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工个人取得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分配的红利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6:47: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工个人取得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分配的红利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工个人取得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分配的红利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华全国总工会来文,要求对职工个人取得的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的分红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是经劳动部批准、民政部注册,组织职工开展互助互济活动的社会团体,隶属全国总工会。它向参加互助合作保险的职工筹集资金,委托金融机构主要通过购买国债等形式进行运作,所获利润主要用于对遭遇工伤事故和意外事故的职工进行补偿,剩余部分分配给参
加互助合作保险的职工。
鉴于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筹集的大部分资金来自国有企业的困难职工,其所获利润主要来自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分配使用体现了职工互助互济、解决自身困难的原则,现决定对职工个人2000年及以前年度从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取得的红利所得特案免征个人所得税。从2001年
1月1日起,职工个人从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取得的红利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应严格履行扣缴会员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2000年12月12日

衢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衢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蔡 奇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衢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是指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等各类机动车辆及挂车的维护、修理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
农业机械的维修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各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市、县两级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应贯彻“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与配件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协助管理部门进行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凡需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领取相应类别的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按其技术条件、经营规模和作业范围划分如下类别:
  (一) 机动车维修分为三类:
  (1) 一类可从事机动车辆的大修、总成修理、事故车修复、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
  (2) 二类可从事机动车辆的一、 二级维护、 小修、一般事故车的修复;
  (3) 三类可从事机动车专项修理(包括车身修理,涂漆,蓬、套、座垫及内装饰修理,电器、仪表修理,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修理,轮胎修补,安装车辆门窗玻璃,空调器修理,喷油泵、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车身清洁维护) 和摩托车修理。
(二)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根据其技术条件和职能分为A、B二级:
A级站可以承担汽车技术状况检测、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维修质量检测和接受有关部门委托对汽车及相关项目进行检测。
B级站可以承担汽车技术状况检测、维修质量检测。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业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厂房和停车场地等设施和资金;
(二) 有与其维修技术类别相适应的维修、检测设备和计量器具;
(三) 有从事维修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经培训合格的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价格结算、管理等人员;
(四) 有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和技术标准、作业规范;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业户,还必须配备防爆、防燃、防污设施和专用修理车间。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必须符合GB/T17993-1999《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通用技术条件》方可开业。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业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经营场所的有效证件;
(三) 从业人员的技能证书和名册;
(四) 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设备明细表以及有关检定证明;
(五) 资信证明;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从事经营性机动车维修的业户,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者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开业条件的,予以核准,核发相应类别的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者。
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从事单位内部车辆维修及机动车售后服务的,应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核准手续。
一、二类机动车维修业户经所在地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三类机动车维修业户由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合并、分立、迁址以及变更经营范围、类别的,应经原核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申请歇业、临时停业和终止营业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核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交还经营许可证,再依法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维修业户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度审验。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对达不到规定条件或维修质量下降的,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予以降级或不得继续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低类级机动车维修业户达到上一级技术类别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予以升级或扩大经营项目、范围。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维修质量。
尚无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维修业户可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维修技术规范,制定企业质量标准,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严格执行。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内容,经维修的机动车排气必须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排放标准,达到环保要求。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应当健全质量检验制度。用于维修、检验的计量器具必须检定合格。机动车进厂、维修、出厂时,必须由质量检验员进行质量检测或检验,并填写检验单,对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应建立维修技术档案。
对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竣工的机动车,必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由质量检验负责人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连同全部技术档案等文件提供给托修方;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伪造、倒卖、转借。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车辆维修业户责任引发的车辆性能故障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质量保证的范围和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尚未作出规定的,按承、托修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对使用的配件及材料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方必须向销售方索要配件经销专用票据,使用的配件及材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 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要求;
  (四) 实施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有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和经销假冒伪劣配件。用于配件检查验收的计量器具必须检定合格。
第十八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当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检测所用测量设备必须定期检定(检测),检定周期不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价格结算人员、汽车检测人员等从业人员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的上岗资格证书,未取得相应上岗证书的,不得上岗。实行上岗证书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上岗。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必须按照核定的技术类别实行挂牌服务,并对承修的机动车建立登记台帐。不得超越核定的技术类别进行机动车维修、检测。
车辆用户可以自行选择具有相应技术类别的维修业户进行机动车维修和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指定。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从事特约维修活动的,应当具有该车种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单位发给的特约维修资格证书,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
  (二) 承修报废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
  (三) 利用配件和报废车辆零、部件拼装机动车;
  (四) 承修无公安部门出具证明的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
  (五) 未经公安车管部门批准对在用机动车改装、改型、更换发动机、改变车身颜色以及重新编打、喷印发动机、车架号码。
机动车维修业户在承接事故车修复或进行车辆改装、 改型、改色及重新编打、喷印车架号码、 发动机号码等业务时,发现不具备公安等有关部门许可证明的,应当立即向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不得使用下列机动车配件:
  (一) 国家明令淘汰车型的配件;
  (二) 已报废机动车总成件;
  (三) 无厂名、厂址、产品标准、产品合格证的配件;
  (四) 国家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配件。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承、托修双方对机动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或维修费用预计在2000元以上及当事人双方认为应当订立合同的,双方应参照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维修合同。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确需更换、修理合同约定以外零部件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并重新约定。
当事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机动车维修业户应当按合同规定期限交付维修的机动车,逾期不交付,给托修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托修方应当按合同规定期限验收,逾期不验收,给维修业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应当执行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严禁随意加价、乱收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结算费用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工时材料结算清单、检验签证单、竣工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汽车维修质量保修卡等相关凭证。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和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机动车维修业户应当接受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执法人员未持有效证件进行检查时,机动车维修业户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因违法一年内受到三次以上(不含三次)行政处罚的,按年审不合格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违反本办法,对车主或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机动车维修业户与车主或用户发生争议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衢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2009〕90号


