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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6-29 14:0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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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5日淮南市第十三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应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清洗作业要文明、卫生、有序。”删去。

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修或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修或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批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南京市防止和处理拆迁抢占房屋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房产管理局


批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南京市防止和处理拆迁抢占房屋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房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房屋管理的正常秩序,防止和正确处理拆迁抢占房屋纠纷,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拆迁安置中的房屋纠纷和拆迁抢占居住、非居住房屋案件的处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抢占房屋,系指拆迁安置中未经办理房屋租赁手续而擅自搬入各类房屋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抢占各类房屋。对抢占者必须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拆迁抢占房屋案件的调解、仲裁工作;区(县)房产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拆迁抢占房屋案件的调解、仲裁工作;跨区的拆迁抢占房屋案件,由被抢占房屋所在区的房产管理机关负责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房产经营部门,在各自管理房屋期间为看管房屋的责任单位。
第七条 城镇房屋拆迁安置必须按照本市拆迁安置标准执行,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依法签订的安置协议受法律保护。违反拆迁安置标准的协议应重新签订。

第二章 管理
第八条 拆迁安置的复建房必须按本市拆迁安置标准设计,其单体平面图纸必须报市(县)房产管理机关审核。经核准的图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按有关程序重新申报核准。经核准的复建房图纸可作为房屋纠纷调解、仲裁的依据。
第九条 投资单位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企业自身的经济能力,经其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建造一部分略高于复建房标准的住房。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商谈拆迁安置时,须出示复建房单体平面图纸。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必须写明建筑编号(幢)、层次、朝向、居住面积(因施工原因,实际居住面积与所签协议面积允许有百分之五范围内的误差),变更图纸经核准后,拆迁人应主动与被拆迁人重新签订拆
迁安置协议。
第十一条 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尚未安置的,按拆迁时确定的安置人口,人均居住面积低于本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标准的应予调整。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建筑规范及时检查施工质量,并按基建程序及时申请供水、供电。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保证所建房屋如期通水、通电。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房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验收、接管,保障被拆迁人按期合法居住。
第十三条 对所建住房,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至房产经营单位、投资单位验收接管前,房产经营单位、投资单位在验收接管后至用户承租前,应切实履行看管房屋的职责。
第十四条 在抢占房屋的行为发生时,公安派出所应协助看管房屋责任单位及时予以制止。
第十五条 对抢占房屋的案件,由房屋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看管房屋的责任单位及其主管机关,会同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抢房人的工作单位,共同做好劝退工作。对不听劝退的,可申请市、区(县)房产管理机关调解、仲裁。
第十六条 市、区(县)房产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管理拆迁抢占房屋案件,并在一个月内作书调解结论或仲裁与行政裁决。不服仲裁的,按《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不服市、区(县)房产管理机关行政裁决的,可在接到行政裁决书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对既不执行又不起诉的,区(县)房产管理机关或当事人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市、区(县)房产管理机关在立案调解、仲裁时,参照法院立案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办案所需经费由责任单位支付。

第三章 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抢占房屋者按下列办法处罚:
(一)经教育后在限期内退出抢占房屋的,按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交纳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对拒不退出抢占房屋的,除追缴抢占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外,处以抢占期间房屋使用费三至十倍的罚款。
(二)煽动抢占房屋有较严重后果而又无悔改表现的,除按上款处罚外,另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对符合上款情节并有殴打、伤害他人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对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抢占房屋损毁公共和他人财物的,应由抢房人照价赔偿。
第十九条 给抢占房屋者以罚款处罚,处罚机关应发出处罚书,写明罚款内容、金额、交款期限。
第二十条 擅自修改经市(县)房产管理机关核准的复建房图纸造成抢房的,由区(县)房产管理机关对设计部门和委托单位按改动部门的设计费金额,分别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分别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理和取消设计资格。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市(县)房产管理机关核准的图纸施工,擅自降低标准而引起抢房的,由区(县)房产管理机关对建设单位处以每套被抢占房屋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罚款处罚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罚机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拆迁单位、房产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参与处理抢占房屋纠纷的工作人员,均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严格执行本规定。对徇私舞弊者,其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执行本规定收缴的罚款,除按规定留用办案等经费外,均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公布后,凡在建复建房项目,其单体平面图纸未报市(县)房产管理机关审核的,须补报审核。
第二十六条 在本规定公布前抢占房屋经多次教育仍拒不退出的,适用本规定的处罚原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日
安徽省小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绩溪县轻工链条厂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皖知初字第002号、最高人民法院(2001)第34号(2000)知终字第10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企业可采取以商业秘密与专利相结合的方式保护自有的技术信息,如将一项完整的技术进行分解,对于其中保密性差的技术申请专利,而将技术的核心部分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只有选择适当的保护方式,才能保护企业的竞争优势,促进企业的发展壮大。

