意义,或者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具有影响的学术刊物上发表一年以上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一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同行接受并在公开出版物上所引用或者在研究、生产活动的应用中得到验证。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类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应当是相关科学技术论著的主要作者,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提出有创见性的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
(二)提出创新性的研究方法和手段,解决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者实验技术难点,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的系统采集和综合分析等;
(三)发现重要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并从理论上做出概括、总结、阐述。

第十四条 自然科学类奖单项授奖人数实行限额,每个项目的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5人。

第十五条 自然科学类奖授奖等级根据项目所做出的科学发现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前人尚未发现,在科学上取得显著进展,学术上为国际先进水平以上,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学术上为国内领先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在科学上取得重要价值,学术上为国内先进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促进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影响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三节 技术发明类

第十六条 参评技术发明类奖必须同时具备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有发明专利的",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各种公众信息渠道上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且经指定查新机构认定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具有发明专利。

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的",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创新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在应用实施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取得良好的效果和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 授奖范围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技能和技巧又不能重复实现的技术。

第十八条 技术发明类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应当是该项技术发明的部分或者全部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

第十九条 技术发明类奖单项授奖人数实行限额,每个项目的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7人。

第二十条 技术发明类奖授奖等级根据项目所做出的技术发明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属国内外首创的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国内领先水平以上,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重要技术发明,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国内先进水平,促进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技术上有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国内先进水平,已产生了经济效益,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四节 科学技术进步类

第二十一条 参评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应具备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的条件:

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在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研究,医疗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软科学等社会公益性研究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是指这类项目对社会科技进步的贡献,主要体现在通过技术开发活动,在技术上有创新,特别是应用高新技术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解决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或者是项目的技术水平和应用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推动了行业科技进步,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

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应用、实施、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实现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是指这类项目对社会科学进步的贡献,主要体现在通过技术开发活动,在技术上有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完成了具有重要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并将其应用、实施或者推广,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并获得了直接经济效益。

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完成重大工程项目,在项目实施中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有创新的",是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工程类项目对社会科技进步的贡献,主要体现在通过团结协作、联合攻关,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有效地完成了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的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明显创新,保证和提高工程质量,缩短工期,降低工程造价,保护环境等,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和竞争能力,并获得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方面做出成绩的",是指这类项目对社会科技进步的贡献,主要体现在运用先进技术,特别是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解决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使传统产业产品的质量性能、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提高,工艺改进,劳动生产率提高,节约资源,减少污染,降低成本,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最终获得直接经济效益。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应当是科学技术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推广人,或者是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第二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单项授奖人数实行限额。一等奖的人数不超过11人,二等奖的人数不超过9人,三等奖的人数不超过7人。

推荐省级以上综合性重大科技项目的候选人数超过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人须向省奖励办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提出申请报告,说明充分理由,与"省科技奖励推荐书"一同上报。

第二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类奖授奖等级根据项目所做出的贡献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社会公益类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要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以上,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并在行业、领域得到广泛应用,对行业的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要意义,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并在行业、领域较大范围应用,对行业的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并在行业得到应用,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意义,取得了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技术开发类项目:

在关键技术上有显著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产品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以上,成果转化或者推广程度高,显著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和竞争能力,新增利税显著,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产品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或者推广程度较高,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和竞争能力,新增利税大,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创新,有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产品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或者推广程度较高,提高了竞争能力,新增利税较大,可以评为三等奖。

(三)重大工程类项目: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完成了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很大的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显著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以上,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重要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完成了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的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学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完成了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的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四)技术改造类项目:

运用先进技术,特别是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技术创新显著,总体技术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以上,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应用效果十分突出,显著增加了行业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新增利税显著,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很大,可以评为一等奖。

运用先进技术,特别是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技术创新明显,总体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应用效果突出,明显增加了行业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促进了产品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新增利税明显,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大,可以评为二等奖。

运用先进技术,特别是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技术上有创新,总体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好,增加了行业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提高了传统产业的竞争能力,有一定的新增利税,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五节 国际科技合作类

第二十六条 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外国人或者组织",是指在双边或者多边国际科技合作研究、或者研制开发中对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科技管理人员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管理等组织。
第二十七条 被授予国际科技合作类奖的外国人或者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与我省的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要科技成果,对我省经济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在向我省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科技发展建议与对策、培养科技人才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推进了我省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三)在促进我省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科技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并对我省的科技、经济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

第二十八条 国际科技合作类奖不分等级,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3人(项)。

第四章 推 荐

第二十九条 奖励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推荐部门或者单位的推荐工作,由其科学技术主管机构负责。

第四款所列在本省工作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的推荐工作由院士本人负责。

第三十条 奖励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各市人民政府(行署),中、省直各有关部门的初选与推荐工作可以参照有关规定收取一定费用",是指各推荐部门为确保被推荐项目的质量,在项目的推荐过程中,因聘请专家和开会发生的工作费用,可参照省科技奖的收费标准,收取一定的工作成本费用。

第三十一条 省科技奖实行限额推荐制度。各推荐部门、单位在省奖励办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进行推荐。各推荐部门、单位需推荐省最高科学技术奖类候选人的,可向省奖励办提出申请追加限额指标。

