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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镇土地分级与适用税额标准规定

时间:2024-07-13 00:33: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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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镇土地分级与适用税额标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广州市城镇土地分级与适用税额标准规定》已经1997年8月1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

         广州市城镇土地分级与适用税额标准规定

  为合理调节土地使用的收益,有利于调控和引导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对市区土地分级和适用税额标准规定如下:


  一、我市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市区应税土地,按其经济繁华程度、交通条件、市政设施、城市发展规划以及土地价值的高低等因素分为七个等级,具体划分为:特级土地、一级土地属市中心区;二级土地属次中心区;三级土地属一般市区;四级土地属近郊区;五级土地属中郊区;六级土地属市规划引导发展区域和远郊区。各等级的标准税额(每平方米年税额):特级9元、一级8元、二级6元、三级4元、四级3元、五级2元、六级1元。


  二、凡以道路、街道名称列级的,以该道路、街道两侧门牌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按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计算。未列级别的道路、街道的用地,按其座落所在地(或行政辖区)等级计算。


  三、调整土地分级标准如下:
  (一)特级土地(属市中心区一级商业地段)。署前路(中山一路口至庙前直街之间路段)、北京路(新大新公司至大南路口之间路段)、人民南路(十三行路口至西堤二马路口之间路段)、西濠二马路、西堤二马路、上九路、下九路、第十甫路。
  (二)一级土地(属市中心区)。中山一路、中山二路、中山三路、中山四路、龟岗路、农林下路、东风东路、环市东路、淘金路、沿江东路、沿江中路、文德路(中山四路口至文明路口)、文明路(北京路口至文德路口)、中山五路、中山六路、人民北路、人民中路、人民南路、解放北路、解放中路、解放南路、北京路、北京南路、泰康路、侨光路、侨光西路、西湖路、大南路、沿江西路、长堤大马路、一德路、吉祥路、小北路、东风中路、站前路、站南路、中山七路、中山八路、沙南大街、沙面南街、东风西路、环市西路、龙津东路、宝华路、江南大道北、江南大道中、江南西路、天河北路、林和西路、林和中路、天河路。
  (三)二级土地(属次中心区)。达道路、寺右新马路、庙前直街、庙前西街、农林上路、东华东路、东华西路、东川路、越秀南路、越秀中路、德政中路、万福路、文德路、文明路、仓边路、越秀北路、起义路、高第街、教育路、流花路、惠福东路、惠福西路、广卫路、广大路、大德路、大新路、靖海路、十三行路、靖远路、十八甫路、荔湾路、西华路、龙津中路、龙津西路、多宝路、恩宁路、六二三路、洪德路、同福东路、同福中路、滨江中路、滨江西路、南华西路、广州大道、黄埔大道(广州大道至天河东路口)、天河东路。
  (四)三级土地(属一般市区)。除上述特级、一至二级地段的一般市区,包括东山区、越秀区、荔湾区、海珠区(除新窖镇、南石头街、赤岗街、凤阳街外)、天河区(除沙河镇、东圃镇、五山街、员村街、车陂街外)、芳村区(除东教镇、冲口街、鹤洞街、石围塘街、茶窖街外)、白云区的矿泉街、三元里街、景泰街所管辖地区。
  (五)四级土地(属近郊区)。沙河镇(除龙洞、长并、鱼沙坦、柯木朗外)、东圃镇、五山街、员村街、车陂街、新窖镇、南石头街、凤阳街、赤岗街、东教镇、冲口街、鹤洞街、石圃塘街、茶窖街、松洲街、同德街、石井镇、新市镇、同和镇、黄埔区(除大沙镇、南岗镇、长洲镇)所管辖的地区。
  (六)五级土地(属中郊区)。沙河镇的龙洞、长并、渔沙坦、柯木朗、龙归镇、人和镇、太和镇、江高镇、蚌湖镇、大沙镇、南岗镇所管辖的地区。
  (七)六级土地(属市规划引导发展区域、远郊区)。
  1.属市规划引导发展区域: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保税区、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云埔工业开发区管辖的区域。
  2.属远郊区:长洲镇、良田镇、神山镇、雅瑶镇、罗岗镇、竹料镇、钟落潭镇、九佛镇所管辖的地区。


  四、本规定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五、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实施。市政府1989年颁布的《广州市城镇土地分级和适用税额标准暂行规定》(穗府[1989]55号)同时废止。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关于检查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关于检查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通知


