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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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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127号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意见》(国审改发〔2003〕1号)的通知,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的规定,现就国务院决定取消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若干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取消企业列支职工工资、福利费标准审核的后续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福利费,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取消上述审核后,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该同时报送其所支付的工资、福利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等有关资料备案。以后年度工资、福利费支付标准没有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重复报送;支付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在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时将标准变化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企业工资、福利费时,应对企业报送的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其中对福利费的列支标准,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709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取消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批准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从事信贷、租赁行业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按照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从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取消上述审批后,上述行业可以按照规定提取坏账准备。各地税务机关要对上述行业的企业报送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资料、会计报表中的“放款余额”、“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科目,进行认真审查,确认坏账准备。对信贷、租赁行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一般情况下不得计提坏账准备,对那些应收账款余额比较大的企业,需要计提坏账准备的,仍按《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三、取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经营期限比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且合作期满后归中方所有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经营期限计提折旧。取消上述审批后,对中外合作企业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凡企业合作年限比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且合作期满后归中方所有的,可以按合作期限,或者剩余的合作期限计提折旧。企业应就上述固定资产的购置价格、购置时间、投入使用情况、折旧计提情况等做出说明,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四、取消企业固定资产少留或不留残值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的各类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该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减除。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10%;需要少留或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取消上述审批后,对企业新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前,其残值暂统一确定为10%。对一些固定资产凡能预见在其使用年限结束后无法变卖、或者没有变卖价值的,可不留残值。
五、取消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应当提交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取消上述审批后,凡符合规定,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企业,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必须同时报送以下证明资料:
(一)主管部门出具的当年度该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的有效证书;
(二)审核确认机关出具其出口产品产值超过当年产值70%的证明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就企业当年产值及出口产值进行严格认定,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加强协调,统一口径。
六、取消外商投资企业非货币资产投资收益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83号)第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以及其他非货币资产向其他企业投资的,其资产投资认定的价格超过原账面净值之间的差额,应为财产转让收益,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净收益数额较大,企业当期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平均分期转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取得上述收益,如果净收益数额较大,可由企业自行选择确定,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平均转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并应在相应期间的年度所得税申报中对有关收益额及分期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企业一经确定结转年限后,不得变更。
七、取消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度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对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再按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取消上述审批后,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上述优惠政策时,在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度编制的技术开发计划和费用预算方案;
(二)外商投资企业技术研究人员情况;
(三)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发生情况;
(四)外商投资企业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发生情况。
(五)税务机关需要的其它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时,应按照国税发〔1999〕173号及其补充规定的要求,严格审核。凡不符合规定要求及没有提供上述资料的,其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得进行加计扣除。
八、取消企业接受捐赠的大额非货币资产在不超过五年的时间内平均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核准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的规定,企业接受非货币资产捐赠,应按合理价格估价计入有关资产项目,同时应作为当年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若接受的非货币资产数额较大,企业一次性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平均分五年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取得上述收益,如果数额较大,可由企业自行选择确定,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平均转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并应在相应期间的年度所得税申报中对有关收益额及分期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企业一经确定结转年限后,不得变更。
九、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雇员境外社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核准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01号)的规定,由企业支付的但不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中国境内工作雇员的境外保险费,对其中确属于按照有关国家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障性质的费用,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取消上述核准后,凡发生上述情况的,企业在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述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时,应同时报送其居民身份和所在国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障性质费用的法律文件复印件。当地税务机关应对企业所报送的上述资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交通部、建设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年十二月二日





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意见

交通部 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公安部

(二○○○年十月八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道路客货运输发展十分迅速,1999年完成的客、货运量在各种运输方式中所占比重分别为91.3%和77.2%,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行业,在综合运输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日益突出,对促进经济发展,方便人民生活,解决城乡人口就业,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当前道路客货运输也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一是收费项目繁多,有的地方对客货运线路和出租车经营权随意有偿出让,使企业和从业人员不堪重负;二是营运车辆增长过快,车辆实载率严重下降,造成运力、能源的大量浪费和不正当竞争,同时非法营运屡禁不止,运输秩序较乱,严重损害了合法经营者的权益;三是一些经营者经营行为不规范,存在粗暴待客和乱收费、乱要价等现象,运输服务质量不尽人意;四是车辆超载严重,道路交通事故较多,一些路段车匪路霸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道路客货运输的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损害了行业的整体形象。因此,必须对道路客货运输秩序进行治理整顿。

一、清理整顿的主要任务和基本目标

  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改革、发展、稳定相结合和减轻企业负担的原则,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针对当前道路客货运输存在的突出问题,清理对车辆和道路客货运输企业的各类收费项目,取消不合理收费项目,减轻经营者的负担;整顿营运秩序,加强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打击非法营运和车匪路霸,为经营者创造公开、公平、规范有序的竞争环境;以规范道路客货运输的经营和服务行为为重点,确保运输安全,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和水平,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

