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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时间:2024-05-02 13:0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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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28日昆明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三章 各部门的责任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爱老、养老、助老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老年人曾为创造社会的物质与精神财富贡献力量,有丰富的阅历和经验,是社会的宝贵财富;还为国家、社会和家庭尽了义务,应当受到人们的尊重与爱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老年人,是指居住本市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的公民。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在本市的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职责,切实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每个公民都应当尊敬和关心老年人,自觉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亲属,应当在物质生活和精
神生活上,为老年人安度晚年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老年人应当自尊自重,保持晚节,遵纪守法,并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亲属关系,自觉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与家庭的和睦。
第六条 每年农历9月9日为本市敬老节,各级政府和各单位应当以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敬老、爱老活动。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七条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严禁子女、儿媳、女婿或者其他家庭成员打骂、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受赡养扶助的权利。成年子女应当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精神上尊敬。儿媳或者女婿应当支持、帮助配偶对其父母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九条 对于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较少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老年人,成年子女应当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该家庭其他成员的基本生活水平。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人,子女应当承担耕种其责任田、自留地,并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
成年子女应当负责给予及时治疗和照顾。子女不论与老年人分居或者共同居住,都应当承担或者分担必要的家务劳动。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的财产权。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知识产权、林木、牲畜、家禽、法律允许拥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向老年人强行索要财物,或者将自己的负担强行转嫁给老年人。
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的房产权和居住权。成年子女不得强占、挤占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行将老年人从居住条件较好的房屋迁往条件低劣的房屋居住。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住房出租、出卖或者拆除。老年人将自己的住房分给子女后,如果子女
违背约定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虐待老年人,老年人有权依法收回其住房。
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在分配住房时,退(离)休人员应当与在职人员享有同等的待遇。
第十二条 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离婚再婚后的家庭生活。老年人离婚再婚后,其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成年子女应当继续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再婚老年人,有权支配依法属于本人所有的财产。
第十三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继承财产的权利。老年人依法有权用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处理自己的财产。
第十四条 保护退(离)休人员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退(离)休人员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有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等待遇,不得擅自改变或者降低标准。对生活、经济困难的,各单位应当实事求是地予以帮助、解决。
第十五条 老年人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城镇无经济收入和无依靠的孤寡老人,由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发给生活救济金。农村无经济来源、无依靠、无劳动力的老年人所需粮食和费用,属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办事处统一提留;属分散供养
的,由办事处负责筹措,并保证其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原则下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发挥其专长为社会服务。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合法的经济收入受国家保护。

第三章 各部门的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龄工作机构。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办好养老院、敬老院,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筹资兴办敬老院、托老院、老年公寓等福利设施。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险制度,使老年人生活获得切实保障。并逐步做到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应依照有关法律或者政策的规定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农村应根据经济条件和农民自愿,逐步
建立以乡(镇)、村为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和退(离)休职工管理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关心老龄工作,听取老年人的意见,并为老年人的生活、学习、医疗和娱乐创造便利条件,结合本部门的业务工作,制定为老年人服务的具体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各部门
、各单位,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有益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物质帮助。老年人的专项经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尊老、敬老的宣传,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乡(镇)、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逐步建立老年人协会或者协会分会。老年人协会是老年人自愿参加的,反映老年人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组织老年人开展各种有益活动的群众性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老龄工作机构,要支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理,并对老年人协会的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群众进行敬老、爱老、养老、助老的社会主义法制和道德教育,并且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五好家庭”评比条件。“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应当规定上述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家庭成员之间因赡养老年人发生纠纷时,可以召开家庭会协商解决;或者由调解委员会、老年人协会以及子女所在单位调解解决;老年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经人民法院裁决仍不执行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部门有义务
协助执行。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阻挠或者打击报复。因虐待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司法机关应当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涉及本部门、本单位人员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不得推诿。因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对于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开展敬老、爱老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或者个人,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及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理:由有关单位批评制止,或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条例进行处罚;违反民法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劳动人事、民政部门和市老龄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具体运用的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7日

关于印发《阿勒泰地区处理社会矛盾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暂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阿勒泰地区处理社会矛盾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行署各部门,地直各单位:
  《阿勒泰地区处理社会矛盾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暂行)》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阿勒泰地区处理社会矛盾专项资金
管理使用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处理社会矛盾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大协调处理社会矛盾的力度,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处理社会矛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用于处理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具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基本原则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突出重点,合理使用;注重资金使用的社会效益。
  第四条 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资金使用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严防资金挤占、挪用和滥用。凡违反本暂行办法,致使专项资金遭受损失的,要对相关责任人做出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来源是财政拨款,地区、县(市)两级分别将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具体数额由地区、县(市)财经领导小组研究确定。从2010年起,地区、县(市)两级财政每年应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专项资金额度。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由地区处理社会矛盾专项资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管理和审批。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分别由地委、行署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担任,成员由地委、行署对口副秘书长,地区信访局局长及地区财政局、审计局、民政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分管领导组成,办公室设在地区信访局,主任由信访局局长兼任。财政部门设立专户,负责资金的审核拨付和财务监督。
  第七条 专项资金出现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用途

  第八条 处理社会矛盾专项资金的用途:
  (一)信访诉求合理但暂时无解决渠道,且信访人生活确有实际困难的个访案件;
  (二)信访诉求合理但难以确定具体责任单位的个访案件;
  (三)对信访特困人员的临时性救助。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审批和使用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履行资金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部门应当确保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严防挤占、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他人利用专项资金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使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地委、行署需使用处理社会矛盾专项资金解决问题的,由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直接支付。
  (二)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使用专项资金时,数额较小的,由具体使用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阿勒泰地区处理社会矛盾专项资金申报审批表》,报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后,由财政部门拨付;数额较大的,经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后,报地区财经领导小组审批。
  (三)各单位解决信访稳定问题所需经费,由各单位自行负责解决。确属疑难案(事)件或无法确定责任单位的,按上述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五章 专项资金使用对象的监督

  第十二条 能够与专项资金使用对象(信访人)签订息诉息访协议的,申请使用单位必须与其签订息诉息访协议。
  第十三条 使用对象领取专项资金后,应当积极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不得缠访闹访。
  第十四条 对确因有新证据、新情况出现,需要继续反映问题的,应当到地区信访局备案后,方可依法按程序进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县(市)、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参照本暂行办法制订本县(市、区)处理社会矛盾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并报地区信访局、财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地区信访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