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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13:5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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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发文机构:遵义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01-9-4
实施日期:2001-9-4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遵义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傅传耀
二OO一年九月四日

遵义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办学要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管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 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有条件的,也可以举办高等教育机构。
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或变相宗教教育机构。
第六条 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教育机构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我市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我市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区(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职权范围内的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必须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第九条 凡申请办学的单位,须出具法人资格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所在单位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办学,须经举办者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第十条 教育机构聘请在职国家行政事业人员作兼职教师或兼职行政工作人员,须经受聘人所在单位批准,并与受聘人所在单位及受聘人签订聘约或合同。
第十一条 境外人员举办的教育机构以及境外人员与我市公民或单位联合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法定代表人必须由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和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实施艺术、体育、卫生、财经、法律等非学历教育培训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举办普通高中(含完中、职业高中)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普通初中(含职业初中)、小学、幼儿园、学前班由县、区(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跨县、区(市)招生的报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其他教育机构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四条 审批教育机构应以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为参考,保证必要的办学条件,并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当地教育事业发展的整体规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分为筹建和办学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办学。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以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审批机关要坚持办事公开原则,并按接受申请、审查材料、考察论证、审核批准、颁发办学许可证、向社会公告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制发的办学许可证。
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必须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登记,领取登记证书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教育机构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后,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教育机构应当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书是教育机构合法办学的凭证,不得出借、出租和转让,并且应置放在教育机构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按国家规定接受审验。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会。校董会提出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教育机构发展、经费筹措、经费预算决算等重大事项。
校董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和热心教育、品行端正的社会人士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校董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首批校董由举办者推选,以后的校董按照校董会规程推选。校董经审批机关批准后聘任。
国家现职行政事业人员不得兼任教育机构的校董。因特殊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委派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教育机构的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执行,年龄可以放宽。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设立校董会的,由校董会提出;不设立校董会的,由举办者提出,经审批机关批准后聘任。
第二十二条 担任教育机构的校董、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依法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工作人员。教育机构应当对其聘任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工作人员加强法律、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办学,自主决定专业设置,自主招生。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后,方可发布。
教育机构招收境外学生,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的教学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必须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实施教育、教学。选用的教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的考试成绩,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自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自学考试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教学质量的督导评估。
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按规定不准乱收费。
第三十条 审批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对教育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对年检不合格的教育机构要视其情况作出必要的处理。
第四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和财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经费自行筹集。教育机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学员收取合理费用。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查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审批权限,根据该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的实际情况核定。
教育机构必须按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比例,报审批机关核准备案。
教育机构所得合法资金中,在留足教育机构发展资金后,经审批机关批准,可适当安排经费,奖励举办者。
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和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应分别登记建账,不得混淆各类资产性质。教育机构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教育机构变更举办者,必须重新进行审批、登记。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合并,由举办者联名提出申请,按合并后的办学性质和层次,报相应机关审批、登记。教育机构合并后,原教育机构自行解散。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或者校董会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九条 教育机构解散时,必须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以予以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解散时,审批机关应当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
第四十条 教育机构解散,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教育机构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教育机构的财产清算,由审批机关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监督进行。
第四十一条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通报并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教育机构解散后,必须到原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登记证书、印章、衔牌和财务凭证,由原审批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封存。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应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四十三条 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予以优先安排。
第四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
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及其他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及其他专业人员同等对待并统一管理。
第四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参加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教育机构的学生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岐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优惠政策,创造宽松环境,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教育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教育机构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发布招生广告、简章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查处;因发布虚假内容的招生广告、简章造成学生退学的,必须退还所收全部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教育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五十二条 教育机构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
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以及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四条 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五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部门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收取费用的,退回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扰乱和破坏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清远市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细则和清远市电力设施用地、拆迁、青苗补偿方案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细则和清远市电力设施用地、拆迁、青苗补偿方案的通知

清府办(2009)26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经贸局《清远市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细则》和《清远市电力设施用地、拆迁、青苗补偿方案》,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经贸局反映。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清远市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细则

