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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双鸭山市委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扶贫经济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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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双鸭山市委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扶贫经济的决定

中共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委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共双鸭山市委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扶贫经济的决定


双发[2000]15号

(2000年6月5日)

为保障城市贫困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结合我市实际并参照外地经验,市委、市政府决定,在我市大力发展扶贫经济。
第一条 扶贫经济主要是指现阶段出现的部分城市特困人员以维持基本生活为目的,以社区服务、劳务、自产自销为主,具有自救性、自发性、流动性、服务性、尚未纳入社区服务网点范围的一种不登记、不办照、不交税费的非正规经济。
第二条 扶贫经济所涉及的行业,主要是符合国家政策、法规的养老助残、短途搬运、优属服务、婚丧服务、家政服务、浴室搓澡、简易修理安装、人力车客货运输以及在非主要街道走街串巷贩卖居民生活用品等。
第三条 对从事扶贫经济的人员,两年内可以不到工商部门办理证、照,不向有关部门缴纳各种税费。凡从事第二条所列行业的城市特困人员均可享受这一政策。
第四条 扶贫经济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与扶贫经济推进组推进,具体由市总工会负责,市工商、税务、劳动、民政部门配合。要抓紧组建市扶贫经济服务中心,与劳动部门的劳动力市场和家政服务中心建立信息网络联系,为城市特困人员提供信息,介绍职业。
第五条 由市总工会牵头,工商部门配合,选择适当地点辟建“扶贫市场”,为经过有关部门认定、持证入场从事小商品零售业的城市特困人员提供专门场所。由市民政、劳动部门对入场从业人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认定,并发放特制的证件。
第六条 劳动部门要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从事扶贫经济的核准、发证工作,并对经核准进入扶贫市场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发给其基本生活费的结余部分。
第七条 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各企事业单位,都要为特困职工从事扶贫经济创造宽松条件,提供服务。城建、交通、民政、劳动、市容环卫以及各工、商企业主管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无偿向扶贫经济服务中心提供劳务需求信息,并协助做好服务工作。工商、税务、公安、城建监察等部门要放手支持扶贫经济发展,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对在非主要街道摆摊设点及走街串巷的小买小卖,在不影响交通和市容环境情况下,允许其从事合法经营。各区委、区政府要发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与发展社区服务事业相结合,做好辖区内发展扶贫经济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要将发展扶贫经济做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做好宣传、发动和组织工作。同时,要把为城市特困人员无偿提供信息、介绍职业纳入所办的各类劳务中介组织的服务范围之内。
第九条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要做好发展扶贫经济的宣传工作,大力宣传发展扶贫经济的重要性和有关政策、典型,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认识,形成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扶贫经济发展的浓厚氛围。
第十条 本决定从发布之日起由市总工会、市工商局、市民政局、市劳动局等单位监督执行。市工商、民政、劳动、地税、城建、交通、公安、市容环卫以及各企业主管部门要尽快制定本单位贯彻落实本决定的实施方案,报市总工会审核、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伯恩与泉州制药厂房产纠纷上诉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伯恩与泉州制药厂房产纠纷上诉案的复函
 
