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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死刑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复核案件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1:3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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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死刑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复核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死刑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复核案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今后凡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被告人死刑,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死刑复核案件,一律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浅议诱惑侦查

(何旺翔 南京大学法学院 210093)


在警匪片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这样的镜头:一房间内,假扮毒品买家的警探正与毒贩进行毒品交易,当双方买卖成交时,假扮买家的警探即亮明身份,随即一群警察冲入房内,将犯罪分子一网打尽。这一镜头成为了警匪片中绝对经典的一刻。同时在实践中这一方法也成为了警方破案的惯用侦查手段。这种侦查手段在学理上称为诱惑侦查,即侦查机关为逮捕犯罪嫌疑人,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其实施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或犯罪结果发生后,将其逮捕的特殊侦查手段。尽管诱惑侦查在破获一些重大疑难案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为广大人民群众所认可,但在学术界因其有违反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原则,有损国家机关之威信和公民正当权利的嫌疑,而遭到种种非议。
一、 诱惑侦查的产生与发展
诱惑性手段作为正式的侦查手段,始于大革命前的法国。当时路易十四为了维护其统治,而以诱惑侦查作为一项捕捉革命党人的特殊政策,用来镇压资产阶级革命运动。可以说诱惑侦查的开端是有违法律基本原则和有损公民权利的。
20世纪二三十年代,诱惑侦查手段被引入美国,随之逐步发展成为一种行之有效的侦查手段。并历经四十余年,通过索勒斯案、谢尔曼案等一系列判例形成了所谓陷阱之法理,即以刑罚理论为基础,认为立法者在制定刑事法规时即排除了追究因警察的诱惑而萌生犯意并实施犯罪的被诱惑者的刑事责任。伴随着诱惑侦查手段在各国的普遍采用,以及相应的对诱惑侦查的规制机制的建立,学术界对诱惑侦查的研究也随之深入。
二、 诱惑侦查的实施条件
诱惑侦查学术界又称其为警察圈套、侦查陷阱,其本身具有两大特点:一是使用诈术,二是利用对方的某种欲望。因此有学者称其为“肮脏手段”,认为其有损害国家威信,违反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诱惑侦查的手段在实践中较常用于在犯罪人之间进行的且无特定被害人的案件中。因该类案件侦破困难,证据收集不易,所以使用该种侦查手段实非无奈之举。而且其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国家在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以欺骗手段侦查两者之间进行权衡比较,从而得出了“两害相权取其轻”的价值和政策选择。因此可以说它是在特定情况下,针对特定的犯罪行为采取的不得已的方法。但这种“不得已”并不是说其具有必然的合法性,它的实施还必须具备特定的条件:
首先,这种侦查手段应该尽量避免,除非其有实施的合理证据和理由。可以采用诱惑侦查手段并不意味着说侦查机关可以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假扮犯罪分子去诱惑他人犯罪。其前提是在其已掌握一定的证据基础上,或基于某种特定的理由而相信特定的人有犯罪的可能,只是由于种种限制而无法取得案件侦查上的实质进展时,才无奈选择此种侦查手段。
其次,犯罪行为人其主观上具有犯罪倾向,并明知其实施行为的违法性。侦查机关实施诱惑侦查的目的是为了打击和抑制犯罪,而非制造犯罪,因此任何诱导他人犯罪的行为都应排除在诱惑侦查的合理限度内。只有当犯罪行为人有明确的犯罪意向且明知其行为的违法性时,诱惑侦查才有其有效性。也就是说即使没有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犯罪行为人在同一种情形下仍会实施该犯罪行为,而且这种犯罪意向来源于犯罪行为人本身,而非侦查机关的“诱导”。
三、 建立对诱惑侦查的规制机制
只有符合上述两点的诱惑侦查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才是与侦查的客观真实原则相一致的。但同时由于这种侦查权力极易被滥用,因此采取其它的一些相应措施对其加以规制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通过内部监督机制的建立来积极规制这一侦查手段。美国早在1981年就出台了《关于秘密侦查规则》的法律。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此种方法,来规制这种侦查手段,从而一方面防止权力的滥用,另一方面也明确划定合法有效的诱惑侦查的范围。
其次,建立完整的证据排除规则。通过该类规则的建立,在刑事审判中建立最后的一道把关的防线,从而由法院依此规则来排除由非法的诱惑侦查取得的不当的证据,从而消除对犯罪行为人的不公。同时应该指出的是,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证据应不包括以合法的诱惑侦查手段所取得的证据。因为这里所指的欺骗手段是指超过法律界限可能导致证据虚假的侦查手段,而诱惑侦查所取得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只不过在其中侦查人员使犯罪行为人对其身份产生了误识。
诱惑侦查具有其在特定条件下的优越性,但其实施必须在合理合法的限度内,并必须以客观真实原则为其基本准则。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它的应有功能,从而促进国家对犯罪的打击控制,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非经营性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的处罚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非经营性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的处罚办法
 

(1993年7月2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号)




  第一条 为加强非经营性收费、罚没票据的管理,查处违法行为,根据《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使用非经营性收费、罚没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罚没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行为的,均按本办法予以处罚:
  (一)未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没票据,进行收费、罚没的;
  (二)改变收费、罚没票据指定的项目,进行其他收费、罚没的;
  (三)私自出售、转让、代开、借用收费、罚没票据的;
  (四)私刻票据检印和伪造、私印收费、罚没票据的;
  (五)撕毁、拆本、涂改、挖补票据的;
  (六)不按顺序,不一次复写票据的;
  (七)未经财政部门同意或没有财政部门监督自行毁票据存根的;
  (八)用往来结算票据进行收费的;
  (九)收费票据内容填写不全或不加盖现金,转帐收讫公章的;
  (十)核销非法收费票据的;
  (十一)未按省统一价格发放票据的;
  (十二)遗失、损坏票据而又未及时报告当地财政部门的;
  (十三)使用作废票据的;
  (十四)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财政票据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黑龙江省罚没收费稽查证》,并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


  第六条 对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财政部门应为其保密,经查实处理后,应给予检举人适当奖励。


  第七条 对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具有第二条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收缴其非法所得并通报批评,同时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具有第二条第(一)、(二)、(八)、(十三)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建设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具有第二条第(三)、(四)、(五)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二百元至三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具有第二条第(六)、(九)项行为的,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对具有第二条第(七)、(十二)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二百元至三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对具有第二条第(十)项行为的,处核销数额的二倍罚款。
  (六)对具有第二条第(十一)项行为的,建议主管部门给予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七)对具有第二条第(十四)项行为的,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由其单位代扣代缴。


  第九条 财政部门执行处罚时,应填写《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处罚通知单》和《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缴款单》。


  第十条 对非法所得和罚款,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过期不缴的,按日加收非法所得和罚款数额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罚款全额上缴财政部门。非法所得收缴到财政票据管理专户,主要用于补充财政票据管理机构的业务经费。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管理人员办案所需经费;比照审计署和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收缴其《稽查证》,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同时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四条 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处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