为保障和促进我市电网建设的顺利进行,确保我市经济快速发展,根据《电力法》、《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03号令)、《广东省加快输电网工程建设激励办法(试行)》、《关于加快我省电网建设的若干意见》(粤府〔2007〕90号)、《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粤国土资发〔2006〕149号)的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部门投资的电网规划与建设项目。

二、提高认识,将电网建设项目纳入各级政府工作的绿色通道

电网建设绿色通道是指为加快电网建设进度,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办理电网建设工程行政审批手续时,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尽量简化程序,提供便捷、高效、优质服务。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电网建设的领导,做好电网建设全程跟踪、协调、服务工作,确保本辖区内各项电网建设任务按期完成。

(二)进一步加强领导,市政府成立由主管领导任组长,有关部门、各县(市、区)领导组成的全市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对全市电网建设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和协调,确保电网建设顺利进行。各县(市、区)、镇(街办)相应成立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经贸部门作为电网建设协调的牵头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电网建设的协调工作。

(三)各级要加大电网建设的宣传和教育力度,在全市范围内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使各级干部群众充分认识电网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三、规划先行,及时开展输变电工程前期工作

(一)坚持规划先行的原则。电网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供电部门应提前1年制定下一年度规划变电站选址方案和规划线路路径方案,并于每年年底前报地方政府审定。

(二)供电企业提前半年将规划变电站选址方案和规划线路路径方案书面征求各县(市、区)、镇(街办)和相关部门意见(村委会意见由镇(街办)负责统一收集),各县(市、区)、镇(街办)和相关部门在收到方案后1个月内作出书面回复;若对方案有不同意见,应同时提出建议方案和修改方案;超过1个月不回复的,视为同意。经审定后的规划变电站选址方案和规划线路路径方案原则上不得更改。如确需修改或变更规划方案的,应当征求供电部门意见,并经市电网建设领导小组同意,给供电部门造成严重损失或增加较大投资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补偿。

(三)电网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在收到有关方案资料后的1个月内,由规划部门提出站址及线路走廊意见;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站址用地预审的初审意见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地震部门提出是否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意见;水利部门提出电网工程水土保持方案及工程占用河道审批意见;环保部门提出环评方案审批意见。

(四)供电部门每月向本区内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经贸部门报告电网建设工作进度和存在问题,经贸部门每月定期组织召开电网建设工作协调会,及时协调解决电网建设工程中遇到的困难。

四、简化电网建设工程项目审查手续

电网建设项目有关报批工作按《关于大力推进城镇特色化的若干规定(实行)》(清发〔2008〕22号)的精神执行。简化电网建设规划、报建审批程序,除国家明文规定外,各部门不得增加审批环节和报批资料。凡属我市审批权限范围审批的电网建设项目,采取特办、快办的方式,所有办事程序从快从简。对手续齐备的,主审机关在收到审批资料的7个工作日内批复;对手续不齐备的,主审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供缺项清单。

(一)简化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工程申报资料齐全的,规划部门应在收到申报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批流程完成审批手续,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红线图及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出具同意选取站址、线路路径的确认函。

(二)简化用地报批手续

凡符合当地市政规划的电网建设工程用地,规划、国土部门收到申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用地报批手续。

(三)简化其他专项审批手续

1、电网建设的输变电项目消防设计执行电力行业变电站消防技术规定,供电部门上报消防报建材料后,消防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办理相关手续。

2、电网建设的输变电项目涉及需环保、水利、供水、林业、防雷、公路、航道、城监、房管、市政等部门审批(或初审意见)的,各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或在行政审批事项对外承诺时限处理内)完成审批(或初审意见)手续。但对于电力设施需在公路路产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建设,而电力设施确有可能损害公路附属设施、影响公路安全或交通安全的,供电部门应征求有关职能部门意见或申请进行可行性论证,审批时间相应顺延。

(四)符合城市规划的电网建设项目,规划国土部门应免费提供规划用地红线和线路走廊红线等已有的道路红线及高程。

(五)简化施工招标程序

1、电力部门将工程招标申请等资料报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招标符合性审查,建设主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批复。

