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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9:4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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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物价局、教育厅(教委、局)、新闻出版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有关规定,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制定了《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中小学教材编写、出版和发行等环节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坚决取缔各种乱收费,并于2001年底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分别报送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

  附件: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

附件:

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规范中小学教材价格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材(以下简称教材)是指列入教育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学生用书。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教材出版、发行的单位,以及编写教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教材零售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印张指导价和教材印张数量、封面价格、插页价格以及出版发行环节的增值税确定。计算公式为:

  教材零售价格=〔印张单价×印张数量+封面价格+插页价格×插页数量〕×(1+增值税率)。

  第五条 印张单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国家计委会同新闻出版总署规定印张中准价和浮动幅度。

  第六条 印张中准价为不含增值税的价格,由租型费和出版发行环节的行业平均成本费用、利润两部分构成。

  (一)租型属于著作权使用许可和专有出版权再授权许可的行为。租型费由著作权使用费和版型制作过程中发生的直接支出、间接费用、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构成,由国家计委会同新闻出版总署商国家版权行政部门制定。

  (二)出版环节的成本费用由出版单位的生产经营成本和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构成。生产经营成本包括稿费、编录费用、校对排版费用、纸张材料费用、印刷装订费用(制版、上版、印刷、装订)等各项直接支出(不含前项规定的租型费)和间接支出。期间费用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
用、财务费用。

  (三)发行环节的成本费用由发行单位的经营成本费用和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构成。

  第七条 印刷和纸张材料相同的本版教材与租型版教材实行同一印张单价。租型版教材不得支付稿酬费用。

  第八条 教材的成本费用要严格依据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核算。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出版、发行单位收取未经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费用。

  第九条  教材出版发行实行保本微利原则。印张中准价的利润为印张成本费用的5%。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国家规定的印张中准价和浮动幅度范围内,根据纸张价格、印装工价、发行数量、发行距离等因素,制定具体印张单价。

  第十一条 教材封面价格和插页价格由制作封面和插页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利润构成。利润率按成本费用的5%计算。具体价格由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教材印张单价、零售价格以及教材封面价格、插页价格,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三条 在教材生产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及时调整印张指导价和教材零售价。

  第十四条 制定或调整印张中准价和教材零售价格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费用调查,听取学生家长、出版发行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成本费用调查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出版单位应在教材版权页中标明零售价格、印张数量、印刷数量等内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印刷和纸张材料相同的本版教材和与租型教材规定两种价格的,由国家计委责令其纠正。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对教材编写、出版、发行等各个环节进行价格监督检查,租型、出版、发行单位和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租型、出版、发行单位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应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教材价格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租型、出版、发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一)有禁不止,屡查屡犯的;

  (二)伪造、涂改或转移、销毁证据资料的;

  (三)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资金的;

  (四)其他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二十条 竞标出版发行的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2001年6月7日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为《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五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宗教团体、宗教人士和信教群众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由信教公民依法成立的区域性宗教社会组织。
  第九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事项,应当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宗教团体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本团体及其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三)认定本团体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及其他社会公益服务性事业;
  (五)举办宗教院校、培训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六)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对外友好交往;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版、印刷、发行宗教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执行国家的宗教政策;
  (二)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团结、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民族团结、国家统一和社会和谐稳定;
  (四)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执行各项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设立和登记,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和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本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和实际需要,确定常住教职人员人数,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为违法、违规的宗教活动提供场所。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建设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且依法办理建设项目报批手续。
  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易地重建,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由批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的修缮、迁移、改建、扩建等,按照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索捐。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及其他社会公益服务性事业,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场所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习俗。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机关同意。
  第二十三条 将宗教活动场所划入风景名胜区,应当征求该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机关的意见。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进入风景名胜区前往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免收门票,但风景名胜区内提供索道、观光车、游艇等服务项目的费用除外:
  (一)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
  (二)与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是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国家规定应当免收门票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经宗教团体认定和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所属宗教团体按照规定程序认定,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经认定和备案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所属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包括佛教寺院住持、方丈,道教宫观住持、方丈,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天主教堂主任司铎,基督教堂主任牧师及相当于牧师的专职长老。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照本宗教团体规定的职责,在确定的教务区域内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邀请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超出确定的教务区域跨县(市、区)、地级以上市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其所属的宗教团体和主持宗教活动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并且分别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调配宗教教职人员需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公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办理。
  第三十一条 符合基本社会保险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参加养老、医疗等基本社会保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为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及宗教的传统、习惯进行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地点进行,并且应当由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跨县(县级市、区)、地级以上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活动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二)拟举办的活动不会对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三)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四)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有完善的应急预案,安全责任明确。
  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在拟举行日的二十日前,向宗教活动举办地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非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和举行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育
  第三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举办,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报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非宗教团体和非寺观教堂不得违法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不得与境外宗教组织或者宗教教职人员合作举办宗教院校或者宗教培训班。
  宗教院校和宗教培训班聘请境外有关人士讲学、讲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宗教院校、宗教培训班的办学和管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山林、墓地、设施、用品、工艺品、门票收入、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的收入、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和收益。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和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财产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依法取得。
  属于宗教财产的房产和管理使用的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向国土、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书或者使用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且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宗教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资料不全的,由宗教团体书面说明产权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证明,经调查属实并公示无产权纠纷的,在不违反城市规划并补办土地使用权手续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给予登记。
  对于原以个人名义办理了登记发证,现宗教团体申请登记的宗教房地产,经原权属人出具书面意见承认该房地产属宗教团体房地产,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证明属实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应当考虑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需要,保护具有历史价值的和重点的宗教活动场所。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 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未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作他用,并且应当在城市建设规划中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第八章 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是指宗教内部使用的经书、典籍、教义、教规等传经布道的出版物,研究、评价宗教历史、人物、事件、教义、教规、经书、典籍的出版物以及根据经书、典籍、教义、教规等为基础加工编写的通俗读物,包括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由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纳入出版管理的其他媒体形态。
  第四十七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批准后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核发准印证。
  第四十八条 承接印刷、复制境外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运送、销售、复制和散发私自印制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五十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遵守国家的宗教政策法规,尊重信教公民的宗教感情。
  第五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互联网上设立宗教网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传播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破坏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和社会稳定以及其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
  
