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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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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郑政办〔2004〕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郑州市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郑办〔2004〕31号),设置郑州市建设委员会。郑州市建设委员会是主管建设行政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综合协调城市规划、建设、市政、房管工作。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建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负责拟订建设工作地方性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负责编制建设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协调解决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综合协调城市规划、建设、市政、房管等部门的工作。

(二)组织建设系统各部门编制城市建设计划,并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负责筹措和综合平衡城市建设资金,监督检查城建规费的征收和资金使用情况;负责城市建设统计、汇总和分析工作;负责组织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论证;负责城建项目的全过程管理;负责对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设项目和重要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建设行业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三)指导、参与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查审定工作;参与编制国土规划和区域规划。

(四)负责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负责编制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房地产开发项目年度计划的制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管理工作;负责住宅小区各种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综合验收;负责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五)负责建筑业、装饰装修业和建筑市场管理工作;负责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工作;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工作;负责建筑、安装、装饰、商品砼、构配件生产企业及相应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指导建筑施工队伍的管理工作;负责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审核和发放;负责建筑机械、起重设备和垂直运输设备的使用和安全管理工作。

(六)负责城市建设勘察和设计业管理工作;负责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和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管理;负责勘察和设计市场管理;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和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负责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负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工作;指导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负责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七)负责制定建设行业科技发展规划;组织推广信息技术、节能技术和高新技术在建设领域中的应用;指导建设科技项目攻关和科技成果认定工作。

(八)负责制定小城镇建设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建设标准;负责起草有关小城镇建设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指导县(市)、区村镇建设和管理工作。

(九)负责建材行业管理工作;拟定建材行业发展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负责管理建筑材料市场;负责各类建材产品的质量检查;负责全市建材产品使用管理和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以及散装水泥推广使用工作。

(十)负责编制建设行业人才培养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建设行业执业资格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定额劳保费用的统一收缴、拨付和调剂管理工作。

(十一)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人事、劳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和离退休职工管理工作。

(十二)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郑州市建设委员会设12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机关政务工作;组织起草机关工作计划、综合性文件;负责目标管理、文秘、信息、档案、机要、保卫、信访、计生、后勤服务、会务工作;负责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负责城建系统目标管理和重要事项的督查工作;负责有关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二)计划财务处

负责制订筹措城建资金的政策措施;负责编制城市建设资金收支计划;负责城建规费和资金征收、使用及监督检查工作;参与城市建设项目的审查和报批工作;参与城建项目的论证和初步设计审查;负责审核城建项目(概)预算;参与城建项目工程决算的审定及审计工作;负责城市建设统计、汇总和分析工作;参与城市建设重大项目的审计工作;负责机关财务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内部审计工作;指导委属单位的财务和统计工作。

(三)城市建设管理处

负责城市建设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制订城市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招投标、施工管理、质量管理、竣工验收工作;组织协调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依附城市道路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交通设施、绿化等配套建设同步施工工作;指导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负责市级风景名胜区设立的审核工作;负责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可研报告的审核及初步设计的审批工作;负责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可研报告的审核及初步设计的审批工作;负责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工作。

(四)房地产开发管理处

负责编制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指导房地产开发项目年度计划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管理工作;负责住宅小区各种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和住宅小区规划建筑设计方案的审定工作;组织住宅性能的评审和认定工作;负责组织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综合验收;负责对开发计划和商品房预售实施监督管理;参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工作。

(五)建筑业管理处

负责建筑业、建筑装饰装修业和建设市场管理工作;负责拟订建筑业、建筑市场管理的发展规划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政策;负责建筑企业、装饰装修企业、工程监理、商品砼、工程测试、构配件生产企业和建筑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指导建筑施工队伍的管理工作;负责建筑企业外出施工和外地(境外)建筑企业进郑施工的管理工作;指导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工作;负责建筑行业劳保金的收缴、追拨和统筹调剂管理工作;审核和发放建设施工许可证(含装饰工程)。

(六)质量安全管理处

负责拟订工程质量管理、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和施工现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并实施监督;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工作;负责质量监督中介机构的资格认证;负责全市建筑机械、起重设备和垂直运输设备的使用和安全管理;负责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七)规划设计管理处

指导和参与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和论证工作;参与编制国土规划和区域规划;负责勘察和设计咨询业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基本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审批管理工作;参与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负责城市建设、城镇建设、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管理工作;负责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和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管理工作;协调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工作。

(八)村镇建设管理处

负责建制镇、集镇和村庄建设管理工作;负责拟订村镇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拟订村镇建设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负责重点镇和村镇建设试点工作;指导村镇建设用地管理与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工作;指导受灾地区的村镇重建和国家大型建设项目地区的村镇迁建工作;负责郑州市村镇建设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村镇建设年度统计工作。

(九)设备建材管理处

负责设备建材行业管理工作;负责设备建筑材料市场管理工作;负责各类建材产品的质量检查;指导散装水泥推广、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工作和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工作;指导建筑设备及材料的招投标工作;负责建筑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推广应用工作;负责商品混凝土、干混沙浆的发展及管理工作;指导建筑施工机械检测工作。

