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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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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


(签订日期1988年11月28日 生效日期1989年10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保持两国边界的稳定和边境地区的安宁,为使双方遵守边界制度、本着相互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处理边境问题,扩大其法律基础,决定缔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部分 关于边界线走向、界标、附标和界线标志的维护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的边界由划分两国领土疆界的边界线确定,并依垂直方向划分上空和底土。

  第二条 依据下列文件维护两国边界线的走向、界标、附标和界线标志:
  一、一九六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
  二、一九六四年六月三十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以下简称一九六四年边界议定书);
  三、一九八四年七月十九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第一次联合检查的议定书(以下简称一九八四年边界联检议定书);
  四、一九八四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地图集;
  五、一九八四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界标、附标座标表;
  六、两国政府在今后签定的有关边界的文件和地图。

  第三条 在实地确定中蒙边界线走向以及界标、附标和界线标志的位置时,应以一九八四年边界联检议定书第二部分的叙述、一九八四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地图集、一九八四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界标、附标座标表以及两国政府在今后签定的有关边界的文件和地图为依据。

  第四条 对于界标、附标和界线标志、界路、边界林间通视道的维护,双方分担责任如下:
  一、单立界标和同号双立或三立界标的界桩,位于一方境内的由其所在的一方负责;界线上的界标,单号由中方负责,双号由蒙方负责。
  二、同号双立附标的附桩,位于一方境内的由其所在的一方负责;界线上的单立附标,属于单号界标的,由中方负责,属于双号界标的,由蒙方负责。界线标志也按本条规定负责。
  三、界标、附标的方位物位于一方境内的,由其所在的一方负责;位于边界线上的,由双方共同负责。
  四、带有国徽的界标的界桩,由双方共同负责。
  五、界路和边界线上的林间通视道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五条
  一、双方对界标、附标及其方位物和界线标志应加以维护,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界标、附标及其方位物和界线标志被移动或毁灭。
  如果任何一方发现界标、附标或界线标志被损坏、移动或毁灭,应尽速通知另一方;负责维护该标志的一方应在有对方边界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原处予以修理、恢复或重建。一方应于修理、恢复或重建开始前至少十天通知另一方。
  如果被损坏、移动或毁灭的界标、附标和界线标志不能在原处修理、恢复或重建,在不改变边界线的原则下,可以由双方协商另择适当的地点树立,并应就此签定文件。该文件为一九六四年边界议定书和一九八四年边界联检议定书的附件,同时记载在下次联检的文件中。
  二、边界林间通视道如因树木的生长,影响对界线的辨认,双方应协商,在有对方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各自砍伐界线本方一侧的树木;界线上的树木由双方共同砍伐清理。
  三、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在界线上设立新的标志。
  四、为保护边界线,非经双方同意,禁止在边界线两侧各20米的地带内耕地、挖渠和修建新的建筑物。此规定不包括为保护边界线所使用的建筑物。

           第二部分 边界联合检查

  第六条
  一、双方应按照一九六四年边界议定书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边界进行联合检查,并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有关对两国边界全线或部分地段进行联合检查的问题。
  二、每次联合检查时,双方应组成边界联合检查委员会。联合检查的任务、原则、工作程序和方法等,由该委员会确定。
  三、每次联合检查后,双方应就该次联合检查达成协议的问题签署议定书,该议定书为一九六二年边界条约的附件和一九六四年边界议定书的补充文件。
  四、各方可对边界走向、边界线上的界桩、附桩、界线标志和林间通视道进行单方面查看。如需越界查看,应在查看开始前至少十天将此事通知另一方,在取得另一方同意后进行。

   第三部分 边界水以及跨界铁路、其它道路和通讯设施的利用

  第七条
  一、一九六四年边界议定书和一九八四年边界联检议定书规定的边界线经过地段的界河、骑线湖泊、时令湖、小溪、泉、井等,在本条约中称为“边界水”。
  二、在边界水中进行水文测量工作、利用边界水和其它涉及边界水制度的问题,双方须本着平等互利、相互尊重对方利益的原则另行协商。
  三、在贝尔湖上,双方水上交通工具可在边界水中界线本方一侧航行、停泊和抛锚。双方水上交通工具有权于白天在以河为界地段航行。如需越界,由双方边界代表协商解决。
  四、在边界水界线本方一侧航行的民用交通工具应在两侧涂有识别标志和编号。边防部门的水上交通工具应悬挂本国国旗。
  五、双方可给牲畜饮用边界水。但有义务不使牲畜进入另一方。
  六、双方承担防止边界水污染的义务。

