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志愿服务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3年8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21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及其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出于本人自愿,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无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与帮助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
(一)依法登记注册专门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社会团体法人;
(二)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的机关、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或注册,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志愿服务的个人。
第四条 市和各区、县(市)应当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活动进行组织、指导和协调。
各级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是同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成立后,应当到所在地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案,由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的职责如下:
(一)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各项措施和制度;
(二)负责志愿者的招募、培训、管理与考核;
(三)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五)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
(六)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合作活动;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内外交流活动。
第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自行或联合招募志愿者。招募时,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告志愿服务计划。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照志愿服务计划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计划应当包括志愿者招募、培训、使用、考核及服务项目等必要事项。
第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将志愿服务计划报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案,并在志愿服务活动结束后三十天内,将志愿服务活动情况报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备查。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在进行志愿服务计划备案时,发现该计划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应当立即通知志愿服务组织修改后,再予以备案。
第九条 为提高志愿服务工作质量,保障志愿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基本理念和专门服务的知识、技能培训。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发给志愿者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记录册和志愿者标志。
有关证、册、标志的式样、制作、使用及管理办法由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
(二)接受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知识和服务技能培训;
(三)参与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对其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
(四)参与志愿服务计划的拟定、设计、执行及评估,获得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完整信息;
(五)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六)获得从事志愿服务工作所需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七)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织的帮助和服务;
(八)自由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九)其他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服务工作;
(三)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教育与培训;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权利,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五)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服务证和志愿者标志;
(七)相关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的重点是社会公益活动和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等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和互相尊重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必要时,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可以就服务内容及要求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服务申请。
志愿服务组织有权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可以不予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自身条件,为参加服务的志愿者提供开展志愿服务所必需的专项服务培训和必要的物质保障。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志愿者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人身受到伤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志愿者因升学、就业等原因需要志愿服务证明时,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发给志愿服务绩效证明书。
志愿服务绩效证明书格式,由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的总时数累计达四百小时以上的,可以凭志愿服务绩效证明向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申请核发志愿服务荣誉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志愿服务成绩突出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收公务员、招工、招生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优秀志愿者。
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经常开展有关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鼓励和组织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工作经费由政府财政拨款、社会捐赠和资助及其他合法收入组成。
工作经费应当专款用于志愿服务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工作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资助者及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应当符合志愿服务组织规定的宗旨和服务范围,并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第二十五条 志愿者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在提供志愿服务时因故意或过失给服务对象或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失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志愿者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志进行商业或非法活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5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债务专项贷款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债务专项贷款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做好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债务工作,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商业银行为我区提供了专项贷款,用于解决我区农村合作基金会到期的首期债务兑付。为明确责任,确保专项贷款资金按规定使用并按期还本付
息,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债务专项贷款(以下简称专项贷款),是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国务院批准,专项用于解决我区农村合作基金会兑付的贷款。
第二条 申请使用专项贷款的条件
(一)通过清产核资,彻底摸清家底,准确测算清盘关闭的农村合作基金会首期兑付对资金的实际需要及资金缺口量。
(二)通过运用一切经济、法律、行政等有效措施追收借款,变现资产,达到了应该达到的清收效果。
(三)充分考虑自身的财力状况,具备还款能力,有稳定的还款来源及计划。
(四)严格按照规定的申请程序,认真履行规定的借款手续。
(五)按照规定的用途,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条 专项贷款的管理原则
(一)自愿申请,自担风险。该贷款系银行资金,专项用于有关地、市、县清盘关闭的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应急兑付。贷款方必须按期偿还本金,按规定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不能按期偿还的全部风险。有关地、市、县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根据自身的财力状况和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
债务对资金的实际需要,认真评估贷款风险,在此基础上,实事求是提出申请数额。
(二)统借统还,封闭运行。专项贷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转贷给有关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并签订《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债务专项贷款转贷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贷协议书》),然后逐级下拨资金,有关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还本付息。为便于
资金的监督管理,由各地、市财政局向自治区财政厅统借统还,具体办理有关手续。区、地(市)、县三级财政都要在预算部门开设专户,与本级其他资金严格划开,实行专人专帐封闭运行,封闭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三)到期归还,不还扣款。此项贷款,自治区人民政府已向国务院作出到期归还的承诺,如不能按期归还,财政部将通过直接扣减我区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资金归还。自治区对各有关地、市也将按此办法执行。
第四条 债务人的责任
(一)申请使用专项贷款的各级人民政府为债务人,同级财政部门为债务人代表。
(二)专项贷款债务人应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转贷协议书》,并认真履行《转贷协议书》的所有条款。
(三)专项贷款使用期限为6年,债务人必须在使用期限内按《转贷协议书》的规定分年还本,按季付息。
(四)专项贷款债务人承担的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从人民银行计息日开始计息。如遇银行贷款利率调整,专项贷款利率也要做相应调整。
(五)地、市、县专项贷款债务人应按上级财政部门要求,实事求是地提供有关资料。
(六)专项贷款债务人代表负责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具体办理转贷和还本付息手续。
第五条 申请使用专项贷款的程序
(一)提出申请。本专项贷款由地、市、县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逐级自愿提出申请。各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市农村合作基金会负债情况,结合可支配财力状况,认真审核并测算还款资金来源,确保有能力偿还后,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抄送自治
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逐级上报资料。主要是书面申请、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情况表、贷款使用、偿还预算、有关报表、资料等。
(三)专项贷款的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接到有关地、市贷款请示后,分送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征求意见。自治区财政厅要严格审核、把关,就有关地、市的财力状况及其申请贷款要求,对其是否具备还款能力提出意见;自治区
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根据有关地、市农村合作基金会及其清理整顿情况,对其是否符合申请贷款条件及首期兑付需要的贷款额提出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综合这两个单位提出的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办理贷款手续。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贷款后,地、市财政局到自治区财政厅办理具体贷款手续,签订专项贷款《转贷协议书》。地区行署专员、地级市市长,分管财政的副专员、副市长,地、市财政局长必须同时在《转贷协议书》上签名。
(五)专项贷款拨付。
1、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示,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向有关商业银行办理专项贷款手续。
2、自治区财政厅要开设专户,专人专帐管理贷款资金,实行封闭运行。收到贷款后要在规定时限内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额度,将转贷资金划拨到有关地、市财政局专户。
3、有关地、市财政局也要开设相应资金专户,实行专人专帐封闭管理,在收到自治区财政厅划拨的资金后,按规定时限将转贷资金落实到县(市、区),并将落实到县(市、区)的贷款数额与情况说明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4、各有关地、市、县都要及时制定专项贷款管理办法,明确责任,严格管理,切实加强会计核算工作,确保专项贷款使用的高效和安全。各地、市的管理办法,要及时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归还专项贷款的措施
各级财政要按照《转贷协议书》认真做好还款计划并列入当年预算。《转贷协议书》一经签订,有关地、市必须按期、足额向自治区财政厅归还专项贷款本息。对到期不能归还的,自治区财政厅将通过资金往来采取直接扣减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资金等办法扣还。
第七条 专项贷款的监督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组织力量,认真检查专项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发现有违反本办法和《转贷协议书》规定的,可采取措施,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和按期还本付息。
(二)各地、市财政部门要根据自治区财政厅的要求,编报贷款使用情况表,于每季和年度终了10日内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一式二份。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私分专项贷款。凡违法乱纪造成贷款损失的,必须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解释。
19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