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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能委关于废润滑油回收再生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7 08:24: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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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能委关于废润滑油回收再生的暂行规定

商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 等


商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能委关于废润滑油回收再生的暂行规定

1981年4月22日,商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能委

一、为了节约能源,防止环境污染,必须加强废润滑油回收再生工作。一切用油单位(包括停泊在我国港口的外国轮船)所更换下来的废油和经加工后能获得石油产品的各种工业副产品,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二、严格执行润滑油交旧供新的制度。各用油单位的废油,都应交售给当地石油经营部门或指定的收购点,凭交售废油的证明供应新油。严禁自行买卖废油或烧、倒废油。
中央直供单位,也必须将废油交售给当地石油经营部门,不得自行出售或挪作它用。
三、各种机具、车辆、设备用润滑油的回收比例规定如下:
内燃机油 15%
机械油、液压油 30%
压缩机油、冷冻机油 50%
车轴油 40%
汽轮机油 60%
变压器油 80%
其他润滑油 15%
农业(农、林、牧、副、渔业)用油 10%
洗涤汽油 30%
洗涤煤油、柴油 50%
各地下达润滑油分配计划时,要按季(年)下达回收指标。对未完成回收计划的用油单位,其未完成部分的油品,必要时石油经营部门可采取停、减、缓供措施。
四、各地回收点收购的废油,去除明水明杂,交给润滑油再生厂,按收购总值提取10-30%的手续费,并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多收多得。
各用油单位可从出售废油的收入中提取5~15%,奖给对废油回收有关的人员。
五、生产车辆、机具、设备的工厂要严格把好产品质量关,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不出厂。企业的主管部门要定期进行检查,对解决不了设备漏油关的生产厂要停产整顿。各使用单位要对现有漏油车辆、机具、设备限期检修,长期漏油者可停供,直到改正为止。
六、废油回收计划的完成情况,做为石油经营部门综合提奖的条件之一,对完成年(季)度进销计划而未完成回收计划的单位,视其情况,扣发企业和有关人员的奖金。
七、各省、市、自治区要根据润滑油哪里供应,哪里回收,统一管理,集中加工的原则,对现有的废润滑油再生厂进行整顿。重复建厂和不具备条件的要适当关停并转。一般可按润滑油年销售量一万吨以上或废油年回收量一千吨以上设置一个专业再生厂为宜。废油再生厂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有合理的工艺流程和再生设备;
2、有专职的技术人员和规定的化验评定手段;
3、废油再生后能恢复原来品种,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4、具有符合要求的三废治理设施和安全消防设施。
八、各省、市、自治区经委和商业厅(局)会同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消防部门,按上述条件对废油再生厂进行检查审定,合格单位发给“废油再生许可证”,没有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废油再生。各厂矿企业废油再生车间也要根据上述条件进行整顿,经过批准,发给“废油自行再生许可证”才能进行废油再生。
九、认真实行按质论价。回收废油不得压级压价,防止掺杂掺假,废油回收价格,一般应以同类代表品种当地批发价的百分之二十五到百分之三十计算(停泊在我国的外国轮船不执行本条规定)。
专业润滑油再生厂的产品,石油经营部门可按当地同品种一级站调拨价收购。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产品不能出厂,不能收购,也不得自行销售。
十、各省、市、自治区对废油回收再生工作要加强领导,统筹规划,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贯彻执行。
十一、部队的润滑油回收再生工作,可参照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任保兴
                          
二000年五月十七日

           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用土地管理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因征地涉及房屋拆迁、安置的,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撤销村、组建制后属于原建制的剩余集体土地收归国家所有,其补偿安置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审查报批和组织协调及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辖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事宜。
  各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从事征地事务工作的事业单位,在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承担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宜。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审查和组织协调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宜,其征地报批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杭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协同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开发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事宜。


  第四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必须服从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需要,按经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期限移交被征用土地。