现发布《绍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绍兴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长效机制,保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绍兴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是指连接县级政府所在地与所辖行政区域内主要乡(镇)政府所在地、主要旅游景点、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和省道的县际间、连接国道和省道的重要公路。
  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以上的县级政府所在地通往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镇)的公路、乡(镇)际间、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以及具有重要联网功能的乡(镇)通往行政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的乡(镇)通往行政村、行政村之间以及行政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县道、乡道、村道按照交通部和省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命名和编号。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包括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日常养护和路政管理。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修和中修工程(以下统称养护工程)。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绿化管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坚持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确保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应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质量评定标准和公路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实行以县级为主,乡(镇)村配合的体制。
  县级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加强领导,将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纳入日常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范畴,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筹措、拨付机制,保障农村公路的正常使用。
  乡(镇)政府应当按照县级政府的规定,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级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公安、安监、审计、人事、劳动保障、国土、农业、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道养护和管理工作由县级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直接负责;乡道、村道养护管理职责一般由乡(镇)政府负责承担,具体由县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非法侵占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或控告损坏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九条 农村公路应当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各类设施完好,宜林路段绿化齐整。
  第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实行管养分离,逐步推进公路养护市场化,通过招投标选择有资质的养护企业实施。
  如因自然条件特殊等原因,无法采用招投标方式选择养护作业单位的,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聘用、委托、个人(农户)分段(片)承包、定人定路段(片)等灵活多样的养护方式进行养护,并签订养护合同,乡道、村道的养护合同应报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对于日常养护中的油路补洞、水泥路灌缝、附属设施维修等专业技能要求较高的,可单独委托或通过招投标,由有资质的养护企业进行养护。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年度计划应本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因地制宜、规模适当”的原则合理编制。
  县道养护工程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建议计划,按有关规定报批。乡道、村道养护工程由乡(镇)政府提出要求,县级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路况、交通流量、路面类型等,视公路破损情况科学合理安排,并按有关规定报批或备案。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建立“标准明确、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县级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政府应当结合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应当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行业部门应当重视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工作,逐步设置完善农村公路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提高农村公路的安全通行性能。
  农村公路标志标线应当与农村公路建设同步完成,已通车的农村公路标志标线不完善的,应当安排专项经费进行完善。
  第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严重损坏时,县(市、区)和乡(镇)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必要时可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当地群众进行抢修,以尽快恢复通行。
  第十七条 县(市、区)和乡(镇)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对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的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事项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或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沿线生态环境和植被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实施养护作业时应当减少和控制扬尘的产生。
  第十九条 县道和乡道的绿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村道绿化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因地制宜,自主实施。
  绿化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条 市、县级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数据库,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或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有关资料档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公路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并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村道的路政管理,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对乡道的有关规定执行。村道的其他路政管理工作由乡(镇)政府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村级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本村区域内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对乡(镇)政府路政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乡(镇)政府、村级组织应当配合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对村道公路路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政府应当落实农村公路路政协管员。村级组织应当落实农村公路路政信息员。
  第二十三条 乡(镇)政府制定、实施村镇规划应当规定和落实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护措施,原有村镇规划对公路路产路权缺少保护措施的,应予以补充。
  第二十四条 乡(镇)政府发现违法利用、侵占、破坏、损坏农村公路路产及损害路权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协助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对路政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村道两侧的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由县级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作出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村道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车货总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因运载不可解体物品,超过村道及其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通行手续,由此产生对村道加固、改造、护送以及修复损坏公路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依法承担。
  第二十七条 村道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由乡(镇)政府根据有关规范设置,并报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乡(镇)政府应当维护村道及其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 对村道路产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补)偿费标准可以参照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浙江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有关标准》执行。
  收取的赔(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或者截留。
  
第四章 养护资金的筹集与使用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包括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和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两部分。各级政府和村级组织应积极组织筹措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按照“县乡自筹、省市补助”的原则,建立由财政一般预算拨款和其他资金共同组成的多渠道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机制。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统筹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使用管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政府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县级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组成,实行预决算管理。
  县级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用于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并优先保证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财政对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资金的投入不得低于省定标准,其中县道的日常养护资金应根据县道养护资金测算标准加以落实。
  越城区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经费由区财政进行补助,袍江新区、镜湖新区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经费由市对袍江新区、镜湖新区体制分成中解决,绍兴经济开发区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经费由市财政负责解决。养护工程经费除省补经费外,不足部分由市、区、乡级财政配套解决。养护经费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现行县(市、区)政府财政安排实际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经费标准高于上述规定的县(市、区),仍执行现行标准。
  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户,并按规定科学合理安排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三十四条 乡级财政对乡道、村道日常养护资金的投入,原则上不得低于省定标准。经济条件比较好的乡(镇)应加大投资力度,补充用于乡道、村道的公路养护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需由村出资投劳的,村民委员会应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筹资筹劳,也可采取社会、企业捐资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在筹资时,应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六条 县级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监督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审计、财政和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
  
第五章 考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年度考评目标。
  县级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对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政府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进行考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年度目标要求,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逐级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廉政保障建设。对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未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造成公路使用者损害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中收费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按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村所辖区域内自然村之间的道路,根据今后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可以逐步纳入村道进行养护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 建在农村的不属于农村公路的单位专用道(含公共工程专用道)的养护与管理工作,由其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