三、基本案情
原告安徽小小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小科技公司”)于1998年开始生产链条套筒,并于同年9月15日将“卷制链条套筒系列模具等加工工艺”向绩溪县保密局申报商业秘密备案,其中用于冲压设备的连续模具于1999年5月31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被告张某、被告冯某原系小小科技公司聘用人员。1998年6月,张某与小小科技公司签订《合同议约》,约定张某对小小科技公司的某些特殊技术负有保密责任;在聘期内必须保守公司生产业务用的一切技术资料,不得外借、外传或转让,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等。
1998年7月26日,被告链条厂从飞彩黄山链条传动公司购置28A卷管模具一副,后于1999年2月份开始生产链条套筒。小小科技公司发现后,即找张某了解情况,同年2月27日,张某在写给小小科技公司的“请公司领导给予谅解说明”中称:“我利用对工艺技术方面工作之便,提供给链条厂一些技术资料,目前已收回我提供的全部原件,但我无法保证链条厂是否保留了复印件。”为此,小小科技公司于同年3月1日致函链条厂,要求链条厂立即送回经张某之手盗入其厂的属于小小科技公司所有的全部技术资料及其复印件,并声明小小科技公司生产的链条套筒的模具由其法定代表人设计,属于其专有技术。若链条厂在收到声明后仍不拆卸并销毁其利用小心科技公司的资料加工成的在结构原理上与其完全一致的模具,小小科技公司将通过法律来保护自身的工业产权。同年12月10日,小小科技公司以链条厂、张某、冯某侵犯其链条套筒模具及工艺技术和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链条厂返还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链条套筒模具的图纸资料,销毁侵权模具;赔偿经济损失500万;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期间,就小小科技公司所主张的链条套筒模具技术是否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为公众所知,以及该模具图或与链条厂使用的模具图纸是否相同等专业技术问题,安徽省高院委托吉林工业大学链传动研究所进行技术鉴定。该所鉴定认为:1、原告的套筒卷制模具及工艺与冲压行业己有技术及链条行业现有技术,主要结构与关键工序相同或相仿,个别具体结构或工序上的差别也没有技术或性能上的显著进步,因而不能认定为专有技术;2、原、被告提供的图纸所能生产的套筒规格不同,使用的套筒卷制模具,其成形原理与工位数相同,部分工位的成形方法和结构形式不同,由此可以认为原、被告的套筒卷制模具图纸并不完全相同,因而不能认定被告模具是按原告图纸制造的。