  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基本目标是:通过清理整顿,力争用半年到一年的时间,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基本好转,经营环境有较大改善,政府对市场监管能力明显增强,行业整体形象明显改善,服务质量明显提高,促进道路客货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

  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秩序的清理整顿工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94号)的规定实施。

二、清理整顿的主要内容及措施

  (一)清理收费项目,减轻经营者负担。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部门要会同交通、建设、公安等部门,对涉及道路客货运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全面清理。除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部、国家计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外,其他涉及道路客货运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取消。对符合国家规定的涉及道路客货运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对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未落实的,要予以严肃查处。在清理整顿期间,一律不得出台涉及道路客货运输的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今后确需开征涉及道路客货运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报经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分别征得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确需开征涉及道路客货运输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报财政部批准;重要的项目,由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

  (二)打击非法营运,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省级人民政府要组织交通、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强化对道路客货运输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开展打击非法营运的专项治理行动,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对未按规定领取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件和超越核定范围经营的非法营运行为,必须予以取缔,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地方各级交通部门要切实搞好运力调控,防止车辆运力的盲目增长,确保营运车辆合理的实载率,减少车辆相向空驶,制止恶性竞争。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道路客货运输企业开业审查和年度审验,整顿期间,对经营业主进行一次全面审验。

  (三)规范客货运输的经营行为,提高道路客货运输服务质量。

  运输经营行为治理的重点是对那些无证无牌经营和宰客、甩客等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尽快解决直接关系到旅客和广大用户切身利益的问题。对旅客、货主反映强烈的运输服务质量问题,要切实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力争在清理整顿后,运输服务质量有明显改观,投诉率有较大降低。

  道路运输特别是旅客运输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运输经营业主和车辆驾驶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运输安全。要加大管理力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站场载客、载货,加强搬运装卸业管理,严把超载源头关,预防并减少重大、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对长途客运,特别是高速公路客运必须严把企业经营资格等审核关。技术状况达不到规定等级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对严重超载、直接威胁运输安全的车辆,一经检查发现,必须终止其运行,强制卸载,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要加强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的培训,确保运输生产安全,切实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和水平。

  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营业主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坚决查处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巧立名目乱收费等违法行为。对已通过正常运价补偿的服务项目和应无偿为旅客、货主及其他消费者提供的服务项目,不得另行收费或降低服务标准。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物价部门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四)加快法制建设,建立统一、科学、高效的道路运输管理体系。

  要加快道路客货运输的法制建设步伐,尽快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道路运输法规体系,抓紧制订有关道路客货运输市场准入、经营者经营行为、行政执法的规定,将道路客货运输的发展与管理纳入法治轨道。同时要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提高道路客货运输全体从业人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道路客货运输的监管力度。要加强运输行政执法队伍自身建设,实行办事、审批公开,确保公正、公平地履行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根据“精简、精干、高效”的原则,完善道路运政管理体系,优化人员结构。

  (五)停止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权有偿出让,减轻经营业主的负担。

  已实行客运线路、货运配载专线经营权有偿使用的,要立即停止执行。禁止客运线路、货运配载专线经营权的私自转让,对私自转让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并收回其经营权。擅自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贯彻实施道路运输产业政策,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和行业的技术进步。

  道路运输企业要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步伐,完善经营机制,加强科学管理,挖掘内部潜力,提高经济效益。尽快改变企业技术装备落后、科技含量低的状况,加快车辆更新和车型结构调整步伐,加快淘汰老旧车辆,降低耗油成本。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道路运输企业的承包、租赁经营形式和经济关系,做到责权一致、风险共担、收费合理,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完善道路客货运输网络,加快道路运输场站建设。道路运输场站有很强的公益性,在城市规划、征地拆迁、投资补助等方面享受国家有关政策,并坚持政府投入与企业自筹相结合的发展路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道路运输基础设施(公路主枢纽)的规划、建设纳入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

  (七)整顿道路交通秩序,打击车匪路霸,确保运输安全。

  公安部门要在交通、建设等部门的积极配合下,集中力量整顿道路交通秩序,对车辆超载运行等妨害行驶安全的行为要从严查处;要加大对汽车客运站周围及运输干线的交通秩序、治安秩序的整顿力度。当前特别要加大对车匪路霸的打击力度,确保运输安全。

三、清理整顿工作要求

  (一)组织领导。交通部负责全国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工作,并加强对地方清理整顿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建设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等有关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配合交通部切实做好清理整顿工作。地方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按照本通知精神,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清理整顿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时间安排。2000年底前,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基本完成清理整顿的主要工作。2001年一季度全面完成清理整顿的各项任务。

  (三)检查验收。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市(地)、县进行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情况报交通部;交通部要会同建设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等部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抽查,并将全国道路客货运输秩序清理整顿情况汇总报国务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七条中的“(包括在抵押期限内的新增部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