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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

时间:2024-05-19 15:5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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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荆门市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荆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系高技术和知识含量高、技术先进的新技术简称。高技术是指处于当代科学技术前沿,知识密集,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能较快转化成新兴产业或者能大幅度提高产业附加值的技术和技术群。
  第三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按本办法认定。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市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市级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审批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国家对高新技术领域的划定和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现状,本市高新技术范围如下:(一)电子信息技术;(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含机电一体化);(三)生物工程及新型医药工程;(四)新材料技术;(五)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六)精细化工技术;(七)环境、资源保护技术;(八)精密机械及先进制造技术;(九)其他对传统产业改造有重大影响的新工艺、新技术。
  市科委可根据国家规定和高新技术发展状况,适时调整该范围。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申报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不含单纯商品性经营),企业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和技术性收入的总和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40%以上;
  (二)具备法人资格,或取得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企业技术、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开发机构,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本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以上;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有固定联系,在技术上有可靠依托的,科技人员的比例可适当放宽)。
  (五)企业全员劳动生产率、年人均利税率高于全市同行业平均水平。
  第七条 申报市级高新技术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市制定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运用本办法第五条范围内技术开发的产品或达到省内领先以上水平的应用高新技术改造的传统产品;
  (二)采用的技术先进、成熟、实用,已通过市级以上技术(样品、样机)鉴定,可以进入商品化生产(对国家规定的专管产品,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有关证书)的产品;
  (三)列入省级以上火炬计划,新产品试制计划,以及省级以上重点科技攻关计划的产品;
  (四)产品投产后,能形成一定规模,具有良好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销售收入利税率在20%以上,投入产出比例在1:2.5以上。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程序是:
  (一)申报企业填写《荆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荆门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申请书》,并按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所列条件如实提供相应材料,经市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所在县、市、区科委审核后报市科委。
  (二)市科委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形式审查合格的企业,进行现场考察。
  (三)现场考察通过后,由市科委组成5-9人专家评审小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格评审。专家评审小组由同行业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组成。
  (四)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按照“总量控制,择优认定”的原则,由市科委认定核准。
  (五)认定后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或高新技术产品,由市政府颁发《荆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及牌匾或《荆门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六)向社会公众公告。
  第九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企业产品每年各认定一批。
  第十条 市科委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每二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不合格者,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终止其享受的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产品每三年重新认定一次,对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产品,取消其高新技术产品称号,收回证书。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迁移、转让、歇业、分立、终止、撤销,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均须报市科委备案。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自认定之日起,享受市政府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下列科技扶持政策:
  (一)推荐申请认定为省级、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
  (二)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省科技项目立项和科技经费资助;
  (三)优先获得市科技项目立项和科技经费资助;
  (四)条件成熟的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推荐上市。
  第十四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和市级高新技术产品所在企业应接受市科委的跟踪管理,按时、准确地向市科委报送报表和有关材料。市直企业主管部门和县、市、区科委协助市科委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每年需向市科委报送半年和年度有关报表以及相关情况说明。
  市级高新技术产品所在企业按季度向市科委报送有关报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5月25日

湖南省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5月17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均须遵守《矿产资源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集体企业和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采矿。
第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本着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提高其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体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第八条 集体企业申请采矿权必须具有矿产资源和标明开采地点、范围、矿界的图件,以及办矿的技术、安全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个体采矿申请采矿权必须具有明确的开采地点、范围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措施。
第九条 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在不同行政区域相连的边缘地带申请开采零星分散资源,由双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商,合理划分资源;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的开采范围、地点、矿种,必须严格遵守采矿许可证的规定。扩大矿界范围,改变采矿地点,变更开采矿种,应当到原发证机关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和法人代表,应当到原发证、照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变更手续。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一年尚未开发的,发证机关应予注销。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依法取得的采矿权不得非法转让,不得倒卖牟利。
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应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民用爆炸物品贮存使用许可证。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必须珍展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保护耕地,严禁乱采滥挖。
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采矿技术规程和有关矿山安全、劳动保护的规定,加强安全措施,改善劳动条件。集体企业采矿必须定期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关闭矿山或闭坑,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闭矿、闭坑手续。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或者个人销售。
收购、销售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禁止无照收购、销售矿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矿产品运销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家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将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五)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
定。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收购、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采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集体企业采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我省有关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
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修改为《湖南省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境内的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均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三、删去第七条。
四、第八条修改为:“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体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五、第十条修改为:“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造、涂改采矿许可证。依法取得的采矿权不得非法转让,不得倒卖牟利。
“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应当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民用爆炸物品贮存使用许可证。”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家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将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五)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
决定。”
八、删去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乡镇”二字。
九、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教育部关于加强农村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几点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农村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几点意见


2002-06-26

教体艺〔2002〕9号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九五”期间,各级教育部门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认真落实《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以“普九”为契机,在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进程中,重视发展农村学校体育卫生工作,使我国农村学校体育卫生工作出现了可喜局面。但是,由于我国绝大多数农村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办学条件较差,特别是一些地方和学校教育观念落后,对学校体育卫生工作重视不够,因此,从总体上讲,我国农村学校体育卫生工作仍是整个学校教育工作中相对薄弱的环节。为切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要求,尽快改变我国农村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薄弱状况,现提出以下意见,请各地根据本地教育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

  一、提高认识,转变观念,随着素质教育的全面推进和基础教育新课程标准的实验推广,开足开齐体育课并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实施素质教育,就是要认真贯彻党的德、智、体、美等诸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学校体育是党的教育方针的重要方面,是素质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缺少体育的学校教育是不完整的教育,也就谈不上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为了加强学校体育,促进青少年学生的全面发展,我部在九年义务教育课程改革中,增加了体育课的课时,更加突出了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目前,基础教育新课程标准正在全国实验。在不断扩大实验和推广的基础上,将于2005年在全国实行。各地要在新课程标准的实验、推广过程中,高度重视体育课课时的落实。到2005年农村中、小学校必须按照基础教育新课程标准的要求,开足开齐体育课,并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二、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学质量,教师是关键。农村学校体育教师数量不足、质量不高是制约农村学校体育工作开展的瓶颈,各地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2005年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配齐体育教师。规模较小的农村小学,可采取中心校体育教师巡回教学和兼职教师经过培训上岗的方式解决师资问题。要有针对性地加大对农村学校体育教师的培训力度。在“园丁工程”的实施中,各地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培训计划,力争在2005年前,使农村中小学体育教师普遍接受一次专业培训。

  三、坚持因地制宜原则,认真做好学校卫生与健康教育工作。尽快改变我国农村,特别是西部地区农村落后的生活方式、卫生习惯和卫生条件,是我国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实施素质教育的一项基础性工作。认真做好学校卫生与健康教育工作,是完成这一任务的有效途径。近些年来,许多地方对农村学校卫生与健康教育工作高度重视,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经验,取得了很好的成绩。此次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将卫生和健康教育的内容渗透到国家级课程的相关学科中进行,解决了一些地方健康教育不落实的问题。考虑到广大农村学校卫生与健康教育的重要性,各地应在地方课程中安排必要的课时,以进一步加强农村学校卫生与健康教育。

  四、加大投入力度,保证体育、卫生和健康教育的教学条件。各地应加大对学校体育、卫生和健康教育的投入,保证场地、设施能够满足体育、卫生和健康教育的教学需要。2005年前,中心小学以上学校(含中心小学)要按照国家器材配备标准,配齐体育、卫生和健康教育的器材。农村小学应有基本满足教学需要的场地和器材。要积极倡导和鼓励学校和学生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因地制宜,修旧利废,自制体育器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