  第八条
  一、双方应尽可能保持边界水流正常,不得用堵塞界河水流、将水引入或故意排水的办法破坏界河的正常水位或改变水流方向。必要时,双方可就保持边界水流正常、消除妨碍界河河水自然流动的障碍问题进行协商。
  二、双方应尽可能防止界河的干流改道,如果一方在必要地段加固河岸,应在工程开始前三个月通知另一方。该工程不得影响界河的干流和另一方的河岸。如果界河的干流由于自然原因改道,除双方另有协议外,原界线维持不变。
  三、在界河上建造桥梁、堤坝、水闸和其它水利工程及其利用、改装、修理、拆除问题,须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解决。

  第九条
  一、界路由双方共同使用。
  二、跨界铁路、其它道路和通讯线路按双方主管部门签定的有关协议使用。

  第四部分 边界附近地区狩猎、生产活动、环境保护和边界事务的处理

  第十条
  一、双方居民可以根据本国有效法令在边界线本国一侧的边界水域捕鱼。但禁止:
  1.使用爆炸物、毒物或麻醉品等毁灭、残害鱼类的方法,以及可能损害鱼类资源的其它方法;
  2.阻碍鱼类和其它水生动物的洄游。
  二、鱼类和其它水生动物(河狸、麝鼠)的保护、繁殖以及禁止捕猎某些品种鱼类、水生动物和规定捕猎期限等问题,必要时由双方另行协商。

  第十一条
  一、各方禁止在边界线两侧各一千米的地带内狩猎。
  二、双方承担不越界射击和追捕鸟兽的义务。
  三、双方可共同采取措施在边界特定地段建立保护区,以保护野驴、野马、盘羊、野山羊、羚羊、野骆驼、戈壁熊、河狸、貂、麝鼠等珍稀野生动物。

  第十二条 双方承担以下义务:
  一、在边界附近地区从事农牧业、林业、地质勘探、采矿和保护森林、水等自然资源时,不应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二、在边界附近地区,不得在地上、地层和大气中存放和散布放射性物质、化学毒品和其它有害物质。
  三、采取措施,不使边界附近地区的森林、草原火灾越过边界。如森林、草原火灾有越过边界的可能时,应将情况及时通知另一方。如因火灾蔓延至另一方而造成对对方的物质损失,双方边界代表应确定损失的程度,各自向主管部门报告。
  四、采取措施,防止人和动植物传染病以及一切植物害虫越过边界;如在边界附近地区发生人和动植物的传染病症状,应尽速通知另一方。必要时,双方可就防止林业和农牧业植物病虫害的问题订立专门协定。
  五、在边界附近地区的航摄应通过外交途径提前通知对方,如需越入对方境内,须征得对方同意。双方边界代表须相互通知经外交途径商定的结果。

  第十三条
  一、各方对越界人员应确定其越界原因。如被扣留者系误入一方境内,应及时移交给对方。移交越界人员及其交通工具、财物的地点,应在其越界地点所属的会晤站或双方边界工作人员商定的就近地点。
  二、在边界附近地区,边界工作人员对越界人员问题可按本国法律处理。除越界人员对边防人员使用武器、威胁边防人员的生命安全的情况外,双方边防人员不得向越界人员使用武器。
  三、在边界附近的畜禽应有人放牧。一方如发现另一方畜禽越界,应就地赶回。对越入境内较深的畜禽,应采取措施在短期内寻找并交还。
  四、任何一方在边界附近地区发现归属不明的人畜尸体和其它物品,发现的一方应采取措施确定其归属。必要时由双方边界工作人员共同查验、确定其归属,并尽快解决交接问题。
  五、越界人员、畜禽和其它财物的交接证书,用中文和蒙文写成,式样由本条约的组成部分的议定书规定。

         第五部分 边界工作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的边界代表和副代表由各自政府的有关部门任命,并通过适当途径相互通知。边界代表在处理边界问题工作中有权任命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秘书、译员和专家等。
  边界副代表代替边界代表工作时,享有边界代表的一切权利。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执行本条约规定的和边界代表赋予的有关处理边境问题的公务。
  二、边界代表、副代表、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应按本条约以及与边界有关的其它条约、协定和议定书的规定进行工作。
  三、边界代表、副代表、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及其随行人员为执行本条约规定的公务在对方境内时,人身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其交通工具、携带的文件和物品不受侵犯。各方为其履行公务提供协助。上述人员须遵守所在国的法律。