(国经贸市〔1996〕7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局、卫生检疫局:

  为贯彻执行“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范进口食品标签中文标识,加强进口商品的国内市场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关于加强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的通知》〔技监局发(1995)05号〕和国家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司《关于实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技监标函〔1995〕214号)的规定,决定对9月1日前进口预包装食品加贴的临时标签进行检查,为加强进口预包装食品管理打下基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宣传和督促工作

  为落实此项工作,成立由国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组成的国家联合工作组。各地由技术监督部门牵头,与卫生检疫局以及有关部门共同组成联合检查组。利用一切宣传媒介,向目前正在经销进口预包装食品的经销商、进口商和广大消费者广泛宣传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加贴中文标签及其内容和有关规定;同时督促经销商按规定加贴中文标签。现正在销售未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卫生检疫局审批编号的进口预包装食品,销售商负责加贴简易中文标签,标签至少应有食品名称、净含量、原产国或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名。同时向当地市(县、区)技术监督、卫生检疫部门备案,并附卫生检疫部门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此项工作应在12月底之前完成。

  国家联合工作组将于12月中旬对部分省、直辖市进行调查,了解此项工作进展情况。

  二、各地在97年1月5日至1月20日期间开展一次进口预包装食品(重点进口酒类)中文标签市场监督检查工作。请各地认真研究,周密部署,按期完成检查任务。

  三、请将检查结果逐项汇总填表,并于97年1月底之前将总结材料、检查情况上报国家技术监督局。

  附件:一、进口酒类标签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市场进口酒类食品标签监督检

     查汇总表

     三、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的几点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     进口酒类标签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1、检查范围

  (1)各省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批发企业、饭店、食品商场(店);同时抽查1—3个省(自治区)辖市的食品商店。

  (2)各市应检查5个以上批发企业、饭店、商场,5个以上一般食品店、个体店。

  2、检查依据

  (1)GB7718—94《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10344—89《饮料酒标签标准》、GB13432—92《特殊营养品标签》三项强制性国家标准。

  (2)技监标函(1995)214号文“关于实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3、检查内容

  (1)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对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审批号、镭射标志、卫生检疫部门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

  (2)蒸馏酒(法国干邑酒、白兰地、威士忌、伏特加、罗姆酒等):

  食品名称、配料表(单一原料制备的酒可以免除)、净含量、酒精度、经销商(进口商、代理商、在华联络商或办事处)的名称和地址、原产国或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名。

  (3)发酵酒(葡萄酒、果酒、黄酒、日本清酒):

  食品名称、配料表(全汁葡萄酒可以免除)、净含量、酒精度、产品类型或糖度、原果汁浓度(黄酒、清酒除外)、生产日期、保质期或保存期(全汁葡萄酒可免除)、经销商(进口商、代理商、在华联络商或办事处)的名称和地址、原产国或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名。

  (4)发酵酒(啤酒):

  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酒精度、原麦汁浓度、生产日期、保质期或保存期(全汁葡萄酒可免除)、经销商(进口商、代理商、在华联络商或办事处)的名称和地址、原产国或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名。

  (5)配制酒:

  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酒精度、生产日期、保质期或保存期、经销商(进口商、代理商、在华联络商或办事处)的名称和地址、原产国或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名。

  附件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市场

           进口酒类食品标签监督检查汇总表

┌──────┬─────┬─────┬─────┬───────┬─────┐

│ 类别   │受检单位数│受检产品数│产品合格数│产品合格率(%)│受检城市名│

├──────┼─────┼─────┼─────┼───────┼─────┤

│批发单位  │     │     │     │       │     │

├──────┼─────┼─────┼─────┼───────┤     │

│零售商场  │     │     │     │       │     │

├──────┼─────┼─────┼─────┼───────┤     │

│一般食品店 │     │     │     │       │     │

│个体(摊)位店│     │     │     │       │     │

├──────┼─────┼─────┼─────┼───────┤     │

│旅游饭店  │     │     │     │       │     │

├──────┼─────┼─────┼─────┼───────┤     │

│进境旅客携带│     │     │     │       │     │

│进口酒收购站│     │     │     │       │     │

├──────┼─────┼─────┼─────┼───────┤     │

│ 合 计  │     │     │     │       │     │

└──────┴─────┴─────┴─────┴───────┴─────┘

  附件三:   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的几点说明

  一、自1996年9月1日起,凡从各口岸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都必须具有符合我国有关食品标签强制性标准的正式标签。