2、对于已在广东电网公司获得投标备案资格的施工单位,在资格审核时提供加盖本单位公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法人委托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即可认为其具备投标资格,不再办理投标单项备案手续。

(六)简化施工报建手续。供电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市政管理和建设主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批复;对特别紧迫但报建资料暂缺的输变电工程项目,若建设单位承诺在规定时间内补齐相关资料,可先为其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待补齐资料后,再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七)城市电网新建、改造项目涉及在新建道路人行道开挖的工程,在申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批复开挖,并免收相关开挖费用。工程施工完成后由供电部门按原貌修复,并由有关部门验收认可。

(八)有关收费。

1、输变电项目施工涉及封航、封路或搭设跨越架的,航道、公路、交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并按有关优惠政策收取费用;并减免高、低压配电网新建、改造工程道路开挖费。

2、电网工程项目涉及立项、报建、办证等事项全部进入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有关收费按清发〔2008〕22号的精神执行。

3、解决《清远市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制度暂行办法》所涉及的担保问题六的办法为:只要供电部门提供由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和向承包商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承诺,我市电网的配套生产、办公项目建设,业主可免办工程款支付担保手续及免除相关担保费用。

五、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执行,如相关政策有变动或修改,再作相应调整。

六、自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各县(市、区)政府应制定本辖区内电网建设实施细则,并报市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备案。

清远市电力设施用地、拆迁、青苗补偿方案

为规范、加快我市电力设施建设,保证电网建设和电力生产的顺利进行,根据《电力法》、《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03号令)、《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粤国土资发〔2006〕149号)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方案。

第一条 本方案适用于清远市行政区域内各电压等级的电力设施用地补偿。

第二条 本方案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直流输电换流站及接地极、电缆头场地、电力线路、杆塔基础、输变电工区、高压工区及以上电力设施配套的安全防护设施、专用交通设施、环保安全设施。

第三条 本方案所称的电力线路用地是指线路控制的全部用地,包括线路中线两侧按规定控制的用地。又称电力线路走廊用地和线行用地。

第四条 电力设施使用土地应符合本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发展规划和相关电力专项规划;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发展规划编制时应统筹安排和预留电力建设用地。

第五条 根据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 》(第 9 号令)第十三条的规定,电力设施用地,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全部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使用划拨土地建设的电力设施占地可以申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电力线路走廊、杆塔基础用地,只作备案登记,不发土地使用证。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企业转制、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按当地政府的规定补办出让手续。

第六条 实行电网工程建设项目工作责任制,电网建设工程项目的征(占)地、拆迁、补偿等事务性工作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负责。按项目属地管理原则,由供电部门与项目所在地政府签订合同,按项目相关概算的85%由项目所在地政府包干完成。补偿款应专款专用,不得调用或借用,并及时按标准足额兑现给被补偿对象。

第七条 项目所在地政府在办理电网建设项目的征(占)地、拆迁、补偿等工作时应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征(占)地、拆迁、青苗补偿有争议或个人(单位)提出无理要求时,各级政府要积极主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应依法裁决解决。 裁决期间不能阻碍工程的施工。

第八条 相关征地、拆迁、青苗等的补偿规定

(一)新建变电站的占地面积按规划部门批准的红线图为准,由该站土地所属的政府办理相关征地的手续,并负责及时办理国土使用证明。

(二)电网建设项目的征(占)地、拆迁、青苗补偿等按市政府《印发关于征用新城K1#、K4#土地补偿方案的通知》(清府〔2006〕96号)或清远市政府颁布的最新补偿标准执行,对于电力部门实际用地面积若大于规划部门批准的红线面积的,超出部分将按征地的价格补偿地方政府。

(三)对矿产资源进行无证(非法)开采危及新建或运行中的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可追究刑事责任;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

第九条 对架空线路水泥电杆、铁塔的拉线和基础占地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架空线路的水泥电杆、铁塔基础占地面积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铁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则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2—3平方米计算。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挡土墙,以其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四)电力设施占用公路路产补偿费用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要求免收电力设施占用公路路产补(赔)偿费用的复函》(清府办函〔2005〕217号)的精神执行。