  第十五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通过会谈方式进行工作。双方边界代表认为无需通过会谈解决的问题由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通过会晤解决。
  二、双方边界代表调查和处理与执行本条约有关的重要问题,包括:
  1.越界射击或向对方境内射击以及由此而造成另一方境内人员的伤亡和物质损失;
  2.在边界附近地区对另一方人员使用暴力;
  3.人员、飞行器和其它运输工具非法越界及造成的环境危害;
  4.未经授权的人员非法越界联络;
  5.盗窃、破坏或损坏另一方境内的财产;
  6.畜禽越界;
  7.火灾蔓延至另一方领土;
  8.界标、附标和界线标志被损坏、移动或毁灭;
  9.任何由于边境事件之后果而由一方提出的赔偿问题;
  10.违反有效的边界问题条约、协定和议定书的规定;
  11.不需经由外交途径解决的其它边境问题。

  第十六条
  一、边界代表正式管辖的边界地段、通过边界的路线和会晤站地点,由本条约的组成部分的议定书予以规定。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管辖的地段、通过边界的路线和会晤站地点由双方边界代表商定。
  二、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及其随行人员,为履行本条约所规定的公务通过边界时,应持一定格式的证书。双方边界代表和副代表通过边界的证书由各方的主管部门签发。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秘书、译员、专家和服务人员通过边界的证书由边界代表签发。
  三、边界代表、副代表、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及其随行人员通过边界时乘坐的车辆,应悬挂本国国旗。骑马行走时,应在左臂佩带标志。
  四、各方主管当局由于疫情或其它原因,可暂时禁止沿规定的路线通过边界。如需改变通过边界的路线和会晤站地点,一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但新路和新站未启用前不得单方面关闭原路和原会晤站。

  第十七条
  一、一方边界代表如要求举行会谈,应于五天以前将会谈的时间、地点、讨论的问题和参加的人员通过会晤的方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如因故不能按提议的时间参加会谈,应同对方商定新的会谈时间。
  会晤用信号或派联络员方式联络。在发出会晤信号之后的两小时内,或在派联络员联络后的三天之内,另一方的会晤人员应到达规定地点。
  会谈和会晤在提议举行会谈或会晤的一方或双方商定的其它地点举行。
  二、每次会谈和会晤由各自记录,达成协议的重要事项应作共同纪要,中文和蒙文各一式两份,由双方边界代表或会晤站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签字。
  双方在下一次会谈和会晤时应相互通报为执行纪要的规定而采取的措施和结果。

  第十八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未能解决的问题,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本条第一款不排除将已经通过外交途径交涉的问题重新交由边界代表讨论解决的可能。

  第十九条 双方口岸有关部门的会谈会晤,仍按现有制度进行。如需开辟新的口岸,由双方另行协商。

            第六部分 最后条款

  第二十条 本条约有效期十年。
  如在本条约到期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要求废除本条约,则本条约将在以后的每十年内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批准书应尽速在乌兰巴托互换。
  本条约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定,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互换批准书,本条约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五日起生效。所附议定书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刘述卿               达·云登
    (签字)              (签字)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年5月27日

  第一条为规范和保证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

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和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

文化和社会发展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以及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迫切需要解决,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贯

彻科学发展观,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

作出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的重大措施;

  (三)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加强本省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

要举措;

  (四)撤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决定;

  (五)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

员会及其提出的调查报告;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八)授予本级地方的荣誉称号;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依法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

大事项。

  第五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审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建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

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年度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

情况;

  (三)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年度财政决算情况;

  (四)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中大多数人的意见

而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采取

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六)依法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其他

重大事项。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听取本级国家机关下

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省人民政府投资的、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情

况;

  (三)涉及全省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

关心的突出问题;

  (四)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反映的重大案件

和司法工作中突出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办理省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所提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六)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

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报告有关重大事项应当实事求是。

  第九条重大事项的议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说明;

  (二)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或者决议、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与决定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四)重大事项的议案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

案或者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

案或者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接到提请讨论、决定有关

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议,特殊情况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延期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

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属于

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

案或者报告时,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审议,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经审议后未作出决议、决

定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责成有关办事机构将审议意见书面通知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

报告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认为确需作出决议、决定的,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可以重新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有关重大事项的决

议、决定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

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执行,并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报告贯彻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

  第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形式加强对重

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

  第十七条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追究有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

议、审查、决定的重大事项未提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

告重大事项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报告的内容严重失实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不按规定报告贯彻执行情况的;

  (五)执行不力或者拒不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

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反假货币工作,维护国家货币发行、管理秩序和人民币信誉,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保障我市经济、金融和社会稳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北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淮北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为统一协调组织各有关单位共同防范和打击制贩假币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本地区经济金融安全,根据《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国反假办字〔2004〕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1 会议制度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规定,成立淮北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