[1991]民他字第55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闽法民上字第26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本案当事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状虽载明业主为陈恩义(泉州地籍图上将该宅地又标名为“陈祖琦”),但该房是由其父陈祖琦于1937年经手购置并一直管理使用。陈恩义在国外长期居住期间,陈祖琦以代管人的身份与泉州制药厂将房屋翻建,并于1956年、1957年、1965年与制药厂订立房屋产权和租金、税金分配协议的行为,以认定有效为宜。现陈伯恩于其父陈祖琦死后多年,提出其父以陈恩义与他人订立的协议无效,要求收回全部翻建房屋,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陈伯恩与泉州制药厂房产纠纷上诉案的请示报告
            (1990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的陈伯恩与泉州制药厂房产纠纷上诉一案,因审判委员会研究意见不一致,现将案情以及处理意见请示如下:
  上诉人:泉州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傅子污,泉州制药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翁志显,泉州市鲤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美琼,泉州市鲤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陈伯恩,又名陈恩义,男,六十九岁,菲律宾籍人,经商,住菲律宾马来亚。
  委托代理人:陈伯成(系陈伯恩胞弟),男,五十四岁,泉州农械厂职工,住鲤城区螺珠巷2号。
  委托代理人:郑新芝,福建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所有权纠纷。
  讼争屋坐落在泉州市鲤城区济东巷5号,为土木混合结构平房,面积约260平方米左右。系被上诉人陈伯恩于一九三七年三月购置,卖契纸上买受人、一九四四年国民党政府发的土地所有权状上的所有权人以及解放后泉州丘领户册载明的业主均为陈恩义,泉州地籍图上该地又标名“陈祖琦”(系伯恩父)。由于陈伯恩长期在菲律宾生活,该讼争屋由其父陈祖琦(已故)代管。一九五0年新中制药社由私人集资合股筹建,因缺厂房,由当时该社董事长、陈伯恩的堂弟陈兆祥出面向陈伯恩的父亲陈祖琦承租讼争屋济东巷5号房屋。因生产、经营需要,新中制药社征得陈祖琦同意,对济东巷5号房屋进行翻建。翻建后陈祖琦提出租10年后无条件返还房屋,而药社则提出20年后返还,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协商无法达成。一九五四年十二月新中制药社与泉州老范志万应神油铺及泉州开元寺秋水轩制药厂合营为国营新中制药厂。济东巷5号厂房作为新中制药社的财产合入新中制药厂,并作为泉州新中制药厂的固定资产,有工厂的投保单及“固定资产明细分类帐”为证。一九五六年底国营新中制药厂易名泉州制药厂。
  一九五六年七月至一九六五年九月陈祖琦以陈恩义名义与制药厂订立了三个有关济东巷5号房屋产权和租金、税金分配的协议:一是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日,协议规定,厂方租建的济东巷5号厂房,由于该房地内有部分旧存建筑物,经协商地皮属陈恩义所有,房屋产权药社占80%,陈恩义占20%;二是一九五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订立出租协议,租金收入药厂73.83%,陈恩义26.17%,房地产税、房屋修理费药厂80%,陈恩义20%;三是一九六五年九月十五日,协议明确房屋产权及建筑物药厂80%,陈恩义20%,地皮、水井陈恩义自有,房屋修缮费药厂80%,陈恩义20%,租金分配药厂70.81%,陈恩义29.19%。房产税药厂80%,陈恩义20%地产及水井税陈恩义负责。
  一九五七年十二月至一九八三年,济东巷5号先后出租给捷华工场、泉州乐器厂、泉州文化用品厂、泉州制鞋厂、制药厂。陈祖琦以陈恩义名义分别同上述厂家订立了租赁合同(注:一九七一年三月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该房屋由泉州市房管局统管并出租)。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泉州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以泉房落地000042号通知书,通知泉州制鞋厂和许尾娟,将济东巷5号房屋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退还业主自管。一九八三年一月,泉州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组办公室又以泉房落(83)第01号函,通知泉州制鞋厂,并抄送泉州制药厂和许尾娟,对泉房落字第000042号通知作了更正,该函称:“济东巷5号地基确系许尾娟所有,前出租泉州制药厂,并由制药厂搭建成屋。”该屋产权应由泉州制药厂与原土地所有人许尾娟协商处理。”
  一九八七年九月陈伯恩以房屋系其所置,其父擅自以其名义与他人订产协议将房屋出租、改建是不妥的,且其父当时也是迫于形势,违背心愿所为等为由,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收回房屋,泉州制药厂辩称,原新中制药社是向陈伯恩租用基地建成厂房的,一九五五年公私改造该厂房作为该社的生产资料参加合营,三十多年来一直作为该厂的固定资产使用、投保,现土地属国家所有,厂房应属工厂所有。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济东巷5号系原告所有,原告父以原告名义与泉州制药厂签订产权变更协议,药社(厂)明知原告父亲不是产权人而与其订立协议是无效的,允许原告收房。于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判决讼争屋属陈伯恩所有,陈伯恩付给药厂房屋翻建费9320元。泉州制药厂应当在判决生效的一年内,负责将房屋腾空交还陈伯恩管业。
  一审判决后,制药厂不服上诉。上诉理由除认为新中制药主是向陈伯恩租地建房外,还有讼争厝地是一九三七年取得。当时原告仅15岁,不具完全行为能力,不可能有购置该厝地的经济实力,以及自己取得房屋是根据国家公私合营政策,并已付了股息给原新中制药社股东。
  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对讼争房产权原为陈伯恩所有意见一致,但对陈祖琦以陈伯恩名义与制药厂(社)所订立的产权、租金、税金协议是否有效有不同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陈伯恩虽是一九八0年后才回国,对讼争房屋提出产权主张,但其父陈祖琦一九五0年就把房屋处分,陈伯恩应当知道这些情况,而长期不提异议,故应认定协议有效。第二种意见认为:陈伯恩八0年以前是否知道房产被处分现无法认定,即使陈伯恩已知此事,但其父作为非产权人其行为未经陈伯恩明确追认,故应认定协议无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拟予以维持。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3月19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废止〈无锡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议案》。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决定废止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