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3〕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娄底市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日
娄底市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采矿权出让转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矿业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2000〕309号文件、 湘财综〔2001〕32号文件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让转让采矿权适用本办法。
依法取得采矿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依法对其采矿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三条 采矿权出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定权限或上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授权,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采矿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通过审查采矿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的行为。
采矿权招标出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采矿权的行为。
采矿权拍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采矿权竞价最高者出让采矿权的行为。
出让采矿权的范围包括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采矿权空白地。
第四条 各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采矿权时,应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并以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收缴采矿权价款的依据或招标、拍卖的底价。
第五条 逐步限制直至取消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采矿权,积极推行以招标及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
第六条 以往以行政审批方式无偿取得采矿权的,在办理延续登记时,采矿权人应按经评估确认的价格补缴采矿权价款,具体按湘国土资〔2003〕9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操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定权限或上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授权依法管理,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出让的招标、拍卖工作。
采矿权招标、拍卖应当服从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环境保护以及矿产资源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所涉矿区范围应无权属争议,无土地、山林、道路等使用权属纠纷。
第八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应当拟定具体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不得将采矿权作为其他资产的依附物进行招标、拍卖。
第九条 采矿权投标人、竞买人必须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提出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及地质环境保护方案予以书面承诺,方能取得投标、竞买资格。
第十条 所有投标人、竞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招标、拍卖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采矿权招标、拍卖管理机关可以宣布停止该项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一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买受人不按规定期限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及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的,应赔偿组织该采矿权招标、拍卖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该采矿权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二条 中标人、买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有关费用和采矿权价款的,采矿权出让合同自然解除,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采矿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采矿权招标出让的基本程序为:
(一)在有关新闻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报名参加投标并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采矿权招标管理机关提交投标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采矿权招标管理机关依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拟招标采矿权的矿区现场。
(五)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六)邀请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
(七)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定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聘请的地质、采矿、选矿、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八)向中标和未中标人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定标后7日内退还其交付的保证金。
(九)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及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
(十)中标人按合同约定交纳有关费用和采矿权价款后,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采矿权拍卖出让的基本程序为:
(一)在有关新闻媒介上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采矿权拍卖管理机关提交竞买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采矿权拍卖管理机关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组织竞买人踏勘拟拍卖采矿权的矿区现场。
(五)拍卖方在公告的时间、地点内按下述规则进行拍卖:
1、竞买人出示应价牌、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2、主持人简介拟拍卖采矿权的矿区的基本情况和其他有关事项;
3、主持人宣布起价和第一次应价后叫价递增的幅度;
4、竞买人按规定的方法应价或加价;
5、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没有加价的,主持人落槌;
6、主持人宣布最后的应价者为买受人;
7、现场拍卖公证;
8、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买受人应在拍卖成交当日与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
(七)买受人按合同约定付清有关费用和采矿权价款后,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可依法以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开采、重组改制、上市等方式转让采矿权。采矿权人也可依法出租、抵押采矿权。
采矿权的出租、抵押按照采矿权转让的条件与程序进行管理。
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但可以作为出租人依法将采矿权租赁给承租人。
禁止将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十六条 各种形式的采矿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权的,应由采矿权人委托具备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采矿权转让的底价。
采矿权受让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
被转让的采矿权应当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采矿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签订转让合同。
第十七条 申请转让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向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转让申请书。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书。
(三)转让人的采矿许可证。
(四)矿山开采现状的文字报告与图件。
(五)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缴讫收据和采矿权价款确认文件。
(六)采矿权转让合同书。
(七)采矿权受让人资质证明文件。
(八)采矿权申请变更登记报告。
(九)采矿权转让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受理的采矿权转让申请进行审核,上报省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或根据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直接审批。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等费用后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采矿权转让后,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采矿权出租的,出租期间,采矿权人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采矿权人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时,所产生的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采矿权依法抵押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采矿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设定抵押期间,采矿权人被依法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因改制重组、破产等需要公开招标、拍卖转让采矿权的,应报请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不得擅自将采矿权作为其他资产的依附物处理。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矿长变更,应向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通报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在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工作中所收缴的采矿权价款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按《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3〕14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出让、转让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规查处。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应自觉地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对采矿权价款征收、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和审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