第二条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市长召集,或委托市政府(副)秘书长或人民银行淮北市中心支行行长召集。

联席会议成员由濉溪县人民政府、相山区人民政府、杜集区人民政府、烈山区人民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县长、副区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委宣传部、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商务局、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工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人民银行淮北市中心支行、淮北银监分局、农业发展银行淮北分行、国有商业银行淮北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淮北分行、徽商银行淮北分行、淮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单位分管负责同志组成。

第三条 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的反假货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反假货币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领导全市反假货币工作;

(二)及时报告反假货币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与动态,提出有关反假货币工作的建议;

(三)组织、协调并检查、监督各有关单位、有关部门反假货币工作;

(四)通报协调有关大案要案的处理情况和反假货币工作情况;

(五)组织、指导反假货币宣传活动;

(六)上级交办的与反假货币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七)完成安徽省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市政府交办的与反假货币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反假货币工作,并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做好反假货币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联席会议由召集人主持,联席会议成员因故不能到会,应委托本单位相应级别的负责同志代为出席。

联席会议开会时,各成员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派本单位联络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随同列席会议。

第五条 联席会议的日常办事机构为联席会议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淮北市中心支行。其主要职责是:

(一)处理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组织全市反假货币工作的调查研究,提出工作建议,并负责向联席会议报告和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报;

(二)根据联席会议召集人的决定,筹备召开联席会议,准备议题,起草文件,组织会务,以及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的督办落实;

(三)联系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协调各方面的关系。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的联络员会议,通报情况,研究问题;

(四)负责反假货币信息的采集、整理、反馈和存储等工作;

(五)起草全市年度反假货币工作计划和年度反假货币工作总结,向安徽省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和淮北市人民政府报告;

(六)协调解决相关成员单位的假币鉴定工作;

(七)组织反假货币工作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八)联席会议交办的与反假货币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联席会议为定期会议制度,原则上每2年召开一次。召开的具体时间,根据需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报请联席会议召集人决定。

联席会议召集人可根据工作需要,召集部分成员单位举行会议。

第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如需要提交联席会议研究事项,应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联席会议召集人,决定是否组织全体或部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会议。

第八条 联席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分送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并报安徽省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和淮北市人民政府。



2 联络员制度



第九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指派一名与反假货币工作有一定关系的正科级以上部门的负责人作为联席会议联络员(以下简称联络员)。各成员单位联络员名单及联系电话及其变更,应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备。

第十条 联络员代表本成员单位协助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协助本单位分管负责同志(联席会议成员)做好本单位的反假货币的相关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与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联系工作,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反假货币工作的有关情况;

(三)参加反假货币工作联络员会议;

(四)配合联席会议办公室做好日常反假货币工作和专项调研、检查工作;

(五)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召开联络员会议的建议,并提出相关会议议题;

(六)对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有关工作建议。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议题涉及的范围可临时召开部分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以便及时沟通情况,交流信息,反馈意见,研究对策。

第十二条 联络员因工作调动等原因不再承担联络员职责的,联席会议成员应及时调整、补充,并告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三章 信息交流制度



第十三条 反假货币信息交流要为联席会议把握全局、科学决策服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工作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反假货币信息交流的主要内容包括各成员单位反假货币工作的最新动态;反假货币工作经验交流;制贩假币的重大案件通报;发现新的造假手段的情况反映;有关反假货币的法律、法规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假币没收、收缴的数量统计;国内外货币的防伪技术特征介绍等。

第十五条 反假货币工作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事例、数字准确;

(二)急事、要事和突发事件应在24小时内报送;必要时应连续报送;

(三)主题鲜明,言简意赅,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

第十六条 反假工作信息分为定期和不定期。

假币没收、收缴的数量统计为定期报送信息。凡办理假币没收、收缴业务的成员单位应按照统一的格式,在每月末上报上一月本单位的假币没收、收缴数量。

反假货币工作最新动态、反假货币工作经验交流、制贩假币的重大案件通报、发现新的造假手段的情况反映等为不定期报送信息。各成员单位在反假货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迅速将该信息上报:

(一)一次破获(或发现)假币面额总计在1000元以上的;

(二)发现新的造假手段的;

(三)新的假币犯罪手段;

(四)假币跨国犯罪的大案要案。

第十七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通过传真(加密传真)、简报或互联网等形式向办公室传送本单位反假货币工作信息。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0年印发的《关于建立淮北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淮政办秘〔2000〕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