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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3 05:53: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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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2003年8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9月2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辖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教师队伍建设规划的实施和教师队伍的宏观管理。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教师的资格认定、招聘录用、职务评审、培养培训、调配交流和考核奖惩等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人事、编制、计划、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办学章程,负责本校教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教师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学校应当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师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保障教师正常的生活和教育教学活动。

教师应当敬业爱生严谨治学,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实行教师宣誓制度。学校应当在每年的教师节组织教师宣誓活动。新任教师上岗前应当宣誓。誓词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条 学校聘用教师,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及其要求;

(三)工作纪律;

(四)工作条件;

(五)工资和社会保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内容。

学校对聘用合同期内的教师实行岗位聘任制。

第七条 教师的职务设置应当根据学校的层次、类型、规模及教育教学实际需要确定。教师职务设置的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教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教师继续教育分为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每五年为一个培训周期,培训时间应当不少于国家规定的学时。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改善教师继续教育机构办学条件。

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并组织各种形式的校内培训。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实际需要,在编制财政预算时逐步提高教师继续教育经费人均标准。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经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批准脱产参加继续教育的教师,享有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其学费等费用的承担,公办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民办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公办学校教师的编制数额,保证教师配备与教育教学实际需要相适应。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占用或者变相占用学校教职工编制。

第十一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育人才交流服务机制,促进教师的合理、有序流动。

教师流动一般在寒暑假进行,要求流动的教师由本人在学期结束的六十日前向所在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应当在收到申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聘用合同或者岗位聘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

农村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教师工资由区(市)按照统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教师工资资金专户,确保按月足额发放。

第十三条 学校按照业绩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制定学校内部工资分配方案。公办学校经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民办学校由举办者依法确定。

第十四条 教师依法享有教龄、教学、班主任、特殊教育、特级教师津(补)贴和其他津(补)贴。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参加事业单位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中小学教师达到法定年龄退休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基本养老金按照档案工资的百分之百计发:

(一)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

(二)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二十五年、获得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与人事部门联合授予的教育教学方面荣誉称号的。

被依法撤销教师资格或者受到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的教师,不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鼓励教师到农村学校任教。凡在农村学校任教的中小学教师,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被选派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学校任教的教师,优先评审和聘任教师职务。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每三年至少组织一次教师健康检查,学校教师健康检查费用由举办者予以保证。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向教育发展基金组织捐助专项资金,用于奖励教师或者为教师开展教学、科研提供资助。

第十九条 对在教育教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教师,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6]56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襄樊市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动物产地检疫工作有效开展,预防、控制动物疫病,保障养殖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动物防疫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湖北省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2号)及《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等法律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地检疫,是指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的检疫。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动物及供作观赏、演艺、实验、伴侣的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骨、绒、角、头、蹄等。


本办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产地检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有关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据国家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市动物防疫监督站具体负责全市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并负责实施襄城、樊城区的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各县、市和襄阳区、高新开发区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各县、市和襄阳区、高新开发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含县级,下同)本着有利生产,促进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的原则,在辖区内设立动物检疫报检点,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工作。报检点的数量、地点和管辖范围,由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方案,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核,再报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

第六条 国家对禽流感、口蹄疫、鸡新城疫、猪瘟、羊痘五类重大动物疫病实行免费预防,经免疫的动物免费佩戴免疫标识,并由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全国统一的《动物免疫证》,一畜(笼)一证,交畜(禽)主保存。

第七条 动物产地检疫收费应按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并向社会公示收费的依据、项目、范围、标准等,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八条 动物、动物产品产地检疫实行报检制度。生产、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提前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产地检疫。


报检发生管辖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管辖。


动物凭产地检疫证明出售、屠宰、运输、参展、演出、比赛和实验等;动物产品凭产地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按下列时间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

(一)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提前三天报检;

(二)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出售前十五天报检;

(三)因参展、演出、比赛等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第十条 农户及城镇居民饲养的动物(不含家禽),在出售前,应当持《动物免疫证》,向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检疫,凭产地检疫证在定点屠宰场宰杀。

第十一条 种畜禽场、规模化动物饲养场饲养的动物在出售前,依照行政区划,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孵化房生产的雏禽在出售前,应向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并取得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从外县引进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应经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具检疫证明,并到其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申报登记手续。引进的种用动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饲养15天—30天,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进入肉联厂、屠宰场(厂)的动物,货主应当持有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在该场(厂)的动物检疫室报检,经动物检疫员验证、查物合格回收产地检疫证明后,方可入场(厂)。


第十五条 调运出县境的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换签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明,承运人凭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承运。

第十六条 进入畜禽交易市场和城乡集贸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向驻场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经验证、查物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七条 参展、演出、比赛和实验用动物的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登记后,方可参展、演出、比赛和使用。


第十八条 人工合法捕获的动物,其所有人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检验合格并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十九条 经营者经营、加工、储藏的动物产品,应当是产地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产地检疫报检后,应在当天派动物检疫员到产地现场实施检疫。


第二十一条 动物产地检疫按照国标《畜禽产地检疫规范》(GB16549-1996号)执行。动物检疫员对符合条件的动物,应在检疫当天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经现场检验未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必须经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实验室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实验室可检疫的,应在国家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在出具报告的当天送达送检人;需送省、市级的实验室检验的,在省、市级的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到达的次日,送达送检人。