第九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五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在同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交流合作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五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出境留学、进修、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来访,参加宗教活动以及讲经、讲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十四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参加宗教活动,可以邀请本省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宗教仪式。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或者在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第五十五条 任何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得成立宗教团体、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擅自招收宗教留学生,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宗教聚会活动、散发宗教宣传品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五十六条 携带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进出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为违法、违规的宗教活动提供场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批准易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未经同意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和设施、设立商业服务网点、进行销售活动、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未经认定和备案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教务活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地点以外组织、主持集体宗教活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和举行宗教活动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违法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来访,参加宗教活动以及讲经、讲道未办理相应手续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未按规定接受境外捐赠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的。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或者干扰破坏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损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省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的交往活动,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相互尊重的原则。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参照本条例第九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施行《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0年3月30日 旅管理发[2000]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

  现将《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并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二OOO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以下简称创优)工作的管理,提高城市的现代旅游功能,促进城市的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旅游局设立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创优委),负责指导全国创优工作的开展。创优委接受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并可吸收相关部门参加。创优秀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各省(区)、地级市应设立相应机构,并负责本辖区内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工作的开展。
第三条 《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检查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由国家旅游局制定发布。
第四条 国家旅游局采取多种形式,全面宣传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整体形象。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设立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标志物。标志物主体由长城烽火台、地球和中国旅游业标志三部分组成。

第二章 申报
第六条 国家旅游局鼓励旅游城市参加创优工作。参加创优工作的县级市经上级旅游局向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申报;地级市及副省级市向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申报;直辖市直接向国家旅游局申报。
第七条 申报城市应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本市创优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申报城市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旅游局申请报告;
(二)市政府同意申报的文件;
(三)市创优工作方案;
(四)市创优机构设置及联络方式;
(五)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旅游局根据本辖区创优工作的总体安排及申报城市的实际情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向国家旅游局报送参创城市名单。所报城市经国家旅游局审核后,列入全国参创城市名录。

第三章 创建
第十条 参创城市应按照《标准》,向本市各相关部门分解目标责任,落实达标计划。
为保证创建工作不走过场,自列入全国参创城市名录后,创建工作原则上不少于三年。
第十一条 参创城市应对创建工作做好督促检查,并将创建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上级创优机构通报。
第十二条 参创城市应做好创建工作的宣传发动,并与其它创建活动紧密结合,协调一致,相互促进。

第四章 自检
第十三条 参创城市在实施创建计划后,应进行自检。
第十四条 自检工作由参创城市的创优机构统一部署,组织专门人员严格按照《标准》对所有考核项目逐项打分。
第十五条 自检范围应涉及《标准》检查项目的所有单位和场所。自检合格率达到90%以上后,参创城市可向上级旅游局提出初审申请。
第十六条 国家旅游局受理直辖市的初审申请。省级旅游局受理所辖副省级、地级市及县级市经上级旅游局转报的初审申请。

第五章 初审
第十七条 参创城市申请初审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该市创优机构的申请报告;
(二)该市自检情况报告;
(三)该市所有涉及《标准》检查项目的单位名录和地址;
(四)该市自检情况打分表。
第十八条 省级旅游局在审核参创城市初审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初审组,对参创城市进行初审工作。
第十九条 初审组应对《标准》所有考核项目逐项打分,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条 省级旅游局应对初审组提出的初审意见进行认真审核,作出初审结论。对初审合格的城市,可向国家旅游局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国家旅游局在审核直辖市的初审申请材料后,可以明查暗访形式进行初审工作,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对验收申请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作出是否进行验收的决定。

第六章 验收
第二十三条 申报验收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省级旅游局初审报告;
(二)初审打分表;
(三)参创城市的自检工作报告及自检打分表;
(四)参创城市所有涉及《标准》检查项目的单位和地址。
第二十四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参创城市的创建及初审情况,组织验收组进行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验收时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验收工作结束后,验收组应当向国家旅游局提交验收报告和打分表。

第七章 批准和命名
第二十七条 国家旅游局对验收合格的城市,经商有关部门意见后,正式命名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颁发证书和标志物。
第二十八条 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命名,任何城市不得使用“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称号,不得擅自制做使用“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标志物及其平面图形的宣传品。

第八章 复核
第二十九条 获得“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称号的城市应保证创优工作的连续性,并根据验收组提出的整改意见,制定整败计划,落实整改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组织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复核工作。省级旅游局对所辖已命名的城市要进行日常检查,并参与复核工作。
第三十一条 复核工作每两年可组织一次。复核时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以适当方式公布复核结果。
第三十三条 国家旅游局对未通过复核或在创优工作中发生重大问题的城市,将提出通报并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命名,收回证书和标志物。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地区、州、盟、县等行政区划的创优工作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