第三十二条 在我省工作的两院院士,每年3人以上可共同推荐一名省最高科学技术奖类候选人,2人以上可共同推荐一项或一名与自己专业领域相关的省科技奖候选项目或国际合作类外国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 推荐部门、单位和推荐人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应征得候选人和候选项目单位的同意,并严格按要求认真填写由省奖励办统一制作的"省科技奖励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推荐书及有关材料要完整、真实、可靠。

第三十四条 我省公民或者组织在国外、省外以及我省公民在省内的外资机构,单独或者合作取得科学技术成果,且成果的主要学术思想、技术路线和研究工作由我省公民或者组织提出和完成,享有有关的知识产权,并对我省有贡献,符合奖励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可以被推荐为省科技奖候选人或者候选项目。

第三十五条 凡在知识产权、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存有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省科技奖。

申报省科技奖的项目完成单位的领导,没有直接参与项目的研究与开发,只进行了相关的组织、协调等工作,不得推荐为奖励的候选人。

第三十六条 正在研究中的项目,应待其完成并应用取得实际效果后,方可推荐。

第三十七条 同一项目,不得同时通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推荐部门分别推荐。推荐省科技奖的项目只能选择一个奖类。同一内容项目已在国家或者省部获得科技奖励的,不得再次推荐。

第三十八条 被推荐的项目应符合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特殊专业或者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或者证明文件的,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为省科技奖候选项目。

第三十九条 推荐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要科研、设计、施工整体请奖。

第四十条 同类项目合并推荐奖励,必须能形成系统、相互间是紧密联系的有机整体,并应有整体项目的鉴定或者评价证明。

第四十一条 重大项目推荐奖励时,应包括参加该项目的子项。总项目中某子项成果,虽然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很大,但仅适用于本项目,则不可单独推荐奖励。但某子项成果确因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很大,不仅适用于本项目,还可应用于其它领域,并经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在扣除该子项后不从根本上影响总项目获奖的前提下,并征得总项目主持者同意后,方可单独推荐奖励。重大项目推荐奖励时,须注明其中的某子项已于何年何月获得何种科技奖励。对重大项目评审时,应剔除单独获奖的子项后,加以综合评定。获奖的子项亦不再分享总项目的荣誉和奖金。

第四十二条 软科学项目推荐奖励,须经一年以上实践检验是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方可推荐。

第四十三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项目,如果两年后该项目在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了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办法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否则不得再次申报。

第五章 评 审

第四十四条 符合奖励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报奖人员和项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本细则规定的申报、推荐渠道,向省奖励办提交省科技奖励推荐书及相关佐证材料。省奖励办负责受理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不能提交评审。

第四十五条 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省奖励办分别提交省评委会各行业(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初评以会议方式或者以书面评审方式进行。会议方式、书面评审方式均以定性定量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法产生初评结果。

第四十六条 各行业评审组初评的结果,经省奖励办综合平衡,并征得各行业评审组组长同意后,由省奖励办负责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期间由省奖励办负责处理社会各界对初评结果提出的异议。异议期后,省评委会召开全体会议,对经公布无异议和异议已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完毕的项目进行评定。

第四十七条 省评委会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会议表决结果有效。省最高科学技术奖类、国际科技合作类奖,以及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奖的一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含三分之二)通过。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奖的二等奖、三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第四十八条 省奖励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省评委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批准。其中,对推荐为省最高科学技术类奖的候选人以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审定批准。

第四十九条 省科技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省科技奖的候选人或者项目完成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五十条 省科技奖接受社会的监督,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异议期为媒体向社会公告之日起30天。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推荐为省科技奖的候选人、项目、项目完成人员、完成单位持有异议的,应当在省科技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省奖励办提出;逾期或者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和联系地址、电话。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由单位法人签名并加盖本单位公章。不受理匿名异议。

第五十二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被推荐的候选人所做的贡献和被推荐的项目的关键技术、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内容以及对科技奖励推荐书填报不实或者提供的佐证材料不实等提出异议的,为实质性异议;对项目完成单位、完成人及其排序提出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不受理对项目等级提出的异议。

第五十三条 实质性异议由省奖励办负责协调,有关推荐部门和项目完成单位协助处理。涉及异议的各方必须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有关推荐部门以及被推荐的候选人和项目完成单位接到异议通知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内容,补充有关证明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送省奖励办审核。省奖励办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及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四条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部门负责协调。项目完成人员需重新排序的,必须经项目组全体完成人员同意(签字),并经本单位和推荐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省奖励办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省奖励办负责协调,相关推荐部门协助,其处理程序同实质性异议。

第五十五条 异议期后,在省评委会召开评审会议时,省奖励办将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向省评委会报告,并在省评委会上审议通过。

第五十六条 对在省评委会召开评审会议之前没有处理完毕异议项目,如果能在下一年度评审会议召开之前处理完毕,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会议审议。在下一年度评审会议召开之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

第七章 授 奖

第五十七条 省最高科学技术类奖由省奖励委员会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省最高科学技术奖奖金数额为50万元。

第五十八条 省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奖由省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奖金数额为:一等奖6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第五十九条 国际科技合作类奖由省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六十条 省政府颁发给单位和个人的省科技奖奖状、证书,要妥善保存,遗失不予补发。

第六十一条 省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社会力量)自筹资金,在本省设立面向社会的经常性科技奖励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管理。社会力量办奖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省科技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管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省科技奖励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由省科技厅组织实施。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归省科技厅。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