实验室检验的采样、抽检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动物产品产地检疫按照国标《种畜禽调运检疫技术规范》(GB16567-1996)和《湖北省动物检疫规范》执行。动物检疫员对符合条件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产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运、经营等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拍摄、封存与动物、动物产品产地检疫有关的证明、票据等资料和其他有关物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依法对进入运输、屠宰、交易、贮藏环节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可依法责令经营者改正,并按《动物防疫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我市境内流通的动物、动物产品,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严格按照检疫操作程序实施产地检疫并出具产地检疫证明,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加大查物验证力度,对无证或证物不符的要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动物检疫员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应当执行动物防疫证章填写及使用规范的规定。

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七天;动物产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三十天。


第三章 检疫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产地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重复检疫、重复收费等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及主管领导,要追究其行政、法律等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地要加强报检点建设。动物产地检疫报检点应具备开展正常检疫工作的必要条件,并切实履行职责,规范操作,优质服务。

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对动物检疫员应当加强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任免、奖惩机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产地检疫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员的管理,并组织开展技术培训、技术指导及疑难病例的鉴定等工作。


第三十条 产地检疫监督检查对象包括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散养户、市场、屠宰场(厂)、动物检疫报检点及动物检疫员等:


(一)检查养殖场及养殖小区的报检情况;


(二)检查流通环节经营者持有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核实证物是否相符;


(三)检查屠宰场(厂)回收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屠宰场(厂)屠宰检疫登记表;


(四)检查报检点的必备设施及工作情况;


(五)检查动物检疫员检疫操作、票证填写使用规范情况及工作态度。


第三十一条 市场屠宰场(厂)动物检疫员一律不得对无免疫标识、无产地检疫证明或证物不符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收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应当接受产地检疫而没有产地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对尚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检疫、无检疫合格证明的,应依法在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补检;证物不符或检疫合格证明失效的,应依法在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重检。


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或者重检,应当按照农业部《畜禽产地检疫规范》(GB16549-1996)、《种禽调运检疫技术规范》(GB16567-1996)和《湖北省动物检疫规范》规定的检疫程序进行。对补检或者重检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对检疫不合格或者疑似染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动物产地检疫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逃避、拒绝产地检疫申报或检疫,尚未引起严重后果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屠宰厂(场)不凭产地检疫证明宰杀动物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凭产地检疫证明收购动物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宣布已经作废的检疫证、签章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出具产地检疫证明的,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实施产地检疫的,或者对未经产地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擅自进行补检收费的,或者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接受社会各界对动物产地检疫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和举报。对举报查证核实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元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6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享有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的登记。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办法所称他项权利是指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土地的抵押权等其他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办理土地登记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登记工作负有指导、监督责任。
第四条 省直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中央在湘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跨市(地、州)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向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市(地、州)直机关、市(地、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向市(州)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申请登记。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的登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权利人办理,也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宗地是指由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和被征地单位或者原用地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征地补偿协议等有关文件,分别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付凭证等有关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成片开发国有土地,采取一次出让、分期付款、分期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每期付款后30日内,按前款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条 旧城改造涉及国有土使用权转移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发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由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国有土地使用登记。
第十一条 依法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生效后30日内,持合同及土地税费缴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单位合并、分立或者企业兼并等涉及土地合作权转移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四)以联营、联建等方式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五)其他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第十二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需办理出让手续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在缴纳出让金后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付凭证和批准转让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注销登记。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在缴纳土地收益之日起30日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同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三条 国家将国有地使用权入股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的,使用国有土地的企业应当在办理入股手续或者租赁手续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出售,购房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五条 出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与购房人应当在房屋所有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公房出售批准文件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六条 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的他项权利的,继承人应当在办理继承手续后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七条 依法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和土地估价报告,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以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申请房产抵押登记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同一宗地设定若干抵押权时,应当分别按申请和受理的先后顺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的顺序以核准登记的先后顺序为准。
第十九条 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集体土地所有权变动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交换、调整协议生效之日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协议和批准文件,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条 单位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当自建设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个人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应当自竣工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更改名称或者通讯地址的,应当在名称或者通讯地址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更名或者更址登记。
国有土地的主要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出让合同,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权利终止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土地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
(四)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
(五)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或者已处分抵押物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
土地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并告知原土地权利人。
第二十三条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接到用地批准文件或者自临时用地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持用地批准文件或者临时用地协议书等有关证明文件,申请临时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除按照本办法上述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
(四)原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文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并给申请人回执。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登记范围之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件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五)土地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宗地评估价格的;
(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门应当暂缓办理登记:
(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违法用地,尚未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四)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登记文件进行审核后,应当将审核结果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应予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经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或者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或者换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经登记的他项权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颁发他项权利证明书。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不准收取任何费用。
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的,应当申请公告,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重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土地权利证书不得伪造、涂改。
第三十一条 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权利证书的,或者伪造、涂改土地权利证书的,该土地权利证书无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权利证书无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土地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致使错、漏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登,给土地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严重损害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施行前,土地权利已经登记发证的,不再重新办理登记。



199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