第十一条 架空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在广东电网公司审批初步设计后,由设计单位按照行政地域对沿线杆、塔占用地实际面积登记造册,由供电部门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用地补偿按市政府《印发关于征用新城K1#、K4#土地补偿方案的通知》(清府〔2006〕96号)的精神执行。

架空线路的杆、塔基础使用林地的,由供电部门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申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不实行征地,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杆、塔地网埋深在60厘米及以上不影响地面农作物耕作所占地不予补偿,若地网在施工的过程中损坏或损伤地面的青苗,按实际青苗赔偿处理)。因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及安全运行需要,供电部门需要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砍伐原有的种植物或清拆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按市政府《印发关于征用新城K1#、K4#土地补偿方案的通知》(清府〔2006〕96号)执行。电力设施选址选线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在电力设施用地范围内对抢种、违法种植的作物和抢建、违法(违章)的建(构)筑物,不作补偿。

第十三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地面较低,可能危及人身和电力设施安全运行,需砍伐林木的,供电部门应当依法缴纳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地面较高,不危及人身和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不需砍伐林木的,不缴纳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第十四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再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电力企业有权进行砍伐,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由于我市管辖地域宽广、经济差异较大。因此,在电力工程建设赔(补)偿时按以下方式执行:

(一)清城区:按市政府《印发关于征用新城K1#、K4#土地补偿方案的通知》(清府〔2006〕96号)执行;

(二)清新县、佛冈县:架空线路水泥电杆、铁塔的拉线和基础占地需要使用土地的按《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执行;其余青苗、迁坟、房屋拆迁等按市政府清府〔2006〕96号文规定标准的90%执行。

(三)英德市、连州市:架空线路水泥电杆、铁塔的拉线和基础占地需要使用土地的按《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执行;其余青苗、迁坟、房屋拆迁等按市政府清府〔2006〕96号文规定标准的80%执行;

(四)阳山县、连南县、连山县:架空线路水泥电杆、铁塔的拉线和基础占地需要使用土地的按《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执行;其余青苗、迁坟、房屋拆迁等按清府〔2006〕96号文规定标准的70%执行。

第十六条 其他未有赔偿标准的,由供电企业与权属者商议,如双方不能达成共识的,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协调确定。

第十七条 国家、省有新的或者特别规定,按新的或者特别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标准补偿标准实施,也可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补偿标准。

第十九条 本方案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剩余留成外汇额度收尾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剩余留成外汇额度收尾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南京、宁波、厦门、青岛、武汉、深圳、广州、成都、重庆、西安、汕头、珠海、济南、杭州分局,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
为做好剩余留成(含地方外汇和调剂外汇,即汇管统三表内所含)外汇额度的收尾工作,保障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外汇管理局要加强对剩余留成外汇额度的审批管理,继续督促有留成外汇额度的企、事业单位尽快将剩余留成外汇额度用完。
二、从1994年12月15日起,各级外汇管理局停止一切外汇额度的调拨。
三、在1994年12月31日前,各单位所持有的留成外汇额度,仍可经当地外汇管理局审批后,在当地中国银行继续使用。外管局在给中国银行的额度批汇单上,必须注明该单有效期一律截止到1994年12月31日。
四、各单位经过外管局批准调到各外汇指定银行的各种用途的留成外汇额度,包括已开出信用证未付汇部分、专项用于归还外汇贷款的留成外汇额度及其他待付的各种留成外汇额度,可配成现汇,存入专户保留,按原用途使用,但不得突击用汇。
五、各外汇指定银行对在1994年12月31日前,经外管局批准使用的留成外汇额度,可在年底前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1993年12月31日人民币兑美元的汇价配成现汇。从1995年1月1日起,各外汇指定银行一律不准以该汇价为留成外汇额度配汇。
六、各级分局要认真做好留成外汇额度余额的清理、对帐工作,继续准确,及时地报送汇管统三表。
七、请各外汇管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将本通知精神迅速传达给所辖分支局、分支行及有关单位,作好宣传,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剩余留成外汇额度的收尾工作。



199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