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部关于水解动物蛋白不能作为奶粉原料的批复

时间:2024-07-08 08:1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水解动物蛋白不能作为奶粉原料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水解动物蛋白不能作为奶粉原料的批复

卫监督发[2004]154号



浙江省卫生厅:

近日,我部接到你省温州市卫生局《关于水解动物蛋白是否能作为奶粉原料的紧急请示》(温卫疾监[2004]67号)。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八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国家标准“全脂乳粉、脱脂乳粉、全脂加糖乳粉和调味乳粉”(GB5410)中也规定,乳粉应当以生鲜牛(羊)乳为原料生产。

使用工业双氧水、盐酸等加工牛皮下脚料作为奶粉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进行查处。

此复。





二00四年五月十三日




关于做好春节期间工业通信业运行监测协调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做好春节期间工业通信业运行监测协调工作的通知

工信厅运行[2010]26号


2010年春节即将来临,为做好春节期间工业通信业经济运行相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合理组织好节日期间工业生产运行。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安排,采取有效措施,引导企业做好节日期间生产安排,科学安排煤电油气生产,确保连续性生产企业生产安全平稳有序,确保节日期间重点消费品生产供应。加强便民服务促进通信消费。春节过后要认真组织好春耕备耕物资生产,及时跟踪了解企业复工复产情况。

二、认真做好节日期间重点行业重点企业运行监测分析。对节日期间连续性生产企业生产情况进行跟踪了解,要重点关注涉及居民生活和公众利益的重要行业、重点企业的生产,及时发现并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好生产中遇到的问题。各单位要及时掌握春节期间本地区工业运行情况,形成节日工业运行动态,并于2月20日前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运行监测协调局)。

三、强化煤电油气运保障协调。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在优先保障节日期间涉及居民生活和公众利益的重要部门、单位用电、用煤、用油、用气需求的基础上,要把电信等关键基础设施运行、春节物资生产供应、甲型H1N1防控药品生产等需求放在保供的优先序列。积极协调交通运输部门,在重点保煤炭运输同时,统筹安排好重要生产物资和节日消费品运输。

四、做好工业通信业应急协调。认真落实《关于应对今冬明春灾害性气候做好工业应急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工信部明电〔2009〕14号)和《关于做好元旦、春节期间电信网络运行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工信电管函〔2009〕591号)等要求,做好甲型H1N1流感防控药品生产、储备和调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食品、药品质量监管,加强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强化民爆安全生产,做好通信保障,针对春节特点进一步细化各项应对措施和预案,妥善应对处置节日期间各类突发事件。

五、做好应急值守工作。加强组织领导,落实24小时领导带班制度,做好应急值守。完善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制度,重大事件按程序要求及时上报。

联系电话:

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值班室:010-68205055

工业和信息化部运行监测协调局:010-68205268 68205285

heyaqiong@miit.gov.cn menghongling@miit.gov.cn

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




苏州市停缓建工程处置暂行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苏府〔2002〕91号

关于印发苏州市停缓建工程处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停缓建工程处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九月二日


苏州市停缓建工程处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加强建筑工程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停缓建工程,是指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中止建设达12个月以上的建筑工程。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缓建工程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国土、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做好停缓建工程处置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因故中止建设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中止之日起1个月内,向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机关书面报告中止理由并申报恢复施工计划,同时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和现场安全保卫工作;中止建设达9个月未能恢复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报自行处置方案。中止建设达12个月恢复施工的,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核验手续。
建设单位在中止建设达12个月既不恢复施工,又不申报自行处置方案的,其停缓建工程分别由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予以公告代为处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停缓建工程已进入司法程序处置的,按照司法程序处置。
第五条 无力续建的停缓建工程,经相应的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采取下列方式处置:
(一)建设临时公共绿地或其他公共设施;
(二)修改规划和设计方案,按现状竣工;
(三)对主体已竣工的工程进行外装修,清理施工现场,绿化、美化建设项目范围内的环境;
(四)向社会招租,由承租人装饰使用;
(五)具备条件的,经装饰后作为临时经营场所;
(六)对符合转让条件的,可转让给其他开发商续建;
(七)在规定期限内盘活停缓建工程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六条 建筑工程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商品房预售款实行专户储存,存款专用。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预售款的监管,防止挪作他用,保证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七条 商品房已经批准进行预售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已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续建开发商应当重新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按原合同约定的基本内容(交房日期除外)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拆除:
(一)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
(二)被鉴定为危险建筑并无改造可能的。
依法拆除后的用地,按照土地、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九条 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停缓建工程进行调查、分类、编号,建立项目档案,监督处置方案的实施。
第十条 新报建的房地产项目,应当使用规范的合同文本,并约定开工和竣工期限及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有停缓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未恢复施工或未处置完毕前,不得进行以下活动:
(一)申请新的建设项目、办理新的建设项目手续;
(二)参与土地竞买和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公布前停缓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本规定公布后1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别向市或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处置方案,或办理恢复施工手续。
本规定公布后1个月内,建设单位(业主)不恢复施工、不申报处置方案的,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分别由市或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公告,指定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代为处置。
第十三条 代为处置公告期限为15日,在公告期限内代为处置机构与建设单位签订代为处置协议。逾期不签订协议的,由代为处置机构直接代为处置。
第十四条 代为处置方式为:
(一)产权转让。将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通过房地产市场拍卖,转让产权,由受卖人进行建设或使用。
(二)安排使用。产权不转让,采用招标方式由新投资者经营,或由政府投资建设公共设施。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和安排使用的程序:
(一)送达代为处置通知书。
(二)代为处置机构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停缓建工程的价值评估。受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并报有关部门确认。
(三)评估报告予以公告,征询异议,时限为十天。有异议的,由房地产估价鉴定部门裁决,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评估。
(四)代为处置机构提出停缓建工程的代为处置方案或安排使用方案,分别报市或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产权转让的,通过房地产市场进行拍卖;安排使用的,通过房地产市场向社会公开招商。
(六)停缓建工程安排使用的,新投资者向代为处置机构申报安排使用计划书,内容包括投资用途、投资预算、资金来源、使用年限、收益回报和营运管理等,并和代为处置机构签订协议。
第十六条 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应当进行质量检测和鉴定。符合条件的方可代为处置,不符合条件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代为处置后要求收回产权的,应与新投资商协商,对新投资商进行补偿,并提出处置方案,经代为处置机构报相应的市或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后的转让款或使用费,应扣除税费、质量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代为处置费等费用后,依法退回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费收取标准,由代为处置机构报政府物价部门审核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 代为处置机构办理有关手续时,国土、房产、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优先核发有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停缓建工程处置手续时,其税费参照国家有关处置积压房地产优惠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 停缓建工程的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或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