  1、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需经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审核备案。

  2、玻璃瓶、易拉罐和铁盒装的食品,可以将整个标签纸粘贴在包装物上;其它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印刷在包装物上。

  二、1996年8月31日前进口的加贴临时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和商店加贴简易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应在1997年12月31日之前销售。





《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1985年12月13日海关总署[85]署货字第1097号文发布 自1986年2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对长江驳运船舶(以下简称“驳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方便对外贸易运输,特根据《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经营进出口货物转运业务的驳船,必须具备海关加封条件的货仓,符合海关监管条件,并由船方或其代理人向船籍港海关申请登记。不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海关不予批准。

第三条 驳船的负责人要经海关培训并考试。未经培训或虽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海关不予批准。

第四条 经海关审核批准并签发注册登记证书后,驳船方可在海关同意的港口码头从事转运进出口货物运输业务。船方要保证将转运货物(即“海关监管货物”)及时、完整地运到指定港口,并向海关申报。

第五条 船籍港海关应将经批准准予注册登记的驳船名单抄告有关海关。

第六条 驳船在航行、停泊期间,必须携带注册登记证书,以备海关核查。

第七条 驳船在口岸过驳前,应将其注册登记证书、关封和有关单证交口岸海关审验,经海关核准后方可装卸货物。除散装大宗等货物并经海关特准的外,如驳船无加封设施口岸海关不准予转运。其货物应由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货主”)在入出境地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第八条 驳船装载的出口货物,应由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启运地海关交验《出口货物报关单》。经海关在装货单据上加盖“验讫章”后,驳船方可装船。货物运抵出境地经海关开拆封志并在装货单上盖印放行后,驳船、货主方可换装运输工具。

《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一份交启运地海关留存;二份由驳船随货带交出境地海关。转运出口货物由出境地海关统计上报。

第九条 转运出口货物在换装过程中发生溢短卸时,货主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出境地海关交验一式三份《更正通知单》办理补报或退关手续。《更正通知单》二份出境地海关留存,一份寄交启运地海关,如属退出口税的,应在该份《更正通知单》上签证后退交货主凭以向启运地海关办理退税。

第十条 出口转运货物,出境地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对有关出口货物进行复验,货主应根据海关要求,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应由货主填写《外国货物运转准单》一式三份向入境地海关申请转运,经海关审核同意可转运到达地海关完成进口手续。转运准单一份由入境地海关留存,一份邮寄到达地海关,一份封入关封内交驳船负责人带交到达地海关。进口货物在换装运输工具时,如发生溢、短、残损等情况,入境地海关应在封入关封内的有关单证上批注说明。

进口货物运达目的地后,驳船负责人应即将关封递交到达地海关,经海关审核同意并开拆封志后方可卸货。有关进口货物经货主办理进口手续,海关在提货单上加盖“放行章”放行后,港务部门、货主才可分别交付和提取。

第十二条 转运货物,如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货主还应向入境地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或经所在地海关签证的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如不能交验的,不得转运,由入境地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如需转运到未设关地区的,货主应事前报经有关分管海关同意,入境地海关验凭分管海关同意转运的函电办理转运手续。

第十四条 驳船于出口货物装毕后,进口货物换装后,驳船负责人应分别向海关递交载货清单一式二份,海关在核对无讹后,一份留存,一份连同报关单或外国货物转运准单等单证封入关封交驳船负责人签收,并对货舱施加海关封志。在办清上述结关手续后,驳船方可驶离港口。驳船负责人应负责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并将海关关封完整无损地带交出境地或到达地海关。

第十五条 驳船在同一航次中,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将“海关监管货物”与非监管货物同舱混装。

驳船在承载海关监管货物期间,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在未设海关港口加载、装卸货物。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转运后,到达地海关应每半年向入出境地海关核对关封编号。

第十七条 驳船装载的进出口货物,在运输途中如遇水损或发生意外事故,船方应向到达地海关书面报告。海关在查明情况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驳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国际航行船舶船员运带未经海关放行的个人物品。

第十九条 海关派员驻驳船或随船监管时,运输部门和有关驳船负责人应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食宿方便。

第二十条 如有违反《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由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