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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时间:2024-07-03 18:27: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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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1年3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根据发展两国共同利益的原则和增进两国各方面关系的愿望: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阿拉伯反对帝国主义和犹太复国主义斗争的尊贵立场;
  鉴于科威特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的立场;
  两国政府决定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互派大使。

                     一九七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于科威特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水电开发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水电开发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5]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农村水电开发建设与管理,合理有序地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十堰市农村水电开发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十堰市农村水电开发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农村水电开发建设与管理,合理有序地开发利用水能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农村水电建设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水电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水电是清洁、无污染的可再生能源,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农村水电的发展,鼓励自然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合资、合作、独资、招商引资及其它形式从事农村水电开发。
  第四条 农村水电开发实行自建、自管和谁投资、谁受益、谁拥有产权的原则。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全过程负总责。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水利、环境、国土、林业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认真履行职责,搞好协调、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域水电开发规划必须在科学勘察和评价的基础上编制,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具备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防洪和水土保持功能,兼顾供水、灌溉、渔业、航运等方面的用水需求。
  第七条 县内和跨县河流水电开发规划,由相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市河流水电开发规划,由市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流域水电开发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必须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农村水电建设必须符合流域水电开发规划和防洪规划要求,其前期工作必须按照规定报市及以上投资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凡未纳入流域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的项目,一律不予核准。
  政府投资的农村水电工程必须严格按照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程序进行管理。非政府投资的农村水电工程,应按要求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送相关文件进行核准。
  第十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并报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否则投资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第十一条 农村水电工程建设必须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十二条 承担农村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必须在水电项目主体工程开工前,到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水电工程建设必须确保防洪安全,在建工程每年汛前必须编制防汛预案,报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涉及县外流域的,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农村水电工程建设过程中必须按规定组织阶段验收,在项目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农村水电工程生产运行过程中,必须严格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运行。
  第十七条 所有建成投产(包括试运行)的农村水电工程必须服从防洪统一调度,确保公共安全。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广州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完好保存和有效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财富,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档案局颁发的《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和《档案馆工作通则》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广东省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档案馆是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直属的综合性档案馆,是负责收集(征集)和永久保管全市有关档案资料的基地,是党和政府及社会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料的中心之一。
第三条 本市市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属各单位)形成的档案应定期移交给广州市档案馆。
第四条 要在维护党和国家的历史真实面貌的前提下,坚持党政档案统一管理和实行分级保管档案的原则,将市属机关、直属单位和有代表性、典型性的基层单位以及知名人士形成的具有工作查考、科学研究和历史凭证作用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要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
第五条 市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形成的档案。
(一)中共广州市委、市顾问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政协、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及临时机构形成的档案。
(二)市总工会、市团委、市妇联、市文联、市侨联、市科协、市工商联等机构形成的档案。
(三)经过协商同意,接收或代存市各民主党派组织形成的档案。
(四)市各委、办、局、总公司、大专院校形成的档案;各委、办、局、总公司直属的公司、办事处等机构形成的档案。
(五)市政府派驻国内各地、港澳及国外临时机构形成的档案。
(六)市属各部、委、办、局、总公司及属下单位撤销后的全部档案。
(七)在市级人事管理权限内,在社会上有一定名望、权威、影响的各界知名人士和被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人物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档案。
(八)市委管理的处级以上干部和委、办、局、总公司管理的副处级干部、以及离休后享受处级以上待遇的干部死亡后的人事档案。
(九)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工厂、商店、医院、中小学校、文艺团体和专业户、个体户的档案。
(十)市直机关在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反映本市科技发展和本专业特点的科技档案、专门档案。
(十一)中央有关部门驻穗机构形成的可移交的档案。
(十二)有代表性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形成的档案。
(十三)中共中央、中央办公厅、广东省委、省委办公厅文件由市委办公厅负责立卷;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省府办公厅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立卷;中央和省各业务部门文件由市级各业务部门负责立卷。
二、建国前中国共产党在广州的党组织和革命团体形成的革命历史档案。
三、建国前中华民国政权在广州的各种机构形成的历史档案。
第六条 在接收档案进馆的同时,还要收集与档案内容有关的史料。包括各机关编印的各种文件汇编、资料汇编、简报、通讯、大事记、专题史料、史志、年鉴、地图、手册、图片、照片集以及公开出版或内部发行的报刊、书籍、画报、回忆录、参考材料、会议特刊(专刊)、科技资
料、科研成果汇编、产品目录、地方志和各种族谱、家谱等。
第七条 向市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必须做到文件收集齐全,整理立卷,正确划定保管期限、编制档案目录(包括案卷目录、卷内目录和全宗说明)一式二份,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条 所在进馆档案须经市档案馆检查验收,符合要求的才能接收进馆。验收办法:市直属机关和中央机关驻穗单位的档案由市档案馆负责验收;市直属机关所属单位的档案分别以各主管机关为主,市档案馆派人参加检查验收;已撤销单位的档案,由原单位或代管单位负责整理,市
档案馆派人检查验收。
第九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