(十)法规监察处

负责拟订建设行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组织研究重大的综合性政策问题;负责建设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组织建设行业行政处罚听证;负责建设系统普法和法制教育工作;负责建设监察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重大建设违法案件;负责与有关部门的执法协调工作。

(十一)组织宣传处

负责委系统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和领导班子建设;负责委机关及委属单位干部管理工作;负责委机关并指导所属单位精神文明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和宣传工作;负责委系统出国人员政审工作;负责委系统群团工作;承担中共郑州市建设工作委员会的有关工作。

(十二)人事科教处

负责委机关和委属单位人事、劳资和机构编制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承办城建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和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工作;负责建设行业职工专业技术、业务素质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工作;负责拟定建设事业科技发展规划;指导信息技术、节能技术和高新技术在建设领域中的应用;组织城建重大科研项目的论证。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郑州市建设委员会机关总编制86名(其中行政编制75名,离退休服务人员编制3名,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8名)。设主任1名,副主任3名;中层领导职数33名(含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各1名)。

设置离退休干部工作处,负责机关和委属单位离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核定领导职数1名。

纪检(监察)、机关党组织机构按市委郑发〔2001〕17号文件规定设置。


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八月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索长有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中方职工,均按本办法实行社会养老保险。
  本条前款企业不包括建筑、安装企业。


  第三条 中方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工商、税务、外资管理和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五条 职工养老保险包括下列项目:
  (一)退休费。
  (二)国家、省、市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费。
  (三)医疗补助费和护理费。
  (四)死亡丧葬费、抚恤费和救济费。


  第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缴纳。
  (二)职工每人每月按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二缴纳。
  (三)养老金的存款利息。


  第七条 企业和职工按月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新办企业从职工起薪之月起缴纳。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在税前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以“特约委托收款”方式按月代为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由企业发工资时代为收缴。


  第八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数额,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企业保管,职工流动时随同转移。职工退休,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换取退休证,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凭退休证按月向退休职工发放养老金。


  第九条 职工终止、解除合同后回原工作单位或重新就业,参加养老保险的,前后投保年限合并计算。
  临时工和农民工终止、解除合同后,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将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连同利息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条 职工退休、退职的条件和待遇,参照国务院有关全民所有制职工退休、退职方面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退休、退职后死亡的待遇,按《哈尔滨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规定》中的标准发给。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养老保险基金,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在银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企业终止(包括合同期满和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按规定标准到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清欠缴的养老保险金。


  第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按当年收缴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百分之一提取职工养老保险的管理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
  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和提取的管理费,免征各种税、费。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一款、第十四条规定逾期不缴纳养老保险金的,除限期补缴外,每超一日,按应缴金额千分之五收缴滞纳金。收缴的滞纳金,在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并入职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
  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将补充养老保险金,连同利息一次或分期发给本人。


  第十八条 建筑安装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按《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市)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中有关职工退休养老保险的规定,同时废止。

西宁市地震监测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地震监测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西宁市地震监测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骆玉林

二○○九年一月八日


西宁市地震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监测活动的管理,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地震监测工作是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公益事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监测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地震监测信息的传输和本辖区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由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根据全省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由辖区内各类专业地震台站、专用地震监测台站和有关单位、个人建设的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组成。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站:
  (一)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坝高100米以上,且可能诱发五级以上地震的水库和水电站工程;
  (二)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除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水库和水电站工作;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业规定设置相应的强震动监测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一)蓄水量为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和位于城市市区或者上游的I级挡水建筑及防护堤工程;
 (二)省、市的长途电信枢纽建筑、一级邮件处理中心和10千瓦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三)大型立交桥、特大型桥梁以及高度达到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建设工程。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站、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市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由市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和机构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统一的原则,由市、县级财政分级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站、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台网应当由专业设计单位设计,采用的设备和软件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有关地震监测的技术要求。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的设计方案,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辖区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利用废弃的矿井、勘探钻孔、山洞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
  利用废弃的矿井、勘探钻孔、山洞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的,废弃设施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免费提供有关设施的地质和建设资料并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站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由建设单位管理,建设单位也可将其委托给其他专业技术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地震监测台网按照规定的权限实行信息资源无偿共享。
  专用地震监测台站、专用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有关单位和个人建设的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报送地震监测信息和观测数据;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所管理的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的监测信息和观测数据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实时传输。
  禁止伪造、删改、损坏原始观测数据。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为依法设立的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站和专用强震动监测设施提供必要的通信、水、电等条件保障。
  前款所列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站和专用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受到影响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其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内地震监测台网(站、点)的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
  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台(站、点)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站、点)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向社会分布。
  第十八条 地震监测台(站、点)和地震监测设施保护标志,由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设立。
  保护标志的式样,按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制作。保护标志当标明地震监测试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范围和要求。
  第十九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作项目,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所在地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15日将相关情况告知所在地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并配合所在地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采取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造成干扰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对处罚种类、处理幅度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工作人员,在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建设、管理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管理地震工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