第二章 征地实施程序





  第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以及经省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第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开发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征用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市计划部门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市区各类建设项目用地计划。
  (二)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分别向计划、规划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申请计划立项及规划选址。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规划部门划定的征地范围,在征地所在区域发布征地冻结通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房屋交易、翻(扩)建、装潢、核发营业执照、调整农业结构等有关事宜。
  (四)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建设项目性质与规划部门划定的征地范围,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农用地、耕地及征地范围调查,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转报国务院审批。
  (五)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定点审批文件,下达征地任务书。各区人民政府、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自征地任务书下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六)各区人民政府、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公告发布后,即行组织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承包经营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资料,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调查登记确认。
  (七)各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及复核确认的补偿登记情况,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征地范围面积及补偿金额;
  2.征地安置人员的具体安置办法;
  3.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询异议的期限;
  4.搬迁交地期限;
  5.其他有关事宜。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八)各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公告情况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提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在裁决前不停止征地行为的实施,裁决后按裁决的结果执行。
  (九)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建设用地单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搬迁交地。


  第七条 在本办法第六条所述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征用土地的,按国家规定的权限报批,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用单位还应该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税。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必须按本办法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应主要用于征地剩余人员的统筹安置。


  第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及宅基地需要占用农用地拆迁复建的,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统筹安排,原建设用地不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其地上合法建(构)筑物按规定给予补偿;复建用地应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征用,相同面积的征地补偿费用及有关费税由建设单位支付。不改变原土地用途的,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二条 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一律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合法产权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征地冻结通告发布后栽种的花草、林木、青苗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突击装修的;
  (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性或暂保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未经有权审批部门依法批准建设的室外地坪、围墙等;
  (五)《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后建造的坟墓。


  第十三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被征地单位征地补偿安置费的使用情况,由各区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每年审计一次。


  第十四条 耕地征用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通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相应农业税。

第四章 征地剩余人员安置





  第十五条 建立市区乡(镇)、村农业人口及耕地动态统计制度。动态统计基准年为1999年,基准年的农业人口与耕地数据由村民委员会如实填报,报乡(镇)、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汇总,经市统计部门审定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基准年农业人口与耕地数据库。
  各区、开发区管委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征地项目完成后,将被征地单位的农业人口与耕地增减情况进行登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调整,作为今后征地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六条 征地安置人员,必须是征地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被征地单位在籍的常住农业人口。具体数量按被征用耕地(园地、鱼塘视同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面积计算,被征用的非耕地按耕地标准的一半计算。
  征地安置人员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简称“农转非”)的手续。征地已安置人员在以后征地中不得重复计算。


  第十七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可采取货币安置、招工安置等多种途径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征地安置人员,通过自谋职业方式自行解决生活出路的,实行货币安置,在与被征地单位签订自谋职业安置协议后,可一次性领取相应的安置补助费和自谋职业费用。
  支付给个人的安置补助费,经被安置人员同意后,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


  第十九条 征地“农转非”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建设用地单位有条件招用的,经体检合格,实行招工安置。
  招工安置人员安置补助费支付给招工单位。
  招工单位应与招工安置人员签订首期不少于15年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因经营需要与安置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一次性补足安置人员15年的养老统筹费用和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因本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国家机关、军事设施用地,一律不实行招工安置。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以及政府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用地,一般不实行招工安置。


  第二十条 交通、市政、绿化、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经市政府批准采取开发性安置的,由被征地单位统一负责安置征地剩余人员,其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给被征地单位一定比例的开发性安置建设用地指标,由各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采取开发性安置方式的建设项目(除房地产开发用地以外),其建设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或集体土地使用方式供地。
  开发性安置用地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等交易以及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等情况的,必须依法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工程项目急需提前用地的,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被征用土地交付之月起至正式安置前,对需要安置的征地剩余人员,按市政府统一规定的标准支付相应的生活补贴费,与征地补偿费用一并核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阻挠征地工作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人土比例,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冒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以及非法占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赔,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以及从事征地事务工作的人员,在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和加强国家建设征用市郊土地补偿安置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杭政〔1992〕21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或已达成征地拆迁协议的,继续有效。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9年4月8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经审议,决定废止《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