四、法院审理
安徽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商业秘密应属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小小科技公司主张权利的生产链条套筒的技术信息,经鉴定部门鉴定属行业已有技术,而非专有技术,且小小科技公司与链条厂套筒卷制模具图纸并不完全相同,链条厂模具不是按小小科技公司图纸制造的,因此,不能认定链条厂侵犯了小小科技公司的技术秘密。关于小小科技公司所主张的包括金盾链条厂等7家客户名单属于其经营信息,由于小小科技公司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小小科技公司主张链条厂和冯某侵犯了其技术、经营信息,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小小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小小科技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最高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涉及的商业秘密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技术信息,二是经营信息。上诉人公司的技术信息具有新颖性,非为行业内所公知,属于专有技术,而由被上诉人冯某带走的包括金盾链条厂等7家客户名单属于上诉人的经营信息,且对于上述信息上诉人均采取了保密措施,构成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原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仅凭7份参考文献进行鉴定,将上诉人公司的模具拆解的面目全非,而后从中找出某一零部件的基本成形原理或基本结构原理与某文献中的某部分进行对照,随后即得出上诉人公司的整体模具为公有技术的结论,缺乏科学和事实依据,其鉴定结论法院不得采信等。
二审庭审中,小小科技公司进一步将其技术秘密概括为六个方面的内容。二审法院还查明:链条厂自1998年7月下旬,决定试制、生产大规格卷制套筒,为此,该厂于1998年7月从上海离合器总厂链条总购置28A卷管模具一副,并邀请飞彩黄山链传动公司技术人员江某等4人为套筒模具设计顾问,在28A卷管模具的基础上,于1998年9月中旬实验调试成功。
再查明:链条厂针对小小科技公司认为金盾链条公司等7家客户名单为其经营秘密的主张,于一审期间,曾向原审法院提供东华链条总厂、飞彩黄山链传动公司等厂家出具的证明,证明链条厂与上述厂家早已建立了业务联系。二审期间,链条厂又向二审法院提供了双狮链传动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链条厂向该厂供应链条套筒早于小小科技公司。此外,链条厂还向法院提供了由该厂的委托代理人向环球链传动公司、金盾链条制造公司等厂家的有关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有的证明与链条厂早已建立了业务联系,有的证明他们与链条厂发生套筒供货关系,并非因为冯某个人原因,而是企业自己的选择。小小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小小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否存在,而认定的关键在于原审法院委托有关机构所作的鉴定能否采信。原审法院就本案所涉及的小小科技公司生产链条套筒的技术是否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为公众所知以及该公司与链条厂所使用的图纸是否相同等两个专业技术问题,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后,委托吉林工业大学链传动研究所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鉴定。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意见》后,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质证。鉴定单位指派鉴定小组成员到庭接受了询问,并于庭后又针对小小科技公司对鉴定意见所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原审法院并再次开庭进行质证。因此,综合《鉴定意见》及其附件以及鉴定小组成员在庭审中就有关鉴定问题所作的陈述来看,鉴定人员通过对公开文献和国内套筒卷制模具技术现状的分析,以及通过对小小科技公司的模具图纸与链条厂的模具图纸进行对比分析后得出的小小科技公司所主张的技术内容与冲压行业已有技术及链条行业现有技术相比,其主要结构与关键工序相同或相仿,并且小小科技公司及链条厂的套筒卷制模具图纸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得出不能认定链条厂的模具是按小小科技公司的图纸制造的结论。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基本正确,应当予以采信。故小小科技公司上诉称其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鉴定意见》关于“不能认定被告模具是按原告图纸制造的”意见,并结合链条厂所举的有关其自行开发研制套筒卷制模具的证据,链条厂辩称其套筒卷制模具是由其自行开发研制,有其一定的事实依据。而小小科技公司仅凭张某在“谅解说明”中所称“我利用对工艺技术方面工作之便,提供给链条厂一些技术资料”,即认为链条厂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了其套筒卷制模具技术,证据尚显不足。
鉴于小小科技公司所主张的5项技术内容已经成为公知公用技术,链条厂的套筒卷制模具由该厂自行开发研制而成,因此,小小科技公司指控链厂、张某侵犯其套筒卷制模具技术秘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在小小科技公司向金盾链条制造公司等7家链条制造企业供应套筒产品前,链条厂作为生产链条配套件的专业厂家,早已与其中的大部分企业建立了业务联系,形成配套关系,与其中的个别企业发生业务联系虽晚于小小科技公司,根据现有证据表明,也并非因被上诉人冯某的缘故,而是客户的自愿选择。因此,小小科技公司以上述7家客户名单为其经营秘密为由,指控冯某将这些客户名单带到链条厂,链条厂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这些客户名单,侵犯其经营秘密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小小科技公司虽然由于证据不足败诉,但其将公司的卷制链条套筒系列模具等加工工艺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并将其中用于冲压设备的连续模具作为实用新型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专利,以商业秘密和专利方式共同保护公司重要技术信息的做法却是值得称道的。因此,我们也借由本案,来谈一谈将商业秘密与专利保护相结合保护企业重要技术信息的做法及意义。
在之前的案例中,通过对商业秘密与专利保护取舍问题的探讨,我们已经知道商业秘密与专利保护的利弊,并且明晰了在同一技术上,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是不可能并用的,因为如果选择以专利保护就意味着必须通过公开、审核等程序将技术予以公开,而一旦公开,技术信息不再具备秘密性,也就不再能构成商业秘密,无法再以商业秘密的方式加以保护了。因此,我们这里所说的以专利和商业秘密保护并用的对象并不是指同一个技术,而是一系列技术,或者某些技术里的不同技术方案、手段。
将商业秘密和专利有机结合起来保护企业的技术信息,可采用多种方式,如将一项完整的技术进行分解,对于其中保密性差、能通过简单的测量、计算等反向工程即可掌握的技术申请专利,而将技术的核心部分或对于技术可实现优化的附加特征,如产品的配方、设计图纸、工艺程序等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或可通过将一项完整的技术分解,隐藏整体技术而分别申报专利,使其他人不能从专利申请文件中得知整体技术,从而达到既申请了专利,获得了法律保护,又没有公开整体技术的目的。
企业若决定采取以商业秘密与专利相结合的方式保护自有的技术信息,需要通过对相关信息的保密性强弱、可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的难易程度、能够获得专利的可能性以及经济价值的大小等因素进行考察,之后才可决定对哪些信息采取商业秘密的形式保护,哪些又采取专利的形式加以保护。只有选择了适当的方式,才能保护企业的竞争优势,促进企业的发展壮大。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